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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
15
農歷十二月十五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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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立法工作規定


民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51號



《民政部立法工作規定》已經2014年1月2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李立國

2014年1月9日



民政部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政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科學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政部代行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制定、修改和廢止部門規章,適用本規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草案在本規定中統稱為法規草案。

第三條 民政部立法工作應當符合國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堅持從實際出發,反映經濟社會發展要求,體現人民意愿,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部政策法規司依照本規定組織、協調民政部立法工作,負責編制并督促實施立法規劃和計劃,組織立法協調,審查法規草案并提請部務會議討論審議,辦理其他立法工作。

部其他司(局)依照本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的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劃

第五條 民政部根據民政事業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通過制定年度立法計劃逐步實施。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依據全國人大、國務院立法工作安排和部工作部署,由政策法規司對各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議匯總后研究擬定,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制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結合上一年度部立法計劃完成情況,由政策法規司對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議匯總后研究擬定,提請部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六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與統籌兼顧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立、改、廢并舉。

立法項目需要提請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或者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的,由政策法規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司(局)提出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報送時間和起草司(局)等內容。

第八條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調整年度立法計劃,相關司(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由政策法規司組織論證,經分管業務工作和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核后報部長批準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由計劃明確分工的司(局)負責起草。有兩個以上司(局)的,排在首位的為主辦司(局),其他為會辦司(局)。

根據工作需要,法規草案也可以由政策法規司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工作方案,確定一名司(局)負責同志為負責人,落實起草人員、起草任務、完成時間、保障措施等。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政策法規司應當派員參加起草工作小組。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邀請部屬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有關專家學者參加,也可以委托部屬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機構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借鑒國內外立法實踐經驗,充分聽取各級民政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職責、職權的事項,同相關部門充分溝通協商。經溝通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對現行相關法規進行清理。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法規的規定,并在報送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召開會議、網上征詢、書面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進行。

擬確立涉及公眾權益、社會關注度高的制度,應當進行社會風險評估。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規定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司(局)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材料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查。

說明材料應當重點說明立法的必要性,草案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處理情況,國外立法實踐等內容。

報送審查的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材料,應當由起草司(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司(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七條 政策法規司主要從以下方面對法規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國家的方針政策和重大決策;

(三)是否與有關法規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妥善處理和協調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草案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報送審查的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司(局)未溝通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

對法規草案作出緩辦或者退回處理的,政策法規司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司(局),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

第十九條 在審查過程中,政策法規司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就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書面征求意見;

(二)就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

(三)就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召開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四)對立法中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對立法中存在重大不同意見的問題,政策法規司應當主動與全國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溝通,聽取意見。

對經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要列明各方理據,提出并報請部領導明確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規章草案都要公開征求意見。具體由政策法規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根據審查情況,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起草司(局)對報送審查的法規草案及草案說明進行修改。

政策法規司對法規草案予以審查修改,經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核并報部長確定后,提請部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 部務會議討論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審議規章草案,由政策法規司作起草說明,起草司(局)作補充說明。

根據部務會議所提意見,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起草司(局)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并按照相關程序報請審定。

第二十三條 部務會議討論后決定上報國務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以民政部名義發文,由部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由部長簽署命令公布。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規章公布前需要報請國務院批準的,由政策法規司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民政部網站、《民政部文告》應當及時全文刊登。需要發布新聞消息的,由民政部新聞發言人發布。

《民政部文告》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統一向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清理

第二十七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規章的解釋由原起草司(局)起草,送政策法規司審查,經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核并報部長確定后,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聯合規章的解釋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實施后,由民政部負責對執行情況、實施效果開展評估。

規章的評估由政策法規司組織實施,相關司(局)按照職責做好配合工作。

聯合規章的評估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由民政部負責清理,根據清理情況及時作出修改、廢止等相應處理。

規章的清理由原起草司(局)組織實施,政策法規司做好配合工作。集中清理按照國務院的相關規定由部統一部署。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提請部務會議審議。清理后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章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由民政部負責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要求提出解釋意見或者民政部主動提出解釋建議的,參照規章解釋的程序辦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其他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征求民政部意見的,由政策法規司歸口辦理,有關司(局)應當積極配合,依照職責及時回復意見。

第三十二條 部領導列席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有關會議討論或者審議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按時限要求準備以下材料:

(一)該草案過去的辦理情況及相關材料;

(二)民政部對該草案反饋的修改意見;

(三)其他與該草案相關的材料。

第三十三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需要翻譯外文譯本的,由政策法規司組織翻譯,原起草司(局)、部國際合作司予以協助,按照相關規定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三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對涉及民政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匯編。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發按照《民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查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8日印發的《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規定》(民辦發〔2005〕9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稅審批權限有關事項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號



  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及《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5號),決定把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稅(以下簡稱困難減免稅)審批權限下放至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F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地方稅務機關)要根據納稅困難類型、減免稅金額大小及本地區管理實際,按照減負提效、放管結合的原則,合理確定省、市、縣地方稅務機關的審批權限,做到審批嚴格規范、納稅人辦理方便。
  二、困難減免稅按年審批,納稅人申請困難減免稅應在規定時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并報送相關資料。納稅人報送的資料應真實、準確、齊全。
  三、申請困難減免稅的情形、辦理流程、時限及其他事項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省地方稅務機關在確定申請困難減免稅情形時要符合國家關于調整產業結構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要求。對因風、火、水、地震等造成的嚴重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損失、從事國家鼓勵和扶持產業或社會公益事業發生嚴重虧損,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可給予定期減免稅。對從事國家限制或不鼓勵發展的產業不予減免稅。
  四、省地方稅務機關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盡快修訂并公布本地區困難減免稅審批管理辦法,明確困難減免稅的審批權限、申請困難減免稅的情形、辦理流程及時限等。同時,要加強困難減免稅審批的后續管理和監督,堅決杜絕違法違規審批。要建立健全審批管理和風險防范制度。要加大檢查力度,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不斷完善本地區困難減免稅審批管理辦法。
  五、負責困難減免稅審批的地方稅務機關要堅持服務與管理并重的原則,切實做好審批工作。要加強宣傳和解釋,及時讓納稅人知曉申請困難減免稅的情形、受理機關、辦理流程、需報送的資料等。要優化困難減免稅審批流程,簡化審批手續,創新審批管理工作方式,推進網上審批。同時,要加強困難減免稅審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確各部門、各崗位的職責和權限,嚴格過錯追究。要設立困難減免稅審批臺賬,定期向上級地方稅務機關報送困難減免稅批準情況。要加強對困難減免稅對象的動態管理,對經批準減免稅的納稅人進行跟蹤評估。對情形發生變化的,要重新進行審核;對騙取減免稅的,應及時追繳稅款并按規定予以處罰。
  六、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29號)及有關規定執行。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秶叶悇湛偩株P于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審批項目管理層級后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940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月8日

關于國家大學科技園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財稅〔2013〕1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科技體制改革 加快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的意見》(中發〔2012〕6號)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支持小微企業健康發展的意見》(國發〔2012〕14號)等有關文件精神,經國務院批準,現就符合條件的國家大學科技園有關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國家大學科技園(以下簡稱科技園)是以具有較強科研實力的大學為依托,將大學的綜合智力資源優勢與其他社會優勢資源相組合,為高等學?萍汲晒D化、高新技術企業孵化、創新創業人才培養、產學研結合提供支撐的平臺和服務的機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對符合條件的科技園自用以及無償或通過出租等方式提供給孵化企業使用的房產、土地,免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對其向孵化企業出租場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務的收入,免征營業稅。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以下簡稱營改增)后的營業稅優惠政策處理問題由營改增試點過渡政策另行規定。
  二、符合非營利組織條件的科技園的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規定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以及營業稅優惠政策的科技園,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萍紙@的成立和運行符合國務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認定和管理辦法,經國務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并取得國家大學科技園資格。
 。ǘ┛萍紙@應將面向孵化企業出租場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務的業務收入在財務上單獨核算。
 。ㄈ┛萍紙@提供給孵化企業使用的場地面積(含公共服務場地)應占科技園可自主支配場地面積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業數量應占科技園內企業總數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務場地是指科技園提供給孵化企業共享的活動場所,包括公共餐廳、接待室、會議室、展示室、活動室、技術檢測室和圖書館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務場地。
  四、本通知所稱“孵化企業”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髽I注冊地及主要研發、辦公場所必須在科技園工作場地內。
 。ǘ⿲傩伦云髽I或申請進入科技園前企業成立時間不超過3年。
 。ㄈ┢髽I在科技園的孵化時間不超過42個月。海外高層次創業人才或從事生物醫藥、集成電路設計等特殊領域的創業企業,孵化時間不超過60個月。
 。ㄋ模┓稀吨行∑髽I劃型標準規定》所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劃型標準。
 。ㄎ澹┻w入的企業,上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0萬元。
 。﹩我辉诜跗髽I使用的孵化場地面積不大于1000平方米。從事航空航天、現代農業等特殊領域的單一在孵企業,不大于3000平方米。
 。ㄆ撸┢髽I產品(服務)屬于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且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稱“孵化服務”是指為孵化企業提供的屬于營業稅“服務業”稅目中“代理業”、“租賃業”和“其他服務業”中的咨詢和技術服務范圍內的服務。
  六、國務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科技園是否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各項條件定期進行審核確認,并出具相應的證明材料,列明納稅人用于孵化的房產和土地的地址、范圍、面積等具體信息。
  七、本通知規定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營業稅優惠政策按照備案類減免稅管理,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備案申請。凡納稅人騙取本通知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的,除根據現行規定進行處罰外,自發生上述違法違規行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的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各主管稅務機關要嚴格執行稅收政策,按照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科技園辦理稅收減免,加強對科技園的日常稅收管理和服務。同時,要密切關注稅收政策的執行情況,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逐級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反映。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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