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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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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三月十七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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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3年4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3年4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規劃和促進

第四章 旅游經營

第五章 旅游服務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糾紛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到境外的游覽、度假、休閑等形式的旅游活動以及為旅游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旅游事業,完善旅游公共服務,依法保護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條 旅游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游覽場所應當體現公益性質。

第五條 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開展旅游公益宣傳,對促進旅游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務標準和市場規則,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旅游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旅游服務。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健全旅游綜合協調機制,對旅游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旅游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條 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游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游者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十條 旅游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第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十二條 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旅游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游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游文明行為規范。

第十四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不得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旅游者購買、接受旅游服務時,應當向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游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游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第三章 旅游規劃和促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游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游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游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游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產品開發、旅游服務質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設、旅游形象推廣、旅游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內容。

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游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游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游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態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游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游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推進旅游休閑體系建設,采取措施推動區域旅游合作,鼓勵跨區域旅游線路和產品開發,促進旅游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游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公共服務和旅游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并實施旅游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廣機構和網絡,開展旅游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無償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場所設置旅游咨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置旅游指示標識。

旅游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游客運專線或者游客中轉站,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邊旅游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游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

第四章 旅游經營

第二十八條 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為其提供旅游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境內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邊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業務。

旅行社經營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業務,應當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條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用于旅游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為招徠、組織旅游者發布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出境旅游或者組織、接待團隊入境旅游,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條 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游證。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游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游為團隊旅游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取得導游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游從業經歷,并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領隊證。

第四十條 導游和領隊為旅游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和領隊業務。

第四十一條 導游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旅游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導游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第四十二條 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聽取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游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旅游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四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將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游覽場所的門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價格不得高于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景區內的核心游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游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并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五條 景區接待旅游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游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旅游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并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游經營,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十七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發布旅游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

第四十九條 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旅游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于相應標準;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五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不得給予或者收受賄賂。

第五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游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的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客運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并在車輛顯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運專用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五十四條 景區、住宿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游覽、娛樂、旅游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出入境旅游,發現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旅游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高風險旅游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務合同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合同。

第五十八條 包價旅游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安排和標準;

(五)游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游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游行程開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單。旅游行程單是包價旅游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并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十二條 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項:

(一)旅游者不適合參加旅游活動的情形;

(二)旅游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應當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在包價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招徠旅游者組團旅游,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游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游者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游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六十四條 旅游行程開始前,旅游者可以將包價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旅游行程結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

第六十六條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

(四)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游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四)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

第六十八條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點。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六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

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向地接社提供與旅游者訂立的包價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務。

第七十條 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游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的,旅游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游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十一條 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第七十二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游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根據旅游者的具體要求安排旅游行程,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請求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

第七十四條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為其代訂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旅游服務,收取代辦費用的,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因旅行社的過錯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為其提供旅游行程設計、旅游信息咨詢等服務的,應當保證設計合理、可行,信息及時、準確。

第七十五條 住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旅游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團隊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務。住宿經營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務合同提供服務的,應當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標準的住宿服務,因此增加的費用由住宿經營者承擔;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務的,住宿經營者應當協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游安全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游安全監管職責。

第七十七條 國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的級別劃分和實施程序,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游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游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突發事件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開展救援,并協助旅游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七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游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游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就旅游活動中的下列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一)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發生后,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履行報告義務,并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條 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旅游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進行及時救助。

中國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時,有權請求我國駐當地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給予協助和保護。

旅游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后,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七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旅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游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交通等執法部門對相關旅游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 旅游主管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監督管理對象收取費用。

旅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任何形式的旅游經營活動。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有權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經營旅行社業務以及從事導游、領隊服務是否取得經營、執業許可;

(二)旅行社的經營行為;

(三)導游和領隊等旅游從業人員的服務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旅游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復制。

第八十六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其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監督檢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監督檢查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條 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中或者在處理舉報、投訴時,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并移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違法行為查處信息的共享機制,對需要跨部門、跨地區聯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督辦。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九十條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八章 旅游糾紛處理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機構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九十二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根據與旅游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旅游投訴受理機構和有關調解組織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依法對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旅游者一方人數眾多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活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游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或者領隊服務的;

(三)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四)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第九十七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第九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九十九條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滯留等嚴重后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的;

(二)拒絕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私自承攬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費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吊銷導游證、領隊證的導游、領隊和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的旅行社的有關管理人員,自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請導游證、領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五條 景區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開放條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符合開放條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景區在旅游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未依照本法規定公告或者未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未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或者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百零六條 景區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提高門票或者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的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九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

(二)景區,是指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服務、有明確的管理界限的場所或者區域。

(三)包價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

(四)組團社,是指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組團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輔助人,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于開展鄉村醫生簽約服務試點的指導意見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辦公廳



衛辦農衛發〔2013〕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進一步規范鄉村醫生服務內容,轉變鄉村醫生服務模式,促進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和各項醫改工作在農村的落實,我委擬在農村地區探索開展鄉村醫生簽約服務試點工作,并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基本原則

(一)試點先行,以點帶面。各地要以縣(市、區,下同)為單位,在已開展鄉村衛生服務一體化管理、實施基本藥物制度的村衛生室先行開展鄉村醫生簽約服務試點工作,及時總結經驗,完善政策。各地要在試點成熟的基礎上,逐步推開。

(二)明確職責,規范服務?h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鄉村醫生簽約服務的組織和動員;鄉鎮衛生院組織骨干醫生劃片包村,對簽約鄉村醫生進行業務指導和考核;鄉村醫生是簽約服務的第一責任人,負責對簽約農村居民提供服務。

(三)加強宣傳,自愿簽約。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大宣傳力度,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鄉村醫生簽約服務的內容和要求,使農村居民在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前提下與鄉村醫生簽訂服務協議?筛鶕爡^內農村居民數量和鄉村醫生的服務能力,引導農村居民選擇鄉村醫生簽約。

(四)強化考核,滾動簽約。要建立簽約鄉村醫生考核制度,由鄉鎮衛生院組織考核,考核結果與鄉村醫生補助掛鉤。原則上,農村居民以戶為單位與鄉村醫生簽約,服務協議一年一簽。

二、服務內容

鄉村醫生在為簽約農村居民提供基本醫療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的基礎上,還應當全面掌握簽約農村居民的健康狀況,并據此制訂健康方案,指導農村居民進行相應的預防保健。具體服務內容如下:

一是基本醫療服務。鄉村醫生要為簽約農村居民提供一般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服務,要建立工作臺賬,每月將門診日志制表交由鄉鎮衛生院審核、存檔。

二是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竟残l生服務實行鄉村醫生包戶負責制。鄉村醫生要以簽約對象需求為導向,以農村居民健康檔案為基礎,以65歲以上老年人、0-6歲兒童、孕產婦、慢性病患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為重點服務對象,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范》和各地相關規定做好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三是重點人群跟蹤服務。對留守兒童、空巢老人以及有需求的重點人群,鄉村醫生要提供上門健康咨詢和指導服務。

四是規范轉診。如遇有疑難、急重癥或受條件限制,需要轉上級醫療機構診療的患者,鄉村醫生要及時提供轉診服務,并履行轉診手續。

鼓勵各地結合實際開展以健康管理為主要內容的其他個性化服務。鄉村醫生要履行協議規定的服務承諾,將各類服務內容記入健康檔案、工作表格,接受所服務農村居民監督打分,并根據農村居民的意見,及時調整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和群眾滿意度。

三、保障機制

試點地區要完善鄉村醫生簽約服務激勵機制,鼓勵多勞多得、優績優酬,確保簽約鄉村醫生應獲得的補償及時足額到位,充分調動鄉村醫生為群眾提供基本醫療和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的積極性。

(一)補償渠道。鄉村醫生的補償經費來源由公共衛生服務補助、診療收入和財政專項補助等部分組成。不在簽約協議內的服務項目以及未簽約居民的診療費按照相關政策執行。

(二)補償方式。補償經費實行預撥制,每年年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將一定比例的補償經費直接發放給鄉村醫生,余額經績效考核后發放?冃Э己烁鶕l村醫生的服務數量、質量、簽約對象滿意度進行綜合測評,并作為經費分配、獎勵的依據。

(三)補償標準。一是安排40%左右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經費用于鄉村醫生公共衛生服務補償;二是要合理制訂一般診療費標準和新農合支付標準與辦法,新增的門診統籌資金要有50%左右用于村衛生室;三是對實施基本藥物制度的鄉村醫生,給予專項財政補助。鄉村醫生的補助水平與簽約數量、醫療服務和公共衛生服務提供量掛鉤。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各地要充分認識到,鄉村醫生簽約服務的推行,對于促進鄉村醫生規范服務行為,轉變服務理念,改善醫患關系,以及全面提高農村居民的衛生服務利用率和醫療保障水平,都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組織保障。各地要加快區域衛生信息系統建設,建立鄉村醫生簽約服務工作平臺,為簽約服務創造條件;要協調有關部門確保補助經費及時足額到位,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逐步建立定期增長機制;要有針對性地開展鄉村醫生業務培訓,提高鄉村醫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三)督導檢查。試點地區衛生行政部門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工作督導,并將督導結果納入對各鄉鎮衛生院的考核依據。對服務量不足、簽約對象滿意度低、發生醫療差錯的鄉村醫生,要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時間安排。各地要結合實際,逐步推進鄉村醫生簽約服務工作,2013年重點開展試點工作,總結經驗,2014年全面推開。我委建立簽約服務重點聯系縣工作機制,組織專家對重點聯系縣進行跟蹤調研和指導,總結、提升管理經驗和運行模式,為全國進一步完善鄉村醫生簽約服務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鑒和參考。各地可選擇報送1-2個試點工作突出的縣,于6月底前報我委,經遴選合格后作為我委重點聯系縣。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辦公廳



2013年4月16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窨井蓋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建城〔2013〕68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北京市城鄉建委、市政市容委、交通委、水務局,天津市城鄉建設交通委、市容園林委,上海市城鄉建設交通委,重慶市城鄉建委、市政管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近期,部分城市發生多起窨井吞人、傷人的事故,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反響強烈。為認真吸取事故教訓,切實加強城市窨井蓋(以下簡稱“井蓋”)的維護和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城市正常運行,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加強井蓋管理的重要性。井蓋是市政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井蓋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內容,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系到黨和政府的形象,反映了一個城市的管理水平。各級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要以高度的責任感,充分認識加強井蓋管理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消除各類安全隱患,確保井蓋安全運行。
  二、明確牽頭部門,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城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要切實承擔起井蓋管理的職責,把井蓋管理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各城市要抓緊明確井蓋管理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牽頭部門”),開展綜合治理、統籌協調、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牽頭部門要統籌協調各類井蓋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形成合力,確保各項責任落到實處。。ㄗ灾螀^、直轄市)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井蓋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檢查,將井蓋管理納入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檢查評比考核體系。
  三、落實井蓋管理責任主體。按照“誰所有、誰負責”的原則,認真落實井蓋的維修、養護和管理責任。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有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維修、養護管理。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房產(物業)、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等井蓋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要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各自井蓋的管理責任,落實井蓋安全管理的各項管理制度。
  四、開展井蓋隱患排查整改工作。牽頭部門要立即組織井蓋主管部門(管理單位)開展井蓋隱患排查工作,全面摸清井蓋運行存在的安全隱患,發現問題及時處理;開展無主井蓋確權及其隱患治理工作;在隱患排查的基礎上,制定井蓋更新改造計劃,到2014年底前,完成設市城市建成區范圍內井蓋隱患整改工作,提高井蓋安全保障能力。井蓋管理部門要加快對存在安全隱患的井蓋更新改造,增設各類井蓋防墜落保護裝置和防盜保護裝置,提高井蓋的安全防護等級;短時間難以進行改造的,應完善相應安全措施,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健全預警監控機制,切實消除安全隱患。
  五、建立健全井蓋巡護責任制度。井蓋管理單位要強化日常運行及施工維護時的監測監控、預報預警,配備專門人員對井蓋進行日常巡護,發現井蓋安全隱患及時處理,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要配合公安機關嚴厲打擊偷盜、破壞井蓋的行為。針對井蓋可能存在的各類安全事故,制訂專項預案,建立應急工作機制,落實應急保障措施和人員,組織培訓并定期演練,切實提高事故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
  六、加強井蓋工程建設全過程的監管。井蓋施工安裝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警示,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的標準規范,選用符合國家或地方產品標準的井蓋產品,并標明其使用性質及權屬單位;城市道路擴改建時,各類井蓋必須符合道路施工規范的要求,按標準拆改移井蓋設施,發現井蓋與路面標高不一致處,由牽頭部門責成井蓋管理單位及時處置。加強井蓋施工驗收管理,城市道路范圍內的井蓋安裝工程竣工,要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其他地區,按照檢查井的使用性質,由井蓋管理單位驗收;井蓋安全不達標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要開發研究井蓋防盜、防丟失的技術措施;積極推進井蓋建設維護管理的標準規范建設,修改設計安裝、養護管理等相關標準,增加井蓋安全強制性條文,保障井蓋安全。
  七、實行井蓋的數字化管理。建立井蓋檔案登記制度,積極推進井蓋資源的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有條件的城市,牽頭部門要將井蓋安全管理和檔案資料納入到數字化城管工作中,依托數字城管平臺,進一步發揮數字城管及時發現、快速處置的功能,提升井蓋管理的效率和水平。未建設數字化城市管理的城市,要加快推進井蓋安全管理的信息化建設,調動力量,發揮人防技防的作用,統籌監管井蓋安全。
  八、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井蓋意識。要充分運用多種媒體和宣傳形式,采取制作專題節目、印發宣傳資料、舉辦講座論壇和培訓班、以案說法等多種方式,加強井蓋安全和應急防災知識的普及教育,宣傳井蓋偷盜和損壞后的嚴重后果;發揮街道和居委會的作用,及時發現和阻止各類損壞井蓋的行為,增強社會公眾保護井蓋的責任意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3年4月18日

新法規速遞,50萬云端法規,

新法規軟件介紹

《新法規速遞2012》軟件,收錄1949-2012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 約13萬件。2012版新增“云檢索”功能,可以在線全文檢索、瀏覽50萬件法規,并可下載收 藏瀏覽過的法規!缎路ㄒ幩龠f》提供標題、頒布單位和全文檢索功能,全部法規均可按標題、 頒布時間或頒布單位排序!缎路ㄒ幩龠f》還可自行錄入法規,所有下載法規均可備份,重裝 軟件后無需再重新下載!缎路ㄒ幩龠f》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冊后,可以每天上網智能更新,獲 得當日最新法律法規。本軟件為收費軟件,您可以先下載軟件,付費后我們根據您注冊的用戶 名為您開通每日更新服務。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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