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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
25
農歷二月十七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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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法律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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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201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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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2016-1-26)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201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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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6-3-1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201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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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



為依法穩妥規范推進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5〕45號)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232個試點縣(市、區)、天津市薊縣等59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分別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精神,現將《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附件1)和《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縣(市、區)名單》(附件2)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附件:1.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

2.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縣(市、區)名單

中國人民銀行 銀監會

保監會 財政部 農業部

2016年3月15日


附件1


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穩妥規范推進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加大金融對“三農”的有效支持,保護借貸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15〕45號)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232個試點縣(市、區)、天津市薊縣等59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分別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等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是指以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作抵押、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稱貸款人)向符合條件的承包方農戶或農業經營主體發放的、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試點地區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232個試點縣(市、區)、天津市薊縣等59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分別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明確授權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的縣(市、區)。

第四條 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堅持不改變土地公有制性質、不突破耕地紅線、不損害農民利益、不層層下達規模指標。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承包土地的經營權的農戶及農業經營主體(以下稱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

第六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以其獲得的土地經營權作抵押申請貸款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沒有權屬爭議;

(三)依法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四)承包方已明確告知發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七條 通過合法流轉方式獲得承包土地的經營權的農業經營主體申請貸款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農業生產經營管理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沒有權屬爭議;

(三)已經與承包方或者經承包方書面委托的組織或個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經營權流轉合同,或依流轉合同取得了土地經營權權屬確認證明,并已按合同約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轉;

(五)承包方已明確告知發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條 借款人獲得的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應主要用于農業生產經營等貸款人認可的合法用途。

第九條 貸款人應當統籌考慮借款人信用狀況、借款需求與償還能力、承包土地經營權價值及流轉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抵押率和實際貸款額度。鼓勵貸款人對誠實守信、有財政貼息或農業保險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適當提高貸款抵押率。

第十條 貸款人應參考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結合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合理自主確定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利率。

第十一條 貸款人應綜合考慮承包土地經營權可抵押期限、貸款用途、貸款風險、土地流轉期內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確定貸款期限。鼓勵貸款人在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剩余使用期限內發放中長期貸款,有效增加農業生產的中長期信貸投入。

第十二條 借貸雙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貸款人自評估或者借貸雙方協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觀、合理確定農村土地經營權價值。

第十三條 鼓勵貸款人因地制宜,針對借款人需求積極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方式,簡化貸款手續,加強貸款風險控制,全面提高貸款服務質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變相增加其他借款費用。

第十四條 借貸雙方要按試點地區規定,在試點地區農業主管部門或試點地區政府授權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辦理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登記。受理抵押登記的部門應當對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權屬進行審核、公示。

第十五條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借貸雙方約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權的,貸款人可依法采取貸款重組、按序清償、協議轉讓、交易平臺掛牌再流轉等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抵押物處置收益應由貸款人優先受償。

第十六條 試點地區政府要依托公共資源管理平臺,推進建立縣(區)、鄉(鎮、街道)等多級聯網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臺,建立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流轉、評估和處置的專業化服務機制,完善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價值評估體系,推動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流轉交易公開、公正、規范運行。

第十七條 試點地區政府要加快推進行政轄區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鼓勵探索通過合同鑒證、登記頒證等方式對流轉取得的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進行權屬確認。

第十八條 鼓勵試點地區政府設立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風險補償基金,用于分擔地震、冰雹、嚴重旱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貸款損失,或根據地方財力對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給予適當貼息,增強貸款人放貸激勵。

第十九條 鼓勵試點地區通過政府性擔保公司提供擔保、農村產權交易平臺提供擔保等多種方式,為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主體融資增信。

第二十條 試點地區農業主管部門要組織做好流轉合同鑒證評估、農村產權交易平臺搭建、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價值評估、抵押物處置等配套工作。

第二十一條 試點地區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取得良好效果的貸款人加大支農再貸款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統籌研究,合理確定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資本計提、貸款分類等方面的計算規則和激勵政策,支持貸款人開展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

第二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加快完善農業保險政策,積極擴大試點地區農業保險品種和覆蓋范圍。通過探索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等多種方式,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四條 各試點地區試點工作小組要加強統籌協調,靠實職責分工,扎實做好轄內試點組織實施、跟蹤指導和總結評估。試點期間各。▍^、市)年末形成年度試點總結報告,要于每年1月底前(遇節假日順延)以省級人民政府名義送試點指導小組。

第二十五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加強試點監測、業務指導和評估總結。試點縣(市、區)應提交季度總結報告和政策建議,由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會同銀監局匯總,于季后20個工作日內報送試點指導小組辦公室,印送試點指導小組各成員單位。

第二十六條 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制定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管理制度及實施細則,并抄報人民銀行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對于以承包土地的經營權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的以及沒有承包到戶的農村集體土地(指耕地)的經營權用于抵押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銀監會會同試點指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縣(市、區)名單



省份
試點縣(市、區)

北京市
大興區、平谷區

天津市
寶坻區、武清區

河北省
玉田縣、邱縣、張北縣、平鄉縣、威縣、饒陽縣

山西省
運城市鹽湖區、新絳縣、潞城市、太谷縣、定襄縣、曲沃縣

內蒙古
自治區
呼倫貝爾市阿榮旗、興安盟扎賚特旗、開魯縣、錫林郭勒盟鑲黃旗、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巴彥淖爾市臨河區、赤峰市克什克騰旗、包頭市土默特右旗

遼寧省
海城市、東港市、遼陽縣、盤山縣、昌圖縣、瓦房店市、沈陽市于洪區

吉林省
榆樹市、農安縣、永吉縣、敦化市、梨樹縣、柳河縣、洮南市、東遼縣、前郭縣、撫松縣、梅河口市、公主嶺市、琿春市、龍井市、延吉市

黑龍江省
克山縣、方正縣、訥河市、延壽縣、五常市、哈爾濱市呼蘭區、樺川縣、克東縣、富錦市、湯原縣、蘭西縣、慶安縣、密山市、綏濱縣、寶清縣

江蘇省
東?h、泗洪縣、沛縣、金湖縣、泰州市姜堰區、太倉市、如皋市、東臺市、無錫市惠山區、南京市高淳區

浙江省
龍泉市、長興縣、海鹽縣、慈溪市、溫嶺市、衢州市衢江區、縉云縣、嵊州市、嘉善縣、德清縣

安徽省
宿州市埇橋區、金寨縣、銅陵縣、廬江縣、阜陽市潁泉區、黃山市黃山區、定遠縣、渦陽縣、宿松縣、鳳臺縣

福建省
漳浦縣、建甌市、沙縣、仙游縣、福清市、武平縣、永春縣、屏南縣、邵武市、古田縣

江西省
安義縣、樂平市、銅鼓縣、修水縣、金溪縣、新干縣、信豐縣、吉安縣、貴溪市、贛縣

山東省
東營市河口區、青州市、平度市、沂南縣、武城縣、棗莊市臺兒莊區、沂源縣、壽光市、莘縣、樂陵市

河南省
長垣縣、安陽縣、寶豐縣、鄧州市、濟源市、長葛市、遂平縣、固始縣、?h

湖北省
鐘祥市、武漢市黃陂區、宜昌市夷陵區、鄂州市梁子湖區、隨縣、南漳縣、大冶市、公安縣、武穴市、云夢縣

湖南省
漢壽縣、岳陽縣、新田縣、桃江縣、洞口縣、沅陵縣、慈利縣、雙峰縣

廣東省
蕉嶺縣、陽山縣、德慶縣、郁南縣、廉江市、羅定市、英德市

廣西自治區
田陽縣、田東縣、玉林市玉州區、來賓市象州縣、南寧市武鳴區、東興市、北流市、興業縣

海南省
東方市、屯昌縣、文昌市

重慶市
永川區、梁平縣、潼南區、榮昌區、忠縣、銅梁區、南川區、巴南區、武隆縣、秀山縣

四川省
成都市溫江區、崇州市、眉山市彭山區、內江市市中區、蓬溪縣、西充縣、巴中市巴州區、武勝縣、井研縣、蒼溪縣

貴州省
德江縣、水城縣、湄潭縣、興仁縣、盤縣、普定縣、安龍縣、開陽縣、六盤水市六枝特區

云南省
開遠市、硯山縣、劍川縣、魯甸縣、景谷縣、富民縣

西藏自治區
曲水縣、米林縣

陜西省
楊陵區、平利縣、西安市高陵區、富平縣、千陽縣、南鄭縣、宜川縣、銅川市耀州區

甘肅省
西和縣、金昌市金川區、武威市涼州區、隴西縣、臨夏縣、金塔縣

青海省
大通縣、互助縣、門源縣、海晏縣、海東市樂都區

寧夏自治區
平羅縣、中衛市沙坡頭區、同心縣、永寧縣、賀蘭縣

新疆自治區
呼圖壁縣、沙灣縣、博樂市、阿克蘇市、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



國辦函〔2016〕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經國務院同意,現將修訂后的《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2011年10月16日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同時廢止。

                             國務院辦公廳
                             201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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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1 總則
  1.1 編制目的
  1.2 編制依據
  1.3 適用范圍
  1.4 工作原則
2 組織指揮體系
  2.1 國家減災委員會
  2.2 專家委員會
3 災害預警響應
4 信息報告和發布
  4.1 信息報告
  4.2 信息發布
5 國家應急響應
  5.1、窦夗憫
  5.2、蚣夗憫
  5.3、蠹夗憫
  5.4、艏夗憫
  5.5 啟動條件調整
  5.6 響應終止
6 災后救助與恢復重建
  6.1 過渡期生活救助
  6.2 冬春救助
  6.3 倒損住房恢復重建
7 保障措施
  7.1 資金保障
  7.2 物資保障
  7.3 通信和信息保障
  7.4 裝備和設施保障
  7.5 人力資源保障
  7.6 社會動員保障
  7.7 科技保障
  7.8 宣傳和培訓
8 附則
  8.1 術語解釋
  8.2 預案演練
  8.3 預案管理
  8.4 預案解釋
  8.5 預案實施時間

  1 總則
  1.1 編制目的
  建立健全應對突發重大自然災害救助體系和運行機制,規范應急救助行為,提高應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地減少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損失,確保受災人員基本生活,維護災區社會穩定。
  1.2 編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等。
  1.3 適用范圍
  本預案適用于我國境內發生自然災害的國家應急救助工作。
  當毗鄰國家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并對我國境內造成重大影響時,按照本預案開展國內應急救助工作。
  發生其他類型突發事件,根據需要可參照本預案開展應急救助工作。
  1.4 工作原則
  堅持以人為本,確保受災人員基本生活;堅持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堅持政府主導、社會互助、群眾自救,充分發揮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公益性社會組織的作用。
  2 組織指揮體系
  2.1 國家減災委員會
  國家減災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減災委)為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特別重大和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國家減災委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國家減災委辦公室負責與相關部門、地方的溝通聯絡,組織開展災情會商評估、災害救助等工作,協調落實相關支持措施。
  由國務院統一組織開展的抗災救災,按有關規定執行。
  2.2 專家委員會
  國家減災委設立專家委員會,對國家減災救災工作重大決策和重要規劃提供政策咨詢和建議,為國家重大自然災害的災情評估、應急救助和災后救助提出咨詢意見。
  3 災害預警響應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海洋、林業、農業等部門及時向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和履行救災職責的國家減災委成員單位通報自然災害預警預報信息,測繪地信部門根據需要及時提供地理信息數據。國家減災委辦公室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信息,結合可能受影響地區的自然條件、人口和社會經濟狀況,對可能出現的災情進行預評估,當可能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基本生活、需要提前采取應對措施時,啟動預警響應,視情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
 。1)向可能受影響的。▍^、市)減災委或民政部門通報預警信息,提出災害救助工作要求。
 。2)加強應急值守,密切跟蹤災害風險變化和發展趨勢,對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進行動態評估,及時調整相關措施。
 。3)通知有關中央救災物資儲備庫做好救災物資準備,緊急情況下提前調撥;啟動與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的應急聯動機制,做好救災物資調運準備。
 。4)派出預警響應工作組,實地了解災害風險,檢查指導各項救災準備工作。
 。5)向國務院、國家減災委負責人、國家減災委成員單位報告預警響應啟動情況。
 。6)向社會發布預警響應啟動情況。
  災害風險解除或演變為災害后,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終止預警響應。
  4 信息報告和發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制度》和《特別重大自然災害損失統計制度》,做好災情信息收集、匯總、分析、上報和部門間共享工作。
  4.1 信息報告
  4.1.1 對突發性自然災害,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災害發生后2小時內將本行政區域災情和救災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地市級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接報災情信息2小時內審核、匯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對造成縣級行政區域內10人以上死亡(含失蹤)或房屋大量倒塌、農田大面積受災等嚴重損失的突發性自然災害,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災害發生后立即上報縣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民政部。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報后立即報告省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國務院。
  4.1.2 特別重大、重大自然災害災情穩定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執行災情24小時零報告制度,逐級上報上級民政部門;災情發生重大變化時,民政部立即向國務院報告。災情穩定后,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10日內審核、匯總災情數據并向民政部報告。
  4.1.3 對干旱災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旱情初顯、群眾生產和生活受到一定影響時,初報災情;在旱情發展過程中,每10日續報一次災情,直至災情解除;災情解除后及時核報。
  4.1.4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災情會商制度,各級減災委或者民政部門要定期或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召開災情會商會,全面客觀評估、核定災情數據。
  4.2 信息發布
  信息發布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公開透明的原則。信息發布形式包括授權發布、組織報道、接受記者采訪、舉行新聞發布會等。要主動通過重點新聞網站或政府網站、政務微博、政務微信、政務客戶端等發布信息。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減災委或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滾動發布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以及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成效、下一步安排等情況;災情穩定后,應當及時評估、核定并按有關規定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關于災情核定和發布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 國家應急響應
  根據自然災害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分為Ⅰ、Ⅱ、Ⅲ、Ⅳ四級。
  5.1、窦夗憫
  5.1.1 啟動條件
  某一。▍^、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自然災害,一次災害過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啟動Ⅰ級響應:
 。1)死亡200人以上(含本數,下同);
 。2)緊急轉移安置或需緊急生活救助200萬人以上;
 。3)倒塌和嚴重損壞房屋30萬間或10萬戶以上;
 。4)干旱災害造成缺糧或缺水等生活困難,需政府救助人數占該。▍^、市)農牧業人口30%以上或400萬人以上。
  5.1.2 啟動程序
  災害發生后,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經分析評估,認定災情達到啟動標準,向國家減災委提出啟動Ⅰ級響應的建議;國家減災委決定啟動Ⅰ級響應。
  5.1.3 響應措施
  國家減災委主任統一組織、領導、協調國家層面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指導支持受災。▍^、市)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國家減災委及其成員單位視情采取以下措施:
 。1)召開國家減災委會商會,國家減災委各成員單位、專家委員會及有關受災。▍^、市)參加,對指導支持災區減災救災重大事項作出決定。
 。2)國家減災委負責人率有關部門赴災區指導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或派出工作組赴災區指導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3)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及時掌握災情和救災工作動態信息,組織災情會商,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發布災情,及時發布災區需求。國家減災委有關成員單位做好災情、災區需求及救災工作動態等信息共享,每日向國家減災委辦公室通報有關情況。必要時,國家減災委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實時災情、災情發展趨勢以及災區需求評估。
 。4)根據地方申請和有關部門對災情的核定情況,財政部、民政部及時下撥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民政部緊急調撥生活救助物資,指導、監督基層救災應急措施落實和救災款物發放;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協調指導開展救災物資、人員運輸工作。
 。5)公安部加強災區社會治安、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應急管理,協助組織災區群眾緊急轉移。軍隊、武警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請求,組織協調軍隊、武警、民兵、預備役部隊參加救災,必要時協助地方人民政府運送、發放救災物資。
 。6)國家發展改革委、農業部、商務部、國家糧食局保障市場供應和價格穩定。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做好應急通信保障工作,組織協調救災裝備、防護和消殺用品、醫藥等生產供應工作。住房城鄉建設部指導災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安全應急評估等工作。水利部指導災區水利工程修復、水利行業供水和鄉鎮應急供水工作。國家衛生計生委及時組織醫療衛生隊伍赴災區協助開展醫療救治、衛生防病和心理援助等工作?萍疾刻峁┛萍挤矫娴木C合咨詢建議,協調適用于災區救援的科技成果支持救災工作。國家測繪地信局準備災區地理信息數據,組織災區現場影像獲取等應急測繪,開展災情監測和空間分析,提供應急測繪保障服務。
 。7)中央宣傳部、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等組織做好新聞宣傳等工作。
 。8)民政部向社會發布接受救災捐贈的公告,組織開展跨。▍^、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呼吁國際救災援助,統一接收、管理、分配國際救災捐贈款物,指導社會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災害救助工作。外交部協助做好救災的涉外工作。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依法開展救災募捐活動,參與救災工作。
 。9)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組織開展災區社會心理影響評估,并根據需要實施心理撫慰。
 。10)災情穩定后,根據國務院關于災害評估工作的有關部署,民政部、受災。▍^、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災害損失綜合評估工作。國家減災委辦公室按有關規定統一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11)國家減災委其他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5.2、蚣夗憫
  5.2.1 啟動條件
  某一。▍^、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一次災害過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啟動Ⅱ級響應:
 。1)死亡100人以上、200人以下(不含本數,下同);
 。2)緊急轉移安置或需緊急生活救助100萬人以上、200萬人以下;
 。3)倒塌和嚴重損壞房屋20萬間或7萬戶以上、30萬間或10萬戶以下;
 。4)干旱災害造成缺糧或缺水等生活困難,需政府救助人數占該。▍^、市)農牧業人口25%以上、30%以下,或300萬人以上、400萬人以下。
  5.2.2 啟動程序
  災害發生后,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經分析評估,認定災情達到啟動標準,向國家減災委提出啟動Ⅱ級響應的建議;國家減災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長)決定啟動Ⅱ級響應,并向國家減災委主任報告。
  5.2.3 響應措施
  國家減災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長)組織協調國家層面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指導支持受災。▍^、市)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國家減災委及其成員單位視情采取以下措施:
 。1)國家減災委副主任主持召開會商會,國家減災委成員單位、專家委員會及有關受災。▍^、市)參加,分析災區形勢,研究落實對災區的救災支持措施。
 。2)派出由國家減災委副主任或民政部負責人帶隊、有關部門參加的工作組赴災區慰問受災群眾,核查災情,指導地方開展救災工作。
 。3)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及時掌握災情和救災工作動態信息,組織災情會商,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發布災情,及時發布災區需求。國家減災委有關成員單位做好災情、災區需求及救災工作動態等信息共享,每日向國家減災委辦公室通報有關情況。必要時,國家減災委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實時災情、災情發展趨勢以及災區需求評估。
 。4)根據地方申請和有關部門對災情的核定情況,財政部、民政部及時下撥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民政部緊急調撥生活救助物資,指導、監督基層救災應急措施落實和救災款物發放;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協調指導開展救災物資、人員運輸工作。
 。5)國家衛生計生委根據需要,及時派出醫療衛生隊伍赴災區協助開展醫療救治、衛生防病和心理援助等工作。測繪地信部門準備災區地理信息數據,組織災區現場影像獲取等應急測繪,開展災情監測和空間分析,提供應急測繪保障服務。
 。6)中央宣傳部、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等指導做好新聞宣傳等工作。
 。7)民政部指導社會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災害救助工作。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依法開展救災募捐活動,參與救災工作。
 。8)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組織開展災區社會心理影響評估,并根據需要實施心理撫慰。
 。9)災情穩定后,受災。▍^、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災害損失綜合評估工作,及時將評估結果報送國家減災委。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組織核定并按有關規定統一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10)國家減災委其他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5.3、蠹夗憫
  5.3.1 啟動條件
  某一。▍^、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一次災害過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啟動Ⅲ級響應:
 。1)死亡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緊急轉移安置或需緊急生活救助50萬人以上、100萬人以下;
 。3)倒塌和嚴重損壞房屋10萬間或3萬戶以上、20萬間或7萬戶以下;
 。4)干旱災害造成缺糧或缺水等生活困難,需政府救助人數占該。▍^、市)農牧業人口20%以上、25%以下,或200萬人以上、300萬人以下。
  5.3.2 啟動程序
  災害發生后,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經分析評估,認定災情達到啟動標準,向國家減災委提出啟動Ⅲ級響應的建議;國家減災委秘書長決定啟動Ⅲ級響應。
  5.3.3 響應措施
  國家減災委秘書長組織協調國家層面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指導支持受災。▍^、市)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國家減災委及其成員單位視情采取以下措施:
 。1)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及受災。▍^、市)召開會商會,分析災區形勢,研究落實對災區的救災支持措施。
 。2)派出由民政部負責人帶隊、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合工作組赴災區慰問受災群眾,核查災情,協助指導地方開展救災工作。
 。3)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及時掌握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發布災情和救災工作動態信息。
 。4)根據地方申請和有關部門對災情的核定情況,財政部、民政部及時下撥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民政部緊急調撥生活救助物資,指導、監督基層救災應急措施落實和救災款物發放;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協調指導開展救災物資、人員運輸工作。
 。5)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組織開展災區社會心理影響評估,并根據需要實施心理撫慰。國家衛生計生委指導受災。▍^、市)做好醫療救治、衛生防病和心理援助工作。
 。6)民政部指導社會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災害救助工作。
 。7)災情穩定后,國家減災委辦公室指導受災。▍^、市)評估、核定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8)國家減災委其他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5.4、艏夗憫
  5.4.1 啟動條件
  某一。▍^、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一次災害過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啟動Ⅳ級響應:
 。1)死亡20人以上、50人以下;
 。2)緊急轉移安置或需緊急生活救助10萬人以上、50萬人以下;
 。3)倒塌和嚴重損壞房屋1萬間或3000戶以上、10萬間或3萬戶以下;
 。4)干旱災害造成缺糧或缺水等生活困難,需政府救助人數占該。▍^、市)農牧業人口15%以上、20%以下,或100萬人以上、200萬人以下。
  5.4.2 啟動程序
  災害發生后,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經分析評估,認定災情達到啟動標準,由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常務副主任決定啟動Ⅳ級響應。
  5.4.3 響應措施
  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組織協調國家層面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指導支持受災。▍^、市)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國家減災委及其成員單位視情采取以下措施:
 。1)國家減災委辦公室視情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召開會商會,分析災區形勢,研究落實對災區的救災支持措施。
 。2)國家減災委辦公室派出工作組赴災區慰問受災群眾,核查災情,協助指導地方開展救災工作。
 。3)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及時掌握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發布災情和救災工作動態信息。
 。4)根據地方申請和有關部門對災情的核定情況,財政部、民政部及時下撥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民政部緊急調撥生活救助物資,指導、監督基層救災應急措施落實和救災款物發放。
 。5)國家衛生計生委指導受災。▍^、市)做好醫療救治、衛生防病和心理援助工作。
 。6)國家減災委其他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5.5 啟動條件調整
  對災害發生在敏感地區、敏感時間和救助能力特別薄弱的“老、少、邊、窮”地區等特殊情況,或災害對受災。▍^、市)經濟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時,啟動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的標準可酌情調整。
  5.6 響應終止
  救災應急工作結束后,由國家減災委辦公室提出建議,啟動響應的單位決定終止響應。
  6 災后救助與恢復重建
  6.1 過渡期生活救助
  6.1.1 特別重大、重大災害發生后,國家減災委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及災區民政部門評估災區過渡期生活救助需求情況。
  6.1.2 財政部、民政部及時撥付過渡期生活救助資金。民政部指導災區人民政府做好過渡期生活救助的人員核定、資金發放等工作。
  6.1.3 民政部、財政部監督檢查災區過渡期生活救助政策和措施的落實,定期通報災區救助工作情況,過渡期生活救助工作結束后組織績效評估。
  6.2 冬春救助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6.2.1 民政部每年9月下旬開展冬春受災群眾生活困難情況調查,并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赴災區開展受災群眾生活困難狀況評估,核實情況。
  6.2.2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救助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6.2.3 根據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民政、財政部門的資金申請,結合災情評估情況,財政部、民政部確定資金補助方案,及時下撥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專項用于幫助解決冬春受災群眾吃飯、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難。
  6.2.4 民政部通過開展救災捐贈、對口支援、政府采購等方式解決受災群眾的過冬衣被等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評估全國冬春期間中期和終期救助工作績效。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組織落實以工代賑、災歉減免政策,糧食部門確保糧食供應。
  6.3 倒損住房恢復重建
  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要尊重群眾意愿,以受災戶自建為主,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建房資金等通過政府救助、社會互助、鄰里幫工幫料、以工代賑、自行借貸、政策優惠等多種途徑解決。重建規劃和房屋設計要根據災情因地制宜確定方案,科學安排項目選址,合理布局,避開地震斷裂帶、地質災害隱患點、泄洪通道等,提高抗災設防能力,確保安全。
  6.3.1 民政部根據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倒損住房核定情況,視情組織評估小組,參考其他災害管理部門評估數據,對因災倒損住房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6.3.2 民政部收到受災。▍^、市)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補助資金的申請后,根據評估小組的倒損住房情況評估結果,按照中央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資金補助標準,提出資金補助建議,商財政部審核后下達。
  6.3.3 住房重建工作結束后,地方各級民政部門應采取實地調查、抽樣調查等方式,對本地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補助資金管理工作開展績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上一級民政部門。民政部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績效評估情況后,通過組成督查組開展實地抽查等方式,對全國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補助資金管理工作進行績效評估。
  6.3.4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倒損住房恢復重建的技術支持和質量監督等工作。測繪地信部門負責災后恢復重建的測繪地理信息保障服務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建規劃、選址,制定優惠政策,支持做好住房重建工作。
  6.3.5 由國務院統一組織開展的恢復重建,按有關規定執行。
  7 保障措施
  7.1 資金保障
  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民政部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規定,安排中央救災資金預算,并按照救災工作分級負責、救災資金分級負擔、以地方為主的原則,建立完善中央和地方救災資金分擔機制,督促地方政府加大救災資金投入力度。
  7.1.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7.1.2 中央財政每年綜合考慮有關部門災情預測和上年度實際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中央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資金,專項用于幫助解決遭受特別重大、重大自然災害地區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困難。
  7.1.3 中央和地方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自然災害生活救助成本等因素適時調整自然災害救助政策和相關補助標準。
  7.2 物資保障
  7.2.1 合理規劃、建設中央和地方救災物資儲備庫,完善救災物資儲備庫的倉儲條件、設施和功能,形成救災物資儲備網絡。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救災物資儲備庫(點)。救災物資儲備庫(點)建設應統籌考慮各行業應急處置、搶險救災等方面需要。
  7.2.2 制定救災物資儲備規劃,合理確定儲備品種和規模;建立健全救災物資采購和儲備制度,每年根據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的要求儲備必要物資。按照實物儲備和能力儲備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救災物資生產廠家名錄,健全應急采購和供貨機制。
  7.2.3 制定完善救災物資質量技術標準、儲備庫(點)建設和管理標準,完善救災物資發放全過程管理。建立健全救災物資應急保障和征用補償機制。建立健全救災物資緊急調撥和運輸制度。
  7.3 通信和信息保障
  7.3.1 通信運營部門應依法保障災情傳送網絡暢通。自然災害救助信息網絡應以公用通信網為基礎,合理組建災情專用通信網絡,確保信息暢通。
  7.3.2 加強中央級災情管理系統建設,指導地方建設、管理救災通信網絡,確保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時準確掌握重大災情。
  7.3.3 充分利用現有資源、設備,完善災情和數據共享平臺,完善部門間災情共享機制。
  7.4 裝備和設施保障
  中央各有關部門應配備救災管理工作必需的設備和裝備?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并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設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并設置明顯標志。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可規劃建設專用應急避難場所。
  7.5 人力資源保障
  7.5.1 加強自然災害各類專業救災隊伍建設、災害管理人員隊伍建設,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支持、培育和發展相關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隊伍,鼓勵和引導其在救災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
  7.5.2 組織民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農業、商務、衛生計生、安全監管、林業、地震、氣象、海洋、測繪地信、紅十字會等方面專家,重點開展災情會商、赴災區現場評估及災害管理的業務咨詢工作。
  7.5.3 推行災害信息員培訓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建立健全覆蓋中央、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社區)的災害信息員隊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災害信息員。
  7.6 社會動員保障
  完善救災捐贈管理相關政策,建立健全救災捐贈動員、運行和監督管理機制,規范救災捐贈的組織發動、款物接收、統計、分配、使用、公示反饋等各個環節的工作。完善接收境外救災捐贈管理機制。
  完善非災區支援災區、輕災區支援重災區的救助對口支援機制。
  科學組織、有效引導,充分發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在災害救助中的作用。
  7.7 科技保障
  7.7.1 建立健全環境與災害監測預報衛星、環境衛星、氣象衛星、海洋衛星、資源衛星、航空遙感等對地監測系統,發展地面應用系統和航空平臺系統,建立基于遙感、地理信息系統、模擬仿真、計算機網絡等技術的“天地空”一體化的災害監測預警、分析評估和應急決策支持系統。開展地方空間技術減災應用示范和培訓工作。
  7.7.2 組織民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衛生計生、安全監管、林業、地震、氣象、海洋、測繪地信等方面專家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專家開展災害風險調查,編制全國自然災害風險區劃圖,制定相關技術和管理標準。
  7.7.3 支持和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開展災害相關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建立合作機制,鼓勵減災救災政策理論研究。
  7.7.4 利用空間與重大災害國際憲章、聯合國災害管理與應急反應天基信息平臺等國際合作機制,拓展災害遙感信息資源渠道,加強國際合作。
  7.7.5 開展國家應急廣播相關技術、標準研究,建立國家應急廣播體系,實現災情預警預報和減災救災信息全面立體覆蓋。加快國家突發公共事件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建設,及時向公眾發布自然災害預警。
  7.8 宣傳和培訓
  組織開展全國性防災減災救災宣傳活動,利用各種媒體宣傳應急法律法規和災害預防、避險、避災、自救、互救、保險的常識,組織好“防災減災日”、“國際減災日”、“世界急救日”、“全國科普日”、“全國消防日”和“國際民防日”等活動,加強防災減災科普宣傳,提高公民防災減災意識和科學防災減災能力。積極推進社區減災活動,推動綜合減災示范社區建設。
  組織開展對地方政府分管負責人、災害管理人員和專業應急救災隊伍、社會組織和志愿者的培訓。
  8 附則
  8.1 術語解釋
  本預案所稱自然災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澇災害,臺風、風雹、低溫冷凍、雪、沙塵暴等氣象災害,火山、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風暴潮、海嘯等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
  8.2 預案演練
  國家減災委辦公室協同國家減災委成員單位制定應急演練計劃并定期組織演練。
  8.3 預案管理
  本預案由民政部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預案實施后民政部應適時召集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并視情況變化作出相應修改后報國務院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綜合協調機構應根據本預案修訂本地區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8.4 預案解釋
  本預案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8.5 預案實施時間
  本預案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商務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180號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

商 務 部 部 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2016年1月26日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管理,維護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市場秩序,保護進出口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機構的許可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是指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國內外檢驗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

第四條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的許可,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未經工商登記注冊和許可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不得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五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獨立、公正地從事業務范圍內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實施管理。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接受國家質檢總局委托受理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許可申請。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對接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予以公開。

第二章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或者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二)具有與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和相應規模;

(三)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申請文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的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證明;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直屬檢驗檢疫局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經審核許可的簽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提交的材料組織進行專家評審,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專家評審及現場審核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章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設立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在所在國獨立注冊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合法機構或者自然人;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或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在我國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具有與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

(四)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機構名稱預先核準。

第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申請文件;

(三)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大型企業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同意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意見;

(四)董事會成員名單及任命書;

(五)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項目建議書;

(六)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七)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于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同意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申請人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文件及相關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申請文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七)投資各方在所在國提供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證明;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經審核許可的簽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提交的材料組織進行專家評審,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專家評審及現場審核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發生合并、分立或轉讓股權等重大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事項變更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換發資格證書;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破產、解散和關閉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辦理注銷資格證書手續。

第二十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審批按照設立程序辦理。

外國檢驗鑒定機構和境內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辦事機構,一律不得在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必要時,可會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的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業務經營狀況;

(三)檢測條件和技術能力;

(四)管理和內部控制;

(五)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6年。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換發證書。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實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年審報告等資料。報送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準確。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在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文件的建立及執行情況、檢驗鑒定工作質量實施檢查;可以對其檢驗鑒定的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可以查閱和復制當事人有關資料,被檢查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必須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檢驗鑒定結果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對經舉報、投訴或者其他途徑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檢驗檢疫部門可以進行調查,并可以對其檢驗鑒定結果進行復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人員對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時知悉的商業及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人員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建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超出其業務范圍,或者有下列違反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行為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行政許可:

(一)提供虛假的有關年度文件和資料的;

(二)出具虛假的檢驗結果和證明或者提供的報告有重大失誤的;

(三)機構有關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的;

(四)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五)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辦事機構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

(六)以合作、委托、轉讓等方式將其空白檢驗鑒定證書或者報告交由其他檢驗鑒定機構使用以及將相關業務交由未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設立的檢驗鑒定機構承擔的;

(七)其他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參照本辦法對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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