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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
7
農歷十一月廿六星期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五章 糧食安全

  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七章 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第八章 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第九章 農民權益保護

  第十章 農村經濟發展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深化農村改革,發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

  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三條 國家把農業放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首位。

  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是:建立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經濟體制,不斷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確保農產品供應和質量,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進農村富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縮小城鄉差別和區域差別,建設富裕、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新農村,逐步實現農業和農村現代化。

  第四條國家采取措施,保障農業更好地發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振興農村經濟。

  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國家在農村堅持和完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條 國家堅持科教興農和農業可持續發展的方針。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和信息化,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七條 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增加農民收入,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支持農業發展。

  國家對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發展農業和為發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十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合理開發、利用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愿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第十二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第十三條 國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產業化經營,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國家引導和支持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企業、科研單位和其他組織,通過與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訂立合同或者建立各類企業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業發展。

  第十四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成立各種農產品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生產、營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提出農產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和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發展規劃。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發展規劃,采取措施發揮區域優勢,促進形成合理的農業生產區域布局,指導和協調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

  第十六條國家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市場需求,調整和優化農業生產結構,協調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發展優質、高產、高效益的農業,提高農產品國際競爭力。

  種植業以優化品種、提高質量、增加效益為中心,調整作物結構、品種結構和品質結構。

  加強林業生態建設,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強防護林體系建設,加速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強草原保護和建設,加快發展畜牧業,推廣圈養和舍飼,改良畜禽品種,積極發展飼料工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

  漁業生產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結構,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資金,引導和支持農業結構調整。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和農田水利、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鄉村道路、農村能源和電網、農產品倉儲和流通、漁港、草原圍欄、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等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十八條國家扶持動植物品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良種的推廣使用,鼓勵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相結合,實施種子工程和畜禽良種工程。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動植物良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制度,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業,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國家對缺水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國家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農業機械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的發展,提高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報水平。

  第二十二條 國家采取措施提高農產品的質量,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和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組織農產品的生產經營,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優質農產品認證和標志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

  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有關的標志。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范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對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的監測、預警、防治,建立重大動物疫情和植物病蟲害的快速撲滅機制,建設動物無規定疫病區,實施植物保護工程。

  第二十五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完善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穩定市場。

  第二十七條 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系,制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展規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國家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規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發、貯藏、運輸、零售和中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開拓農產品流通渠道,為農產品銷售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發展規劃,引導農產品加工企業形成合理的區域布局和規模結構,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從事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發利用。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制品質量標準,完善檢測手段,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發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

  國家采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信息和營銷服務等措施,促進農產品出口。

  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制度,當某些進口農產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的不利影響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糧食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國家采取措施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高糧食生產水平,保障糧食安全。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 國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扶持,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改善糧食收貯及加工設施,提高糧食主產區的糧食生產、加工水平和經濟效益。

  國家支持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購銷合作關系。

  第三十三條 在糧食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國務院可以決定對部分糧食品種實行保護價制度。保護價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穩定糧食生產的原則確定。

  農民按保護價制度出售糧食,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不得拒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金融等部門以及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及時籌足糧食收購資金,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糧食安全預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糧食供給。國務院應當制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與糧食儲備數量指標,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耕地、糧食庫存情況的核查。

  國家對糧食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建設倉儲運輸體系。承擔國家糧食儲備任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儲備糧的數量和質量。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和保護農民利益。

  第三十六條 國家提倡珍惜和節約糧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

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系,采取財政投入、稅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與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相抵觸的情況下,國家對農民實施收入支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于: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健全動植物檢疫、防疫體系,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督體系、農產品市場及信息服務體系;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培訓;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扶持貧困地區發展;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等。

  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增長。

  國家為加快西部開發,增加對西部地區農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于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國家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向農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種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基金。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信息搜集、整理和發布制度,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發展。

  國家采取稅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為農業生產穩定增長提供物質保障。

  國家采取宏觀調控措施,使化肥、農藥、農用薄膜、農業機械和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之間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的社會化服務事業?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農業、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村金融體系,加強農村信用制度建設,加強農村金融監管。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宗旨,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

  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

  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農業保險實行自愿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防御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災民給予救濟和扶持。

第七章 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科技、農業教育發展規劃,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

  國家鼓勵、吸引企業等社會力量增加農業科技投入,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鼓勵和引導農業科研、教育單位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農業重大關鍵技術的科技攻關。國家采取措施促進國際農業科技、教育合作與交流,鼓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第五十條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盡快應用于農業生產。

  第五十一條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范等公益性職責,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無償農業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五十二條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

  對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十三條國家建立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國家在農村依法實施義務教育,并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國家在農村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教職工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發放,校舍等教學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排。

  第五十五條國家發展農業職業教育。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統一規定,開展農業行業的職業分類、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管理農業行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國家采取措施鼓勵農民采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持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民綠色證書培訓和其他就業培訓,提高農民的文化技術素質。

第八章 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第五十七條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能、沼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建立農業資源監測制度。

  第五十八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并對耕地質量進行定期監測。

  第五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預防措施,并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制定防沙治沙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群眾植樹造林,保護林地和林木,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制止濫伐、盜伐林木,提高森林覆蓋率。

  國家在天然林保護區域實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強造林護林。

  第六十一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指導、組織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實行以草定畜,控制載畜量,推行劃區輪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鹽漬化。

  第六十二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禁止圍湖造田以及圍墾國家禁止圍墾的濕地。已經圍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湖、還濕地。

  對在國務院批準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執行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制度,增殖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民和農(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四條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制度,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從境外引進生物物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審批,并采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

  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

  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其他剩余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從事畜禽等動物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排放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九章 農民權益保護

  第六十七條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應當公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于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六十九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及代扣、代收稅款的單位應當依法征稅,不得違法攤派稅款及以其他違法方法征稅。

  第七十條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務院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

  第七十一條國家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第七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不得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

  第七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經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后,方可進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不得超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禁止強行以資代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農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農民公開,并定期公布財務賬目,接受農民的監督。

  第七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信息、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必須堅持自愿原則,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七十五條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質量等級發生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七十六條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七十七條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復。

  第七十八條違反法律規定,侵犯農民權益的,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農村經濟發展

  第七十九條國家堅持城鄉協調發展的方針,扶持農村第二、第三產業發展,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差別。

  第八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鄉鎮企業,支持農業的發展,轉移富余的農業勞動力。

  國家完善鄉鎮企業發展的支持措施,引導鄉鎮企業優化結構,更新技術,提高素質。

  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相應政策,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發建設,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引導鄉鎮企業相對集中發展。

  第八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富余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的合法權益,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

  第八十三條國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保障農村五保戶、貧困殘疾農民、貧困老年農民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農民鞏固和發展農村合作醫療和其他醫療保障形式,提高農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條國家扶持貧困地區改善經濟發展條件,幫助進行經濟開發。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于扶持貧困地區的總體目標和要求,制定扶貧開發規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組織貧困地區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使用扶貧資金,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貧窮落后面貌,引導貧困地區的農民調整經濟結構、開發當地資源。扶貧開發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全面進步。

  第八十六條 中央和省級財政應當把扶貧開發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發建設。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扶貧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農業行政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健全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蟊粰z查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ǘ┴熈畋粰z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八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機構、人員、財務上徹底分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

 。ǘ┻`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的;

 。ㄈ┻`反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扶貧資金的。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稅款或者費用:

 。ㄒ唬┻`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的;

 。ǘ┻`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違法方法向農民征稅的;

 。ㄈ┻`反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項目收費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本法有關農民的規定,適用于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促進知識產權運用實施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國家知識產權局 教育部 科學技術部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教育廳(局)、科學技術廳(局)、工業和信息化廳(局)、財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農業廳(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權局、林業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國家中長期人才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經中央人才工作協調小組審議通過,現將《關于進一步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 促進知識產權運用實施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稅務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國家林業局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



  

  關于進一步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促進知識產權運用實施的若干意見



  為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人才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以下簡稱《人才發展規劃綱要》),保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創新型科技人才的作用,建設創新型國家和人才強國,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的重要意義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建立和完善了職務發明人權益保護制度,職務發明人從事知識產權創造、運用及實施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不斷提高,職務發明創造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作用日益突出。但從總體看,職務發明人權益保護工作仍有待進一步改進和加強,主要體現在:相關立法和制度仍有待落實和完善;對保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性認識還不到位,侵害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對職務發明人的激勵還需要進一步加大力度。

  為此,《人才發展規劃綱要》提出,要保護科技成果創造者的合法權益。廣大職務發明人是科技創新人才的重要力量,保護科技成果創造者合法權益的突出重點在于進一步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促進知識產權的運用與實施。同時,實施人才強國戰略、科教興國戰略和知識產權戰略,需要健全和完善有利于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運用與實施的激勵機制和權益分配機制,進一步加強對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營造有利于人才成長和發揮作用的社會氛圍和法律政策環境,為創新型國家建設和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提供更雄厚的人才保障。

  二、加強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的總體要求

  加強對職務發明人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支持和宣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結合本地區和本部門的實際情況,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開展職務發明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督查,支持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依法建立和完善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引導扶持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提高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能力,采取可行方式加快實現知識產權的經濟價值,為及時實現職務發明人的合法權益提供物質保障;加大職務發明人權益保護制度的宣傳普及力度,培育和營造尊重人才、崇尚創新的社會環境。

  認真執行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確保職務發明人的權益落到實處。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要在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前提下,完善與職務發明相關的內部規章制度,做到機制透明、程序順暢、責任清晰、獎酬合理;認真落實《專利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中有關職務發明的規定,合法合理地確定單位內發明創造的知識產權歸屬,保障職務發明人署名權和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充分發揮職務發明人在知識產權運用實施方面的能動作用;妥善預防和及時化解與職務發明人權益相關的爭議和矛盾,營造心情舒暢、踴躍創新、奮發進取的和諧氛圍,做到人盡其才、才盡其用。

  三、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明確責任、權利與義務

 。ㄒ唬┙l明創造報告制度。國有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應當建立發明創造報告制度,明確研發過程中尤其是形成發明創造后單位與發明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及時確定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屬。國有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明確發明人應當就其完成的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及時向單位報告,并附具該發明是否為職務發明的意見;單位收到發明人的報告后,應當及時確認并告知發明人該發明是否為職務發明,以及采取何種方式對該發明進行知識產權保護。

 。ǘ┙⒙殑瞻l明相關管理制度。國有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知識產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單位內部知識產權資產管理檔案,對于經確認的職務發明應當進行綜合評價,決定是否申請專利或者采取其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并積極維護知識產權的有效性。對于經綜合評價決定放棄的專利權或者其他知識產權,應當在放棄之前告知發明人。

 。ㄈ┙⒑屯晟坡殑瞻l明獎勵和報酬制度。國有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職務發明的獎勵和報酬規章制度,遵循精神激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明確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的條件、程序、方式和數額。單位與發明人約定獎勵、報酬的數額或者方式的,應當切實履行承諾。單位在制定職務發明的獎勵和報酬規章制度時,應當充分聽取和吸納研發人員的意見和建議。

  四、依法保護職務發明人的合法權益,鼓勵職務發明人參與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的運用與實施

 。ㄋ模┕膭顔挝慌c發明人約定發明創造的知識產權歸屬。對于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單位可以與發明人約定由雙方共同申請和享有專利權或者相關知識產權,或者由發明人申請并享有專利權或者相關知識產權、單位享有免費實施權。發明創造獲得知識產權后,單位和發明人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ㄎ澹┲С致殑瞻l明人受讓單位擬放棄的知識產權。國家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擬放棄其享有的專利權或者其他相關知識產權的,應當在放棄前一個月內通知職務發明人。職務發明人愿意受讓的,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有償或者無償獲得該專利權或者相關知識產權。單位應當積極協助辦理權利轉讓手續。

 。┕膭盥殑瞻l明人積極參與知識產權的運用與實施。國家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就職務發明獲得知識產權后,無正當理由兩年內未能運用實施的,職務發明人經與單位協商約定可以自行運用實施。職務發明人因此獲得的收益,應當按照約定以適當比例返還單位。

 。ㄆ撸┍U下殑瞻l明人在專利文件以及各類相關文件中的署名權。署名權是發明人的精神權利,受法律保護。只有對職務發明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員才享有在專利文件以及各類相關文件上的署名權。未對職務發明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員、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員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員,不應作為發明人署名。

 。ò耍┨岣呗殑瞻l明的報酬比例。在未與職務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單位規章制度中規定報酬的情形下,國有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自行實施其發明專利權的,給予全體職務發明人的報酬總額不低于實施該發明專利的營業利潤的3%;轉讓、許可他人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以發明專利權出資入股的,給予全體職務發明人的報酬總額不低于轉讓費、許可費或者出資比例的20%。國有企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擁有的其他知識產權可以參照上述比例辦理。

 。ň牛┖侠泶_定職務發明的報酬數額。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發明的報酬核算機制。在核算報酬數額時,應當考慮每項職務發明對整個產品或者工藝經濟效益的貢獻,以及每位職務發明人對每項職務發明的貢獻等因素。因單位經營策略或者發展模式的需要而低價、無償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專利或者相關知識產權時,應當參照相關技術的市場價格,合理確定對職務發明人的報酬數額。

 。ㄊ┘皶r給予職務發明人獎勵和報酬。除與職務發明人另有約定的以外,單位應當在公告授予專利權或者其他相關知識產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獎金;單位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轉讓知識產權的,應當在許可費、轉讓費到賬后三個月內支付報酬;單位自行實施專利或者其他相關知識產權且以現金形式逐年支付報酬的,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支付報酬。以股權形式支付報酬的,應當按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予以分紅。單位應當在自行實施知識產權之日或者許可合同、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內,將自行實施、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轉讓知識產權等有關情況通報給相關的職務發明人。

 。ㄊ唬┍U咸囟ㄇ樾蜗侣殑瞻l明人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職務發明人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后,除與原單位另有約定外,其從原單位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不變;職務發明人逝世的,其獲得獎金和報酬的權利由繼承人繼承。

  五、完善保護職務發明人權益的政策措施,強化對職務發明人權益保護工作的督導

 。ㄊ┞鋵嵑屯晟坡殑瞻l明人獲得獎金和報酬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企業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和軍隊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按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對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按照國家稅法的相關規定實行優惠,充分調動職務發明人從事職務發明創造及運用實施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

 。ㄊ⿲⑴c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相關要素納入考評范圍。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評定職稱、晉職晉級時,將科研人員從事知識產權創造、運用及實施的情況納入考評范圍,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

 。ㄊ模⿲β殑瞻l明人權益的保護情況納入考核指標。單位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作為評定知識產權試點示范單位或者享受專利申請資助政策的重要考評因素予以考慮,并納入對國有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考核范圍。

 。ㄊ澹┙⒙殑瞻l明人維權援助機制。各級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和國防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要建立和完善職務發明人維權援助機制,指定專門機構為單位和職務發明人提供維權援助服務。單位與發明人就發明創造及其知識產權歸屬或者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或者數額進行約定的,可以將有關協議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國防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備案。對于發生的職務發明糾紛,各級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和國防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調解和處理。

  各地區、各部門、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本意見的原則要求,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落實辦法和措施! 


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等文件的精神,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F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2年12月27日


  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管理法》)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等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簡稱匯總納稅企業),除另有規定外,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有郵政企業(包括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屬單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中海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長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包括滯納金、罰款)為中央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匯總納稅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ㄒ唬┙y一計算,是指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匯總納稅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ǘ┓旨壒芾,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ㄈ┚偷仡A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ㄋ模﹨R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統一計算匯總納稅企業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
 。ㄎ澹┴斦{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國庫。
  第四條 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構,是指匯總納稅企業依法設立并領取非法人營業執照(登記證書),且總機構對其財務、業務、人員等直接進行統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機構。
  第五條 以下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ㄒ唬┎痪哂兄黧w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匯總納稅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ǘ┥夏甓日J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ㄈ┬略O立的二級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ㄋ模┊斈瓿蜂N的二級分支機構,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之日所屬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間起,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ㄎ澹﹨R總納稅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章 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六條 匯總納稅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匯總計算的企業所得稅,包括預繳稅款和匯算清繳應繳應退稅款,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稅款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50%由總機構分攤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或退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或退庫。具體的稅款繳庫或退庫程序按照財預[2012]40號文件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具體核定。
  匯總納稅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預繳;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預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八條 總機構應將本期企業應納所得稅額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就地申報預繳?倷C構應將本期企業應納所得稅額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及時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就地申報預繳。
  分支機構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并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九條 匯總納稅企業預繳申報時,總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和企業當期財務報表外,還應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各分支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分支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表(只填列部分項目)外,還應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各分支機構上一年度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原則上只需要報送一次。
  第十條 匯總納稅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由總機構匯總計算企業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已預繳的稅款,計算出應繳應退稅款,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稅款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應繳應退稅款,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辦理稅款繳庫或退庫。
  匯總納稅企業在納稅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稅稅款少于全年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的,應在匯算清繳期內由總、分機構分別結清應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退稅,或者經總、分機構同意后分別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匯算清繳時,總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和年度財務報表外,還應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各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和各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分支機構除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只填列部分項目)外,還應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和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
  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可參照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中列明的項目進行說明,涉及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調整的項目不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責成該分支機構在申報期內報送,同時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督促總機構按照規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機構在申報期內不提供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分支機構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屬于總機構未向分支機構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還應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章 總分機構分攤稅款的計算
  第十三條 總機構按以下公式計算分攤稅款:
  總機構分攤稅款=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第十四條 分支機構按以下公式計算分攤稅款:
  所有分支機構分攤稅款總額=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某分支機構分攤稅款=所有分支機構分攤稅款總額×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
  第十五條 總機構應按照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其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
  計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職工薪酬/各分支機構職工薪酬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0.30
  分支機構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后,除出現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和第十六條第二、三款情形外,當年不作調整。
  第十六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非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二級分支機構),且該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該部門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構,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該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該部門不得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構,不得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匯總納稅企業當年由于重組等原因從其他企業取得重組當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級分支機構,并作為本企業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該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匯總納稅企業內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總機構、二級分支機構之間,發生合并、分立、管理層級變更等形成的新設或存續的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日常經營活動實現的全部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資產使用權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金融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利息、手續費、傭金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保險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保費等全部收入。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薪酬,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支出。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實際使用的應歸屬于該分支機構的資產合計額。
  本辦法所稱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上年度全年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數據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資產總額數據,是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核算的數據。
  一個納稅年度內,總機構首次計算分攤稅款時采用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數據,與此后經過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確認的數據不一致的,不作調整。
  第十八條 對于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條計算的分攤比例,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再分別按各自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后加總計算出匯總納稅企業的應納所得稅總額,最后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條計算的分攤比例,向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攤就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第十九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等,對其主管分支機構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三個因素、計算的分攤稅款比例和應分攤繳納的所得稅稅款進行查驗核對;對查驗項目有異議的,應于收到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后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并附送相關數據資料。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于收到復核建議后3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并將復核結果函復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復核并函復復核結果的,上級稅務機關應對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條 匯總納稅企業未按照規定準確計算分攤稅款,造成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間同時存在一方(或幾方)多繳另一方(或幾方)少繳稅款的,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分攤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低于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應在下一稅款繳納期內,由總機構將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分攤到總機構或分支機構補繳;其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就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高于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應在下一稅款繳納期內,由總機構將按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從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的分攤稅款中扣減。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應將其所有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分支機構)信息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內容包括分支機構名稱、層級、地址、郵編、納稅人識別號及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地址和郵編。
  分支機構(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分支機構)應將其總機構、上級分支機構和下屬分支機構信息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內容包括總機構、上級機構和下屬分支機構名稱、層級、地址、郵編、納稅人識別號及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地址和郵編。
  上述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除另有規定外,應在內容變化后30日內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分支機構注銷稅務登記后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二十三條 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應在預繳申報期內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法人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的復印件、由總機構出具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的有效證明和支持有效證明的相關材料(包括總機構撥款證明、總分機構協議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
  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進行審核鑒定,對應按本辦法規定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二級分支機構,應督促其及時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無法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執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按上款規定視同獨立納稅人的分支機構,其獨立納稅人身份一個年度內不得變更。
  匯總納稅企業以后年度改變組織結構的,該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報送相關證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進行審核鑒定。
  第二十五條 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ㄒ唬┛倷C構及二級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二級分支機構還應同時上報總機構;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應并入二級分支機構,由二級分支機構統一申報。
 。ǘ┛倷C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ㄈ┛倷C構將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專項申報。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二級分支機構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強化后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于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審批(核)、備案管理,并通過評估、檢查和臺賬管理等手段,加強后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匯總納稅企業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管理,可以對企業自行實施稅務檢查,也可以與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聯合實施稅務檢查。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查實項目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統一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
  總機構應將查補所得稅款(包括滯納金、罰款,下同)的50%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的分攤比例,分攤給各分支機構(不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分支機構)繳納,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查補稅款就地辦理繳庫;50%分攤給總機構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具體的稅款繳庫程序按照財預[2012]40號文件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匯總納稅企業繳納查補所得稅款時,總機構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檢查結論,各分支機構也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稅務檢查結論。
  第二十八條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配合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也可以自行對該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
  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自行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構實施稅務檢查,可對查實項目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自行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
  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減除允許彌補的匯總納稅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對于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的稅前扣除項目,不得由分支機構自行計算調整。
  二級分支機構應將查補所得稅款的50%分攤給總機構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50%分攤給該二級分支機構就地辦理繳庫。具體的稅款繳庫程序按照財預[2012]40號文件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匯總納稅企業繳納查補所得稅款時,總機構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經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檢查結論,二級分支機構也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稅務檢查結論。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將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分支機構的稅務登記信息、備案信息、總機構出具的分支機構有效證明情況及分支機構審核鑒定情況、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和年度納稅申報表、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營業收支情況)、企業所得稅款入庫情況、資產損失情況、稅收優惠情況、各分支機構參與企業年度納稅調整情況的說明、稅務檢查及查補稅款分攤和入庫情況等信息,定期分省匯總上傳至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管理信息交換平臺。
  第三十條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匯總納稅企業,2009年起新設立的分支機構,其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部門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一致;2009年起新增匯總納稅企業,其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的管理部門也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管理部門一致。
  第三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不得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跨地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僅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稱同一地區)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既跨地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又在同一地區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實行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74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外商獨資銀行匯總納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95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2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分支機構2008年度預繳企業所得稅款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74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補充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6號)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該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適用,但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已經轉化或者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律的除外。

第五條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適用國際慣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適用。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系沒有實際聯系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第九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沖突規范指引而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

(三)涉及環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壟斷、反傾銷的;

(六)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關系的連結點,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條 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系的確認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三條 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系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四條 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五條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法人的設立登記地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法人的登記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通過由當事人提供、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等合理途徑仍不能獲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第十九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施行后發生的涉外民事糾紛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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