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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
10
農歷十月廿七 星期一

民政部關于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指導意見


民發〔2012〕2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切實保障群眾基本殯葬需求,提升殯葬公共服務均等化水平,進一步深化殯葬改革和促進殯葬事業科學發展,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十二五”規劃》(國發〔2012〕29號)和《社會保障“十二五”規劃綱要》(國發〔2012〕17號)要求,現就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提出如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重要意義
  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為城鄉低收入群眾乃至全體社會成員身故后提供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是一項重要的基礎性民生工程。近年來,在科學發展觀指導下,各地陸續出臺了一批以面向不同群眾減免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為主要內容的惠民殯葬政策,不同程度地減輕了群眾喪葬負擔,增強了群眾參與殯葬改革的主動性和自覺性。但是,惠民殯葬政策還存在覆蓋范圍窄、保障水平低、分布不平衡、實施方式單一等問題,特別是城鄉之間、不同群體之間殯葬服務救助保障水平差距較大,對于群眾主動進行葬式葬法改革的鼓勵性措施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群眾參與殯葬改革的積極性,制約了殯葬改革的順利推行和殯葬事業的健康發展。
  各地必須深刻認識到,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著力保障群眾基本殯葬需求是切實減輕群眾殯葬支出負擔、實現改革發展成果惠及全民的重要途徑,是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的應有之義,是保護資源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的客觀要求,是深化殯葬改革、推動殯葬事業科學發展的內在動力。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重要意義,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明確職責分工,加大資金投入,把實施惠民殯葬政策作為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重要舉措,全面推進,抓實抓好。
  二、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總體要求
 。ㄒ唬┲笇枷。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以滿足群眾殯葬需求、維護群眾殯葬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將基本殯葬服務納入政府公共服務保障范圍,著力解決城鄉居民基本殯葬需求,大力支持綠色環保、生態節地、文明節儉的殯葬方式,加快建立健全保障基本、覆蓋城鄉、持續發展的殯葬公共服務體系,逐步實現基本殯葬服務均等化。
 。ǘ┗驹瓌t。
  1.政府主導,加大供給。充分發揮政府在推行惠民殯葬政策中的主導作用,在明確各級政府殯葬公共服務事權和支出責任的基礎上,積極爭取其加大殯葬公共服務供給和政策支持力度,按照統一與分級相結合的原則,統籌安排惠民殯葬政策配套資金,不斷增強惠民殯葬公共財政保障能力。
  2.統籌城鄉,明確重點。統籌城鄉區域間殯葬公共服務供給,加大惠民殯葬政策向農村、貧困地區和城鄉低收入群體傾斜力度,重點解決好重點優撫對象、城鄉低保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人員等特殊困難群體的基本殯葬需求問題,有效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3.保障基本,逐步增項。立足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殯葬工作實際,合理確定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進度安排,優先保障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公共服務的供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服務項目,提高惠民標準,豐富惠民形式。
  4.提升服務,注重實效。要切實落實惠民殯葬政策措施,不斷加強殯葬公共服務機構設施和能力建設,完善與基本殯葬服務相配套的設施設備,規范惠民相關程序和辦理要求,不斷提升服務水平,確保殯葬活動的全程救助落到實處。
 。ㄈ┲饕繕。保障群眾基本殯葬需求,鼓勵群眾主動參與殯葬改革,有效提高遺體火化和骨灰生態安葬水平,力爭到“十二五”末,在全國火葬區全面建立基本殯葬服務保障制度,基本實現殯葬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三、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具體措施
 。ㄒ唬┟鞔_政策要求。各地要結合實際,科學制訂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工作方案和實施辦法,積極爭取以政府發文或協調相關部門聯合發文形式發布實施。要明確惠民具體項目、政策覆蓋人群、救助保障標準、資金來源渠道、申請條件程序等內容,盡可能簡化操作程序,減少結算環節,推行惠民項目減免“一站式”結算服務,確保便民、快捷、高效。要加強與優撫褒揚、社會救助、養老保險等制度的銜接,通過多種方式,對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對象、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參保人員的基本殯葬需求給予保障;對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市“三無”人員、無名尸體的基本殯葬服務費用,可按照當地標準實報實銷。
 。ǘ﹫猿纸y籌推進。各地要遵循先易后難、先起步再提標的方法,有重點、有步驟、分層次地推動本地區惠民殯葬政策實施,逐步從重點救助對象擴大到戶籍人口和常住人口,從減免基本殯葬服務費用延展到獎補生態安葬方式。未出臺惠民殯葬政策的地區要爭取于2012年年底之前將城鄉困難群眾基本殯葬需求納入保障范圍,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已經出臺惠民殯葬政策的地區,要逐步擴大惠民范圍,增加服務項目,提高保障標準。要堅持遺體火化和骨灰生態安置并重,積極推動將樹葬、深埋、海撒等節地生態的骨灰安葬方式和土葬改革區群眾自愿火化行為納入惠民政策覆蓋范圍,給予獎勵或補貼。要堅持統籌城鄉發展,加快研究制訂農村居民、流動人口、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的惠民殯葬政策,努力實現殯葬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ㄈ┩晟萍畲胧。各地要積極出臺政策措施鼓勵推行惠民殯葬政策,建立惠民殯葬政策出臺情況定期通報制度,并將政策實施情況納入當地殯葬改革目標責任考核,將考核情況與評選表彰、示范創建、等級評定等工作掛鉤。同時,通過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資助殯葬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殯葬相關規劃立項等途徑,優先扶持政策出臺地區,鼓勵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出臺惠民殯葬政策。
  四、落實惠民殯葬政策的保障機制
 。ㄒ唬幦」餐度。各地民政部門要積極爭取當地政府支持,將殯葬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務支出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殯葬公共服務投入和穩定增長機制。要按照國家相關規劃要求,將保障群眾基本殯葬需求放在重要位置,爭取政府重點安排預算為城鄉基本生活困難家庭解決基本殯葬服務費用,并為采取骨灰撒散等生態安葬方式的身故者提供免費服務。要不斷加大與基本殯葬服務相配套的設施設備的更新改造力度,健全以遺體火化、骨灰存放及生態安葬為主的殯葬公共服務網絡,保障惠民殯葬政策順利實施。
 。ǘ┟鞔_職責分工。各地民政部門要在當地黨委、政府領導下,明確職責分工,加強協同配合,建立政府主導、民政牽頭、部門協作的惠民殯葬工作機制。要負責制訂惠民殯葬政策具體實施辦法,指導殯葬服務單位做好服務對象資格審查、費用結算、檔案管理等工作,不斷增強服務能力,提高服務水平。要加強與財政部門的協調,將實施惠民殯葬政策所需資金納入年度預算,足額安排,定期結算,并隨火化人員數量增減和物價部門收費標準調整做出相應調整。
 。ㄈ┘訌娦麄饕龑。各地要著力抓好惠民殯葬政策的落實工作,切實加強惠民殯葬專項資金管理,確保?顚S,公開透明。要建立健全惠民殯葬政策公開公示制度,利用宣傳單、服務卡、公示墻等多種形式,將惠民政策實施內容、惠及人群、減免報銷方式等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主動向社會公開,擴大政策知曉度,不斷提高群眾參與殯葬改革的主動性。要充分發揮惠民殯葬政策的綜合社會效益,將其與實行火葬、推行生態殯葬、倡導移風易俗結合起來,加強政策宣傳,強化輿論引導,形成以惠民政策帶動遺體火化普及、節地生態安葬、喪事文明簡辦的效果,營造推動殯葬改革的良好氛圍。


                              2012年12月3日



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司法部令第125號



  《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關于修改《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分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的規定,結合律師工作實際,決定對《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增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作為第二款。

  二、刪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條。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二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稀堵蓭熓聞账Q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ǘ┯凶约旱淖∷;

 。ㄈ┯腥陨下蓭熓聞账神v的專職律師;

 。ㄋ模┯腥嗣駧湃f元以上的資產;

 。ㄎ澹┓炙撠熑藨斒蔷哂腥暌陨系膱虡I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O立分所申請書;

 。ǘ┍舅厩闆r,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ㄈ┍舅鶊虡I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ㄋ模⿺M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ㄎ澹⿺M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炙拿Q,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ㄆ撸┍舅贫ǖ姆炙芾磙k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分所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律師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聘用分所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ㄒ唬┞蓭熓聞账婪ńK止的;

 。ǘ┞蓭熓聞账荒鼙3帧堵蓭煼ā泛捅巨k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ㄈ┓炙荒鼙3直巨k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ㄋ模┓炙谌〉迷O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ㄎ澹┞蓭熓聞账鶝Q定停辦分所的;

 。┓炙鶊虡I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ㄆ撸┓、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五、原“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修改為“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并在本章最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ㄒ唬┤蚊夥炙撠熑;

 。ǘQ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ㄈ⿲徍、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ㄋ模⿲徍、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ㄎ澹┲笇、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笇、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ㄆ撸Q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ò耍┍舅幎ǖ钠渌陕蓭熓聞账鶝Q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六、將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修改為“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并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七、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發布的《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49號)同時廢止。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司法部令第125號


br>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號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ㄒ唬┯凶约旱拿Q、住所和章程;

 。ǘ┯蟹稀堵蓭煼ā泛捅巨k法規定的律師;

 。ㄈ┰O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ㄋ模┯蟹媳巨k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袝婧匣飬f議;

 。ǘ┯腥陨虾匣锶俗鳛樵O立人;

 。ㄈ┰O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ㄋ模┯腥嗣駧湃f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袝婧匣飬f議;

 。ǘ┯卸陨虾匣锶俗鳛樵O立人;

 。ㄈ┰O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ㄋ模┯腥嗣駧乓磺f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O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ǘ┯腥嗣駧攀f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蓭熓聞账拿Q和住所;

 。ǘ┞蓭熓聞账淖谥;

 。ㄈ┞蓭熓聞账慕M織形式;

 。ㄋ模┰O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ㄎ澹┞蓭熓聞账撠熑说穆氊熞约爱a生、變更程序;

 。┞蓭熓聞账鶝Q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ㄆ撸┍舅蓭煹臋嗬c義務;

 。ò耍┞蓭熓聞账嘘P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ň牛┞蓭熓聞账馍⒌氖掠、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ㄊ┞蓭熓聞账鲁痰慕忉、修改程序;

 。ㄊ唬┢渌枰d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ㄒ唬┖匣锶,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ǘ┖匣锶说某鲑Y額及出資方式;

 。ㄈ┖匣锶说臋嗬、義務;

 。ㄋ模┖匣锫蓭熓聞账撠熑说穆氊熞约爱a生、變更程序;

 。ㄎ澹┖匣锶藭h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匣锶耸找娣峙浼皞鶆粘袚绞;

 。ㄆ撸┖匣锶巳牖、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ò耍┖匣锶酥g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ň牛┖匣飬f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ㄊ┢渌枰d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O立申請書;

 。ǘ┞蓭熓聞账拿Q、章程;

 。ㄈ┰O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ㄋ模┳∷C明;

 。ㄎ澹┵Y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暾埐牧淆R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ǘ┥暾埐牧喜积R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ㄈ┥暾埵马椕黠@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ㄒ唬┥暾埲艘云垓_、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ǘ⿲Σ环戏ǘl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 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ㄒ唬┎荒鼙3址ǘㄔO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ǘ﹫虡I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ㄈ┳孕袥Q定解散的;

 。ㄋ模┓、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 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二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稀堵蓭熓聞账Q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ǘ┯凶约旱淖∷;

 。ㄈ┯腥陨下蓭熓聞账神v的專職律師;

 。ㄋ模┯腥嗣駧湃f元以上的資產;

 。ㄎ澹┓炙撠熑藨斒蔷哂腥暌陨系膱虡I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O立分所申請書;

 。ǘ┍舅厩闆r,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ㄈ┍舅鶊虡I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ㄋ模⿺M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ㄎ澹⿺M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炙拿Q,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ㄆ撸┍舅贫ǖ姆炙芾磙k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ㄒ唬┞蓭熓聞账婪ńK止的;

 。ǘ┞蓭熓聞账荒鼙3帧堵蓭煼ā泛捅巨k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ㄈ┓炙荒鼙3直巨k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ㄋ模┓炙谌〉迷O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ㄎ澹┞蓭熓聞账鶝Q定停辦分所的;

 。┓炙鶊虡I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ㄆ撸┓、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ㄒ唬┤蚊夥炙撠熑;

 。ǘQ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ㄈ⿲徍、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ㄋ模⿲徍、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ㄎ澹┲笇、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笇、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ㄆ撸Q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ò耍┍舅幎ǖ钠渌陕蓭熓聞账鶝Q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O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ǘ┍O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ㄈ┍O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ㄋ模┍O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ㄎ澹┍O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芾韺β蓭熓聞账呐e報和投訴;

 。ㄆ撸┍O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ò耍┧痉ú亢褪、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 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ㄒ唬┱莆毡拘姓䥇^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ǘ┲笇、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ㄈ⿲β蓭熓聞账M行表彰;

 。ㄋ模┮婪ǘ殭鄬β蓭熓聞账倪`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ㄎ澹┙M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芾、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ㄆ撸┙⒙蓭熓聞账鶊虡I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ò耍┓、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ㄒ唬┲贫ū拘姓䥇^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ǘ┱莆毡拘姓䥇^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ㄈ┍O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ㄋ模┙M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ㄎ澹┮婪▽β蓭熓聞账膰乐剡`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k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ㄆ撸┴撠煴拘姓䥇^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ò耍┓、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六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2013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


國辦發明電〔2012〕33號


br>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為便于各地區、各部門及早合理安排節假日旅游、交通運輸、生產經營等有關工作,經國務院批準,現將2013年元旦、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和國慶節放假調休日期的具體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調休,共3天。1月5日(星期六)、1月6日(星期日)上班。
  二、春節:2月9日至15日放假調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節:4月4日至6日放假調休,共3天。4月7日(星期日)上班。
  四、勞動節:4月29日至5月1日放假調休,共3天。4月27日(星期六)、4月28日(星期日)上班。
  五、端午節:6月10日至12日放假調休,共3天。6月8日(星期六)、6月9日(星期日)上班。
  六、中秋節:9月19日至21日放假調休,共3天。9月22日(星期日)上班。
  七、國慶節:10月1日至7日放假調休,共7天。9月29日(星期日)、10月12日(星期六)上班。
  節假日期間,各地區、各部門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衛等工作,遇有重大突發事件發生,要按規定及時報告并妥善處置,確保人民群眾祥和平安度過節日假期。


                               國務院辦公廳
                              201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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