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監會令2013年第11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13年1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項俊波
2013年11月15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核、發布、備案、修改、解釋以及廢止”。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科學規范行政行為,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中國保監會各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后,決定是否提出立項建議。
“各部門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門的要求提出本部門下一年度的規章立項建議,報送法制部門匯總。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對現行制度的影響和計劃完成時間等”。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制部門在對各部門的規章立項建議審核后匯總形成下年度中國保監會規章立法計劃,經起草部門和法制部門的分管會領導審簽,并報主席批準后實施”。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于未納入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項,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向法制部門書面補報規章立項建議。
“法制部門應當對起草部門補報的立項建議進行審核,認為確有立項必要的,經起草部門和法制部門的分管會領導審簽,并報主席批準后實施”。
六、刪去第十二條。
七、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主席或者相關部門分管會領導指定部門起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背景與起草過程、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法律依據、規章的體例和主要內容、規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預期效果、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歷次征求意見的資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見匯總表等相關資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門審核,屬于規章修改的,同時送交修改前后對照表”。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該規章是否切實保障了保險消費者和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是否體現了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征求有關各方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十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經法制部門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制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以及本部門的意見報主席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四)規章的結構和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報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法制部門完成初步審核并與起草部門協商一致后,形成規章征求意見稿,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通過互聯網公開征求意見”。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辦公會上提出重大問題或者修改意見的,由法制部門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門報主席簽發”。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規章簽署公布后,中國保監會應當在中國保監會網站和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二十、刪去第三十三條。
二十一、將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修改、廢止和解釋”。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或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廢止,需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需作相應修改的;
“(三)因保險市場或者保險監管的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現有規章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規章修改的建議由規章起草部門向法制部門提出,規章修改的程序參照適用本規定”。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現行規章的廢止,由起草部門提出意見,經法制部門審核后,報主席批準,以保監會令形式公布”。
二十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門提出解釋意見,法制部門審核后報主席簽發: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