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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已經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6月12日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揮下,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應當按照規定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根據用警部門的申請,填寫執行職務派警令。執行一般任務的,執行職務派警令由警務部門負責人簽發;執行重大警務活動或者執行任務需攜帶武器的,執行職務派警令由分管院領導簽發;遇有緊急情況,經分管院領導同意可先派警,任務執行完畢后,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保持警容嚴整,舉止文明,用語規范。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應當根據案件性質、涉案人數、危險程度、任務時限等情況配備警力。

執行重大案件警務保障或者處置涉檢群體性突發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區域執行任務需要警力協助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從下級人民檢察院調用司法警察,下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調用司法警察。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保護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犯罪現場任務,應當做到:

(一)對犯罪現場進行警戒,維護現場秩序,禁止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現場;

(二)發現可疑人員或者可疑情況立即向偵查人員報告,服從偵查人員指揮,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可疑人員逃離現場、轉移物品、隱匿或者銷毀證據;

(三)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妨礙現場偵查活動的人員,及時予以控制,依法采取強行帶離現場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保護現場偵查人員和群眾的安全。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傳喚任務,應當做到:

(一)執行傳喚前,了解被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及傳喚內容等基本情況;

(二)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被傳喚人出示傳喚證,并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三)傳喚犯罪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當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其家屬不在場的,及時將傳喚通知書送達其家屬,并由其家屬在傳喚通知書副本上簽名或者蓋章;其家屬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傳喚通知書副本上注明;無法通知的,及時通知案件承辦人;

(四)傳喚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須先行與采取強制措施的執行機關聯系,到被傳喚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記后方可執行;

(五)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及時通知案件承辦人;

(六)傳喚任務完成后,及時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拘傳任務,應當做到:

(一)執行拘傳前,了解被拘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

(二)拘傳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強制到案;

(四)拘傳后,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五)拘傳任務完成后,及時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任務,應當做到:

(一)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前,了解被監視居住對象的基本情況、監視居住的處所內部設施及周圍環境,制定安全防范應急預案;對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報告,并提出整改建議;

(二)犯罪嫌疑人進入監視居住處所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執行民警的協調,嚴格落實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認真做好值班記錄;交接班時,交班人員要向接班人員說明監管情況,并做好交接記錄;

(四)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必須堅守崗位,加強監管,重點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廁、就寢和就醫等日常生活起居關鍵環節的監管工作,注意觀察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和情緒變化,對出現突發疾病、情緒波動等情況的,及時報告和處置,防止意外事件發生;

(五)辯護律師會見法律規定需經許可會見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要求其出示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協助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時,不得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發現辦案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報告。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應當做到:

(一)憑拘留證、逮捕證以及公安機關委托書或者授權書協助執行;

(二)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

(三)協助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證、逮捕證;

(四)經執行機關授權,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紀律,告知權利,責令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簽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應當在拘留證、逮捕證上注明;

(五)協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六)對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其脫逃、行兇、自殺、自傷、被劫持等事故的發生,必要時可以使用武器;

(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應當及時送看守所羈押,并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協助追捕在逃或者脫逃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做到:

(一)詳細了解在逃或者脫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體貌特征、聯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點、有無兇器或者武器,以及相關聯系人的單位、住址、電話等情況,擬制周密的追捕計劃,準備相關的法律文書;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種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脫逃犯罪嫌疑人行蹤,注意隱蔽身份,嚴守保密紀律,防止走漏消息;

(三)捕獲犯罪嫌疑人后,應當對其進行人身搜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四)對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約束性保護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脫逃或者行兇、自殺、自傷、被劫持等事故的發生;對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級報告,并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系,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獲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傷或者突發疾病,應當及時送醫院治療,并立即向上級報告;

(六)捕獲犯罪嫌疑人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將其押解歸案,并將相關法律文書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參與搜查任務,應當做到:

(一)參與搜查前,了解被搜查對象的基本情況、搜查現場及周圍環境,確定搜查的范圍和重點,明確分工和責任;

(二)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時,應當做好安全保障和警戒工作;

(三)對被搜查人及其家屬進行嚴密監控,防止其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將其帶離現場;

(四)對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人身搜查時,應當由女性司法警察執行;

(五)協助偵查人員執行扣押、查封任務時,應當做好現場警戒,保護偵查人員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發生。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務,應當做到:

(一)憑提訊、提解證執行;

(二)嚴格遵守看守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的有關規定,核實被提押人身份,防止錯提、錯押;

(三)對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使用警械具,對懷孕的婦女、有肢體殘疾的人和未成年人等不適宜使用警械具的,可視情況處置;

(四)提押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有女性司法警察在場;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向其宣布有關法律規定,并責令其遵守;嚴密看管,嚴防被提押人脫逃、自殺、自傷、行兇、滋事或者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發生突發事件,應當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安全,迅速將其轉移到安全地點看管,并及時向上級報告;

(六)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時,應當使用囚車押解;在距離較近、交通不便或者車輛無法繼續行進等特殊情況下,經分管院領導批準,可以執行徒步押解;

(七)對男性和女性、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實行分車押解;對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實行一人一車押解;

(八)長距離、跨省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應當提前與相關部門及司乘人員取得聯系,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安置在遠離車窗、艙門等便于控制的位置或者相對封閉的空間,必要時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對其進行限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自傷、自殺、被劫持等事故發生;

(九)案件承辦人訊問完畢后,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還押,并向看守人員反饋被提押人的動態,提訊、提解證由看守人員簽字蓋章后帶回,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務,應當做到:

(一)對看管場所的設施及周邊環境進行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二)依照規定與案件承辦人做好交接手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況、進出看管場所的時間、有無疾病和異常情緒等逐一登記,準確填寫看管記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應當及時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四)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看管期間享有的權利和必須遵守的規定;

(五)嚴格遵守看管工作規定,保持高度警惕,嚴防被看管人脫逃、自殺、自傷、行兇、串供、傳遞涉案信息或者有關物品等,遇有緊急情況時,可以采取相應強制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使用警械具;

(六)適時提醒辦案人員遵守辦案時限,發現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刑訊逼供時,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分管院領導報告;

(七)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突發疾病的,及時報告案件承辦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送達有關法律文書任務,應當做到:

(一)送達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二)送達前要清點份數、冊數,檢查需送達的文書是否符合法定時效,是否留有送達所需的時間;

(三)準確、及時送達,未能按時送達的,及時報告并說明原因;送達時嚴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將法律文書帶到公共場所或者帶回家中,不準將法律文書交給無關人員閱覽和保管;

(四)送達時,應當要求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受送達人不在,可以交給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時,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保護出席法庭、臨場監督執行死刑檢察人員安全的任務,應當做到:

(一)提前與公訴部門或者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溝通,了解案件性質、涉案人數,出席法庭、臨場監督執行死刑檢察人員人數等情況,制定安全處置預案;

(二)依照有關規定攜帶警械具,重點保護好往返法庭、開庭期間、執行死刑過程中檢察人員的人身安全;

(三)對于重大、敏感等案件,執行職務前應當與法院、公安機關溝通協調,共同做好防范工作;

(四)遇有聚眾圍攻、毆打出庭公訴、臨場監督執行死刑檢察人員的,應當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并及時與公安機關聯系,保護檢察人員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協助維護檢察機關接待群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參與處置突發事件任務,應當做到:

(一)對來訪人員及其他人員擾亂接訪秩序,實施自殺、自傷等過激行為的,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協助救治;

(二)對以暴力手段脅迫、毆打接訪人員的,依法采取強行帶離現場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保護接訪場所檢察人員的人身安全;

(三)對破壞、沖擊接訪場所和檢察機關辦公場所秩序的不法分子,應當采取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證據,及時聯系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或者完成檢察長交辦的任務時,應當事先了解任務的性質、目的、要求及完成時限等,擬制相應的措施和方案,確保任務順利完成。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違反本規則,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6月18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改價監[2015]13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為進一步統一執法尺度,加強價格監管,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現就《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2001年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下稱《規定》)提出如下解釋意見:

  一、《規定》第三條所稱“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是指經營者通過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虛構事實、隱瞞真實情況,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無論是否形成交易結果,均構成價格欺詐行為。

  二、《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虛構原價”,是指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標示的原價屬于虛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從未有過交易記錄。所稱“虛假優惠折價”,是指經營者在促銷活動中,標示的打折前價格或者通過實際成交價及折扣幅度計算出的打折前價格高于原價。

  前款所稱“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促銷活動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如果前七日內沒有交易,以本次促銷活動前最后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

  經營者開展連續促銷活動,首次促銷活動中的促銷讓利難以準確核算到單個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應當以首次促銷活動中單個商品的結算價格作為計算下次價格促銷活動時的原價。

  三、經營者對未銷售過的商品開展促銷活動,不得使用“原價”、“原售價”、“成交價”等類似概念,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在本經營場所已有成交記錄。否則屬于《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情形。

  四、經營者采用與其他經營者或者其他銷售業態進行價格比較的方式開展促銷活動,應當準確標明被比較價格的含義,且能夠證明標示的被比較價格真實有依據。否則屬于《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情形。

  五、《規定》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價格承諾”,是指經營者以商業廣告、產品說明、銷售推介、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商品價格作出的具體確定承諾。

  六、經營者采取饋贈物品或者服務等方式開展促銷活動,如果饋贈物品或者服務標示價格(或者價值)的,所標示的價格(或者價值)應當真實明確。否則屬于《規定》第六條第(九)項情形。

  七、經營者采取返還有價贈券或者積分返利等方式開展促銷活動,有價贈券或者積分返利附加了使用條件,沒有在贈券或者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確標示的,屬于《規定》第六條第(九)項情形。

  八、商品的生產者已經按照有關法律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明了品名、產地、規格、等級等信息,經營者通過開放式貨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費者展示了商品或者商品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情形:

 。ㄒ唬┙洜I者未標示品名、產地、規格、等級等信息的;

 。ǘ┙洜I者標示的產地、規格與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標明的信息不一致,但產地、規格信息對消費者作出購買選擇不會產生實質影響的。

  九、經營者標示價格與結算價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規定》第六條第(二)項情形:

 。ㄒ唬耸緝r格高于結算價格的;

 。ǘ┙洜I商品種類、數量較多,采用消費者自選方式,統一收銀的超市、商場,個別商品的標示價格與結算價格不一致,但是能夠及時更正,建立了明確的錯收價款退賠制度并能夠有效實施的。

  十、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不直接向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銷售商品,不構成《規定》第三條所稱的經營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構成價格欺詐行為的主體:

 。ㄒ唬┑谌骄W絡交易平臺在網站首頁或者其他顯著位置標示的某網絡商品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價格低于該網絡商品經營者在商品詳情頁面標示的價格的;

 。ǘ┑谌骄W絡交易平臺聲稱網站內所有或者部分商品開展促銷活動,但網絡商品經營者并未實際開展促銷活動的;

 。ㄈ┑谌骄W絡交易平臺提供的標價軟件或者價格宣傳軟件等強制要求網絡商品經營者進行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價格標示的。

  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與網絡商品經營者共同開展促銷活動,并共同進行了價格標示、促銷宣傳,如果其價格標示、促銷宣傳虛假或者引人誤解,則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與網絡商品經營者構成價格欺詐行為的共同違法主體。

  十一、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所的賣場,如果其對經營者實行統一管理,包括:統一促銷、統一標價、統一格式合同、統一結算等,則賣場與經營者構成共同責任主體。

  十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規定》及本通知認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未構成價格欺詐行為,但其價格行為違反明碼標價有關規定的,應當依照明碼標價有關規定查處。

  十三、本通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十四、上述規定自本文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意見的通知》(發改價檢[2006]623號)同時廢止。本通知施行前已經立案,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依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5年6月15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2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5年6月12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設計
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依據項目批準文件,城鄉規劃及專業規劃,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鄉規劃”,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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