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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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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十一月廿三星期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2〕2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7次會議、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2年12月26日



  
  為依法懲治行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ㄒ唬┬匈V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ǘ┬匈V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ㄈ┢渌楣潎乐氐那樾。

  第三條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四條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ㄒ唬┬匈V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ǘ┬匈V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ㄈ┰斐芍苯咏洕鷵p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ㄋ模┢渌楣澨貏e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

  第六條 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七條 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八條 行賄人被追訴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九條 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條 實施行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

 。ㄒ唬┫蛉艘陨闲匈V的;

 。ǘ┮蛐匈V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ㄈ閷嵤┻`法犯罪活動而行賄的;

 。ㄋ模┰斐蓢乐匚:蠊;

 。ㄎ澹┢渌贿m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一條 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

  因行賄犯罪取得財產性利益以外的經營資格、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建議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三條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



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教育部令第34號



  《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同意,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2012年11月13日



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學位論文管理,推進建立良好學風,提高人才培養質量,嚴肅處理學位論文作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博士、碩士、學士學位所提交的博士學位論文、碩士學位論文和本科學生畢業論文(畢業設計或其他畢業實踐環節)(統稱為學位論文),出現本辦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位論文作假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ㄒ唬┵徺I、出售學位論文或者組織學位論文買賣的;

 。ǘ┯伤舜鷮、為他人代寫學位論文或者組織學位論文代寫的;

 。ㄈ┴飧`他人作品和學術成果的;

 。ㄋ模﹤卧鞌祿;

 。ㄎ澹┯衅渌麌乐貙W位論文作假行為的。

  第四條 學位申請人員應當恪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在指導教師指導下獨立完成學位論文。

  第五條 指導教師應當對學位申請人員進行學術道德、學術規范教育,對其學位論文研究和撰寫過程予以指導,對學位論文是否由其獨立完成進行審查。

  第六條 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加強學術誠信建設,健全學位論文審查制度,明確責任、規范程序,審核學位論文的真實性、原創性。

  第七條 學位申請人員的學位論文出現購買、由他人代寫、剽竊或者偽造數據等作假情形的,學位授予單位可以取消其學位申請資格;已經獲得學位的,學位授予單位可以依法撤銷其學位,并注銷學位證書。取消學位申請資格或者撤銷學位的處理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從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至少3年內,各學位授予單位不得再接受其學位申請。

  前款規定的學位申請人員為在讀學生的,其所在學;蛘邔W位授予單位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為在職人員的,學位授予單位除給予紀律處分外,還應當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八條 為他人代寫學位論文、出售學位論文或者組織學位論文買賣、代寫的人員,屬于在讀學生的,其所在學;蛘邔W位授予單位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屬于學;蛘邔W位授予單位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其所在學;蛘邔W位授予單位可以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條 指導教師未履行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教育、論文指導和審查把關等職責,其指導的學位論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學位授予單位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降低崗位等級直至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條 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將學位論文審查情況納入對學院(系)等學生培養部門的年度考核內容。多次出現學位論文作假或者學位論文作假行為影響惡劣的,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對該學院(系)等學生培養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可以給予該學院(系)負責人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 學位授予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多次出現學位論文作假或者學位論文作假行為影響惡劣的,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學位委員會可以暫;蛘叱蜂N其相應學科、專業授予學位的資格;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核減其招生計劃;并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學位授予單位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十二條 發現學位論文有作假嫌疑的,學位授予單位應當確定學術委員會或者其他負有相應職責的機構,必要時可以委托專家組成的專門機構,對其進行調查認定。

  第十三條 對學位申請人員、指導教師及其他有關人員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社會中介組織、互聯網站和個人,組織或者參與學位論文買賣、代寫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學位論文作假行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學位授予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完善本單位的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公安部令第126號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2012年12月14日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置和保障

第三章 收拘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生活衛生

第六章 通信、會見、詢問

第七章 請假出所

第八章 教育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拘留的順利執行,根據《拘留所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主管本系統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拘留所應當執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對下列人員的拘留在拘留所執行: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的人。

被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拘留審查的人,以及被依法決定、判處驅逐出境或者被依法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設置和保障

第六條 拘留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照政府機構序列設置。

拘留所的設置或者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根據需要設置或者撤銷拘留所時,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議同級人民政府設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轄區、縣、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所轄區域內不具備執法條件的拘留所可以責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條 拘留所機構名稱為XX。ㄗ灾螀^、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區、旗)拘留所。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設置的拘留所名稱為XX鐵路(交通、森林)公安局(處)拘留所,公安邊防部門設置的拘留所名稱為XX公安邊防總隊(支隊)XX拘留所。

第八條 拘留所設所長1名,副所長2名以上,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政治委員或者教導員。

第九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內設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收拘、管教、監控、巡視、技術、財會等民警,建立崗位責任制度。

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文職人員等參與、協助拘留所的綜合文秘、教育培訓、心理矯治、醫療衛生、監控技防、警務保障等非執法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聘用一定數量的工勤人員從事拘留所勤雜工作。

第十條 拘留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標準,建設方案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批準。

第十一條 拘留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術防范、教育、培訓、文體活動、應急處置、心理矯治、生活衛生、醫療、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十二條 拘留所的基礎建設經費、修繕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辦案(業務)經費、裝備經費、被拘留人給養經費等由公安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本級財政部門每年對被拘留人伙食費、醫療費等給養經費標準進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三條 拘留所應當憑作出拘留、拘留審查、遣送出境、驅逐出境決定或者判決的機關(以下統稱拘留決定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法院拘留決定書、拘留審查決定書、恢復執行拘留決定書、遣送出境決定書、驅逐出境決定書或者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收拘被拘留人。

異地收拘的,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需要異地收拘的書面說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的批準手續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異地辦案機關臨時寄押被拘留人的,應當經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相關寄押證明收拘。臨時寄押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

鐵路公安機關決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鐵路公安機關所轄拘留所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就近交鐵路沿線地方公安機關所轄拘留所執行。

第十四條 收拘時,拘留所應當查驗送拘人員的工作證件和法律文書,核實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嚴禁將違禁品帶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并統一保管。拘留所民警應當與被拘留人當面清點、核對后填寫被拘留人暫存物品、現金收據(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執,一份連同物品、現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現金的名稱、規格、數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簽名確認。

發現被拘留人攜帶違禁品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拘留所應當填寫被拘留人違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單(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決定機關各一份),由送拘人員、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簽名確認,經拘留所領導批準后移交拘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進行。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

第十六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由醫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并填寫入所健康檢查表。

發現被拘留人身體有傷或者情況異常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情況說明,拘留所詳細登記傷情或者異常情況,并由送拘人員和被拘留人簽名確認。

第十七條 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拘留所應當出具可能錯誤拘留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

(一) 不滿16周歲或者已滿70周歲的;

(二) 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 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 被拘留審查的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 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發現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出具建議另行處理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處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條 收拘時或者收拘后,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建議停止執行拘留通知書,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病情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療,短期內無法治愈的。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條 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拘留所應當提請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對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責令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被處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可以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條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出具收拘回執。

第二十二條 收拘被拘留人時,拘留所應當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第二十三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填寫被拘留人登記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況、照片等信息,并錄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拘留所應當安裝并使用監控錄像等技術防范設備對被拘留人進行實時全方位安全監控。監控錄像資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死亡、身體受到傷害,可能提起國家賠償要求的,拘留所應當將相關監控錄像資料予以刻錄留存。

第二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出入所登記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員進入拘留區需經所領導批準,并由本所民警帶領。

第二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所領導帶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視制度。值班人員應當嚴守崗位,加強巡視監控,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妥善處理并做好值班記錄,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員應當現場交清被拘留人數、拘室管理動態及需要注意的事項,并在值班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別、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對被拘留人分別拘押和管理。

對被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拘留審查、驅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應當與其他被拘留人分別拘押和管理。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

第三十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拘留期間的具體情況,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十一條 拘留所實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責任制。每個拘室除配備主管民警外,還應當配備協管民警,承擔對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應當熟知負責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況、健康狀況、簡要案情、思想動態和所內表現。

第三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并落實被拘留人管理規定和生活制度,規范被拘留人行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學習、文體等活動,并由民警組織實施,現場監管。

第三十三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現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對被拘留人獎勵和懲罰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拘留所應當予以表揚或者獎勵: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規定表現突出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

表揚和獎勵應當經拘留所領導批準,并記錄在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三十五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拘留所應當根據不同情節依法分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一)起哄鬧事,打架斗毆的;

(二)毆打、體罰、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損毀拘留所財物或者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自殘、吞食異物以及隱藏違禁品的;

(五)傳授違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違法犯罪的;

(六)襲擊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員的;

(七)違反拘留所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被拘留人的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管教民警決定并執行,并記錄在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三十六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對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療,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殘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

(二)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

對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寫使用警械審批表,由拘留所所長批準。使用警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安全危險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拘室安全檢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協管拘室的民警負責。安全大檢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領導組織拘留所民警實施。

第三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定期對被拘留人思想動態進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隱患,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處置預案并適時組織演練。遇有突發事件時,應當采取果斷措施,及時依法處置。

第四十條 被拘留人提出舉報、控告,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記后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機關,不得檢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決定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立即進行審查。拘留決定機關批準被拘留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應當制作暫緩執行決定書送達拘留所。

第四十一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有新的違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應當報告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對獲取的違法犯罪線索進行登記并制作違法犯罪線索轉遞函通知有關機關處理,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查證并反饋拘留所。

第四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并由專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檔案內容包括:入出所相關法律文書、被拘留人登記表、入所健康檢查表、獎懲情況記錄、財物保管記錄等應當保存的資料。

查閱被拘留人管理檔案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準。



第五章 生活衛生

第四十三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財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財物。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購物品應當做到明確登記、賬目清楚。代購物品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價格不得高于當地市場價格。

拘留所對被拘留人親友傳送或者郵寄的財物應當進行檢查、登記。生活必需品轉交被拘留人,現金由拘留所統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統一保管。

第四十四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并尊重其民族飲食習慣。

第四十五條 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時的拘室外活動時間。

第四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診、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對需要出所治療的,應當經拘留所領導批準,并派民警監管。

被拘留人毒癮發作或者出現精神障礙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其他危險行為的,拘留所應當及時予以治療,并視情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同時通知拘留決定機關和被拘留人的親屬。

第四十七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死亡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死者近親屬。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鑒定及善后處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會見、詢問

第四十八條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信、會見權利。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拘留所的通信、會見管理規定。

第四十九條 被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拘留審查、驅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與他人的通信、通話、會見,應當經拘留決定機關批準。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2個小時以內予以回復。

第五十條 被拘留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記、收發。發現信件內有可能夾帶違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責令被拘留人當面打開信件予以安全檢查。

第五十一條 被拘留人需要打電話的,應當向民警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使用拘留所內固定電話進行通話,通話費用原則上自理。被拘留人打電話應當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規定,一般不超過3次,每次不超過10分鐘。

第五十二條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師會見被拘留人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應當查驗會見人員的有關證件、憑證,填寫會見被拘留人登記表,及時予以安排。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所規定的時間、區域進行,并遵守拘留所會見管理規定。被拘留人會見次數一般不超過2次,每次會見的人數不超過3人,會見時間不超過30分鐘。有特殊情況要求在非會見日會見或者增加會見次數、人數和時間的,應當經拘留所領導批準。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師會見被拘留人不受次數和時間的限制,但應當在正常工作時間進行。

對違反會見管理規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責令停止會見。

會見結束后,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人身檢查后送回拘室。

經被拘留人或者其親友申請,有條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進行遠程視頻會見。

第五十三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領事官員可以依照有關條約、公約會見本國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條 被拘留人書面明示拒絕會見的,拘留所應當同意并告知要求會見人。

第五十五條 辦案人員詢問被拘留人應當持辦案單位的公函及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填寫詢問被拘留人登記表,經拘留所領導批準后在所內詢問室進行。

因偵查辦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員應當持縣級以上辦案機關主要負責人的批準文書和提解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經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機關批準后,填寫提解被拘留人登記表,方可帶出所外,并于當日送回。

詢問、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詢問、提解人員不得少于2人。

詢問、提解出所前以及詢問、提解結束后,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人身檢查后帶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在詢問、提解后情況異常的,應當要求辦案單位作出說明。拘留所認為辦案單位的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及時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第七章 請假出所

第五十六條 被拘留人遇有參加升學考試、子女出生或者近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請假出所申請后,應當立即提出審核意見,填寫被拘留人請假出所審批表,報拘留決定機關審批。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的12小時以內作出是否準予請假出所的決定。

拘留決定機關批準請假出所的,拘留所發給被拘留人請假出所證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準假出所的時間一般不超過7天。被拘留人請假出所的時間不計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條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提出擔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被拘留人案件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請假出所后按時返回拘留所。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請假出所不歸或者不按時回所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3000元以下罰款。

被拘留人請假出所后按時返回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及時退還交納人;被拘留人請假出所不歸或者不按時回所的,保證金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第五十八條 被拘留人請假出所期滿的,拘留所應當填寫被拘留人請假出所期滿通知書及時通知拘留決定機關。對請假出所不歸的,由拘留決定機關負責將其帶回拘留所繼續執行拘留。



第八章 教 育

第五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教育制度,對被拘留人進行法律、道德、文化、時事、政策、所規、行為養成、技能培訓、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條 對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體教育、分類教育、個別教育、心理矯治、親友規勸、社會幫教、現身說法等形式進行。

拘留所應當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時以內進行第一次談話教育,在解除拘留前進行一次談話教育。

對被拘留人的集體教育每周不少于10個課時。

第六十一條 拘留所應當每日組織被拘留人開展適當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六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開展所內文化建設活動,營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進被拘留人知錯、認錯、改錯的文化環境和氛圍。

第六十三條 拘留所在確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組織被拘留人在所內開展適當的勞動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

拘留所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被拘留人從事生產勞動。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條 被拘留人拘留期滿,拘留決定機關決定對其停止執行拘留的,或者拘留決定機關決定對其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應當核實其身份,查驗有關法律文書,發給解除拘留證明書,按時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條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應當向辦案單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決定驅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執行驅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決定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決定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的;

(四)依法被決定采取強制性教育矯治措施的。

移交時,拘留所民警應當核實被拘留人身份,查驗辦案單位工作人員的證件以及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公函。辦案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被拘留人基本情況登記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時間、原因、去向并簽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所進行。

第六十六條 異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決定機關要求帶回原地執行的,拘留所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或者公函,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向拘留決定機關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條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時,拘留所民警應當對其人身和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并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記表上登記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時間及去向并簽名,并錄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收拘當日到第2日為1日。

第六十九條 拘留所的執法和管理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七十條 拘留所實行等級化管理,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七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性病防治管理辦法


衛生部令第89號



  《性病防治管理辦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經衛生部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陳竺

2012年11月23日



性病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性病的傳播流行,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性病是以性接觸為主要傳播途徑的疾病。本辦法所稱性病包括以下幾類:

(一)《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中的梅毒和淋;

(二)生殖道沙眼衣原體感染、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

(三)衛生部根據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況等因素,確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性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防治、科學管理、分級負責、專業指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性病防治工作與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結合,將性病防治工作納入各級艾滋病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整合防治資源,實行性病艾滋病綜合防治。

第五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性病防治工作。根據需要制定國家性病防治規劃;確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錄,決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類、丙類傳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種。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性病防治規劃,結合當地性病流行情況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性病防治計劃。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務體系,將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內容;加強性病防治隊伍建設,負責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經費,組織開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參與性病防治工作,開展宣傳教育、行為干預、心理支持和社會關懷等活動。

鼓勵和支持醫療衛生、科研等相關機構開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學術交流,參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動。

第七條 醫學院校、醫務人員培訓機構和醫學考試機構,應當將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識等納入醫學院校教育、住院醫師培訓、繼續教育等各類培訓以及醫學考試的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性病患者及其家屬。性病患者就醫、入學、就業、婚育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擔性病防治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合理規劃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

第十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在性病防治中的職責是:

(一)協助衛生部制定全國性病防治規劃;

(二)指導全國性病防治工作,開展性病監測、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訓督導、防治效果評估等工作;

(三)組織制定和完善性病實驗室檢測等技術規范,開展性病實驗室質量管理,定期開展性病診斷試劑臨床應用質量評價。

第十一條 省級、設區的市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性病防治中的職責是:

(一)組織有關機構和專家,協助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性病防治計劃,開展性病的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訓督導等工作;

(二)組織并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社會組織開展性病防治宣傳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險行為的人群干預工作;

(三)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性病實驗室質量管理。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提供性病診療服務,方便患者就醫。

醫療機構開展性病診療業務應當取得與性傳播疾病診療相關的診療科目,確定相應科室,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診療場所,包括診室、治療室和檢驗科等;

(二)具備性病診斷治療、消毒滅菌所必需的設備、設施及藥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并經性病診療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

第十三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職責是:

(一)根據性病診斷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進行診斷治療,并按照規定報告疫情;

(二)開展性病防治知識宣傳、健康教育、咨詢和必要的干預;

(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性病診療業務培訓;

(四)開展實驗室檢測質量控制;

(五)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性病疫情漏報調查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從事性病診斷治療和預防控制工作的專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并進行考核。

衛生行政部門和行業學會開展對皮膚科、婦產科、泌尿外科等相關學科醫師的培訓,應當包括性病防治知識和專業技術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人員開展性病診療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并應當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識和專業技術崗位培訓。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人員開展性病預防控制工作,應當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識和專業技術崗位培訓。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取得與性傳播疾病診療相關科目的醫療機構信息。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發布有關醫療廣告應當依法進行。



第三章 預防和控制



第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性病流行特點,確定性病宣傳和健康教育內容,對大眾開展性病防治知識的宣傳。

第十八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險行為的人群集中的場所宣傳性病防治知識,倡導安全性行為,鼓勵有易感染性病危險行為的人群定期到具備性病診療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性病檢查。

第十九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為性病就診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詢檢測以及其他疾病的轉診服務。

第二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開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會組織,應當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規劃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對有易感染性病危險行為的人群開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識宣傳和行為干預,提供咨詢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機構和社區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應當將梅毒免費咨詢檢測納入日常服務內容;對咨詢檢測中發現的梅毒陽性患者,應當告知其到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二十二條 開展婦幼保健和助產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孕產婦進行梅毒篩查檢測、咨詢、必要的診療或者轉診服務,預防先天梅毒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性病患者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性病。

第二十四條 性病流行嚴重的地區,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對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首診醫師負責制,建立門診日志,對就診者逐例登記,對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癥狀、體征的就診者應當及時進行相關性病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當性病患者存在嚴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隨疾病,可以轉診至伴隨疾病的?圃\治,并給予性病診治支持。

不具備開展性病診療條件的醫療機構或者科室,在診治、體檢、篩查活動中發現疑似或者確診的性病患者時,應當及時轉診至具備性病診療條件的醫療機構或者科室處置。當患者存在嚴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隨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隨疾病的?评^續診治,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或者科室應當給予性病診治支持。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就診者進行性病相關檢查時,應當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有效、經濟、方便的原則提供性病治療服務,優先使用基本藥物。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公示診療、檢驗及藥品、醫療器械等服務價格,按照有關規定收費。

性病治療基本用藥納入基本藥物目錄并逐步提高報銷比例,性病基本診療服務費用納入報銷范圍。

第二十八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衛生部發布的性病診斷標準及相關規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進行體格檢查、臨床檢驗和診斷治療。

第二十九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務人員,應當規范書寫病歷,準確填報傳染病報告卡報告疫情,對性病患者進行復查,提供健康教育與咨詢等預防服務,并予以記錄。

第三十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務人員,應當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與其有性關系者及時就醫。

第三十一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并提供孕產期保健和助產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推薦方案及時為感染梅毒的孕產婦提供治療,并為其嬰幼兒提供必要的預防性治療、隨訪、梅毒相關檢測服務等。對確診的先天梅毒的患兒根據國家推薦治療方案給予治療或者轉診。

第三十二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進行性病臨床檢驗,應當制定檢驗標準操作和質量控制程序,按照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和結果報告,參加性病實驗室間質量評價,加強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預防性病的醫源性感染,加強醫務人員的職業安全防護。



第五章 監測和報告



第三十四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制定全國性病監測方案。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全國性病監測方案和本地性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性病監測實施方案;組織開展性病監測和專題調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發病特點和流行趨勢。

第三十五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是性病疫情責任報告單位,開展性病診療的醫務人員是性病疫情責任報告人。

性病疫情責任報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記和報告制度;性病疫情責任報告人發現應當報告的性病病例時,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告疫情。

第三十六條 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結合流行病學史、臨床表現和實驗室檢驗結果等做出診斷,按照規定進行疫情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機構和社區藥物維持治療門診應當按照要求收集和上報相關信息。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第三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性病疫情報告網絡建設,為網絡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三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性病疫情信息報告的業務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對性病疫情信息進行收集、核實、分析、報告和反饋,預測疫情趨勢,對疫情信息報告質量進行檢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衛生部負責對全國性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性病防治工作績效考核和效果評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性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定期開展性病防治工作績效考核與督導檢查。督導檢查內容包括: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性病防治工作職責落實情況;

(二)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工作職責落實情況;

(三)不具備開展性病診療資質的醫療機構發現疑似性病患者的轉診情況;

(四)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性病防治培訓情況。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開展性病診療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校驗和評審時,應當將性病診治情況列入校驗和評審內容。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個人或者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四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開展性病診療業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加強本機構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本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督導檢查中發現的或者接到舉報查實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糾正和處理;對工作不力、管理不規范的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性病疫情傳播擴散的,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性病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超出診療科目登記范圍開展性病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報告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按照《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提供性病診療服務時違反診療規范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醫師在性病診療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性病診療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性病疫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條 護士在性病診療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患者隱私或者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診療技術規范未按照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按照《護士條例》第三十一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發布涉及性病診斷治療內容的醫療廣告,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性病患者違反規定,導致性病傳播擴散,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實驗室的性病檢測質量控制工作按照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有關規定進行統一管理和質控。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承擔性病防治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承擔性病防治工作職責的各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膚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有易感染性病危險行為的人群,指有婚外性行為、多性伴、同性性行為等行為的人群。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2日衛生部公布的《性病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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