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律書店關于調整郵費和會員折扣的通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20號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后,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并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三條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費申報和繳納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財稅〔2013〕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青海。ㄗ灾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支持國家商品儲備業務發展,經國務院批準,現將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儲備政策性業務(以下簡稱商品儲備業務)有關稅收政策明確如下:
一、對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資金賬簿免征印花稅;對其承擔商品儲備業務過程中書立的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對合同其他各方當事人應繳納的印花稅照章征收。
二、對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承擔商品儲備業務自用的房產、土地,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三、本通知所稱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是指接受中央、省、市、縣四級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承擔糧(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鹽(限于中央儲備)6種商品儲備任務,取得財政儲備經費或補貼的商品儲備企業。
中國華糧物流集團公司及其直屬企業、中糧集團有限公司所屬儲備庫接受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屬庫委托,承擔的糧(含大豆)、食用油商品儲備業務,按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四、承擔中央政府有關部門委托商品儲備業務的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以及接受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屬庫的委托承擔糧(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儲備業務的中國華糧物流集團公司及其直屬企業、中糧集團有限公司所屬儲備庫名單見附件。
承擔省、市、縣政府有關部門委托商品儲備業務的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名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明確或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發布。
名單若有變化,財政、稅務等部門應及時進行調整。
五、本通知執行時間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以后已繳上述應予免稅的稅款,從企業應繳納的相應稅款中抵扣,2013年度內抵扣不完的,按有關規定予以退稅。
六、有關部門在辦理免稅、退稅手續時,要認真審核企業提供的相關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時辦理。如發現不符合本通知規定政策的企業及其直屬庫,應取消其免退稅資格。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9月18日
附件下載:
中央儲備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直屬企業名單.doc
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
為正確適用稅收協定,避免雙重征稅,解決國際稅收爭議,維護中國居民(國民)的合法利益和國家稅收權益,規范與外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涉及稅收協定的相互協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F予發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申請表
2.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異議申請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9月24日
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適用稅收協定,避免雙重征稅,解決國際稅收爭議,維護中國居民(國民)的合法利益和國家稅收權益,規范稅務機關的相互協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中國稅收征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互協商程序,是指我國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之間,通過協商共同處理涉及稅收協定解釋和適用問題的過程。
相互協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確保稅收協定正確和有效適用,切實避免雙重征稅,消除締約雙方對稅收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的分歧。
第三條 相互協商的事項限于稅收協定適用范圍內的事項,但超出稅收協定適用范圍,且會造成雙重征稅后果或對締約一方或雙方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經我國主管當局和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同意,也可以進行相互協商。
第四條 我國負責相互協商工作的主管當局為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稅務總局);處理相互協商程序事務的稅務總局授權代表為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司長或副司長,以及稅務總局指定的其他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及以下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協助稅務總局處理相互協商程序涉及的本轄區內事務。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對締約對方主管當局與相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協商程序中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締約對方,是指與中國簽訂稅收協定,且該稅收協定已經生效執行的國家或地區。
第二章 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的相互協商程序
第七條 如果中國居民(國民)認為,締約對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經或將會導致不符合稅收協定所規定的征稅行為,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省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請求稅務總局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程序解決有關問題。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居民,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中國國民,是指具有中國國籍的個人,以及依照中國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九條 中國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ㄒ唬⿲用裆矸莸恼J定存有異議,特別是相關稅收協定規定雙重居民身份情況下需要通過相互協商程序進行最終確認的;
。ǘ⿲ΤTO機構的判定,或者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的;
。ㄈ⿲Ω黜椝没蜇敭a的征免稅或適用稅率存有異議的;
。ㄋ模┻`反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可能或已經形成稅收歧視的;
。ㄎ澹⿲Χ愂諈f定其他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出現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
。┢渌赡芑蛞呀浶纬刹煌愂展茌牂嘀g重復征稅的。
第十條 中國國民認為締約對方違背了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對其可能或已經形成稅收歧視時,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在有關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省稅務機關提出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附件1,需提供紙質版和電子版)。
第十二條 負責申請人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征管的省稅務機關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申請人就締約對方征收的非所得稅類稅收提出相互協商申請的,負責與該稅收相同或相似的國內稅收征收的省稅務機關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國內沒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稅收的,省國家稅務局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條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且未構成我國稅收居民的,個人戶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地的省稅務機關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申請人按本章規定提出的相互協商申請符合以下全部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
。ㄒ唬┥暾埲藶榘凑毡巨k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可以提起相互協商請求的中國居民或中國國民;
。ǘ┨岢錾暾埖臅r間沒有超過稅收協定規定的時限;
。ㄈ┥暾垍f商的事項為締約對方已經或有可能發生的違反稅收協定規定的行為;
。ㄋ模┥暾埲颂峁┑氖聦嵑妥C據能夠證實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締約對方的行為存在違反稅收協定規定的嫌疑;
。ㄎ澹┥暾埾嗷f商的事項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對于不符合上款規定全部條件的申請,稅務機關認為涉及嚴重雙重征稅或損害我國稅收權益、有必要進行相互協商的,也可以決定受理。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上報稅務總局,并將情況告知申請人,同時通知省以下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因申請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導致申請不具備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條件的,省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補充材料后仍不具備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條件的,省稅務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省稅務機關拒絕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稅務機關或稅務總局提出異議申請(附件2,需提供紙質版和電子版)。省稅務機關收到異議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材料,連同省稅務機關的意見和依據上報稅務總局。
第十七條 稅務總局收到省稅務機關上報的申請后,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ㄒ唬┥暾埦邆鋯酉嗷f商程序條件的,決定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并將情況告知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ǘ┥暾堃殉^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限,或申請人的申請明顯缺乏事實法律依據,或出現其他不具備相互協商條件情形的,不予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并以書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ㄈ┮蛏暾埲颂峤坏男畔⒉蝗仍驅е律暾埐痪邆鋯酉嗷f商程序條件的,通過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后,再按前兩項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稅務總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后,可通過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要求申請人進一步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并確保材料的真實與全面。
對于緊急案件,稅務總局可以直接與申請人聯系。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總局可以決定終止相互協商程序,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ㄒ唬┥暾埲斯室怆[瞞重要事實,或在提交的資料中弄虛作假的;
。ǘ┥暾埲司芙^提供稅務機關要求的、與案件有關的必要資料的;
。ㄈ┮蚋鞣N原因,申請人與稅務機關均無法取得必要的證據,導致相關事實或申請人立場無法被證明,相互協商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的;
。ㄋ模┚喖s對方主管當局單方拒絕或終止相互協商程序的;
。ㄎ澹┢渌麑е孪嗷f商程序無法進行、或相互協商程序無法達到預期目標的。
第二十條 在兩國主管當局達成一致意見之前,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撤回相互協商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者拒絕接受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達成一致的相互協商結果的,稅務機關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對于相互協商結果,稅務總局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締約對方主管當局請求啟動的相互協商程序
第二十二條 稅務總局接受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相互協商請求的范圍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總局可以拒絕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或者要求締約對方主管當局補充材料:
。ㄒ唬┱埱笙嗷f商的事項不屬于稅收協定適用范圍的;
。ǘ┘{稅人提出相互協商的申請超過了稅收協定規定時限的;
。ㄈ┚喖s對方主管當局的請求明顯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的;
。ㄋ模┚喖s對方主管當局提供的事實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稅務機關無法進行調查或核實的;
雖屬于上款規定的一種或多種情形,但稅務總局認為有利于避免雙重征稅、維護我國稅收權益或促進經濟合作的,仍可決定接受締約對方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
第二十四條 稅務總局在收到締約對方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函后,查清事實,決定是否同意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并書面回復對方。在做出是否同意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決定前,認為需要征求相關省稅務機關意見的,可以將相關情況和要求告知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在稅務總局要求的時間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五條 稅務總局在收到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出的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時,相關稅務機關的處理決定尚未做出的,稅務總局應將對方提起相互協商程序的情況告知相關稅務機關。相互協商程序不影響相關稅務機關對有關案件的調查與處理,但稅務總局認為需要停止調查和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相互協商程序進行期間,不停止稅務機關已生效決定的執行,稅務機關或者稅務總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在相互協商過程中,如果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撤回相互協商請求,或出現其他情形致使相互協商程序無法進行的,稅務總局可以終止相互協商程序。
第二十八條 稅務總局決定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后,如有必要,可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交的相互協商請求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況、主要證據等以書面形式下達給相關省稅務機關,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核查。
第二十九條 接受任務的省稅務機關應組織專人對案件進行核查,并在稅務總局要求的期限內將核查結果以公文形式上報稅務總局。對復雜或重大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內完成核查的,應在核查期限截止日期前五個工作日內向稅務總局提出延期申請,經稅務總局同意后,上報核查結果的時間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條 接受任務的省稅務機關認為核查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交的案件需要對方補充材料或就某一事項做出進一步說明的,應及時向稅務總局提出。稅務總局同意向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出補充要求的,等待對方回復的時間不計入核查時間。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回復中改變立場,或提出新的請求的,核查時間重新計算。
第三十一條 省稅務機關上報的核查結果,應包括案件調查的過程、對所涉案件的觀點、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等內容。
第四章 稅務總局主動向締約對方請求啟動的相互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 稅務總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主動向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出相互協商請求:
。ㄒ唬┌l現過去相互協商達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項存在錯誤,或有新情況需要變更處理的;
。ǘ⿲Χ愂諈f定中某一問題的解釋及相關適用程序需要達成一致意見的;
。ㄈ┒悇湛偩终J為有必要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對其他稅收協定適用問題進行相互協商的。
第三十三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在適用稅收協定時,發現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認為有必要向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起相互協商請求的,應層報稅務總局。
第五章 協議的執行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雙方主管當局經過相互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分別按不同情況處理如下:
。ㄒ唬╇p方就協定的某一條文解釋或某一事項的理解達成共識的,稅務總局應將結果以公告形式發布;
。ǘ╇p方就具體案件的處理達成共識,需要涉案稅務機關執行的,稅務總局應將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稅務機關。
第三十五條 經雙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達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國稅務機關退稅或其他處理的,相關稅務機關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并將情況報告稅務總局。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理人等在稅務機關對相互協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按稅收征管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省稅務機關在相互協商程序實施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總局除發文催辦或敦促補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視具體情況予以通報:
。ㄒ唬┪窗匆幎ǔ绦蚴芾,或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總局上報我國居民(國民)相互協商請求的;
。ǘ┪窗匆幎〞r間上報相互協商案件核查報告的;
。ㄈ┥蠄蟮暮瞬閳蟾鎯热莶蝗、數據不準,不能滿足稅務總局對外回復需要的;
。ㄋ模┪窗匆幎〞r間執行相互協商達成的協議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省稅務機關提起相互協商程序申請的,填報或提交的資料應采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且稅務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要求翻譯成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翻譯成中文文本。
第三十九條 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秶叶悇湛偩株P于印發〈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15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按國稅發〔2005〕115號受理但尚未處理完畢的相互協商案件,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新法規軟件介紹
《新法規速遞2012》軟件,收錄1949-2012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
約13萬件。2012版新增“云檢索”功能,可以在線全文檢索、瀏覽50萬件法規,并可下載收
藏瀏覽過的法規!缎路ㄒ幩龠f》提供標題、頒布單位和全文檢索功能,全部法規均可按標題、
頒布時間或頒布單位排序!缎路ㄒ幩龠f》還可自行錄入法規,所有下載法規均可備份,重裝
軟件后無需再重新下載!缎路ㄒ幩龠f》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冊后,可以每天上網智能更新,獲
得當日最新法律法規。本軟件為收費軟件,您可以先下載軟件,付費后我們根據您注冊的用戶
名為您開通每日更新服務。詳細
《新法規速遞》日刊(免費版)
- 《新法規速遞》日刊每日精選重要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背景資料,將全文匯總發送到您的郵箱。
- 電子雜志每日一期。只需輸入您的郵箱地址,即可免費訂閱,并且隨時可以退訂。
- 內容:法律法規全文,立法背景資料
- 刊期:每日一期(工作日)
免費訂閱
《法律圖書館》周刊(免費版)
- 《法律圖書館》周刊包括一周最新法律法規、法律圖書出版信息、法治動態新聞等相關法律資訊,以目錄和摘要形式發送,可點擊鏈接閱讀全文。
- 電子雜志每周一期。只需輸入您的郵箱地址,即可免費訂閱,并且隨時可以退訂。
- 內容:法律法規、圖書、新聞目錄和摘要
- 刊期:每周四
免費訂閱
99re66在线观看精品免费|亚洲精品国产自在现线最新|亚洲线精品一区二区三|色偷偷偷久久伊人大杳蕉|亚洲欧洲另类春色校园小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