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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用戶申訴處理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5號


《電信用戶申訴處理辦法》已經2016年5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30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1年1月11日公布的《電信用戶申訴處理暫行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7號)同時廢止。

部長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電信用戶申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規范用戶申訴處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處理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的過程中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理機構,是指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

本辦法所稱申訴受理機構,是指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用戶申訴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申訴人,是指在使用電信業務、接受電信服務中,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生爭議并向申訴受理機構提出申訴的電信用戶。

本辦法所稱被申訴人,是指因與用戶發生爭議而被用戶申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全國電信用戶申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用戶申訴受理中心受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依據本辦法開展全國電信用戶申訴受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立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受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監督指導下,依據本辦法開展本行政區電信用戶申訴受理工作。

第五條 申訴處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則。

第六條 申訴受理機構對電信用戶申訴事項實行調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調解書。

第七條 申訴受理機構每季度將受理用戶申訴的統計報表上報同級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認真受理用戶的投訴,并在接到用戶投訴之日起15日內答復用戶。用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接到投訴后15日內未答復的,可以向申訴受理機構提出申訴。

第九條 申訴人應當向被申訴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申訴受理機構提出申訴。被申訴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設立申訴受理機構的,申訴人可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用戶申訴受理中心提出申訴。

第十條 用戶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訴人;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已經向被申訴人投訴且對其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其未在15日內答復。

第十一條 申訴受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事項不予受理:

(一)屬于收費爭議的申訴,申訴事項發生時距提起申訴時超過五個月的,其他申訴,申訴事項發生時距提起申訴時超過二年的;

(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執行的;

(三)申訴受理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訴條件的;

(六)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二條 申訴采用書面形式。申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號碼、郵政編碼;

(二)被申訴人名稱、地址;

(三)申訴要求、理由、事實根據;

(四)申訴日期。

第十三條 申訴受理機構在接到用戶申訴時,應當詢問用戶是否就申訴事項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過投訴,電信業務經營者是否給予處理或答復。

對于未經電信業務經營者處理的用戶申訴,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告知用戶先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投訴。

對于咨詢有關電信政策的用戶申訴,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向用戶作出解答。

第十四條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訴人。對于不予受理的申訴,應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辦理

第十五條 對于決定受理的用戶申訴,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用戶申訴后2個工作日內將用戶申訴內容和轉辦通知書發送被申訴人。

轉辦通知書應當載明申訴受理機構名稱及聯系方式、申訴人名稱及聯系方式、申訴人的申訴請求摘要、申訴受理機構對申訴處理的要求等。

第十六條 對申訴受理機構要求回復處理意見的,被申訴人收到轉辦通知書后,應當在10日內將申訴事項的事實情況和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意見以及申訴人對處理結果的意見(滿意程度)反饋給申訴受理機構。

第十七條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申訴人作出答復,將申訴處理情況告知申訴人。

對于被申訴人與申訴人協商和解的申訴,申訴受理機構可以作辦結處理。

對于被申訴人與申訴人未能協商和解的申訴,應任何一方申請,申訴受理機構在征得對方同意后應當進行調解。

第四章 調解

第十八條 對于屬于民事爭議的下列情形,申訴受理機構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一)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已經就申訴事項進行過協商,但未能和解的;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同意由申訴受理機構進行調解的;

(三)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申訴受理機構應當自爭議雙方同意調解之日起30日內調解完畢。調解達成協議的,視為辦結;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告知申訴人,視為辦結。調解達成協議的,應任何一方請求,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制作調解書。

第二十條 申訴受理機構調解無效的,爭議雙方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就申訴事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調查

第二十一條 申訴受理機構可以通過電話、傳真、書信以及實地調查等方式向申訴人和被申訴人了解有關情況,要求提供有關證據;申訴受理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收集證據或者召集有關當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申訴受理機構的調查人員有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技術材料;

(四)查閱、復制有關文件等。

第二十三條 調查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共同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和有關證明,并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人員對涉及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員必須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詢問,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申訴受理機構認為需要對有關設備、系統進行檢測或者鑒定的,經同級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后,交由指定檢測或者鑒定機構進行檢測、鑒定。被申訴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申訴受理機構每季度將受理用戶申訴的統計報表向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通報。

第二十七條 對于電信用戶與公用電信等代辦點的爭議,電信用戶可以向委托代辦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投訴;對于電信用戶與賓館、飯店等電信業務代辦點的爭議,電信用戶可以直接向申訴受理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30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1年1月11日公布的《電信用戶申訴處理暫行辦法》(原信息產業部令第7號)同時廢止。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7號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5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長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

第三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并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煙草專賣局發放的煙草專賣許可證,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煙草專賣局違法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受法律保護。

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廢止,或者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煙草專賣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包括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三類。

第七條 煙草專賣局依法審批發放和管理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業務的,應當依法向煙草專賣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法人所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單獨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其所屬法人單位應當向相關的煙草專賣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第九條 申請人一般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并按煙草專賣局要求填報格式文本。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的不同事項確定申請類型,并要求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

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類型包括新辦申請、延續申請、變更申請、停業申請、恢復營業申請、歇業申請等。

第十一條 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及企業組織結構調整的需要;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在實施前應當公布。

第十五條 制訂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時,應當根據轄區內的人口數量、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消費能力等因素,在舉行聽證后確定零售點的合理布局。

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經營資金要求和經營場所條件,由縣級以上煙草專賣局制定,并報上一級煙草專賣局備案。

第十六條 連鎖經營企業在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應當由各個分店分別向所在地煙草專賣局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的商業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批發或者零售業務,不得以特許、吸納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資等形式變相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業務。

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將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要求、程序、時限等需公示的內容通過公示欄、電子查詢系統或者互聯網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場所應當公示下列內容: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名稱;

(二)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各類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批機關;

(四)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

(五)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六)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的方式、途徑;

(七)煙草專賣許可證審批程序、時限;

(八)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辦公場所準確地址、聯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人要求煙草專賣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煙草專賣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煙草專賣局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煙草專賣局法定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煙草專賣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煙草專賣局應當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 審批與發放

第二十三條 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草專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煙草專賣局應當自作出予以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依法作出不予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經營場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適宜經營卷煙的;

(二)中、小學校周圍;

(三)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不滿三年的;

(四)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煙草專賣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決定后,申請人一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五)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后,申請人三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六)未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業務,并且一年內被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在三年內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七)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不予發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煙草專賣局依法作出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應當公開,允許和方便公眾查閱。

第二十七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按照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許可范圍和有效期限依法生產和經營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國產或者外國卷煙的零售業務,并在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標明的當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

第三十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持證人應當將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正本擺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持證人改變經營地址(因道路規劃、城市建設等客觀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重新申領煙草專賣許可證;所持有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其他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及時變更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該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三十三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因生產經營能力、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不予延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有權對轄區內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下級煙草專賣局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上級煙草專賣局應當加強對下級煙草專賣局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并建立完善煙草專賣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和考評機制。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檢查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煙草專賣局可以依法對持證人生產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包括倉儲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持證人提供有關情況和報送有關材料,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遵守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名稱或者字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等重要事項,是否與煙草專賣許可證登記事項相符合;

(三)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注銷、延續等手續的執行和辦理情況;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局依法對煙草專賣許可證持證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煙草專賣執法人員進行,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可以查閱煙草專賣局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接受煙草專賣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自動售貨機銷售煙草制品。

除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依法銷售煙草專賣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信息網絡銷售煙草專賣品。

第四十一條 任何企業或者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變造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登記事項發生改變,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的,煙草專賣局應當責令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擅自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持證人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依法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一)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因違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一年內被煙草專賣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被煙草專賣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一次性查獲假煙、走私煙50條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不執行煙草專賣局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八)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擅自將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出售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企業的;

(九)登記事項發生改變,拒絕變更登記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煙草專賣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煙草專賣許可證,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煙草專賣許可證申領條件的申請人審批發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予以撤銷并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企業法人資格發生變更,需要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煙草專賣許可證: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煙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煙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經營主體無法繼續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業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七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停業申請,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或者提前恢復營業的,持證人應當向發證機關提出恢復營業的申請。

第五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止經營業務六個月以上不辦理停業手續的,經發證機關公告一個月后仍未辦理手續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后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視同歇業。煙草專賣局應當收回其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專賣品加工服務。

第五十三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殘次煙葉或者廢棄的煙葉、煙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殘次煙葉或者廢棄的煙葉、煙末,應當予以銷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五十六條 使用涂改、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由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煙草專賣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發證理由的。

第五十九條 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或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煙草專賣局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證件式樣,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統一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港澳臺地區投資企業等。

第六十三條 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國有企業,按照國家關于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的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為國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業的,可以重新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遇到法定節假日的,工作日順延。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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