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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


公安部



  新華社北京11月 日電 2015年11月6日,公安部印發了《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公通字〔2015〕32號),全文如下:


  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



  為有效解決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依法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結合公安工作實際,現就改革完善公安機關受案立案制度提出如下意見。
  一、任務目標和基本原則
  (一)任務目標
  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著眼建設法治公安目標,進一步規范受案立案工作流程,提高信息化應用水平,強化監督管理,使受案立案工作更加規范、高效、便民、公開,不斷提升公安機關執法公信力和人民群眾對公安工作的滿意度。
  (二)基本原則
  1. 突出問題導向。聚焦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報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違法受案立案等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切實提高受案立案工作效能。
  2. 遵循辦案規律。根據公安機關管轄案件范圍廣、數量多、類型雜、差異大的特點,結合各警種部門案件來源形式、緊急程度等具體情形,健全完善符合辦案規律和公安工作實際的受案立案制度。
  3. 堅持質效并重。既要規范工作流程,提高受案立案質量,保證公安機關依法如實受案立案,也要方便人民群眾報案,保障公安機關及時高效制止和懲處違法犯罪,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4. 強化監督管理。明確受案立案監督主管部門,綜合運用事前審核、事中監控、事后糾錯、執法質量考評等監督管理手段,通過網上統一管理,全面加強對受案立案工作的流程管控和問題整治。
  二、主要內容
  (一)規范工作流程
  1. 健全接報案登記。各省級公安機關依托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建立完善全省區市統一的接報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塊。對于群眾報案、控告、舉報、扭送,違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級機關交辦案件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各辦案警種、部門都必須接受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推諉。對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發現的案件,除性質和事實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須進行網上登記。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審查;涉嫌行政違法的,按照行政案件進行受案審查。群眾上門報案的,應當當場進行接報案登記,當場接受證據材料,當場出具接報案回執并告知查詢案件進展情況的方式和途徑。對明顯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報案事項,應當立即告知報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對重復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報案人作出解釋,不再重復接報案登記。
  2. 及時審查辦理。接報案件后,應當立即進行受案立案審查。對于違法犯罪事實清楚的案件,公安機關各辦案警種、部門應當即受即立即辦,不得推諉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4小時,疑難復雜案件受案審查期限不超過3日。刑事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法律、法規、規章等對受案立案審查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決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受案立案處理。
  3. 緊急情況處置。對于違法犯罪活動正在進行以及其他情況緊急的案件,接到報案后應當先進行緊急處置,第一時間制止違法犯罪,控制嫌疑人,救治傷員,保護現場,及時開展現場調查取證等工作。緊急處置完畢后,應當在24小時內完成接報案登記;符合受案立案條件的,依法及時受案立案。
  (二)強化監督管理
  1. 明確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法制部門是公安機關受案立案工作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通過受案立案信息系統掌握、監督和管理本級公安機關各辦案警種、部門受案立案情況,及時發現、預警和糾正受案立案環節的執法問題;對經濟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問題、有爭議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進行審核監督;統一接受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案件;協調解決本級公安機關各辦案警種、部門之間的案件管轄爭議;辦理不予立案復議復核案件。
  2. 形成監督合力。各有關警種、部門要結合自身職能,積極發揮作用,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受案立案監督管理工作。指揮中心要通過回訪報警人、檢查處警警情反饋等形式,及時發現受案立案問題;督察部門要通過執法檢查、網上督察等方式加強對接報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現場督察,運用督察手段及時處理群眾對接報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訴;紀檢監察部門要及時查處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違紀違法問題;信訪部門要認真組織調查處理受案立案信訪事項。
  3. 改進考評機制。堅決取消發案數、破案率等影響依法如實受案立案的不科學、不合理考評指標,增加案件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接報案、受案立案工作滿意度的評價比重,樹立正確的考核評價激勵導向,促進和保障依法如實受案立案。
  4. 嚴格追究責任。完善受案立案工作責任制,明確接報案登記、受案立案審查工作責任。對于報案不接、接報案后不登記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處,越權管轄、違法受案立案、插手經濟糾紛,以及虛報接報案和受案立案統計數據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三)提高信息化水平
  1. 完善系統功能。省級公安機關要抓緊建立完善接報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塊,實現接報案、受案立案工作信息全要素網上記載、全流程網上運轉,并與接處警、辦案、結案等上下游流程信息整合貫通,滿足辦案部門網上接報案登記、受案立案審查和法制部門實行受案立案網上監督管理的工作需求。要逐步實現將110接報警電話、現場處置執法記錄儀、接受群眾上門報案監控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自動導入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并與警情登記、接報案登記、受案立案審查、案件辦理等信息智能關聯,實現接報案和受案立案辦案結案全過程可溯式管理。
  2. 深化執法公開。充分利用公安機關政務網站、微信公眾號、手機APP等各種互聯網平臺和移動終端,為案件當事人提供互聯網查詢接報案、受案立案及案件辦理情況服務,依法及時向案件控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公開案件相關信息。在公安機關及派出所提供電腦信息終端,方便群眾自助查詢案件信息。建立完善受案立案公開制度,定期公布公安機關受案立案數據和分析研判情況,發揮治安預警作用,提高公眾防范意識。
  (四)完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追訴、定罪標準相協調原則,提高刑事執法效能。要嚴格執行和不斷完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有關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依法可由省級公安機關制定、細化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省級公安機關要與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商一致后確定。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受案立案制度改革是中央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內容,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事關社會公平正義,對于破解長期以來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受案立案環節突出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各級公安機關要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戰略高度,切實增強執法為民理念,把思想認識統一到中央決策部署上來,以高度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推進受案立案制度改革,確保這項改革盡快改、改到位、改出成效。
  (二)加強領導。受案立案改革是一項涉及公安工作全局的重要改革,需要各級公安機關和各警種、部門高度重視,整體聯動,共同抓好貫徹落實。各級公安機關要加強組織領導,結合本地實際,抓緊研究制定實施方案,強化督導檢查,確保改革措施落實到位。要通盤考慮,加強統籌,將受案立案制度改革與其他執法權力運行機制改革任務結合起來,確保改革任務協調有序推進。公安機關各辦案警種、部門要結合各自辦理案件的特點和規律,健全完善本警種、部門受案立案的具體操作規程。上級公安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要加強檢查指導,督促下級公安機關業務主管部門依法如實受案立案,在職責范圍內協調解決與受案立案有關的跨區域執法爭議。
  (三)強化保障。各級公安機關要積極推動在法制部門增設受案立案管理機構,選派責任心強、熟悉執法辦案業務、熟練使用執法辦案信息系統的民警從事受案立案監督管理工作。要盡快修訂、制定相關法律文書,修改完善受案立案功能模塊,為受案立案工作和監督管理提供有力的信息化手段支撐和必要的基礎保障。要充分發揮基層法制員的職能作用,切實加強對受案立案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要將改革要求及時報告黨委、政府,不斷優化平安建設、綜合治理中涉及公安機關受案立案工作的考評指標,積極爭取黨委、政府對公安機關受案立案改革的支持。要做好宣傳工作,向全社會和廣大民警宣傳好受案立案制度改革的意義,正確解讀改革的內容和要求,為推進改革營造良好氛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1次會議、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1次會議、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



根據國家賠償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刑事賠償工作實際,對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因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而申請國家賠償,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屬于本解釋規定的刑事賠償范圍。

第二條 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準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三條 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二)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

有前款第三項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有權在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復議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申請,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 對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違法刑事拘留: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

違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賠償金自拘留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數罪并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錯判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判決確定后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予以賠償。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效力及于全體。

賠償請求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賠償請求人非經全體同意,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賠償請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請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一條 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二條 一審判決有罪,二審發回重審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重審無罪賠償,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原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審期間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在重審期間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三條 醫療費賠償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護理費賠償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按照一名護理人員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但醫療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數并賠償相應的護理費。

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公民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公民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第十五條 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賠償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六條 誤工減少收入的賠償根據受害公民的誤工時間和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確定,最高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誤工時間根據公民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公民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作為賠償依據的傷殘等級鑒定確定前一日。

第十七條 造成公民身體傷殘的賠償,應當根據司法鑒定人的傷殘等級鑒定確定公民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并參照以下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公民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視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殘疾賠償金幅度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公民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的,殘疾賠償金幅度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級的,殘疾賠償金幅度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以下。

有扶養義務的公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根據傷殘等級并參考被扶養人生活來源喪失的情況進行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第十八條 受害的公民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人的生活費發放標準,參照作出賠償決定時被扶養人住所地所屬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能夠確定扶養年限的,生活費可協商確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確定扶養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確定扶養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費,被扶養人超過六十周歲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扶養年限減少一年;被扶養人年齡超過確定扶養年限的,被扶養人可逐年領取生活費至死亡時止。

第十九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 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

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利率參照新作出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

計息期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止;但在生效賠償決定作出前侵權行為停止的,計算至侵權行為停止時止。

被罰沒、追繳的資金屬于賠償請求人在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續期間,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

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十二條 下列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一)超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沒有申請復議或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

(二)超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沒有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復議決定;

(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和復議決定,與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5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保護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第二條 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第三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跡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第六條 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肮盼幕z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后果嚴重”:

(一)導致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二)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三)其他后果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 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 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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