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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與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對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污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污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于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污染者賠償因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 被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不受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解釋適用于審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污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郵政局關于放開部分郵政業務資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郵政局
發改價格[2015]11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郵政管理局,中國郵政集團公司: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促進郵政業發展,根據新修訂的《郵政法》及國務院常務會議部署,決定放開部分國內郵政業務資費,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將國內特快專遞資費、明信片寄遞資費、印刷品寄遞資費和單件重量10公斤以下計泡包裹(每立方分米重量小于167克的包裹)等競爭性包裹寄遞資費,由政府定價改為實行市場調節價,郵政企業可以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自主確定資費結構、資費標準和計費方式。
二、郵政企業要遵循合法、公平、誠信原則,切實加強內部管理,優化作業流程,嚴格按照規定的郵政業務服務規程提供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努力降低經營成本,為用戶提供質優價廉的郵政服務。
三、郵政企業制定或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郵政業務資費項目和資費標準時,應當提前30天向社會公示,并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郵政局。
四、郵政企業要嚴格落實明碼標價規定,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或以方便用戶查詢的方式公布資費項目和資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堅持用戶自愿原則,不得強制服務、強行收費或只收費不服務,不提供服務或未按規定內容和標準提供服務的不得收費。不得采取價格歧視、價格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損害用戶合法權益。
五、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企業各類違法違規價格行為,切實維護市場良好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上述規定自2015年6月1日起執行。此前與本通知不符的有關文件、規定同時廢止。遇到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郵政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郵政局
2015年5月22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印發《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標準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
發改價格[2015]1006號
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財政廳(局):
為加強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管理,規范注冊收費行為,保障注冊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注冊工作健康發展,特制定了《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標準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標準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 政 部
2015年5月12日
附件: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管理,規范注冊收費行為,保障注冊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注冊工作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標準制定和管理。
第三條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費,是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申請人收取的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醫療器械產品注冊為質量管理體系核查,下同)等費用。
第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成本包括人工費、差旅費、會議費、信息與資料維護費、房租物業費、設備折舊費等費用支出。
人工費是指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等過程中發生的符合國家財務列支規定的人員費用。
差旅費是指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等過程中發生的符合國家財務列支規定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等費用。
會議費是指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等過程中召開專家咨詢會、技術審評會、技術規范研討會等發生的符合國家財務列支規定的費用。
信息與資料維護費是指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生的符合國家財務列支規定的維護維修費、資料管理費、辦公費、培訓費、水電費等費用。
房租物業費是指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生的符合國家財務列支規定的房屋租金、物業管理費等費用。
設備折舊費是指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生的符合國家財務列支規定的所購置設備的折舊費用。
第五條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費標準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收取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費標準為: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費=人日費用標準×注冊所需人數×注冊所需天數。
人日費用標準,按不高于2400元/人·天執行。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的具體人日費用標準及所需人數、天數,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工作實際分類確定。其中,人數是指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受理、審評、現場檢查等所需的平均工作人員數;天數是指完成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所需的平均工作日數(每個工作日按8小時計)。
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收取的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財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制定。
第七條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申請人申請加急辦理注冊,加急辦理的條件及加急費標準,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費標準不包含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檢驗費用,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檢驗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進口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加收現場檢查境外部分的交通費、食宿費和公雜費等費用。
第十條 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費標準原則上每五年評估一次,根據評估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根據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所需人數、天數及收費項目,分類核定收費標準,并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通過門戶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各級價格、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布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收費具體標準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作出行政審批結論的藥品、醫療器械產品注冊申請,按原收費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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