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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6〕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6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保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與被保全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請求保全數額或者爭議標的;
(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或者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線索;
(五)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寫明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機關、文號和主要內容,并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第二條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第三條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并通知仲裁機構。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追加相應的擔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條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七條保險人以其與申請保全人簽訂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的方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
擔保書應當載明,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八條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
第九條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經濟困難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損害賠償的;
(四)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的;
(五)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發生保全錯誤可能性較小的;
(六)申請保全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但提供了具體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向已經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執行法院,書面申請通過該系統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執行法院可以利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裁定保全的財產或者保全數額范圍內的財產進行查詢,并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未查詢到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對查詢到的被保全人財產信息,應當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財產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以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
人民法院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時,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應當允許其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被保全財產系機動車、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保全人書面報告該動產的權屬和占有、使用等情況,并予以核實。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財產保全裁定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整體價值明顯高于保全裁定載明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動產的相應價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該不動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會嚴重減損其價值的除外。
對銀行賬戶內資金采取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明確具體的凍結數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后立即辦理。針對同一財產有多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依前款規定,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人民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
第十八條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明確的保全期限屆滿日以及前款有關申請續行保全的事項。
第十九條再審審查期間,債務人申請保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審審理期間,原生效法律文書中止執行,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條財產保全期間,被保全人請求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申請保全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期限內處分,并控制相應價款。
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準許被保全人自行處分被保全財產的,應當通知申請保全人;申請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二十一條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但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保全法院與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應當根據被保全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被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被保全財產。
第二十二條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一)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申請、準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
(三)仲裁申請或者請求被仲裁裁決駁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對起訴不予受理、準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
(六)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條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保全裁定的內容與被保全財產的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變更或補正。
第二十五條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
對保全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變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二十六條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異議成立后,申請保全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被保全財產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條海事訴訟中,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6〕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1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處理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清算或破產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第十四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被申請人在應承擔責任范圍內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責令其重復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后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二十九條執行法院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期間,申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第三人財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范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并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范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6〕37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
為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并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四)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
(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中的“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是指應當完成下列事項:
(一)向被執行人發出報告財產令;
(二)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予以核查;
(三)對逾期報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報告、核實及處罰的情況記錄入卷。
第三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中的“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指應當完成下列調查事項:
(一)對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核查;
(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情況進行查詢;
(三)無法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本款第二項規定的財產情況的,在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所在地進行必要調查;
(四)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經申請執行人申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依法采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財產調查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調查情況記錄入卷。
第四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中的“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法定程序拍賣、變賣未成交,申請執行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又不能對該財產采取強制管理等其他執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記機關查封的被執行人車輛、船舶等財產,未能實際扣押的。
第五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執行情況、采取的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依據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請執行人,并聽取其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執行人的意見記錄入卷。
第六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制作裁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執行的債權情況;
(二)執行經過及采取的執行措施、強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
(四)實現的債權情況;
(五)申請執行人享有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后,執行案件可以作結案處理。人民法院進行相關統計時,應當對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的案件與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予以區分。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應當依法在互聯網上公開。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完畢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執行法院。
第九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執行法院核查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的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并將查詢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執行。
第十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不立即采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財產被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的,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條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又符合移送破產審查相關規定的,執行法院應當在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的同時,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
第十二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以后,執行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將相關案件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并通過該信息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記載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地、組織機構代碼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號碼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布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錯誤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更正。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對被執行人依法采取的執行措施和強制措施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后,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信息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完畢的;
(二)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依法應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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