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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4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6次會議、2014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4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6次會議、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五)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于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六)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五條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行為;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行為。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第七條 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條第二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第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藥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于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十四條 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第十六條 本解釋規定的“輕傷”“重傷”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進行鑒定。

本解釋規定的“輕度殘疾”“中度殘疾”“重度殘疾”按照相關傷殘等級評定標準進行評定。

第十七條 本解釋發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中國保監會關于嚴格規范非保險金融產品銷售的通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監發〔2014〕90號

各保監局,各保險公司,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

  近年來,一些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及其保險銷售(經紀)從業人員向客戶直接推介銷售包括第三方理財產品在內的非保險金融產品,或者以介紹客戶等方式間接從事相關銷售活動,在滿足客戶多層次金融需求的同時,也暴露出銷售行為不規范、金融風險交叉傳遞等問題,有的甚至已經構成金融詐騙和非法集資。為嚴格規范非保險金融產品銷售,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銷售資格和業務規范

 。ㄒ唬┍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不得銷售未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非保險金融產品。

 。ǘ┓、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對非保險金融產品有銷售資質要求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在銷售前符合相應的資質要求。

 。ㄈ┍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分支機構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進行統一授權和集中管理,禁止分支機構擅自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

 。ㄋ模┍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應當向客戶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不得采取違背客戶意愿搭售產品的方式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不得向客戶銷售超出其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的非保險金融產品。

 。ㄎ澹┍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就非保險金融產品銷售建立專門的業務臺賬,實行單獨核算,將相關資金與自有資金、保險資金等進行有效隔離,并妥善保管與銷售活動有關的各種文件、資料。

 。┍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以書面方式對其保險銷售(經紀)從業人員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進行明確授權,并對保險銷售(經紀)從業人員在授權范圍內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對保險銷售(經紀)從業人員越權或者假借所屬機構名義私自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要及時制止,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ㄆ撸┍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在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前10個工作日內,向參與銷售的機構所在地保監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非保險金融產品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材料。

  2.相關規定對非保險金融產品有銷售資質要求的,取得銷售資質的證明材料。

  3.擬開展銷售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基本信息。

  4.保監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集中力量排查風險,做好規范和處置工作

 。ò耍└鞅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要嚴格按照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工作要求和本通知精神,采取抽查基層機構、訪談從業人員和客戶等多種方式,持續深入排查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風險,確保不留死角。

 。ň牛┍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要對排查出的非保險金融產品分類規范和處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以依法合規銷售;涉嫌非法集資的,要立即停止銷售,及時報告,有效處置風險;不符合本通知要求、暫未發現風險苗頭的,要停止銷售,處理好善后事宜,消除風險隱患。

 。ㄊ└鞅1O局要嚴格督促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的市場主體做好規范和處置工作。一旦發現因產品發行單位違約、銷售誤導引發群體性事件等風險,要與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等緊密協作,督促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及其保險銷售(經紀)從業人員依法承擔責任,確保處置工作有效,守住保險業不發生系統性、區域性風險的底線。

  三、保監局切實擔負監管責任

 。ㄊ唬└鞅1O局要根據國家有關“誰批設機構誰負責風險處置”以及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負總責的原則,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完善非保險金融產品監管協調機制,做好職責范圍內的監管工作。

 。ㄊ└鞅1O局要建立健全非保險金融產品銷售風險預警機制,堅持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結合,完善應急預案,確保風險早發現、早預警、早報告、早處置。

 。ㄊ└鞅1O局要督促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切實承擔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風險管控的主體責任。對排查不認真不徹底、導致發生風險的,或者發現和處置風險不及時不到位、釀成重大風險事件的,保監局要依法嚴格追究相關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

 。ㄊ模┍kU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違反本通知要求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的,各保監局要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中國保監會

                        2014年11月15日

關于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崗位有關問題的通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等



人社部發〔2014〕7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有關要求,在調整優化產業結構中更好地發揮失業保險預防失業、促進就業作用,激勵企業承擔穩定就業的社會責任,現就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崗位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政策范圍

對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員、少裁員,穩定就業崗位的企業,由失業保險基金給予穩定崗位補貼(以下簡稱“穩崗補貼”)。補貼政策主要適用以下企業:

(一)實施兼并重組企業。指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發生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并使企業經營管理控制權發生轉移,包括實施兼并、收購、合并、分立、債務重組等經濟行為的企業。

(二)化解產能嚴重過剩企業。指按《國務院關于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1號)等相關規定,對鋼鐵、水泥、電解鋁、平板玻璃、船舶等產能嚴重過剩行業淘汰過剩產能的企業。

(三)淘汰落后產能企業。指按《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淘汰落后產能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7號)等規定,對電力、煤炭、鋼鐵、水泥、有色金屬、焦炭、造紙、制革、印染等行業淘汰落后產能的企業。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行業、企業。

二、基本條件

(一)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實施穩崗補貼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上年失業保險基金滾存結余具備一年以上支付能力;失業保險基金使用管理規范。

(二)企業申請穩崗補貼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及所在區域產業結構調整政策和環保政策;依法參加失業保險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上年度未裁員或裁員率低于統籌地區城鎮登記失業率;企業財務制度健全、管理運行規范。

三、資金使用

各地區對符合上述政策范圍和基本條件的企業,在兼并重組、化解產能過剩以及淘汰落后產能期間,可按不超過該企業及其職工上年度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0%給予穩崗補貼,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穩崗補貼主要用于職工生活補助、繳納社會保險費、轉崗培訓、技能提升培訓等相關支出。穩崗補貼的具體比例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財政部門確定。穩崗補貼政策執行到2020年底。

四、審核認定

符合條件的企業可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穩崗補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對企業類型認定后,對申請穩崗補貼企業的基本條件進行審定,確定補貼企業名單和補貼數額,并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財政部門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定的企業名單和補貼數額,及時撥付補貼資金。

五、組織實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失業保險支持企業穩定崗位是產業結構調整優化過程中一項重要政策。各地區要高度重視,加強組織領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各司其職,并督促企業在實施兼并重組、化解產能過剩、淘汰落后產能過程中采取切實有效措施穩定職工隊伍,維護社會穩定。

(二)強化基金管理。各地區要充分考慮基金支付能力,按照“突出重點、總量控制、嚴格把握、動態監管”的原則,將穩崗補貼支出納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管理,合理制定失業保險基金使用計劃,加強監管,規范運作,切實保證基金有效使用和支付可持續。

(三)加強跟蹤監測。各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將享受穩崗補貼的企業納入失業動態監測范圍,及時跟蹤了解企業崗位變化動態,監測企業職工隊伍穩定情況,評估穩崗補貼政策效果。財政部門要對轄區內失業動態監測工作給予必要經費支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適時組織開展政策績效評估,根據實際調整完善政策。

各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要盡快制定本地區失業保險穩崗補貼具體實施辦法,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備案。政策執行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要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報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 政 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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