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交通運輸部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2) 兒童可以乘坐在航空器上安全使用的兒童限制裝置內,該裝置可以由合格證持有人裝備,也可以由該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者經該兒童父母、監護人指定在飛行中照料其安全的護理人員攜帶。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帶有表明其安全性的標簽。
(b) 如果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者指定的護理人員請求讓該兒童乘坐他們提供的兒童限制裝置,當該兒童持有經批準座位的機票,或者這種座位能夠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給該兒童使用,并且本條(a)款第(2)項中的要求能夠滿足,則該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拒絕該兒童乘坐航空器。本條并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提供兒童限制裝置,也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規,為兒童限制裝置確定最適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c) 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處于豎立位置,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使航空器起飛或者著陸。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依照本款發出的指令。但下列兩種情況除外:
(1) 為使主通道至出口的通道不受座椅靠背的妨礙而讓其處于非豎立位置的情況;
(2) 根據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載有貨物或者坐有由于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豎直就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礙任何旅客走向通道或者任一應急出口。
(d) 要求裝備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的座椅上的每個乘員,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都應當用這種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將乘員恰當扣緊,但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松開肩帶。
(e) 在每個無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裝有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則應當將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礙機組成員執行任務或者妨礙應急情況下人員的迅速撤離。
第135.133條出口座位安排
(a) 適用性。本條適用于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的旅客座位數10座(含)以上的航空器的定期載客運行和旅客座位數20座(含)以上的航空器的非定期載客運行。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坐在出口座位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安排或者調整旅客座位并履行下列職責:
(1) 確定其機群中每一種旅客座位布局的出口座位;
(2) 在其實施旅客運營的機場旅客登機處或者確定旅客座位處,將所制定的有關出口座位旅客安排的規定提供給公眾,供公眾監督檢查;
(3) 在滑行或者推航空器前,至少有一名機組必需成員已經核實沒有不具備能力的旅客坐在出口座位處;
(4) 提示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閱讀為其專備的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并進行自我對照,該卡中應當包含就座于出口座位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可以要求調換座位的情況以及服從機組成員安排和調整座位的義務;
(5) 在其運行手冊中規定下列內容:
(i) 在機上安排或者調整旅客座位的人員;
(ii) 安排或者調整座位、核實出口座位就座情況的程序;
(iii) 在機場向公眾提供信息和在機上向出口座位旅客提供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的內容。
(6) 本款第(5)項所述運行手冊中規定的內容得到局方批準。
(c) 前款中的用語按照下列規定:
(1) 出口座位是指旅客從該座位可以不繞過障礙物直接到達出口的座位和旅客從離出口最近的過道到達出口必經的成排座位中的每個座位;
(2) 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是指完成下列職責的能力:
(i) 確定應急出口的位置;
(ii) 認出應急出口開啟機構;
(iii) 理解操作應急出口的指示;
(iv) 操作應急出口;
(v) 評估打開應急出口是否會增加由于暴露旅客而帶來的傷害;
(vi) 遵循機組成員給予的口頭指示或者手勢;
(vii) 收藏或者固定應急出口門,以便不妨礙使用該出口;
(viii) 評估滑梯的狀況,操作滑梯,并在其展開后穩定住滑梯,協助他人從滑梯離開;
(ix) 迅速地經應急出口通過;
(x) 評估、選擇和沿著安全路線從應急出口離開。
(3) 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是指機組成員確認旅客可能由于下述原因不具備本款第(2)項所列的應當具備的一項或者多項能力:
(i) 該人的兩臂、雙手和雙腿缺乏足夠的運動功能、體力或者靈活性導致下列能力缺陷:
(A) 向上、向下和向兩側達不到應急出口位置和應急滑梯操縱機構;
(B) 不能握住并推、拉、轉動或者不能操作應急出口操縱機構;
(C) 不能推、撞、拉應急出口艙門操縱機構或者不能打開應急出口;
(D) 不能把與機翼上方出口窗門的尺寸和重量相似的東西提起、握住、放在旁邊的座椅上,或者把它越過椅背搬到下一排去;
(E) 不能搬動在尺寸和重量上與機翼上方出口門相似的障礙物;
(F) 不能迅速地到達應急出口;
(G) 當移動障礙物時不能保持平衡;
(H) 不能迅速走出出口;
(I) 在滑梯展開后不能穩定該滑梯;
(J) 不能幫助他人用滑梯離開。
(ii)該人不足15歲,或者如沒有陪伴的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親屬的協助,缺乏履行本款第(2)項所列出的一項或者多項能力;
(iii)該人缺乏閱讀和理解本條要求的、由合格證持有人用文字或者圖表形式提供的有關應急撤離指示的能力,或者缺乏理解機組口頭命令的能力;
(iv)該人在沒有隱形眼鏡或者普通眼鏡以外的視覺器材幫助時,缺乏足夠的視覺能力導致缺乏本款第(2)項列出的一項和多項能力;
(v)該人在沒有助聽器以外的幫助時,缺乏足夠的聽覺能力聽取和理解客艙乘務員的大聲指示;
(vi)該人缺乏足夠的能力將信息口頭傳達給其他旅客;
(vii)該人具有可能妨礙其履行本款第(2)項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適用功能的情況或者職責,例如要照料幼小的孩子,或者履行前述功能可能會使其本人受到傷害。
(4) 可以要求調換座位的情況是指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按照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或者按照機組成員向旅客進行的簡介進行自我對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向機組成員提出調換座位的情況:
(i) 屬于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的;
(ii) 不能確定自己是否具備應當具備的能力的;
(iii) 為了履行出口座位處的功能有可能傷害其身體的;
(iv) 不能履行出口座位處可能要求其履行的職責的;
(v) 由于語言、理解等原因,不能理解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內容和機組成員講解內容的。
(d)依據本條,如果確定被安排在出口座位上的旅客很可能沒有能力履行本條(b)款第(2)項所列的功能,或者旅客自己要求不坐在出口座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立即將該旅客重新安排在非出口座位位置。在非出口座位已滿員的情況下,如果需要將一位旅客從出口座位調出,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一位愿意并能夠完成應急撤離功能的旅客,調到出口座位上。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要求更換座位時,機組成員不得要求其講出理由。
(e) 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條規定,僅憑下列原因而拒絕運送該旅客:
(1) 該旅客拒絕遵守合格證持有人機組成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雇員發出的、執行按照本條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2) 由于身體殘疾,適合于該人殘障的唯一座位是出口座位。
(f) 每位旅客應當遵守合格證持有人的機組成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雇員所給予的執行按照本條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第135.135條旋翼機水上平臺運行
按照本規則進行水上平臺飛行運行的旋翼機運營人和駕駛員應當遵守本規則附件E旋翼機水上平臺運行要求中的規定。
C章航空器與設備
第135.141條適用范圍
本章規定了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和設備的要求。本章的要求是CCAR-91部的航空器和設備要求的補充要求,但是,本規則不要求重復安裝所要求的任何設備。
第135.143條一般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及其設備應當滿足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適用要求。
(b) 除本規則第135.187條規定的情況外,要求在航空器上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經過批準并且處于可工作狀態,否則不得按照本規則運行該航空器。
(c) 按照CCAR-91部第91.413條規定需安裝的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設備,應當滿足CTSO-74C(C模式)或者CTSO-C112(S模式)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性能和環境要求。
第135.145條便攜式電子設備
(a) 從航空器為開始飛行而滑行起,直到航空器著陸后安全脫離跑道時為止,任何機上乘員不得開啟和使用,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機長也不得允許其開啟和使用任何具有主動發射無線電信號功能的便攜式電子設備,這些電子設備包括:
(1) 移動電話;
(2) 對講機;
(3) 遙控玩具和其他帶遙控裝置的電子設備;
(4) 合格證持有人確定會干擾航空器安全運行的其它便攜式電子設備。
(b) 除(a)款規定的外,合格證持有人確定在機上使用不會影響航空器通訊和導航系統正常工作的便攜式電子設備,可以在巡航飛行階段使用,但是在航空器起飛、爬升、下降、進近、著陸等飛行關鍵階段不得使用。
(c) 在航空器運行期間,當機組成員發現機上乘員打開了或者正在使用可能干擾航空器安全運行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或者飛行機組成員發現存在電子干擾并懷疑該干擾可能來自機上乘員所攜帶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時,機組成員應當要求攜帶人立即關閉這些便攜式電子設備的電源。
(d) 本條(a)款第(4)項和(b)款所述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應當由合格證持有人確定。
第135.146 條應急定位發射機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述規定安裝應急定位發射機:
(a) 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飛機應當至少安裝兩個經批準的應急定位發射機,且其中一個必須是自動觸發工作的。
(b) 在無人地帶或者搜索、救援比較困難的地區實施運行的飛機或者旋翼機應當至少安裝一個經批準的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
(c) 對于按照本規則實施跨水運行的旋翼機,在臨界動力裝置失效的情況下,如果距岸邊的距離超過旋翼機的規定性能,旋翼機無法實施安全著陸或者迫降,則其上應當至少配備兩個經批準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其中一個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是自動觸發工作的,另一個非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安裝在救生閥內。
(d) 上述(a)款中所要求的兩個應急定位發射機中另一個非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可以是安裝在救生閥或者其他設備內的。
第135.147條航空器驗證試飛
(a) 對于渦噴飛機或者按照型號合格審定程序要求在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配備兩名駕駛員的航空器,如果該航空器或者相同制造和類似設計的航空器先前未按照本規則或者CCAR-121部實施運行,則除了該航空器的審定試飛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至少實施局方可以接受的25小時驗證試飛,包括:
(1) 如果批準進行夜間飛行,至少5小時夜航時間;
(2) 如果批準實施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在模擬或者實際的儀表天氣條件下至少5次儀表進近程序飛行;
(3) 進入一定數量的局方確定的有代表性的航路和機場。
(b) 任何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驗證試飛的航空器上載運旅客,但可以載運那些實施試飛所必需的人員以及局方指定的觀察試飛的人員?梢栽隍炞C試飛的同時實施駕駛員訓練飛行。
(c) 對于本條(a)款,如果經過下列改裝,則不認為航空器具有類似設計:
(1) 所安裝的動力裝置與航空器合格審定時所裝的動力裝置型號不具相似性;
(2) 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重大改裝影響了飛行特性。
(d) 如果局方認為存在特殊情況,無需完全符合本條的要求,局方可以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對本條的偏離。
第135.149條要求雙套操縱裝置
對于在運行中要求兩名駕駛員操作的航空器,應當裝備可以使用的雙套操縱裝置。但是,對于型號審定只要求一名駕駛員的航空器,可以使用轉移駕駛盤替代兩套駕駛盤。
第135.151條設備的基本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下列設備:
(a) 一個可以調節氣壓基準的靈敏氣壓高度表。
(b) 對每一個汽化器的加溫或者除冰設備,或者對于壓力汽化器,一個備用氣源。
(c) 對于渦噴飛機,除供在駕駛員位置使用的兩套陀螺坡度-俯仰顯示儀(人工地平儀)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安裝第三臺指示器:
(1)由獨立于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2)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30分鐘;
(3)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4)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后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5)位于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見并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d) 對于渦輪發動機驅動的航空器,局方要求的任何其它設備。
第135.153條旅客廣播和機組內話系統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19座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有滿足下列要求的設備:
(a) 滿足下列要求的旅客廣播系統:
(1) 除手持式送受話器、頭戴式送受話器、麥克風、選擇器開關和信號裝置外,能夠不依賴于本條(b)款所要求的機組內話系統而獨立工作;
(2) 按照CCAR-21部的相關規定獲得批準;
(3) 能從駕駛艙中機長、副駕駛位置處立即獲取使用;
(4) 對于每一個要求的、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如果有臨近的客艙乘務員座位,則該處應當安裝可以供在該處就坐的客艙乘務員易于取用的麥克風。當出口間的距離允許就坐的客艙乘務員之間進行無障礙口頭通訊,一個麥克風可以用于多個出口;
(5) 客艙中可以使用該系統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能在10秒之內使用該系統;
(6) 廣播語音應當使所有旅客座位、廁所和客艙乘務員座位和工作位置處的人員聽到;
(7) 對于運輸類飛機,應當滿足CCAR-25部第25.1423條的要求。
(b) 機組內話系統,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除手持式送受話器、頭戴式送受話器、麥克風、選擇器開關和信號設備外,能夠不依賴于本條(a)款所要求的旅客廣播系統而獨立工作;
(2) 按照CCAR-21部的相關規定獲得批準;
(3) 提供駕駛艙與下列各處的雙向通訊:
(i) 每一客艙;
(ii) 除位于主客艙地板高度外的每一廚房。
(4) 能從駕駛艙中機長、副駕駛位置立即獲取使用;
(5) 每一客艙中至少能從一個正?团摮藙諉T位置獲取使用;
(6) 客艙中可以使用該系統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能在10秒之內使用該系統;
(7) 對于大型渦噴飛機:
(i) 能從足夠多的客艙乘務員位置上獲取使用,使得從一個或者多個這些位置上能觀察到每一客艙所有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或者出口位于廚房內的情況下到這些出口的通道);
(ii) 具有一個帶音頻或者視覺信號的、供飛行機組成員提醒客艙乘務員和客艙乘務員提醒飛行機組成員使用的提示裝置;該裝置具有使呼叫接受者能識別是正常呼叫還是緊急呼叫的功能。
(8) 當飛機在地面時,提供地面人員和駕駛艙飛行機組成員之間的雙向通訊。供地面人員使用的機內通話系統位置應當使得從飛機內看不到使用該系統的人員。
第135.155條飛行數據記錄器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CCAR-91部第91.509條的要求裝備經批準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并且該記錄器從使用檢查單開始(為飛行而起動發動機之前),到飛行結束完成最后檢查單止始終連續工作。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分別安裝一臺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一臺獨立的駕駛艙艙音記錄器,或者選擇裝備兩臺組合式記錄器(包括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CCAR-91部第91.509條的要求使用、檢查或者評估上述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遵守規定的運行限制,并按照規定保存飛行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的原始信息。
第135.157條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和旋翼機,應當安裝滿足下述有關話音記錄器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CCAR-91部第91.509條的要求安裝飛行記錄器。
(b) 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 1987年1月1日前,所有首次頒發適航證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7000千克的旋翼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以記錄飛行中駕駛艙內的聲音環境。
(c)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乘客座位數超過6人并且型號審定規定或者運行規定要求兩名駕駛員的渦輪發動機為動力飛機或者旋翼機,還應當根據適用情況配備符合CCAR-23部第23.1457條、CCAR-25部第25.1457條、CCAR-27部第27.1457條或者CCAR-29部第29.1457條要求的話音記錄器。
(d)在外殼上或者靠近外殼處有經批準的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的固定方式應當保證在發生墜毀撞擊時不易分離,除非該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和CCAR-121部第121.343條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相互靠近安裝,在發生墜毀撞擊時它們不易分離。
(e)為遵守本條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這樣,在錄音工作過程中,可以隨時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記錄內容,但應當滿足CCAR-91部第91.509條(a)款第(2)項第(iii)和(iv)目的記錄要求。
第135.159條近地警告系統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為10座(含)以上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裝備有經批準的近地警告系統。
(b) 對于本條所要求的系統,飛機飛行手冊應當:
(1) 包含下列適當的程序:
(i) 設備的使用;
(ii) 飛行機組人員對該設備所發警告的恰當反應;
(iii) 計劃的非正常和應急情況下使設備停止工作。
(2) 列出應當工作的所有輸入源。
(c) 除飛機飛行手冊中的程序規定的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
(d) 凡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時,應當在飛機飛行記錄本中記錄停止系統工作的日期和時間。
(e) 按照本規則第135.161條安裝了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飛機,無需再安裝本條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
第135.161條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a)除經局方批準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安裝經批準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1)2004年1月1日后首次在中國注冊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A類TAWS系統;
(2)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15,000千克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A類TAWS系統;
(3)從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公斤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A類TAWS系統。
(b)飛機的TAWS系統及其安裝應滿足相關的適航要求。
(c)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操作與使用;
(2) 對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第135.163條載客航空器的滅火瓶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裝備經批準型號的手提滅火瓶供在駕駛艙和客艙中使用:
(a) 滅火劑的型號和數量應當適合于可能發生的火情種類。
(b) 在駕駛艙中合適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供飛行機組使用。
(c) 旅客座位數量(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9座以上的每一航空器的客艙中方便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
第135.165條氧氣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非增壓航空器,應當配備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在下述不同高度飛行時按照本規則第135.89條(a)款的規定為駕駛員配備氧氣,并按照下列要求為機上乘員配備氧氣:
(1) 在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30分鐘以后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2) 在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氧氣。
(b)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增壓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在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10分鐘補充用氧,以供客艙失壓需要下降時使用;
(2) 航空器應當配備有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使得在客艙壓力高度超過3000米(10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時能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以及當客艙增壓失效時,能為每位駕駛員提供本規則第135.89條(a)款規定的氧氣或者為每位駕駛員供氧2小時(取兩者中較大值),并且在下述飛行時為機上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i) 在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30分鐘以后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ii) 在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供氧1小時。但是,如果在該高度以上的任何飛行時刻,該航空器能在4分鐘內安全下降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則僅需供氧30分鐘。
(c) 本條所要求的設備應當具有下列功能:
(1) 使駕駛員在飛行中易于確定每個供氧源的可用氧氣量以及氧氣是否輸送到分配組件;或者在采用個人分配裝置的情況下,使每個使用者能自己決定氧氣的供應和輸送;
(2) 允許駕駛員在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自己決定使用純氧。
第135.167條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夜間或者云上載客運行的設備要求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夜間或者云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下述設備:
(a) 一個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但下述情況除外:
(1) 如果飛機按照下列要求安裝了在俯仰和橫滾360的所有飛行姿態中都可以使用的第三套姿態指示儀表系統:
(i)由獨立于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ii)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30分鐘;
(iii)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iv)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后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v)位于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見并使用;
(vi)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2) 如果旋翼機按照CCAR-29部第29.1303條(g)款的規定安裝了第三套姿態指示儀表系統,并且該系統在俯仰±80°和橫滾±120°的所有飛行姿態中都是可以用的;
(3) 如果旋翼機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2730千克(6000磅)(含)以下。
(b) 一個側滑指示器。
(c) 一個陀螺橫滾和俯仰姿態指示器。
(d) 一個陀螺航向指示器。
(e) 一臺或者數臺發電機,能按照飛行中持續電負載的各種可能組合向所需設備供電以及向電瓶充電。
(f) 對于夜間飛行:
(1) 一套防撞燈系統;
(2) 儀表照明燈,使所有儀表、開關和量表易于判讀,燈的直射光線應當予以遮擋,避免直接射到駕駛員的眼睛;
(3) 一個至少帶兩節1號電池的手電筒或者等效品。
(g) 對于本條(e)款,飛行中持續電負載包括在飛行中持續耗電的設備,如無線電設備、電動儀表和燈等,但不包括偶爾的間歇性負載。
第135.169條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夜間或者云上載客運行的無線電和導航設備要求(a)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夜間或者云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裝有雙向無線電通訊設備,至少能在飛行中向40公里(25英里)外的地面臺站發送或者接收信號。
(b)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云上或者夜間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裝有無線電導航設備,能從所用的地面臺站接收無線電導航信號。
第135.171條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載客運行的航空器設備要求按照本規則在儀表飛行規則下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下述設備:
(a) 一個垂直速度指示器。
(b) 一個大氣溫度指示器。
(c) 每一空速指示器帶有一個加溫空速管。
(d) 一個動力源故障警告裝置或者真空指示器,用于顯示每一動力源對陀螺儀表提供動力的情況。
(e) 用于高度、空速和垂直速度指示器的一套備用靜壓源。
(f)單發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 兩套獨立的發電系統,其中每一套均能向飛行中所需儀表和設備持續電負載的各種可能組合供電;
(2) 除主發電系統外,還有一備用電瓶或者備用電源,能夠提供航空器安全應急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儀表和設備電負荷的150%的電能至少1小時。
(g) 對于多發航空器,至少兩臺發電機分別安裝在不同的發動機上,占總數一半的發電機的任何組合都應當具有足夠的額定功率,能向航空器安全應急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儀表和設備供電,但是對于多發旋翼機,所要求的兩臺發電機可以安裝在主旋翼傳動機構上;
(h) 具有可以選擇其中任一套的功能的兩套獨立動力源,其中至少一套是發動機驅動泵或者發電機,每套都能驅動所有的由該套動力源驅動或者將由其驅動的陀螺儀表,并且在一臺儀表或者一套動力源故障時不會妨礙向其余儀表提供動力源或者干擾其他動力源。但是,實施全載貨運行的單發航空器只要求轉彎速率指示器的動力源與側滑、俯仰和方位指示器的動力源分開。在本款中,對于多發航空器,每一發動機驅動的動力源應當位于不同的發動機上。
(i) 對于本條(f)款,飛行中持續電負載包括在飛行中持續耗電的設備,如無線電設備、電動儀表和燈等,但不包括偶爾的間歇性負載。
第135.173條儀表飛行規則(IFR)或者延伸跨水運行的無線電和導航設備要求(a) 按照本規則實施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作延伸跨水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9座的渦噴飛機或者實施定期載客運行的多發飛機應當至少裝有與所用臺站相適應的下列無線電通訊與導航設備,能夠在所飛航路上任何一點向至少一個地面臺站發送和接收信號:
(1) 兩臺無線電發射機;
(2) 兩個麥克風;
(3) 兩副耳機或者一副耳機和一個揚聲器;
(4) 一個信標臺接收機;
(5) 兩臺獨立的導航接收機;
(6) 兩臺獨立的通信接收機。
(b) 除本條(a)款規定的航空器外,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作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與所用臺站相適應的下列無線電通信與導航設備,能夠在所飛航路上任何一點向至少一個地面臺站發送和接收信號:
(1) 一臺無線電發射機;
(2) 兩個麥克風;
(3) 兩副耳機或者一副耳機和一個揚聲器;
(4) 一個信標臺接收機;
(5) 兩臺獨立的導航接收機;
(6) 兩臺獨立的通信接收機;
(7) 對于延伸跨水運行,還需要安裝另一臺無線電發射機。
(c) 在本條(a)款第(5)、(6)項和(b)款第(5)、(6)項中,如果接收機任一部分的功能不依賴于另一臺接收機任一部分的功能,則該接收機是獨立的。但是,可以使用既能接收通信又能接收導航信號的一臺接收機來替代一臺獨立的通信接收機和一臺獨立的導航信號接收機。
(d) 盡管本條(a)款和(b)款中有要求,但局方可以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中批準安裝并使用單一的遠程導航系統和單一的遠程通信系統用于延伸跨水運行。局方在批準時需要考慮下列運行因素:
(1) 飛行機組具備將飛機可靠地定位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導航精度內的能力;
(2) 所飛航路長度;
(3) 甚高頻通信的間隙時間。
第135.175條延伸跨水運行的應急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設備,這些設備應當安裝在有醒目標記的地方且在發生水上迫降時機上乘員易于取用:
(1) 供航空器上每一乘員使用的、經批準的救生衣,其上配有一個經批準的救生衣定位燈。救生衣的存放應當易于為每位就坐的乘員取用;
(2) 經批準的、具有額定浮力和容量能運載航空器上所有乘員的救生筏。
(b) 本條(a)款所要求的救生筏應當至少配備或者包含有下列設備:
(1) 一個經批準的救生筏定位燈;
(2) 一個經批準的煙火信號裝置;
(3) 一套依據所飛航路適當配備的救生裝具,或者下列物品:
(i) 一個篷蓋(用作帆、遮陽或者收集雨水);
(ii) 一個雷達反射器;
(iii) 一個救生筏修理包;
(iv) 一個舀水桶;
(v) 一面信號鏡;
(vi) 一支警哨;
(vii) 一把救生筏刀;
(viii) 一個用于應急充氣的二氧化碳(CO2)氣瓶;
(ix) 一臺充氣泵;
(x) 兩把槳;
(xi) 一根23米(75英尺)長的系留繩;
(xii) 一個磁羅盤;
(xiii) 一包染色劑;
(xiv) 一個至少帶有兩節1號電池的手電筒或者等效品;
(xv) 兩天的應急食品供應,按照每人每天至少供應1000卡路里;
(xvi) 按照救生筏額定載員,每兩人1升(2品脫)淡水或者一個海水淡化包;
(xvii) 一套釣魚工具;
(xviii) 一本適用于航空器飛行區域的生存指南。
(c) 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按照本條(a)款規定配備的救生筏應當裝有一個經批準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當發射機的累計使用時間超過1小時或者當已達到經批準的發射機生產廠家確定的使用壽命的50%(或者,對于充電電池,達到電池充電使用壽命的50%)時,應當更換發射機中的電池(或者如果是充電電池,重新充電)。更換的新電池或者充好電的電池的新有效期應當清楚地標注在發射機外表面。本款中的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要求不適用于在可能的儲存期內基本上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第135.177條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肩帶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渦噴航空器或者旅客座位數超過9座(不包含駕駛員座位)的航空器應當在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配備有經批準的肩帶。
(b) 在配備有肩帶的工作位置上的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時應當系緊肩帶,但機組成員在履行職責需要時可以松開肩帶。
第135.179條機載雷暴探測設備的要求
(a) 除晝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旋翼機外,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為超過9座的航空器,應當配備有經批準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或者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機載雷暴探測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按照本規則在夜間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載客運行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駕駛員座位)超過9座的旋翼機應當配備有經批準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或者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c)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本條(a)或者(b)款要求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航空器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應當處于完好的工作狀態,方可以開始在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夜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
(d) 如果機載雷暴探測設備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本規則第135.41條要求的手冊中針對這種情況規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e)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訓練、試飛或者調機飛行。
(f) 本條要求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無需配有備用電源。
第135.181條機載氣象雷達設備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運輸類航空器應當安裝有經批準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機載氣象雷達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本條(a)款要求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應當處于完好的工作狀態,方可以開始在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夜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
(c) 如果機載氣象雷達設備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本規則第135.41條要求的手冊中針對這種情況規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d) 本條不適用于任何訓練、試飛或者調機飛行。
(e) 本條要求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無需配備備用電源。
第135.183條旅客座位數超過19座的航空器的應急設備要求(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超過19座的航空器應當裝備有下列應急設備:
(1) 一個經批準的急救箱,用于處置飛行中或者輕微事故中可能發生的傷害,該急救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i) 恰當固定,放在防塵、防潮和溫度適宜的地方;
(ii) 易于客艙乘務員取用;
(iii) 至少裝有下列種類和數量的有效可以用物品:
品名數量粘性繃帶,1英寸16消毒藥簽20阿摩尼亞吸入劑10繃帶壓迫器,4英寸8三角繃帶壓迫器,40英寸5腿部夾板,非膨脹的1繃帶卷,4英寸4膠黏繃帶,1英寸標準卷2繃帶剪刀1防護橡膠手套或者等效非滲透手套1雙(2) 一把應急斧,放置在機組易于取用但在正常運行中旅客難以接近的地方;
(3) 所有乘員都可以看到的“禁止吸煙”和“系好安全帶”信號裝置。該信號裝置應當在航空器地面移動、每次起飛或者著陸以及機長認為有必要的其它任何時候可以接通,“禁止吸煙”的信號裝置應當按照本規則第135.129條的要求接通。
(b)各項設備應當按照運行規范中確定的檢查周期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其處于持續可用狀態并隨時可以用于完成其預定的應急功能。
第135.185條附加應急設備的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超過19座的飛機,應當按照本條(a)款至(l)款的規定安裝下列附加應急設備:
(a) 應急撤離裝置。起落架放下時其應急出口(翼上出口除外)高于地面1.83米(6英尺)以上的載客陸上飛機,應當安裝有經批準的能協助機上乘員撤離到地面的裝置。地板高度應急出口的輔助撤離裝置應當滿足CCAR-25部第25.809條的要求。自動展開的輔助撤離裝置在滑行、起飛和著陸中應當預位;但是,如果由于出口的設計達不到上述預位要求,并且輔助撤離裝置在展開時能自動豎立,同時針對這些出口,按照CCAR-121部第121.161條(a)款的要求完成了相應的應急撤離演示,局方可以批準對自動展開要求的偏離。
(b) 內部應急出口標志。每一載客飛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位置,其接近以及打開方式應當有明顯標志。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標志和位置指示標志應當在客艙寬度的距離內可以識別。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標志應當讓通過客艙通道任何位置的乘員可以看到。下列各處應當有位置指示標志:
(i) 每一翼上旅客應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或者如果因客艙內部高度低而放置在更切合實際的客艙天花板上的其他地方;
(ii) 每一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附近均應當安裝緊急出口位置指示標志,如果一個位置指示標志可以清楚標明兩個應急出口的位置,則一個位置指示標志可以用于兩個應急出口;
(iii) 在阻擋客艙前后視線的每一隔框或者分隔物處應當有應急出口位置指示標志,以指示出在其后面或者被遮擋的應急出口。但是,如果上述位置難以安裝應急出口位置指示標志,可以將該位置指示標志安裝在另一合適位置。
(2) 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標志和每一位置指示標志應當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規章對內部應急出口標志的要求。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位置指示標志的發光(亮度)下降到250微朗伯以下,則不能繼續使用。
(c) 內部應急出口標志燈光。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一個獨立于主燈光系統的應急燈光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燈光系統的電源獨立于主燈光系統的電源,客艙照明燈可以為應急燈光系統和主燈光系統所共用。應急燈光系統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標志和位置指示標志;
(2) 為客艙提供足夠的照明,使得在座椅扶手高度、沿客艙主通道中心線每1米(40英寸)間隔測量出的平均照明度至少為0.538勒克斯(0.05英尺燭光);
(3) 應當具有滿足CCAR-25部第25.812條要求的靠近地板的應急撤離路線標志。
(d) 應急燈的操作:除符合CCAR-25部第25.812條規定(如本條(h)款所規定的)、僅用于輔助撤離裝置的應急燈光子系統的照明燈(獨立于飛機主應急燈光系統,在輔助撤離裝置展開時能自動工作)外,本條(c)和(h)款中要求的各應急燈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可以從飛行機組位置以及客艙乘務員座位易于接近處進行人工操縱;
(2) 具有防止人工控制裝置意外操縱的措施;
(3) 當從任何位置將其預位或者接通時,保持點亮或者在飛機正常電源中斷時點亮;
(4) 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時預位或者接通;
(5) 在緊急著陸后危急環境條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明度至少10分鐘;
(6) 具有一個駕駛艙控制設備,其上有“開”、“關”和“預位”位。
(e) 應急出口操縱手柄。對于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操縱手柄的位置以及出口打開的說明應當按照飛機型號審定的要求予以標明。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任何操縱手柄或者操縱手柄蓋的照明亮度下降到100微朗伯以下,則不得繼續使用。
(f) 應急出口通道。每一載客飛機應當按照下述要求提供應急出口通道:
(1) 不同旅客區域之間或者通向I型或者II型應急出口的每一通道應當暢通無阻且至少有50厘米(20英寸)的寬度;
(2) I型或者II型應急出口附近應當有充足的空間,允許機組協助旅客撤離而不會將通道的無障礙寬度減少到本條(f)款第(1)項要求的寬度以下;但是,如果局方發現存在的特殊情況可以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則可以批準偏離本要求;
(3) 從主過道到每一III型和IV型出口之間應當有通道。從過道到這些出口的通道不得因座椅、鋪位或者其它伸出物阻擋而降低出口的有效性。此外,對于運輸類飛機,應當按照CCAR-25部第25.813條(c)款第(3)項的規定為每一個III型出口安裝標牌;
(4) 如果從客艙的任何座位到達任一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穿過一客艙間的通道,則該通道應當是暢通無阻的。但是,如果簾布不阻礙通道的自由出入,則可以使用簾布;
(5) 客艙之間的任何分隔處不得安裝門;
(6) 如果從任何旅客座位到達任一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穿過客艙與其它區域的分隔門道,則該門應當具有鎖定在打開位的功能,并且在每次起飛和著陸中該門應當鎖定在打開位。鎖定機構應當能夠經得住CCAR-25部第25.561條(b)款中所列的門及其周圍結構在承受最大慣性力時所附加的載荷。
(g) 外部出口標志。每一旅客應急出口以及從外部打開該出口的方式應當標明在飛機的外側。機身一側的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應當用5厘米(2英寸)的彩色帶描畫其輪廓。每一外側標志(包括彩色帶)應當以明顯的色彩反差將其與其四周的機身區域區分開來。該標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深色的標志反射率為15%或者更低,則淺色標志的反射率至少應當為45%;
(2) 如果深色標志的反射率大于15%,則應當確保淺色標志的反射率與深色的反射率之間至少相差30%;
(3) 不位于機身兩側的緊急出口應當能夠從外部打開,并以紅色明顯標明適用的指導說明,如果紅色與背景色的反差不明顯,以鮮鉻黃色標明,當該出口只能從機身的一側打開時,應當在機身的另一側明顯標明這種情況。
(h) 外部應急燈光和撤離路線。
(1) 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外部燈光;
(2) 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滑撤離路線。
(i) 地板高度出口。機身一側大于111厘米(44英寸)(含)高、50厘米(20英寸)(含)寬(但不超過117厘米(46英寸)寬)的每一地板高度門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通向貨艙或者行李艙而從客艙無法接近的出口)、機身腹部每一旅客出口以及尾部每一出口應當滿足本條有關地板高度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局方發現存在特殊情況,無法滿足本款要求但能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則可以批準對本款規定的偏離。
(j) 附加的應急出口?团撝薪浥鷾实、規定的最小應急出口數量以外的應急出口應當滿足本條(f)款第(1)、(2)項和(3)項以外的所有適用要求,且應當是易于接近的。
(k) 在每架大型載客的渦輪噴氣飛機上,每一個機腹出口和尾部出口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設計和建造成在飛行期間無法打開;
(2) 安裝在該出口打開裝置附近的顯著位置,并在距離76厘米(30英寸)處可以讀的標牌進行標識,同時說明該出口被設計和建造成在飛行期間無法打開。
(l) 便攜式應急照明燈。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飛機應當裝有從每一客艙乘務員座位處可以取用的應急手電筒。
第135.187條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a)在航空器所裝的儀表或者設備失效時,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起飛:
(1)該航空器具有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2)局方頒發給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批準其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運行,飛行機組應當能在飛行之前直接查閱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上的所有信息。查閱方法可以是閱讀印刷資料或者其他方式,但這些方式應當經局方批準并規定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中。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在運行規范中得到局方授權的,構成經批準的對型號設計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進行型號合格審定;
(3)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i)根據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編寫;
(ii)在某些儀表和設備處于不工作狀態時對該航空器的運行作出規定。
(4)應當向駕駛員提供注明不工作儀表與設備的記錄和本款第(3)項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該航空器按照最低設備清單和運行規范中規定的所有適用條件與限制實施運行。
(b)下列儀表和設備不得包含在最低設備清單中:
(1)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中明確規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在所有運行條件下對安全運行都是必需的儀表和設備;
(2)適航指令要求應當處于工作狀態的那些儀表和設備,但適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規則要求該種運行應當具有的儀表和設備。
(c)盡管有本條(b)款第(1)、(3)項的規定,但是航空器上某些儀表或者設備不工作時,仍可以依據局方頒發的特殊飛行許可運行。
第135.189條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所有最大審定起飛全重超過5700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19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b) 本規則第135.41要求的相應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有關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的信息:
(1) 設備的操作使用程序及飛行機組的正確處置程序;
(2)列出所有與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正常工作相關的輸入源。
(c)飛機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及其安裝應當滿足相應的適航要求。
(d)本條中規定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135.191條航空器云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性能要求(a) 除本條(b)、(c)款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實施單發航空器的云上載客運行;
(2) 在云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實施多發航空器的載客運行,除非航空器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1520米(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15米/分鐘(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b) 盡管有本條(a)(2)的限制,如果多發旋翼機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450米(15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該旋翼機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15米/分鐘(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則多發旋翼機可以在云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實施近海載客運行。
(c)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實施下列飛行時,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 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沿計劃航路(包括起飛和著陸)的天氣允許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并且預報的天氣狀況將持續保持到預計到達目的地時刻后至少1小時,則可以實施航空器的云上運行;
(2) 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航空器從起飛機場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不超過15分鐘的距離起,沿計劃航路的天氣允許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則可以:
(i)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從出發機場起飛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飛行到距出發機場不超過15分鐘飛行時間的位置處;
(ii) 如果在計劃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時,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航空器的運行;
(iii) 如果在該機場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無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進近時,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
(d)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可以實施航空器的云上運行而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 對于多發航空器,當其臨界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或者繼續飛行;
(2) 對于單發航空器,當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
第135.193條陸上航空器跨水運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陸上航空器可以實施跨水載客運行:
(a) 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從運行的高度到達陸上。
(b) 在起飛或者著陸過程中不可避免飛越水面。
(c) 對于多發航空器,其運行重量允許該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能在離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d) 對于旋翼機,裝有浮筒裝置。
第135.195條空重和重心數據的更新要求
(a) 任何人不得運行多發航空器,除非該航空器的空重與重心是在最近36個日歷月內實際稱重確定的數據計算得出的。
(b) 本條(a)款不適用下列情況:
(1)自頒發初始適航證之日起不滿36個日歷月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的運行符合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中批準的載重和平衡系統的要求。
第135.197條航空器標記和標牌的文字要求
(a) 航空器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b) 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第135.199條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配備有飛行儀表空速管加溫系統的運輸類飛機應當安裝工作正常的、滿足CCAR-25部第25.1326條規定的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第 135.203條機艙材料要求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的貨艙或者行李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a) 凡型號審定為運輸類的飛機上容積大于5.66立方米(200立方英尺)、且按照CCAR-25部第25.857條定義為C或者D級的每個艙,其頂板和側壁板襯墊應當由下列材料之一構成:
(1) 玻璃纖維加強樹脂;
(2) 滿足CCAR-25部附錄F第III部分試驗要求的材料;
(3) 鋁制材料(僅限于1989年3月20日前獲得安裝批準的襯墊)。
(b) 在本款中的“襯墊”包括影響襯墊安全包容火的能力的任何設計結構(如接頭或者緊固件)。
D章目視/儀表飛行規則的運行限制和天氣要求
第135.211條適用性
本章規定了按照本規則實施目視飛行規則(VFR)和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時需滿足的運行限制和天氣條件要求。
第135.213條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最低高度要求除航空器起飛和著陸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 飛機:
(1) 晝間飛行時,離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500英尺),并且離障礙物的水平距離不得小于150米(500英尺);
(2) 夜間飛行時,飛行高度應當高于離預定飛行航路水平距離8公里(5英里)范圍內的最高障礙物至少300米(1000英尺)。在山區,飛行高度應當高于離預定飛行航路水平距離8公里(5英里)范圍內的最高障礙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b) 旋翼機在飛越人口稠密區上空時,離地高度不得低于90米(300英尺)。
第135.215條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能見度要求
(a) 在運輸機場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如果云底高小于300米(1000英尺),則飛行能見度不得小于3200米(2英里)。
(b) 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者離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為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旋翼機時,飛行能見度在晝間不得小于800米(1/2英里),在夜間不得小于1600米(1英里)。
第135.217條旋翼機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中的目視參考要求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旋翼機時,駕駛員應當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參考,或者在夜間飛行時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燈光參考,能夠保證其安全操作旋翼機。
第135.219條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燃油供應要求(a)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應當在考慮風和預報的天氣條件后,有足夠的燃油飛至第一個預計著陸點,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飛行:
(1) 在晝間,至少再飛行30分鐘;
(2) 在夜間,至少再飛行45分鐘。
(b)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旋翼機時,應當在考慮風和預報的天氣條件后,有足夠的燃油飛至第一個預計著陸點,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再飛行20分鐘。
第135.221條目視飛行規則云上載客飛行的運行限制除滿足本規則第135.191條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進行云上載客飛行時,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a)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的航空器云上飛行結束時刻,天氣條件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 允許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到云層之下,并且天氣預報表明,該天氣條件能夠一直保持到預計的云上飛行結束時刻之后至少1小時;
(2) 允許在無云條件下飛行至規定的最終進近設施上方的起始進近高度,然后再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進近和著陸,但按照CCAR-91部第91.175條的規定使用雷達引導的情況除外。
(b) 具備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完成下列飛行的條件:
(1) 對于多發航空器,如果其臨界發動機失效,能夠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或者繼續飛行;
(2) 對于單發航空器,在發動機失效后能夠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
第135.223條天氣報告和預報
(a) 按照本規則運行航空器的人員,應當使用經局方批準的氣象服務系統提供的天氣報告或者預報。但是,對于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的運行,當不能得到這些報告時,機長可以使用基于自己的觀察,或者基于其他有相應能力的人員所作的觀察而得到的氣象信息。
(b) 在本條(a)款中,在某機場進行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提供給駕駛員使用的天氣觀察應當在實施該次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機場完成。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對于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特定運行,使用該機場以外地點完成的觀察亦能達到同等安全水平,則局方可以允許其偏離本條要求,在運行規范中批準其在該次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所在機場以外的地點完成觀察。
第135.225條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限制
(a) 除本條(b)、(c)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國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空域,以及沒有經批準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航空器。
(b) 當滿足下列條件時,局方可以頒發運行規范,允許合格證持有人在國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航路上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運行:
(1) 合格證持有人向局方證明,飛行機組成員有能力在沒有建立地面目視參考的情況下沿預訂航跡飛行,并且不會偏離預計航跡5度或者8公里(5英里)(取兩者中較小者);
(2) 局方認定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
(c) 當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需要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從某一沒有經批準的標準進近程序的機場離場,并且合格證持有人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時,可以允許其從該機場離場。在該機場運行的批準不包括對儀表飛行規則進近的批準。
第135.227條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限制
當天氣條件不低于起飛最低標準,但低于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時,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飛機場1小時飛行時間(在靜止空氣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的距離內有一備降機場。
第135.229條儀表飛行規則目的地機場最低天氣標準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或者進入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者云上運行,除非最新的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達預定著陸機場的預計時刻,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于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
第135.231條儀表飛行規則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a) 對于儀表飛行規則飛行中所用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當航空器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于或者高于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b) 對于按本規則運行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經批準的機場最低運行標準上增加至少下列數值,作為該機場用作備降機場時的最低天氣標準:
(1) 對于只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最低下降高度或者決斷高度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見度增加1600米(1英里);
(2) 對于具有兩套(含)以上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最低下降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見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3) 對于具有兩套(含)以上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決斷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見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第135.233條儀表飛行規則燃油及備降機場要求(a) 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航空器,除非在考慮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后,航空器上攜帶了能完成下列飛行的燃油:
(1) 完成到達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的飛行;
(2) 從該機場飛至備降機場;
(3) 此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45分鐘。對于旋翼機,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30分鐘。
(b) 如果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具有經批準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并且相應的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到達時刻前后至少1小時的時間段內達到下列天氣條件,則可以不選擇備降機場,本條(a)款第(2)項不適用:
(1) 云高在盤旋進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450米(1500英尺);或者,如果該機場沒有經批準的儀表盤旋進近程序,云高為公布的最低標準之上至少450米(1500英尺)或者機場標高之上至少600米(2000英尺)(取兩者中較高者);
(2) 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時,該機場預報的能見度至少為4.8公里(3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大3.2公里(2英里)(取兩者中較大者);
(3) 對于旋翼機,云高高于機場標高300米或高于適用的進近最低標準之上120米(以高者為準),能見度3000米。
第135.235條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a) 航空器在某一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前,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 該機場具有經局方批準的氣象報告機構;
(2) 該氣象報告機構發布的最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于該機場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
(b) 當本條(a)款第(1)項所述的機構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于經批準的儀表著陸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方可以進入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后進近階段繼續實施進近。
(c) 當駕駛員已經按照本條(b)款規定開始了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后進近階段,并在此后收到后續的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低于著陸最低標準,駕駛員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繼續進近。當航空器進近至經批準的決斷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時,如果駕駛員斷定實際的天氣條件不低于該機場的最低著陸天氣標準,則可以繼續進近并完成著陸。本款所述的最后進近階段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1) 航空器實施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時,已經通過最后進近定位點;
(2) 航空器實施機場監視雷達(ASR)或者精密進近雷達(PAR)進近時,已經移交至最后進近管制員;
(3) 航空器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臺(VOR)、無方向性導航臺(NDB)實施進近或者實施其他類似方法的進近時,該航空器已經通過相應的設施或者最后進近定位點,或者在沒有規定最后進近定位點時,已經完成了程序轉彎并且位于程序規定的距離內,按照最后進近航道向機場歸航。
(d) 對于在該型別飛機上擔任機長時間未達到100小時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機長,應當在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者運營人的運行規范中規定的決斷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見度在著陸最低標準上增加800米(1/2英里),但不超過合格證持有人將該機場作為備降機場時使用的著陸最低標準。
(e) 駕駛員在軍方或者國外機場實施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時,應當遵守該機場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適用的最低天氣標準。如果該機場沒有規定最低天氣標準,應當遵守下列標準:
(1)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時,能見度不得低于1600米(1英里);
(2) 進行儀表進近時,能見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f) 當本條(a)款(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者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
(g) 除本條(h)款規定的情況外,當局方沒有為該起飛機場規定起飛最低標準,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范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
(h) 除另有限制的機場外,在具有經批準的直接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當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不低于直接進近著陸最低標準時,如果滿足下列條件,航空器駕駛員可以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
(1) 起飛時刻所用跑道的風向和風速可以允許在該跑道上實施直接儀表進近;
(2) 有關的地面設施和機載設備工作正常;
(3) 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被批準實施此種運行。
第135.237條結冰條件下的運行限制
(a) 當有霜、冰或者雪附著在航空器的旋翼葉片、螺旋槳、風擋、機翼、安定面或者操縱面、動力裝置上或者附著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飛行姿態儀表系統上時,駕駛員不得使航空器起飛,但是:
(1) 當有霜附著在機翼、安定面或者操縱面上,已經確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后可以起飛;
(2) 經局方批準,當有霜附著在機翼下部油箱區域時,可以起飛。
(b) 在任何時間,當有理由認為霜、冰或者雪會附著在飛機上時,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批準飛機起飛,駕駛員也不得使其起飛,除非駕駛員已經完成了本規則第135.347條要求的所有適用訓練,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在開始起飛前5分鐘之內完成了一次起飛前污染物檢查,該檢查針對特定飛機型號,由合格證持有人建立并得到局方批準。起飛前污染物檢查是用于確認機翼和操縱表面沒有霜、冰或者雪的檢查;
(2) 合格證持有人具有經批準的備用程序,并使用該程序確定沒有霜、冰或者雪;
(3) 合格證持有人具有滿足CCAR-121部第121.649條要求的經批準的除冰/防冰大綱,該次起飛遵守了該大綱的要求。
(c) 除配備有滿足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或者預報的輕度或者中度結冰區;
(2) 不得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輕度或者中度結冰區,除非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者防冰設備,可以保護每個旋翼葉片、螺旋槳、風擋、機翼、安定面或者操縱面,以及每個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飛行姿態儀表系統。
(d) 任何人不得駕駛旋翼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或者預報的結冰區,或者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進入已知的結冰區,除非該旋翼機經型號合格審定,裝備了適合結冰條件中運行的設備。
(e) 除配備有滿足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任何駕駛員不得將航空器飛入已知的或者預報的嚴重結冰區。
(f) 如果機長依據當前的天氣報告和通報信息發現,上次預報之后的天氣條件發生了變化,原來預報的將阻止該次飛行的結冰條件將不會在飛行中遇到,則本條(c)、(d)和(e)款基于預報條件的限制不再適用。
第135.239條機場要求
(a) 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機場,應當考慮到機場的規模、道面、障礙物和燈光等因素認定該機場足以供運行使用。
(b) 在夜間載運旅客的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在機場起飛和著陸,除非滿足下列條件:
(1) 駕駛員已經通過帶照明的風向指示器或者與當地的通信聯絡中確定了風向,或者在起飛前通過駕駛員的個人觀察確定了風向;
(2) 用于起飛或者著陸的區域界線已用下列設施清晰標出:
(i) 對于飛機,使用邊界標志燈或者跑道標志燈;
(ii) 對于旋翼機,使用邊界標志燈或者跑道標志燈,或者反光材料。
(c) 對于本條(b)款,如果起飛或者著陸區域使用馬燈等其他發光裝置標記,應當得到局方的批準。
E章飛行機組成員合格要求
第135.241條適用范圍
按照本規則參加運行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滿足本章規定的合格要求。
第135.243條機長的資格要求
(a) 使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應當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以及在需要時,持有適合于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b)除本條(a)款規定的情況外,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的運行中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等級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以及在需要時,帶有適合于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2)當運行飛機時,持有飛機儀表等級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并且至少具有800小時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包括至少100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其中至少25小時在夜間完成;
(3)對于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云上飛行的旋翼機,持有旋翼機儀表等級,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時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包括至少100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其中至少25小時在夜間完成。
(c) 除本條(a)款規定的情況外,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的運行中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等級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以及在需要時,帶有適合于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2) 至少具有1200小時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包括500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100小時的夜間飛行時間以及75小時的實際或者模擬儀表時間(其中至少50小時為實際飛行);
(3) 當運行飛機時,持有飛機儀表等級;當運行旋翼機時,持有旋翼機儀表等級。
(d) 滿足下列所有條件時,擔任飛機機長的駕駛員可以偏離本條(b)款第(3)項要求,無需持有儀表等級:
(1) 航空器為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單發飛機;
(2) 經局方批準,在因為無線電導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標導航的區域內飛行;
(3) 每次飛行按照晝間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符合CCAR-91部第91.155條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天氣標準,在飛行中能持續保持地面目視參考,且能見度不小于5公里;
(4)每次飛行距合格證持有人飛行基地距離不超過400公里;
(5)飛行區域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范中得到批準。
第135.245條運行經歷
(a)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員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客航空器上擔任機長,任何人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安排擔任機長,除非該人員在指派為機長前已經在該型號的航空器上和該機組成員職位上取得了下列運行經歷:
(1) 單發航空器為10小時;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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