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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
30
農歷十二月十九星期三

關于印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指導工作規則》的通知


工商法字〔2013〕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局:

  近年來,全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全面推進行政指導工作,有力促進了工商監管理念的轉變和監管方式的創新,促進了工商執法效能的提升,得到社會廣泛關注和積極評價。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推進行政指導,是工商機關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進法治工商建設、營造和諧監管環境、實現“四個統一”的有益實踐。

  為適應市場監管實踐面臨的新任務新要求,進一步促進行政指導深入開展,健全行政指導程序,規范行政指導行為,提高行政指導效能,保障工商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正確履行職權,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有效防范行政指導和行政執法風險,總局在總結各級工商機關行政指導工作實踐的基礎上,研究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指導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并已經2012年12月31日局務會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各地要從堅持開拓創新、深化效能建設的高度,充分認識深入推進行政指導的重要意義,按照《工作規則》要求,結合各地實際,進一步推進并規范行政指導工作。要加強組織領導,努力形成相關部門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聯動協作的行政指導工作機制;要準確把握行政指導工作基本原則,確保行政指導合法合理、公平公開,高效便捷開展,不得以行政指導代替行政處罰,不得以實施行政指導謀取不正當利益;要嚴格行政指導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指導監督檢查制度和考核評價機制,大力推進行政指導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2013年1月4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指導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規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指導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指導中正確履行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強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創新成效,加快推進法治工商建設,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適用本規則。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指導,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通過建議、輔導、提醒、規勸、示范、公示、約談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相對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以實現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為。

  第四條 實施行政指導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ㄒ唬┖戏ㄔ瓌t。實施行政指導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定職權范圍內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以行政指導替代依法應當做出的行政行為。

 。ǘ┳栽冈瓌t。實施行政指導應當以行政相對人自愿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選擇權。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手段強迫其接受行政指導,不得因行政相對人拒絕接受行政指導而加重行政處罰。

 。ㄈ┕皆瓌t。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行政相對人,不得偏袒徇私。

 。ㄋ模┕_原則。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公開進行。

 。ㄎ澹┖侠碓瓌t。實施行政指導應當根據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對人的具體情況,選擇合理適當的行政指導方案、方式。

 。┬试瓌t。實施行政指導應當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為行政相對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導服務。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為單位和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適用范圍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指導。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工作的領導機構。綜合部門負責行政指導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績效考核等工作。相關業務部門負責行政指導工作的業務指導及具體實施;鶎雨、所(分局)負責行政指導工作的具體事項。

  第八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以下情形:

 。ㄒ唬┮罁ど绦姓芾砺毮,在工商行政管理業務、信息等方面幫助行政相對人,促進其事業發展的;

 。ǘ┲笇椭姓鄬θ送晟平洜I管理行為,預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對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發生的;

 。ㄈ┓煞ㄒ庂x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管職責,但未明確監管措施和手段的;

 。ㄋ模┢渌ど绦姓芾頇C關可以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一節 一般程序

  第九條 行政指導可以依職權主動實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實施。

  對依申請實施的行政指導,行政相對人要求撤回或者變更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準許。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職責中,認為有必要主動實施行政指導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關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人員等事項。需要行政相對人事先做相應準備的,應當提前告知行政相對人。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行政相對人提交的行政指導書面申請后,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ㄒ唬┥暾埵马棇儆诠ど绦姓芾頇C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予以受理;

 。ǘ┥暾埵马棽粚儆诠ど绦姓芾頇C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ㄈ┢渌贿m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申請事項,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不同的行政指導對象和行政指導事項,采取適當的行政指導方式,也可以針對特定對象、特定行業或者特定行為綜合運用多種方式進行行政指導。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ㄒ唬┙ㄗh。為規范行政相對人行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關問題向行政相對人提出引導性、傾向性意見;

 。ǘ┹o導。為行政相對人提供與工商行政管理業務相關的幫助和支持;

 。ㄈ┨嵝。就行政相對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關事項進行提示;

 。ㄋ模┮巹。就容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對行政相對人進行預警或者勸告;

 。ㄎ澹┦痉。通過推薦、評價、展示等方式,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范經營;

 。┕。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相關信息進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會公眾公開,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有引導性的參考;

 。ㄆ撸┘s談。召集行政相對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項通過約見溝通、學習講評等方式,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范經營;

 。ò耍┢渌贿`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指導方式。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制發行政指導意見書等相關文書。

  行政指導文書應當載明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時間、行政指導對象和實施人員等基本事項,并及時送達行政相對人。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自主選擇的權利,行政相對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導。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指導:

 。ㄒ唬┬姓鄬θ嗣鞔_表示拒絕行政指導、撤回申請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導的;

 。ǘ┳鳛樾姓笇ο蟮淖匀蝗怂劳龅,或者作為行政指導對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ㄈ⿲嵤┬姓笇r的法律依據或者政策依據已經發生變化,繼續實施行政指導將違反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與國家政策相抵觸,或者將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ㄋ模┢渌枰K止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指導實施完成或者終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行政指導文書、相關批準文件及記錄文書、證據材料等及時收集、整理、立卷歸檔。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采取口頭形式或者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發放材料等簡便形式實施行政指導:

 。ㄒ唬┰谵k理各類行政許可、審批、咨詢等日常業務過程中,當場解答行政相對人對有關事項的疑問,引導行政相對人正確辦理工商行政管理有關事務;

 。ǘ┰诂F場檢查中,當場針對行政相對人經營活動中的違法傾向進行預警或者勸告;

 。ㄈ┰诂F場檢查中,當場發放工商行政管理宣傳資料,推薦示范文本,引導行政相對人合法、規范經營;

 。ㄋ模┢渌姓笇马椇唵、影響較小、時效性要求較強的情形。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以簡易記錄或者定期統計方式記載實施行政指導的基本情況。

  第三節 特別程序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可能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業發展以及可能產生其他重大影響的行政指導,除適用一般程序外,還應當遵守本節規定。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對實施該行政指導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分析,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或者行政指導工作領導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前,可以采取審議會、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行政相對人、專家、相關部門、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指導的效能分析,構建科學、合理的評估體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導評估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采取問卷調查、實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評估等適當方法,對重大行政指導的目標實現情況以及行政指導的質量和效果等進行評估,為相關行政指導提供參考依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監督檢查制度,對本機關和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的行政指導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行政指導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ㄒ唬⿲嵤┬姓笇欠癯椒ǘ殭喾秶;

 。ǘ⿲嵤┬姓笇欠襁`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是否與國家政策相抵觸;

 。ㄈ⿲嵤┬姓笇袨槭欠裰\取不正當利益;

 。ㄋ模┢渌枰O督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行政指導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實施人員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指導激勵機制,加強對行政指導的績效考核評價。對典型的行政指導事例及時總結推廣,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下(含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和行政指導文書。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電力安全隱患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電監安全〔2013〕5 號




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華能、大唐、華電、 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規范 電力行業安全隱患監督管理工作,我會制定了《電力安全隱患監 督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
    電監會《關于實行電力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月報 告的通知》(辦安全〔2012〕70 號)同時廢止。




2013 年 1 月 14 日




電力安全隱患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 針,明確電力行業安全隱患(以下簡稱“隱患”)分級分類標準, 規范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監督管理的長效機制,防止電 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的發生,依據《電力監管條例》等國家相 關法律法規和電力行業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發電(含核電廠常規島部分)、輸變電、供電企業 和電力建設工程項目隱患排查治理和電力監管機構對隱患實施 安全監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隱患是指電力生產和建設施工過程中產 生的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影響電力(熱力)正常供應,或對電 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構成威脅的設備設施不安全狀態、不良工作 環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二章 分級分類
    第四條 根據隱患的產生原因和可能導致電力事故事件類 型,隱患可分為人身安全隱患、電力安全事故隱患、設備設施事 故隱患、大壩安全隱患、安全管理隱患和其他事故隱患等六類。
    第五條 根據隱患的危害程度,隱患分為重大隱患和一般隱 患。其中:重大隱患分為Ⅰ級重大隱患和Ⅱ級重大隱患。 第六條 重大隱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傷亡事故、電 力安全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100 萬元以上的電力設備事故和其他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事故的隱患。
(一)Ⅰ級重大隱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隱患:可能導致 10 人以上死亡,或者 50 人以 上重傷事故的隱患。
    2.電力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國務院第 599 號令《電 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較大以上電力安全 事故的隱患。
    3.設備設施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 5000 萬元以 上設備事故的隱患。
    4.大壩安全隱患:可能造成水電站大壩或者燃煤發電廠貯 灰場大壩潰決的隱患。
    5.其他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 預案》規定的重大以上環境污染事故的隱患。
(二)Ⅱ級重大隱患主要包括:
    1.人身安全隱患:可能導致 1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 者 1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傷事故的隱患。
    2.電力安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國務院第 599 號令《電 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一般電力安全事故 的隱患。
    3.設備設施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 100 萬元以 上、5000 萬元以下的設備事故的隱患。
4.大壩安全隱患:可能造成水電站大壩漫壩、結構物或邊坡垮塌、泄洪設施或擋水結構不能正常運行的隱患,或者造成燃 煤發電廠貯灰場大壩斷裂、倒塌、滑移、灰水灰渣泄漏、排洪設 施損壞的隱患。
    5.安全管理隱患: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未成立,安全責任制 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嚴重缺失,安全培訓不到位, 發電機組(風電場)并網安全性評價未定期開展,水電站大壩未 開展安全注冊和定期檢查,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大壩未開展安全評 估等隱患。
    6.其他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 安部第 108 號令)和《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 定》(公安部第 121 號令)規定的火災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發生 《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一般和較大等級的環境污 染事故的隱患。
    第七條 一般隱患是指可能造成電力安全事件,直接經濟損 失 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的電力設備事故,人身輕傷和其 他對社會造成影響事故的隱患。
第三章 認定原則
    第八條 隱患等級應在客觀因素最不利的情況下,按照其可 能直接造成的最嚴重后果來認定。不同類型的隱患,應按照其可 能導致不同等級事故(事件)的最嚴重程度認定。
第九條 人身安全隱患的認定:
(一)死傷人數按隱患可能導致的最嚴重后果計算,可能導致重傷的按死亡計算。
   。ǘ┰谔囟l件下,確認不會導致人身死亡和重傷的隱患, 可以認定為人身輕傷。
第十條 電力安全事故(事件)隱患的認定:
   。ㄒ唬┰谡J定隱患可能造成發電廠或者變電站全廠(站)對 外停電事故(事件)時,不考慮其可能對電網造成的電壓波動。
(二)在認定隱患可能造成發電機組故障停運事故(事件) 時,不考慮其可能導致的電網減負荷。
   。ㄈ┰谡J定隱患可能造成電網減供負荷和城市供電用戶停 電事故(事件)時,縣供電企業事故等級認定可參照縣級市事故 等級的認定。
(四)供熱電廠停止供熱是指所有時間段的供熱中斷。 第十一條 設備設施事故隱患的認定:
   。ㄒ唬┰O備設施事故隱患的認定應按照隱患可能造成最嚴重 的設備設施損壞計算。造成設備部分零部件損壞,但無法更換損 壞零部件的,應計算整套設備的損失。
   。ǘ╇[患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費用,包括固定資產損失, 或者為恢復其功能所發生的備品配件、材料、人工、運輸、清理 等費用以及事故罰款、賠償費用等。
   。ㄈ┰O備設施的修復和整改時間認定,按照設備設施正常 采購、修復及更換時間來計算,特殊設備考慮廠家標準制造時間。 第十二條 大壩安全隱患的認定:
    按照《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電監會第 3 號令), 安全等級評定為險壩的水電站大壩,定為Ⅰ級重大隱患;安全等 級評定為病壩的水電站大壩,定為Ⅱ級重大隱患。按照電監會《燃 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電監安全〔2013〕3 號), 安全等級評定為險態灰場的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定為Ⅰ級重大隱 患;安全等級評定為病態灰場的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定為Ⅱ級重 大隱患。
第十三條 安全管理隱患的認定:
   。ㄒ唬┌踩O督管理機構未成立,是指未按照國家有關法規 要求設立獨立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ǘ┌踩熑沃莆唇,是指未能明確企業各級領導、各 職能部門、工程技術人員和現場生產人員在生產運營和建設施工 中應負有的安全責任。
   。ㄈ┌踩芾碇贫葒乐厝笔,是指按照發電、供電企業和 電力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規范及達標評級標準要求,“法律 法規與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得分沒能達到 36 分以上的。
   。ㄋ模⿷鳖A案嚴重缺失,是指企業未能按照《電力企業綜 合應急預案編制導則(試行)》以及本單位的組織結構、管理模 式、生產規模和風險種類等特點,編制綜合應急預案;或者編制 的應急預案內容不符合《電力企業專項應急預案編制導則(試行)》 和《電力企業現場處置方案編制導則(試行)》的基本要求。
(五)安全培訓不到位,是指未按照《國務院安委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培訓工作的決定》(安委〔2012〕10 號)要求, 實行三項崗位人員(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 人員)持證上崗和先培訓后上崗制度。
   。⿷毖菥毼撮_展,是指沒有開展應急演練或雖已開展 應急演練但無相關記錄和總結的。
   。ㄆ撸┌l電機組(風電場)并網安全性評價未開展,是指未 按照電監會《關于印發<發電機組并網安全評價及條件>的通知》 (辦安全〔2009〕72 號)、《關于印發<風力發電場并網安全評 價及條件>的通知》(辦安全〔2011〕79 號)要求開展并網安全 性評價工作的。
   。ò耍┧娬敬髩挝撮_展安全注冊和定期檢查,是指水電站 未按照《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管理規定》(電監會 3 號令)開展 大壩安全注冊和定期檢查。燃煤發電廠未按照《燃煤發電廠貯灰 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電監安全〔2013〕3 號)開展貯灰場大 壩安全等級評定。
第十四條 火災事故隱患的認定:
(一)影響人員疏散或者滅火救援的;
(二)消防設施不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存儲易燃 易爆化學品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違反消防法規的情形。
    第十五條 環境污染事故隱患的認定:按照因危險源泄漏, 可能對人身、設備設施、大氣、水源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 因環境污染可能引發的跨行政區域糾紛的嚴重程度認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是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電力 企業分管安全負責人對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上報和管 控工作全面負責。電力企業應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和“全方位 覆蓋、全過程閉環”的原則,落實職責分工,完善工作機制,對 隱患進行初步評估,并于每月 10 日前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上月 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見附表 1),于每季度第一個月 10 日前報 送上季度隱患排查治理分析總結。
    第十七條 建立重大隱患即時報告制度。電力企業經過自評 估確定為重大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區電力監管機構報告。 涉及消防、環保、防洪、航運和灌溉等重大隱患,電力企業要同 時報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整改。重大隱患信息報告應包 括:隱患名稱、隱患現狀及其產生的原因、隱患危害程度、整改 措施和應急預案、辦理期限、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見附表 2)。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整改時間超過 180 天的重大隱患 實行掛牌督辦制度。電監會負責對整改時間超過 180 天的Ⅰ級重 大隱患掛牌督辦,電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整改時間超過 180 天的 Ⅱ級隱患進行掛牌督辦。電監會可根據情況委托派出機構對部分Ⅰ級重大隱患掛牌督辦;涉及到跨省跨區和多個單位的Ⅱ級重大 隱患,派出機構可報請電監會掛牌督辦。
    第十九條 電監會派出機構對所轄地區電力企業報送的以及 在督查中發現的重大隱患要按照本規定第六條進行定級和登記 建檔,確定為重大隱患的,應組織評估。經評估為Ⅱ級重大隱患 的且整改時間超過 180 天的,要向相關企業下達重大隱患掛牌督 辦通知單。經評估為Ⅰ級重大隱患的且整改時間超過 180 天的, 應于 2 個工作日內將重大隱患信息報送電監會和當地人民政府。
    整改時間超過 180 天的Ⅰ級重大隱患掛牌督辦通知單可由 電監會下達到全國電力安全生產委員會企業成員單位并告知有 關派出機構,或通過派出機構直接下達到被掛牌的電力企業。重 大隱患掛牌督辦通知單主要包括:督辦名稱、督辦事項、整改和 過程防控要求、辦理期限、督辦解除程序和方式。
    對整改時間不超過 180 天的重大隱患,電力監管機構要加強 現場督查和指導。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要建立隱患管理臺賬,制定切實可行的 整治方案,落實整改責任、整改資金、整改措施、整改預案和整 改期限,限期將隱患整改到位。在重大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加 強監測,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實現重大隱患的可控在控。
    第二十一條 在重大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 全的,如果不影響電力(熱力)供應,電力企業應當停工停產或者停止運行存在重大隱患的設備設施,撤離人員,并及時向電力監 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隱患治理完成后,電力企業要組 織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隱患治理情況進行評估,符合安全生產 條件的,需經電力監管機構審查驗收同意方可恢復施工和生產。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要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及時了解重 大隱患整改工作進度,對于隱患整改責任不落實、未能按規定時 間完成整改的電力企業,電力監管機構有權責令其暫時停工停產。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要加強信息交流工作,建立隱患 月報告、季度分析、年度總結制度,定期統計分析和通報所轄地 區電力企業在隱患管理制度建設、責任落實、獎懲機制和信息報 告等方面的工作情況,并于每月 17 日前向電監會報送上月本地 區重大隱患治理情況,每季度第一個月 17 日前報送上季度隱患 排查治理分析總結。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于電力企業自主排查評估、及 時上報重大隱患并得到有效治理的,要給予通報表揚;在督查時 發現重大隱患而相關電力企業未上報的,要給予通報評批,造成 嚴重后果的,要從嚴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電監會負責解釋并監督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電力企業應結合各自實際和特點,制定管理 辦法或實施細則,并報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附表 1
201 年 月電力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月報表

填報單位: 20 年 月 日

開展隱患排查治理電力企業 重大事故隱患 一般事故隱患




類別

應開展 實際開
覆蓋率
家數 展家數

Ⅰ級

排查數 已整改 整改
量 數量 率

Ⅱ級

排查數 已整改 整改
量 數量 率



已整改
排查數量 整改率
數量
累計落實隱 患治理資金

(家) (家) (%) (項) (項) (%) (項) (項) (%) (項) (項) (%) (萬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合計
1.人身安全隱患
2.電力安全事故隱患
3.設備設施事故隱患
4.大壩安全隱患
5.安全管理隱患
6.其他事故隱患
7.上年度累計未整改
            —— —— ——
隱患
注:統計數據為每年 1 月份以來的累計數據。重大事故隱患必須按要求報送《重大電力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信息報告單》。

審核人: 填報人: 聯系電話:
— 11 —







附表 2
重大電力安全隱患信息報告單

 填報單位(簽章): 填報時間: 年 月 日
隱患名稱: 評估等級:
隱患所屬單位:
隱患評估時間: 年 月 日
安全第一責任人: 電話:
整改負責人: 電話:

隱患現狀:


隱患產生的原因:


隱患危害程度:


防控措施:

整改措施:
隱患整改計劃: 應急預案簡述:


備注:信息報告單內容以簡要敘述為主,文字超過本表內容的,可單獨附頁說明。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監察部令 人保部令 住建部令第29號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已經2012年9月24日監察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2012年8月2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01次部務會議、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鄉建設部第84次部常務會議、2012年7月30日國家公務員局第3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監察部部長 馬馼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2012年12月3日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懲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姓䴔C關公務員;

 。ǘ┓、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ㄈ﹪倚姓䴔C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ㄋ模┢髽I、人民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及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ㄒ唬┮婪☉斁幹瞥青l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ǘ┪窗捶ǘǔ绦蚓幹、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ㄒ唬┲贫ɑ蛘咦鞒雠c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文件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決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ǘ┰诔鞘锌傮w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的;

 。ㄈ┻`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ㄋ模┻`反規定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發放規劃許可的。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ㄒ唬┻`反法定程序干預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ǘ┻`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核發規劃許可,或者擅自改變規劃許可內容的;

 。ㄈ┻`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降低標準進行處罰,或者對應當依法拆除的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ㄒ唬┌l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ǘ┰谝巹澒芾磉^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違反規定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ㄒ唬┪匆婪▽泴彾ǖ男藿ㄐ栽敿氁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ǘ┪凑髑笠巹澋囟蝺壤﹃P系人意見,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ㄒ唬┻`反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ǘ┏铰殭嗷蛘邔Σ环戏ǘl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ㄈ⿲Ψ戏ǘl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ㄋ模┻`反規劃批準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或者違反規定批準對歷史建筑進行遷移、拆除的;

 。ㄎ澹┻`反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黃線)、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限(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藍線)等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規定核發規劃許可的。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依法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ㄒ唬⿲ξ匆婪ㄈ〉眠x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ǘ┪匆婪ㄔ趪型恋厥褂脵喑鲎尯贤写_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ㄈ⿲ξ匆婪ㄈ〉媒ㄔO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ㄋ模⿲ξ丛卩l、村莊規劃區建設用地范圍內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五條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擅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ㄒ唬┪匆婪ㄈ〉媒ㄔO項目規劃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的;

 。ǘ┪唇洺青l規劃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規劃條件、設計方案,或者不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公共設施及配套工程的;

 。ㄈ┮詡卧、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手續的;

 。ㄋ模┪唇浥鷾驶蛘呶窗凑张鷾蕛热葸M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ㄎ澹┻`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擅自新建、擴建、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培訓中心、招待所、療養院以及別墅、住宅等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八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查處城鄉規劃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有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征信業管理條例


令第631號



《征信業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2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3年1月21日


                  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進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征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征信市場,推動征信業發展。


第二章 征信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憑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征信業務。
第八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征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征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并取得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并或者分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范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并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數據庫:
(一)與其他征信機構約定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并將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 征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 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采集企業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 征信機構在中國境內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征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并適用本條例關于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征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征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采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征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征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征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境外征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征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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