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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預算單位批量集中采購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財庫[2013]109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中共中央直屬機關采購中心、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全國人大機關采購中心:
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購改革,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厲行節約反對浪費要求和政府采購有關法律制度規定,財政部制定了《中央預算單位批量集中采購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有關問題,請及時向財政部反映。
實施批量集中采購的品目和相應配置標準財政部將另行通知。
附件:中央預算單位批量集中采購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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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央預算單位批量集中采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購改革,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厲行節約反對浪費要求和政府采購有關法律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列入國務院公布的《中央預算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及標準》中的集中采購機構采購品目應當逐步實施批量集中采購,中央預算單位要嚴格執行批量集中采購相關規定。對已納入批量集中采購范圍,因時間緊急或零星特殊采購不能通過批量集中采購的品目,中央預算單位可報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后通過協議供貨方式采購,但各部門協議供貨采購數量不得超過同類品目上年購買總數的10%。
第三條 實行批量集中采購的通用辦公設備、家具的經費預算應當嚴格執行《中央行政單位通用辦公設備家具購置費預算標準(試行)》(財行〔2011〕78號)規定,用于科研、測繪等特殊用途的專用辦公設備、家具及其他采購品目經費預算應當按財政部批復的部門預算執行。
第四條 財政部定期公布批量集中采購品目,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工作安排,綜合考慮預算標準、辦公需要、市場行情及產業發展等因素,提出相應品目完整、明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府采購政策要求的采購需求技術服務標準報財政部。財政部在組織完成對相關技術服務標準的論證后發布中央預算單位批量集中采購品目基本配置標準(以下簡稱基本配置標準)。
第五條 中央預算單位應當執行基本配置標準,并根據預算及實際工作需要,確定當次采購品目不同的檔次或規格。部分主管預算單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另行制定本部門統一執行的通用或專用辦公設備等配置標準的,應當按基本配置標準規范確定相應配置指標,且相關指標不得指向特定的品牌或供應商。同時,還應明確專用辦公設備等品目的預算金額上限。
第六條 中央預算單位應當加強對批量集中采購工作的計劃安排,協調處理好采購周期、采購數量與品目配備時限的關系。應當認真組織填報批量集中采購計劃,保證品目名稱、配置標準、采購數量、配送地點和最終用戶聯系方式等內容的準確完整。各主管預算單位應于當月十日前向財政部報送本部門批量集中采購匯總計劃,并明確當期采購工作的部門聯系人。
第七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廣泛征求中央預算單位、供應商及相關專家意見,科學合理編制采購文件。應當根據每期不同品目的需求特點及計劃數量,依法采用公開招標、詢價等采購方式,于二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采購活動。應當及時將中標供應商名稱、中標產品完整的技術服務標準等信息在中國政府采購網和各集中采購機構網站上公告。因需求特殊等原因導致采購活動失敗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中央預算單位調整需求標準,并重新組織采購。
第八條 中央預算單位應當通過中國政府采購網或各集中采購機構網站查詢相關中標信息,嚴格按照計劃填報數量和當期中標結果,及時與中標供應商或授權供貨商簽訂采購合同。驗收時,應當根據中標公告中的技術服務標準,認真核對送貨時間、產品配置技術指標等內容并填寫驗收書。驗收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付款。對中標供應商在履約過程中存在的違約問題,應當通過驗收書或其他書面形式向集中采購機構反映。
第九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根據采購文件約定,督促供應商在中標通知公告發出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產品送到中央預算單位指定地點。應當統一協調處理合同簽訂、產品送達、產品驗收及款項支付等履約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分清責任。對于中央預算單位在驗收書上或書面反映的產品質量、服務問題,應當及時組織核查或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并按采購文件及有關合同的約定追究中標供應商賠償責任。
第十條 各主管預算單位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批量集中采購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配置標準的制定和適用、協議供貨方式審核、合同簽訂及驗收付款等內部管理制度。應當指定專人配合集中采購機構統一協調處理計劃執行、合同簽訂、產品驗收及款項支付等事宜,對未按規定超標準采購及規避批量集中采購等行為,應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切實做好批量集中采購執行工作。應當按照財政部推進批量集中采購工作安排,及時擬定包括需求標準、評審方式、合同草案條款及采購方式適用標準等內容的實施方案,并按照實施方案組織好采購活動,協調處理履約相關問題,保障批量集中采購活動規范、優質、高效的協調推進。應當將違約處理情況和季度批量集中采購執行情況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財政部應當加強對批量集中采購工作的組織監督管理,將批量集中采購工作納入集中采購機構的業務考核范圍。對主管預算單位及所屬單位規避批量集中采購、不執行采購計劃以及無故延期付款等行為應當及時進行通報批評。應當根據集中采購機構提供的報告,對中標供應商虛假承諾或拒不按合同履約的行為進行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蛾P于進一步推進中央單位批量集中采購試點工作的通知》(財辦庫[2011]87號)、《關于完善臺式計算機和打印機批量集中采購試點工作的補充通知》(財辦庫[2012]340號)同時廢止。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2號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7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8月23日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煤礦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明確安全生產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以外包工程的方式從事金屬非金屬礦山的勘探、建設、生產、閉坑等工程施工作業活動,以及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發、儲運等工程與技術服務活動的安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從事非煤礦山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安裝,以及露天采礦場礦區范圍以外地面交通建設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非煤礦山外包工程(以下簡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由發包單位負主體責任,承包單位對其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
外包工程有多個承包單位的,發包單位應當對多個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統一協調、管理。
第四條 承擔外包工程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技術服務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產的激勵和約束機制,提升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二章 發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六條 發包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實施管理和監督。
發包單位不得擅自壓縮外包工程合同約定的工期,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發包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發包單位應當審查承包單位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不得將外包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
承包單位的項目部承擔施工作業的,發包單位除審查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外,還應當審查項目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工程技術人員、主要設備設施、安全教育培訓和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等情況。
承擔施工作業的項目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發包單位不得向該承包單位發包工程。
第八條 發包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設施和施工條件;
(三)隱患排查與治理;
(四)安全教育與培訓;
(五)事故應急救援;
(六)安全檢查與考評;
(七)違約責任。
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文本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九條 發包單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向承包單位提供保障施工作業安全所需的資金,明確安全投入項目和金額,并監督承包單位落實到位。
對合同約定以外發生的隱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礦山通風、支護、防治水等所需的費用,發包單位應當提供合同價款以外的資金,保障安全生產需要。
第十條 石油天然氣總發包單位、分項發包單位以及金屬非金屬礦山總發包單位,應當每半年對其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和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等情況進行一次檢查;發現承包單位存在安全生產問題的,應當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分項發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實行統一管理,重點加強對地下礦山領導帶班下井、地下礦山從業人員出入井統計、特種作業人員、民用爆炸物品、隱患排查與治理、職業病防護等管理,并對外包工程的作業現場實施全過程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總發包單位對地下礦山一個生產系統進行分項發包的,承包單位原則上不得超過3家,避免相互影響生產、作業安全。
前款規定的發包單位在地下礦山正常生產期間,不得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單位應當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的技術交底,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與外包工程安全生產相關的勘察、設計、風險評價、檢測檢驗和應急救援等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條 發包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產考核機制,對承包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考核。
第十五條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編制本單位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外包工程實行總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督促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外包工程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項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承包單位編制的外包工程現場應急處置方案納入本單位應急預案體系,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六條 發包單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相關事故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立即如實地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其事故數據納入發包單位的統計范圍。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復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三章 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七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約定,組織施工作業,確保安全生產。
承包單位有權拒絕發包單位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八條 外包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分項承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偝邪鼏挝缓头猪棾邪鼏挝粚Ψ职こ痰陌踩a承擔連帶責任。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外包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體部分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單位轉包其承攬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項承包單位將其承攬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等級的施工資質,并在其資質范圍內承包工程。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建設和閉坑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產、作業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總承包大型地下礦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邊坡及地質條件復雜的大型露天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以上(含本級,下同)施工資質;
(二)總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以上施工資質;
(三)總承包其他露天礦山工程和分項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工程的,具備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或者相關的專業承包資質,具體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承包尾礦庫外包工程的資質,應當符合《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承包金屬非金屬礦山地質勘探工程的資質等級,應當符合《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承包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工程的資質等級,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確定。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項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檢查,對項目部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
禁止承包單位以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等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 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應當根據承攬工程的規模和特點,依法健全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基本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有關工程技術人員。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應當配備與工程施工作業相適應的專職工程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經驗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項目部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從業人員比例應當不低于50%。
項目部負責人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后方可上崗。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不得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約定,及時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落實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強現場作業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時治理事故隱患,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承包單位發現事故隱患后應當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時書面報告發包單位協商解決,消除事故隱患。
地下礦山工程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應當嚴格依照《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條 承包單位應當接受發包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培訓與指導,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掌握必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條 外包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統一組織編制外包工程應急預案?偝邪鼏挝缓头猪棾邪鼏挝粦敯凑諊矣嘘P規定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分別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設備設施和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外包工程實行分項承包的,分項承包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以及施工現場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和環節,編制現場應急處置方案,并配合發包單位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六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承包單位及項目部負責人報告。
承包單位及項目部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如實地向發包單位報告,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七條 承包單位在登記注冊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施工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外包工程概況和本單位資質等級、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主要安全設施設備等情況,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承包單位發生較大以上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承包單位登記注冊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發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包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下列事項:
(一)發包單位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安全投入等情況;
(二)承包單位的施工資質、應當依法取得的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投入落實、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技術力量配備、相關人員的安全資格和持證等情況;
(三)違法發包、轉包、分項發包等行為。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產信息平臺,將承包單位取得有關許可、施工資質和承攬工程、發生事故等情況載入承包單位安全生產業績檔案,實施安全生產信譽評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 外包工程發生事故的,事故數據應當納入事故發生地的統計范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承包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與分項承包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發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對承包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或者考核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將承包單位及其項目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實行統一管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向承包單位進行外包工程技術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單位提供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對地下礦山實行分項發包的發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地下礦山正常生產期間,將主通風、主提升、供排水、供配電、主供風系統及其設備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分項發包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承包地下礦山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同時兼任其他工程的項目部負責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承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發包單位投入的安全資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八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項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對項目部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與考核或者未對項目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承包單位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承包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施工作業,未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單位取得有關許可和施工資質,以及所承包工程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外包工程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非煤礦山外包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非煤礦山,是指金屬礦、非金屬礦、水氣礦和除煤礦以外的能源礦,以及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
(二)金屬非金屬礦山,是指金屬礦、非金屬礦、水氣礦和除煤礦、石油天然氣以外的能源礦,以及選礦廠、尾礦庫、排土場等礦山附屬設施的總稱;
(三)外包工程,是指發包單位與本單位以外的承包單位簽訂合同,由承包單位承攬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
(四)發包單位,是指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發包給外單位施工的非煤礦山企業;
(五)分項發包,是指發包單位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分為若干部分發包給若干承包單位進行施工的行為;
(六)總承包單位,是指整體承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或者獨立生產系統的所有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承包單位;
(七)承包單位,是指承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有關的工程、作業活動或者技術服務項目的單位;
(八)項目部,是指承包單位在承攬工程所在地設立的,負責其所承攬工程施工的管理機構;
(九)生產期間,是指新建礦山正式投入生產后或者礦山改建、擴建時仍然進行生產,并規模出產礦產品的時期。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監發〔2013〕38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政儲蓄銀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信托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
現將《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增強公眾對銀行業的市場信心,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保持金融體系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消費者是指購買或使用銀行業產品和接受銀行業服務的自然人。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是指銀行業通過適當的程序和措施,推動實現銀行業消費者在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業務往來的各個階段始終得到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對待。
第五條 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堅持服務至上,堅持社會責任,踐行向銀行業消費者公開信息的義務,履行公正對待銀行業消費者的責任,遵從公平交易的原則,依法維護銀行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實施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工作主體。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和內部自律原則,構建落實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體制機制,履行保護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義務。
第八條 銀行業消費者有權依法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和相關人員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行為準則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銀行業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履行告知義務,不得在營銷產品和服務過程中以任何方式隱瞞風險、夸大收益,或者進行強制性交易。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銀行業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公平、公正制定格式合同和協議文本,不得出現誤導、欺詐等侵害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條款。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了解銀行業消費者的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提供相應的產品和服務,不得主動提供與銀行業消費者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產品和服務。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銀行業消費者的個人金融信息安全權,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個人金融信息的保護,不得篡改、違法使用銀行業消費者個人金融信息,不得在未經銀行業消費者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向第三方提供個人金融信息。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產品銷售過程中,嚴格區分自有產品和代銷產品,不得混淆、模糊兩者性質向銀行業消費者誤導銷售金融產品。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關于金融服務收費的各項規定,披露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隨意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堅持服務便利性原則,合理安排柜面窗口,縮減等候時間,不得無故拒絕銀行業消費者合理的服務需求。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銀行業消費者,照顧殘疾人等特殊消費者的實際需要,盡量提供便利化服務,不得有歧視性行為。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體制機制建設。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積極主動開展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明確將其納入公司治理和企業文化建設,并體現在發展戰略之中。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董(理)事會承擔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最終責任。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理)事會負責制定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戰略、政策和目標,督促高管層有效執行和落實相關工作,定期聽取高管層關于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的專題報告,并將相關工作作為信息披露的重要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理)事會負責監督、評價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全面性、及時性、有效性以及高管層相關履職情況。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理)事會可以授權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履行以上部分職能。獲得授權的委員會應當定期向董(理)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層負責制定、定期審查和監督落實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措施、程序以及具體的操作規程,及時了解相關工作狀況,并確保提供必要的資源支持,推動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積極、有序開展。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結合自身實際,設立由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組成的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委員會,統一規劃、統籌部署整個機構的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設立或指定專門部門負責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應當具備開展相關工作的獨立性、權威性和專業能力,并享有向董(理)事會、行長(主任)會議直接報告的途徑。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級機構其他部門及下級機構開展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體系,包括但不局限于如下內容:
(一)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組織架構和運行機制;
(二)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內部控制體系;
(三)銀行業產品和服務的信息披露規定;
(四)銀行業消費者投訴受理流程及處理程序;
(五)銀行業消費者金融知識宣傳教育框架安排;
(六)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報告體系;
(七)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監督考評制度;
(八)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重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涉及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事前協調和管控機制,在產品和服務的設計開發、定價管理、協議制定、審批準入、營銷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個業務環節,落實有關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部規章和監管要求,使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措施在產品和服務進入市場前得以實施。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產品和服務信息的披露,并在產品和服務推介過程中主動向銀行業消費者真實說明產品和服務的性質、收費情況、合同主要條款等內容,禁止欺詐性、誤導性宣傳,提高信息真實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產品風險,以便銀行業消費者根據相關信息做出合理判斷。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員工教育和培訓,幫助員工強化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理解本機構的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政策和程序,提高服務技能,豐富專業知識,提升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能力。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積極主動開展銀行業金融知識宣傳教育活動,通過提升公眾的金融意識和金融素質,主動預防和化解潛在矛盾。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銀行業消費者投訴提供必要的便利,實現各類投訴管理的統一化、規范化和系統化,確保投訴渠道暢通。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網點和門戶網站醒目位置公布投訴方式和投訴流程。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做好投訴登記工作,并通過有效方式告知投訴者受理情況、處理時限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善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處置工作機制,在規定時限內調查核實并及時處理銀行業消費者投訴。對于確實存在問題的銀行業產品和服務,應當采取措施進行補救或糾正;造成損失的,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向銀行業消費者進行賠償或補償。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公平處理對同一產品和服務的投訴。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投訴處理結果的跟蹤管理,定期匯總分析客戶建議、集中投訴問題等信息,認真查找產品和服務的薄弱環節和風險隱患,督促有關部門從管理制度、運營機制、操作流程、協議文本等層面予以改進,切實維護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體系,并將考評結果納入機構內部綜合考核評價指標體系當中。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其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情況進行定期評估,提高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職能部門應當定期對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進行獨立的審查和評價。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善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內部監督約束機制,強化對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內部規章和外部監管要求落實不力的責任追究,根據對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嚴重程度或危害程度,采取必要的處罰措施,確保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各項規定得以落實。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應急響應機制,主動監測并處理涉及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的重大負面輿情和突發事件,并及時報告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總結本機構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開展情況,將工作計劃及工作開展情況按照監管職責劃分報送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同時,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將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定期向社會披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預防為先、教育為主、依法維權、協調處置的原則,在深入研究國內外金融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良好實踐,合理評估我國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情況的基礎上,制定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總體戰略和制度規范,持續完善和健全相關監管體系。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銀行業監管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各個監管環節充分體現、落實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理念和要求。
第三十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承擔對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管職責,通過采取風險監管與行為監管并重的措施和手段,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落實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各項要求。
第三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組織搭建銀行業消費者保護工作的溝通交流平臺,調動社會各界力量,利用現有機制和資源,推動構建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社會化網絡,提高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有效性和時效性。
第三十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充分了解、核實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建設情況、工作開展情況及實際效果;建立健全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評估體系,并將考評結果納入監管綜合考評體系,與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監管措施形成聯動,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主體責任。
第三十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風險提示或提出監管意見。
第三十七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侵害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整改和問責。
第三十八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經查實的侵害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督促其糾正。
第三十九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侵害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規行為以及糾正、處理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妥善解決與銀行業消費者之間的糾紛,并依法受理銀行業消費者認為未得到銀行業金融機構妥善處理的投訴,進行協調處理。
第四十一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制定銀行業消費者教育工作目標和方案,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將銀行業知識宣傳與消費者教育工作制度化。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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