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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22號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21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14年1月24 日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稱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用工范圍和用工比例
第三條 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并在用工單位內公示。
第四條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第三章 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
第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第七條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派遣的工作崗位名稱和崗位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數額和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七)被派遣勞動者工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相關待遇;
(八)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九)經濟補償等費用;
(十)勞務派遣協議期限;
(十一)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十二)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責任;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知識、安全教育培訓;
(三)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并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五)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七)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續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撤銷、吊銷的,已經與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履行至期限屆滿。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后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及時告知用工單位。
第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勞動合同終止。用工單位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或者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五章 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際遠洋海員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處提供勞動的,不屬于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應當制定調整用工方案,于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期限屆滿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用工單位應當將制定的調整用工方案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工單位未將本規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加強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總政司法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為進一步規范和促進人民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關于加強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F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4年1月 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加強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



為切實保障困難群眾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規范和促進人民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就加強國家賠償法律援助相關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提高對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依法為申請國家賠償的困難群眾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職能。在人民法院辦理的國家賠償案件中,申請國家賠償的公民多屬弱勢群體,身陷經濟困難和法律知識缺乏雙重困境,亟需獲得法律援助。加強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困難群眾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是新形勢下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加強法律援助服務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方面,對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認識加強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樹立群眾觀點,認真踐行群眾路線,進一步創新和完善工作機制,不斷提高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使困難群眾在每一個國家賠償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二、確保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及時獲得國家賠償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公布國家賠償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賠償請求人的權利義務等,讓公眾了解國家賠償法律援助相關知識,引導經濟困難的賠償請求人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時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國家賠償的公民,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要充分發揮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點在解答咨詢、轉交申請等方面的作用,暢通“12348”法律服務熱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人民法院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拓寬法律援助申請渠道,方便公民尋求國家賠償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提出的國家賠償法律援助申請,要依法進行審查,在法定時限內盡可能縮短時間,提高工作效率;對無罪被羈押的公民申請國家賠償,經人民法院確認其無經濟來源的,可以認定賠償請求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對申請事項具有法定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給予法律援助,事后補辦有關手續。


三、加大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力度


人民法院要為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國家賠償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對于法律援助人員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依法予以積極支持;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人民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案件,要充分聽取法律援助人員的意見,并記錄在案;人民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作出的決定書、判決書和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法律援助人員姓名以及所屬單位情況等。司法行政機關要綜合采取增強社會認可度、完善激勵表彰機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等方法,調動法律援助人員辦理國家賠償法律援助案件積極性,根據需要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加大對案件辦理工作支持力度。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加強工作協調,就確定或更換法律援助人員、變更聽取意見時間、終止法律援助等情況及時進行溝通,相互通報案件辦理進展情況。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交流工作開展情況,確保相關工作銜接順暢。


四、提升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質量和效果


法律援助機構要完善案件指派工作,根據國家賠償案件類型,綜合法律援助人員專業特長、賠償請求人特點和意愿等因素,合理確定承辦機構及人員,有條件的地方推行點援制,有效保證辦案質量;要引導法律援助人員認真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參加庭審或者質證等工作,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案情,從維護賠償請求人利益出發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促進解決其合法合理賠償請求。承辦法官和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要注重做好解疑釋惑工作,幫助賠償請求人正確理解案件涉及的政策法規,促進賠償請求人服判息訴。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加強案件質量管理,根據國家賠償案件特點完善辦案質量監督管理機制,綜合運用案件質量評估、案卷檢查評比、回訪賠償請求人等方式開展質量監管,重點加強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的跟蹤監督,促進提高辦案質量。人民法院發現法律援助人員有違法行為或者損害賠償請求人利益的,要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督促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依規辦理案件。


五、創新國家賠償法律援助效果延伸機制


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建立糾紛調解工作機制,引導法律援助人員選擇對賠償請求人最有利的方式解決糾紛,對于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根據賠償請求人意愿,盡量采用調解方式處理,努力實現案結事了。要建立矛盾多元化解機制,指導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妥善處理和化解糾紛,努力解決賠償請求人的合理訴求,做好無罪被羈押公民的安撫工作,并通過引進社會工作者加入法律援助工作、開通心理熱線等方式,加強對賠償請求人的人文關懷和心理疏導,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要建立宣傳引導機制,加大宣傳力度,充分利用報刊、電視、網絡等媒體,廣泛宣傳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及時總結推廣工作中涌現出的好經驗好做法,為國家賠償法律援助工作開展營造良好氛圍,并對法律援助工作中涌現的先進典型和經驗,通過多種形式進行宣傳推廣,進一步鞏固工作成果。

關于發布《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的公告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國家知識產權局



  為規范國家標準管理工作,鼓勵創新和技術進步,促進國家標準合理采用新技術,保護社會公眾和專利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標準的有效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了《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F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3年12月19日



  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標準管理工作,鼓勵創新和技術進步,促進國家標準合理采用新技術,保護社會公眾和專利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標準的有效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制修訂和實施國家標準過程中對國家標準涉及專利問題的處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專利包括有效的專利和專利申請。

  第四條 國家標準中涉及的專利應當是必要專利,即實施該項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


  

第二章 專利信息的披露




  第五條 在國家標準制修訂的任何階段,參與標準制修訂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盡早向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披露其擁有和知悉的必要專利,同時提供有關專利信息及相應證明材料,并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參與標準制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擁有的專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鼓勵沒有參與國家標準制修訂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標準制修訂的任何階段披露其擁有和知悉的必要專利,同時將有關專利信息及相應證明材料提交給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并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將其獲得的專利信息盡早報送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涉及專利或者可能涉及專利的國家標準批準發布前,對標準草案全文和已知的專利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將其知悉的其他專利信息書面通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 專利實施許可



  第九條 國家標準在制修訂過程中涉及專利的,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及時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專利實施許可聲明。該聲明應當由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在以下三項內容中選擇一項:

  (一)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同意在公平、合理、無歧視基礎上,免費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實施該國家標準時實施其專利;

  (二)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同意在公平、合理、無歧視基礎上,收費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實施該國家標準時實施其專利;

  (三)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不同意按照以上兩種方式進行專利實施許可。

  第十條 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未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不得包括基于該專利的條款。

  第十一條 涉及專利的國家標準草案報批時,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應當同時向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提交專利信息、證明材料和專利實施許可聲明。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涉及專利但未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草案不予批準發布。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發布后,發現標準涉及專利但沒有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責成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在規定時間內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并提交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除強制性國家標準外,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獲得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根據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可以視情況暫停實施該國家標準,并責成相應的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修訂該標準。

  第十三條 對于已經向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歸口單位提交實施許可聲明的專利,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轉讓或者轉移該專利時,應當事先告知受讓人該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內容,并保證受讓人同意受該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約束。




  第四章 強制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特殊規定




  第十四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一般不涉及專利。

  第十五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確有必要涉及專利,且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拒絕作出第九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應當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及相關部門和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協商專利處置辦法。

  第十六條 涉及專利或者可能涉及專利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批準發布前,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應當對標準草案全文和已知的專利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依申請,公示期可以延長至60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將其知悉的其他專利信息書面通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國家標準中所涉及專利的實施許可及許可使用費問題,由標準使用人與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依據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的專利實施許可聲明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等同采用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EC)的國際標準制修訂的國家標準,該國際標準中所涉及專利的實施許可聲明同樣適用于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在制修訂國家標準過程中引用涉及專利的標準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重新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專利申請人作出專利實施許可聲明。

  第二十條 制修訂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專利信息披露和專利實施許可聲明的具體程序依據《標準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部分:涉及專利的標準》國家標準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標準文本有關專利信息的編寫要求按照《標準化工作導則》國家標準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制修訂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中涉及專利的,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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