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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8次會議通過)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申請復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復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二條 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第三條 執行法院收到執行異議后三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不作出異議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指令執行法院在三日內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裁定。

第四條 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托執行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該案件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

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托執行后,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八條 案外人基于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

案外人既基于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第九條 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原裁定,不予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查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指令重新審查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三條 執行異議、復議案件審查期間,異議人、復議申請人申請撤回異議、復議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條 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出聽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查清相關事實的,由其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并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決定時,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的,應當進行告知。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第十八條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因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無正當理由反悔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

(二)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

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機構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競買人利益的;

(二)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的;

(三)違法限制競買人參加競買或者對不同的競買人規定不同競買條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拍賣標的物進行公告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拍賣程序且損害當事人或者競買人利益的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請求撤銷變賣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二)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的,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

(三)異議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或者查清事實后作出相應裁定;

(四)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五)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發回重新審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且執行行為可撤銷、變更的,應當同時撤銷或者變更該裁定維持的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后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

(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第二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九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查封的辦理了受讓物權預告登記的不動產,受讓人提出停止處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物權登記條件,受讓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執行監督程序的,不適用本規定。

關于印發《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范》的通知


環境保護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遼河凌河保護區管理局,機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環境應急與事故調查中心:

  為保障環境執法人員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廉潔執法,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執法工作實際,我部制定了《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范》,并經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范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505/W020150504380283350149.pdf
  環境保護部

  2015年4月23日





附件
環境執法人員行為規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以下簡稱環境執法人員)嚴格、規范、公正、文明
、廉潔執法,根據《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環境執法人員在實施現場檢查、案件調查、排污費征收和督查時,適用本規范。
第二章一般規范
第三條嚴格執法。依法行政,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得包庇、縱容、袒護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規范執法。熟悉掌握執法依據、執法流程,按照法定的權限、時限和程序履行職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第五條公正執法。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相統一,程序優先,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文明執法。不斷提升執法素養和執法水平,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聽證等合法權利,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粗暴執法。
第七條廉潔執法。嚴格遵守廉政規定,做到:
(一)不得收受當事人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和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費用。
(二)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宴請、參加其邀請的娛樂活動和營銷活動。
(三)不得脅迫當事人、向其索要錢物、推銷環保商品和服務、干預和承攬環保工程以及其他謀取私利行為。
第三章現場檢查
第八條除例行檢查和驗收檢查外,現場檢查均應當采取突擊檢查方式實施,不定時間、不打招呼、不聽匯報,直奔現場、直接檢查,不得向當事人通風報信。
第九條現場檢查時,環境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場的,應當向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來意和執法依據,告知其申請回避的權利和配合調查的義務,告知其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現場檢查時,應當場制作檢查記錄,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環境管理手續情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
、污染物排放情況及檢查實施情況等。檢查記錄應當真實、明確、規范。
第十一條現場檢查時,發現當事人有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提出整改要求,對環境違法情況和責令改正內容作出檢查記錄,并按程序報告。
第四章案件調查
第十二條調查案件時,需實施現場檢查的,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執行。
第十三條調查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性質和調查要求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后果、違法情節等情況
,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第十四條調查案件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或者詢問筆錄,F場筆錄應當有環境執法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名、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能簽名、蓋章的,應當注明情況。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的,不影響調查取證的進行。有其他人在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詢問筆錄應當有環境執法人員簽名和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五條調查案件時,發現當事人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程序報告,根據指示并案處理或者另案處理。
第十六條調查案件時,做到:
(一)不得擅自增減、變更案件調查內容。
(二)不得擅自向當事人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相關信息。
(三)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四)不得隱匿、毀損、偽造、變造證據。
第十七條調查案件時,做到: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作出明確的調查結論。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提出已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作出違法事實不成立的結論。
(三)違法事實不清,法律手續不完備,證據不充分的,作補充調查。
第十八條調查終結后,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不得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條件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得以行政處罰要挾當事人或向當事人索要財物。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將已查明的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和初步處理意見,送有環境行政處罰權限的部門審查。
第五章排污費征收
第十九條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方法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污費征收標準征收排污費,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排污費征收標準。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改變收費范圍。
第二十條不得協商收費、人情收費。不得違反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或者擅自減征、免征、緩征。
第二十一條應當及時將征收的排污費繳入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作他用。
第六章督查
第二十二條督查前,應當制定督查工作方案,嚴格按照督查工作方案實施督查,變更督查工作方案應當報請組織督查的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實施督查時,應當依據督查工作方案,要求督查對象提供相關資料,對其完整性、合法性、客觀性、真實性進行審核,填寫資料審核表和匯總表,列出發現的問題和需要實施現場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督查時,需實施現場檢查的,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執行。需實施案件調查的,按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執行。
第二十五條督查結束后,應當作出明確的督查結論,及時向組織督查的部門作出書面報告,提出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和處理建議。提出通報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約談地方政府、實施區域限批等重大處理建議應當根據督查事項的不同,由組織督查的部門或者督查機構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六條根據督查事項的不同,由組織督查的部門或者督查機構向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反饋督查情況,并督促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時整改,開展后督察。
第二十七條在督查時,做到:
(一)不得擅自變更方案實施督查。
(二)不得采取誘導、壓制、強迫等方式進行調查詢問,不得調查詢問與督查無關的內容,不得有歧視和差別待遇。
(三)不得擅自約見督查對象或者未經組織批準擅自向督查對象反饋情況。
(四)不得以提出通報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約談地方政府、實施區域限批等處理建議威嚇督查對象。
(五)督查結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得僅由推斷、猜測等作為督查結論的相關證據,不得作出“可能違法”的督查結論。
第七章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應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上述規范的,由有管理權的部門作出以下處理:
(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脫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處理情況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二)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范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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