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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四月廿七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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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國務院



國發〔2016〕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保障內地與香港、澳門分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統稱《協議》)的實施,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協議》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其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改為備案管理,暫時停止參照執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合同、章程審批規定。但是,《協議》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和變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和變更除外。
  二、在內地對香港、澳門進一步擴大開放服務業,暫時調整下列規定的行政審批以及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范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ㄒ唬锻馍掏顿Y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ǘ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ㄈ吨腥A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六十二條;
 。ㄋ模稜I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ㄎ澹秶鴦赵簩Υ_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179項;
 。秶鴦赵恨k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
 。ㄆ撸锻馍掏顿Y民用航空業規定》第六條第四款。
  此外,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進一步擴大開放服務業,暫時調整《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根據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部分規定的調整情況,及時對本部門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與《協議》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四、國務院將根據內地對香港、澳門的開放情況,適時對本決定的內容進行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國發〔2015〕12號)同時廢止。

  附件:國務院決定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國務院
                             2016年5月31日



附件

國務院決定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
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
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
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序號
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

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
調整實施情況

1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第二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六條第二款: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第十一條:設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ㄒ唬╉椖可暾垐蟾;

 。ǘ┍疽幎ǖ诎藯l、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合營各方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ㄈ╇娦艞l例規定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對前款規定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屬于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在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于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在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ㄒ唬┍疽幎ǖ谑畻l規定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文件;
 。ǘ╇娦艞l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的,轉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簽署同意的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投資項目需要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準的,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準。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準的,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五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屬于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屬于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注冊登記后,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議》規定的電信服務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并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議》規定的運輸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六十二條: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議》規定的非學歷職業技能培訓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4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投資設立地方控股的合資文藝表演團體;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無需經過外資審批可以在內地設立個體工商戶,從事個體演出經紀人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5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廣東省獨資設立娛樂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6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179項: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辦展項目審批。

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

  二、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主辦和承辦單位,必須具有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主辦和承辦資格;境外機構在華舉辦經濟技術展覽會,必須聯合或委托我國境內有主辦資格的單位進行。

  三、對展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實行分級審批管理。

 。ǘ﹪鴦赵翰块T所屬單位主辦的,以及境外機構主辦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對在北京以外地區舉辦的,主辦單位須事先征得舉辦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同意。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議》規定的會議和展覽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7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第六條第四款: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有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和航空油料項目,由中方控股;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在內地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內地從事《協議》規定的空運支持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監發〔2016〕24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

近年來,隨著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快速發展,部分商業銀行出現誤導銷售、未經授權代理銷售、私自銷售產品以及與合作機構風險責任不清等問題。為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代理銷售業務健康有序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則

本通知所稱代理銷售業務(以下簡稱代銷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委托,在本行渠道(含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向客戶推介、銷售由合作機構依法發行的金融產品(以下簡稱代銷產品)的代理業務活動。

(一)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嚴格代銷業務管理,防范代銷業務風險。

(二)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關于代銷有關金融產品的資質要求。

(三)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

(四)商業銀行應當在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之間建立風險隔離制度,確保代銷業務與其他業務在賬戶、資金和會計核算等方面嚴格分離。

(五)商業銀行不得代銷本通知規定范圍以外的機構發行的產品,政府債券、實物貴金屬以及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代銷業務內部管理制度

(六)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代銷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并根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機構規定,建立健全代銷業務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機構管理、代銷產品準入管理、銷售管理、投訴和應急處理、信息披露與保密管理等。

(七)商業銀行原則上應當通過代銷業務管理系統進行銷售。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定期對代銷業務管理系統實施技術評估,確保其基礎設施和網絡系統承載能力、技術人員保障和運營服務能力與所開展的代銷業務性質和規模相匹配。

(八)商業銀行對代銷業務實施績效考核,不得僅考核銷售業績指標,考核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銷售行為和程序的合規性、客戶投訴情況和內外部檢查結果等。

(九)商業銀行內部審計、內控管理、合規管理職能部門和業務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建立并有效實施代銷業務的內部監督檢查和跟蹤整改制度。

(十)商業銀行應當建立代銷業務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代銷業務管理制度的相關負責人和銷售人員,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相應處分,同時追究上級管理部門的責任。

(十一)商業銀行應當會同合作機構建立代銷業務客戶投訴和應急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客戶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投訴、突發事件和其他重大風險事件。

三、合作機構管理

(十二)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建立并有效實施對合作機構的盡職調查、評估和審批制度,及時對存在嚴重違規行為、重大風險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標準的機構實施退出。

(十三)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原則上應當由其總行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確需由一級分支機構(含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等)簽訂代銷協議的,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獲得總行授權,并在報總行備案后與合作機構總部簽訂代銷協議;總行與合作機構一級分支機構簽訂代銷協議的,合作機構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取得其總部授權并報總部備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簽訂的代銷協議應當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1.合作機構提供代銷產品和產品宣傳資料的合規性承諾,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2.雙方在風險承擔、信息披露、風險揭示、客戶信息傳遞及信息保密、后續服務安排、投訴和應急處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3.雙方業務管理系統職責邊界和運營服務接口。

4.合作機構有義務配合開展對代銷業務管理系統的接入、投產變更測試和應急演練等活動。

(十五)商業銀行應當與合作機構建立定期對賬機制,確保代銷結算資金的安全性和雙方客戶交易明細的一致性。

(十六)商業銀行總行應當對合作機構的系統接入或托管實施統一管理,制定分類技術規范和接口標準,實施技術與安全評估,并在本行與合作機構的網絡和信息系統之間保持風險隔離。

(十七)商業銀行的股東、由商業銀行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金融機構或者商業銀行所在集團其他金融機構等關聯方為代銷業務合作機構的,商業銀行對其在合作機構管理和代銷產品準入等方面的要求應當不低于其他合作機構。

四、代銷產品準入管理

(十八)商業銀行原則上應當由其總行承擔代銷產品的審批職責,并以書面形式對分支機構代銷產品范圍進行明確授權。確需由一級分支機構審批的,一級分支機構應當事先獲得總行授權,并在報總行備案后代行代銷產品審批職責。

(十九)商業銀行應當對擬代銷產品開展盡職調查,不得僅以合作機構的產品審批資料作為產品審批依據。

(二十)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代銷產品的投資范圍、投資資產、投資比例和風險狀況等因素對代銷產品進行風險評級。風險評級結果與合作機構不一致的,應當采用對應較高風險等級的評級結果。

(二十一)商業銀行不得代銷未經合作機構確認合規或者未列入總行合作機構審批名單的機構發行的金融產品。

五、銷售管理

(二十二)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確定代銷業務的銷售渠道。通過營業網點代銷產品的,應當按照銀監會有關規定在專門區域銷售,銷售專區應當具有明顯標識。

(二十三)商業銀行應當在營業網點或官方網站提供查詢代銷產品信息的渠道,建立代銷產品分類目錄,明示代銷產品的代銷屬性、發行機構、合格投資者范圍等信息,不得將代銷產品與存款或其自身發行的理財產品混淆銷售。

(二十四)商業銀行應當使用合作機構提供的實物或電子形式的代銷產品宣傳資料和銷售合同,全面、客觀地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銷產品宣傳資料首頁顯著位置應當標明合作機構名稱,并配備以下文字聲明:“本產品由××機構(合作機構)發行與管理,代銷機構不承擔產品的投資、兌付和風險管理責任”。

(二十五)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并只能向客戶銷售等于或低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代銷產品。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和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

(二十六)商業銀行應當告知客戶代銷業務流程和收費標準,代銷產品的發行機構、產品屬性、主要風險和風險評級情況,以及商業銀行與合作機構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等信息。

(二十七)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提供并提示其閱讀相關銷售文件,包括風險提示文件,以請客戶抄寫風險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銷產品的風險,銷售文件應當由客戶簽字逐一確認,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通過電子渠道銷售的,應由客戶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逐一確認。

(二十八)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員工行為管理,對銷售人員及其代銷產品范圍進行明確授權,并在營業網點公示。

(二十九)銷售人員應當具備代銷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金融、財務等專業知識、技能和相應的崗位資格,遵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行業協會和商業銀行制定的銷售人員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并充分了解所代銷產品的屬性和風險特征。

(三十)商業銀行應當會同合作機構為銷售人員持續提供專業培訓,確保銷售人員每年的培訓時間符合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授權機構的要求。代銷新產品的,需開展銷售前培訓;未接受培訓或未達到培訓要求的銷售人員不得銷售該類產品。

(三十一)商業銀行通過營業網點開展代銷業務的,應當根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錄音錄像,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客戶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

(三十二)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妥善保管與代銷業務有關的各種文檔(含錄音錄像文件),如實記載向客戶推介、銷售產品的情況。文檔保存年限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并在銀行內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確。

(三十三)商業銀行從事代銷業務,不得有以下情形:

1.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范圍開展代銷業務,假借所屬機構名義私自推介、銷售未經審批的產品,或在營業區域內存放未經審批的非本行產品銷售文件和資料。

2.將代銷產品作為存款或其自身發行的理財產品進行銷售,或者采取夸大宣傳、虛假宣傳等方式誤導客戶購買產品。

3.違背客戶意愿將代銷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4.由銷售人員違規代替客戶簽署代銷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客戶進行代銷產品購買等操作、代替客戶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客戶持有代銷產品。

5.為代銷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承諾本金或收益保障。

6.給予合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向合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收取、索要代銷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7.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十四)商業銀行應當通過獨立的團隊或機構對營業網點的代銷業務進行抽樣回訪。

(三十五)商業銀行不得允許非本行人員在營業網點從事產品宣傳推介、銷售等活動。

六、信息披露與保密管理

(三十六)代銷產品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督促合作機構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客戶披露代銷產品投資運作情況、風險狀況和對投資者權益或者投資收益有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等信息。

(三十七)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履行客戶信息保密義務,防止客戶信息被不當使用。與合作機構共享客戶信息的,應當事先以醒目方式征得客戶書面同意或者通過電子方式確認,并要求合作機構履行客戶信息保密義務。

七、監督管理

(三十八)商業銀行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2個月內向銀監會報送代銷業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代銷業務發展規劃和基本情況、主要風險分析和風險管理情況、合規管理和內部控制情況、投訴處理情況以及代銷業務管理系統運行情況等。遇有突發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

(三十九)商業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開展代銷業務的,銀監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采取相關監管措施或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十)商業銀行代銷政府債券和實物貴金屬,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外國銀行分行、汽車金融公司和消費金融公司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代銷業務,參照本通知執行。



2016年5月5日



(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0號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部門規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對現行有效的稅務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清理結果已經2016年5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度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F將《全文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予以公布。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16年5月29日



一、全文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
序號
制定機關
標題
發文日期
文號

1
國家稅務總局
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4年1月18日
國稅發[1994]015號

2
國家稅務總局
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
1994年2月18日
國稅發[1994]031號

3
國家稅務總局
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
1995年4月6日
國稅發〔1995〕065號

4
國家稅務總局
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暫行辦法
1995年4月28日
國稅發〔1995〕077號


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序號
制定機關
標題
發文日期
文號
廢止條款

1
國家稅務總局
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4年3月31日
國稅發[1994]089號
廢止第十二條所附稅率表一、稅率表二,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2
國家稅務總局 文化部
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11月18日
國稅發〔1995〕171號
廢止第十一條

3
國家稅務總局
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6年7月22日
國稅發〔1996〕127號
廢止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4
國家稅務總局
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6年8月29日
國稅發〔1996〕148號
廢止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5
國家稅務總局 郵電部
郵寄納稅申報辦法
1997年9月26日
國稅發〔1997〕147號
廢止第一條“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的內容

6
國家稅務總局
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8月12日
國稅發〔1998〕126號
廢止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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