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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9日

法釋〔2015〕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系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臺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由臺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并經臺灣地區法院核定,與臺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并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對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托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有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請求和理由;

(三)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于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并且已經生效。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和是否生效以及當事人得到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臺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于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六)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并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請人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系的判決除外。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9日

法釋〔2015〕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系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臺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指,有關常設仲裁機構及臨時仲裁庭在臺灣地區按照臺灣地區仲裁規定就有關民商事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仲裁判斷、仲裁和解和仲裁調解。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并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對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托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一)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申請認可的仲裁判斷書、仲裁和解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號或者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申請認可的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于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仲裁裁決的真實性。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真實性;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臺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后,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申請,決定予以認可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決定不予認可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按有關規定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四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于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臺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歸責于被申請人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于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臺灣地區仲裁規定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臺灣地區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

依據國家法律,該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真實,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仲裁裁決真實性的,裁定駁回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裁裁決,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并且提供充分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臺灣地區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臺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第十八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務院關于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等有關規定,現對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公告如下:
  一、按照重組類型,企業重組的當事各方是指:
 。ㄒ唬﹤鶆罩亟M中當事各方,指債務人、債權人。
 。ǘ┕蓹嗍召徶挟斒赂鞣,指收購方、轉讓方及被收購企業。
 。ㄈ┵Y產收購中當事各方,指收購方、轉讓方。
 。ㄋ模┖喜⒅挟斒赂鞣,指合并企業、被合并企業及被合并企業股東。
 。ㄎ澹┓至⒅挟斒赂鞣,指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及被分立企業股東。
  上述重組交易中,股權收購中轉讓方、合并中被合并企業股東和分立中被分立企業股東,可以是自然人。
  當事各方中的自然人應按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二、重組當事各方企業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指重組業務符合財稅〔2009〕59號文件和財稅〔2014〕109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下同),應按如下規定確定重組主導方:
 。ㄒ唬﹤鶆罩亟M,主導方為債務人。
 。ǘ┕蓹嗍召,主導方為股權轉讓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權轉讓方,由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比例最大的一方作為主導方(轉讓股權比例相同的可協商確定主導方)。
 。ㄈ┵Y產收購,主導方為資產轉讓方。
 。ㄋ模┖喜,主導方為被合并企業,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業的,以凈資產最大的一方為主導方。
 。ㄎ澹┓至,主導方為被分立企業。
  三、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十一條所稱重組業務完成當年,是指重組日所屬的企業所得稅納稅年度。
  企業重組日的確定,按以下規定處理:
  1.債務重組,以債務重組合同(協議)或法院裁定書生效日為重組日。
  2.股權收購,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日為重組日。關聯企業之間發生股權收購,轉讓合同(協議)生效后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的,應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日為重組日。
  3.資產收購,以轉讓合同(協議)生效且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的日期為重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協議)生效、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且完成工商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日為重組日。按規定不需要辦理工商新設或變更登記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協議)生效且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的日期為重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協議)生效、當事各方已進行會計處理且完成工商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日為重組日。
  四、企業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除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情形外,重組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分別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詳見附件1)和申報資料(詳見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組一方涉及注銷的,應在尚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前進行申報。
  重組主導方申報后,其他當事方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申報時還應附送重組主導方經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復印件)。
  五、企業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申報時,應從以下方面逐條說明企業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ㄒ唬┲亟M交易的方式;
 。ǘ┲亟M交易的實質結果;
 。ㄈ┲亟M各方涉及的稅務狀況變化;
 。ㄋ模┲亟M各方涉及的財務狀況變化;
 。ㄎ澹┓蔷用衿髽I參與重組活動的情況。
  六、企業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申報時,當事各方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重組前連續12個月內有無與該重組相關的其他股權、資產交易情況的說明,并說明這些交易與該重組是否構成分步交易,是否作為一項企業重組業務進行處理。
  七、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十條規定,若同一項重組業務涉及在連續12個月內分步交易,且跨兩個納稅年度,當事各方在首個納稅年度交易完成時預計整個交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經協商一致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可以暫時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并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提交書面申報資料。
  在下一納稅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業應判斷是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如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當事各方應按本公告要求申報相關資料;如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應調整相應納稅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八、企業發生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債務重組,應準確記錄應予確認的債務重組所得,并在相應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對當年確認額及分年結轉額的情況做出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臺賬,對企業每年申報的債務重組所得與臺賬進行比對分析,加強后續管理。
  九、企業發生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重組,居民企業應準確記錄應予確認的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總額,并在相應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對當年確認額及分年結轉額的情況做出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臺賬,對居民企業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和每年確認的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進行比對分析,加強后續管理。
  十、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在以后年度轉讓或處置重組資產(股權)時,應在年度納稅申報時對資產(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情況進行專項說明,包括特殊性稅務處理時確定的重組資產(股權)計稅基礎與轉讓或處置時的計稅基礎的比對情況,以及遞延所得稅負債的處理情況等。
  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在以后年度轉讓或處置重組資產(股權)時,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評估和檢查,將企業特殊性稅務處理時確定的重組資產(股權)計稅基礎與轉讓或處置時的計稅基礎及相關的年度納稅申報表比對,發現問題的,應依法進行調整。
  十一、稅務機關應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重組做好統計和相關資料的歸檔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于每年8月底前將《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統計表》(詳見附件3)上報稅務總局(所得稅司)。
  十二、本公告適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秶叶悇湛偩株P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同時廢止。
  本公告施行時企業已經簽訂重組協議,但尚未完成重組的,按本公告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712189/part/1712207.xls
     2.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申報資料一覽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712189/part/1712208.xls
     3.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統計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712189/part/1712209.xls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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