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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
8
農歷二月廿八星期一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


司法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27號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已經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癮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對經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三個月至六個月后,或者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具體執行方案送交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以下簡稱“戒毒人員”),依法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四條 從事強制隔離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應當嚴格、公正、廉潔、文明執法,尊重戒毒人員人格,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納入當地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場所設置

  第六條 設置司法行政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符合司法部的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核,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司法部備案。

  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單獨設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強制隔離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個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專門收治女性戒毒人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地名后加“女子強制隔離戒毒所”;專門收治未成年人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所長一人、政治委員一人、副所長若干人,設置職能機構和戒毒大隊,根據收治規模配備從事管教、醫療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置醫療機構,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及保險。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核對戒毒人員身份,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健康狀況檢查表。

  戒毒人員身體有傷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予以記錄,由移送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和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確認。

  對女性戒毒人員應當進行妊娠檢測。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接收的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依法處理違禁品,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進行登記并由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由其指定的近親屬領回或者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保管。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女性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應當填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查收戒毒人員在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戒毒人員入所后,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書面通知其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戒毒人員入所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根據戒毒治療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期管理;根據戒毒人員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人民警察對戒毒人員實行直接管理,嚴禁由其他人員代行管理職權。

  女性戒毒人員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第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裝監控、應急報警、門禁檢查和違禁品檢測等安全技防系統,按照規定保存監控錄像和有關信息資料。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排專門人民警察負責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條 對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及其他違禁品。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場。

  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一條 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屬、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就讀學校有關人員通話。

  戒毒人員在所內不得持有、使用移動通訊設備。

  第二十二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強制隔離戒毒所探訪規定探訪戒毒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檢查探訪人員身份證件,對身份不明或者無法核實的不允許探訪。

  對正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正處于單獨管理期間的戒毒人員,不予安排探訪。

  第二十三條 探訪應當在探訪室進行。探訪人員應當遵守探訪規定;探訪人員違反規定經勸阻無效的,可以終止其探訪。

  探訪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物品須經批準,并由人民警察當面檢查;交給戒毒人員現金的,應當存入戒毒人員所內個人賬戶;發現探訪人員利用探訪傳遞毒品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發現探訪人員利用探訪傳遞其他違禁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戒毒人員因配偶、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變故,可以申請外出探視。申請外出探視須有醫療單位、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單位或者街道(鄉、鎮)的證明材料。

  除前款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批準戒治效果好的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其配偶、直系親屬。

  第二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批準戒毒人員外出探視的,應當發給戒毒人員外出探視證明。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及在途時間不得超過十日。對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歸的戒毒人員,視作脫逃處理。

  第二十六條 戒毒人員外出探視回所后,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進行檢測。發現重新吸毒的,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ㄒ唬┻`反戒毒人員行為規范、不遵守強制隔離戒毒所紀律,經教育不改正的;

 。ǘ┢畚、毆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員的;

 。ㄈ╇[匿違禁品的;

 。ㄋ模┙涣魑拘畔、傳授犯罪方法的。

  對戒毒人員處以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戒毒大隊決定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有嚴重擾亂所內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預謀或者實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自殘等行為以及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其實行單獨管理。

  單獨管理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采取單獨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對單獨管理的戒毒人員,應當安排人民警察專門管理。一次單獨管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五日。單獨管理不得連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對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員,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并應當在期滿前診斷評估時,作為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依據;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遇有戒毒人員脫逃、暴力襲擊他人等危險行為,強制隔離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一條 戒毒人員脫逃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對被追回的戒毒人員不得報請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二條 戒毒人員提出申訴、檢舉、揭發、控告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有關材料登記后及時轉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致使毒品等違禁品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違反規定允許戒毒人員攜帶、使用或者為其傳遞毒品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入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其他人員為戒毒人員傳遞毒品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治療康復

  第三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成癮程度和戒斷癥狀等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對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員,應當做好戒毒治療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對戒毒人員進行戒毒治療,應當采用科學、規范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藥物、醫療器械。戒毒治療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購買并嚴格管理,使用時須由具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權的醫師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具處方。

  禁止以戒毒人員為對象進行戒毒藥物試驗。

  第三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定期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對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及時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三十七條 戒毒人員患有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憑所內醫療機構或者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批準,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并發給所外就醫證明。

  第三十八條 戒毒人員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于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同時報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戒毒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人員心理健康檔案,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詢,對戒毒人員進行心理治療;對心理狀態嚴重異;蛘哂行袃、自傷、自殘等危險傾向的戒毒人員應當實施心理危機干預。

  第四十條 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使用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經強制隔離戒毒所負責人批準。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當遵守有關醫療規范。

  對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人民警察和醫護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開展醫療合作,提高戒毒治療水平和醫療質量。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通過組織體育鍛煉、娛樂活動、生活技能培訓等方式對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康復訓練,幫助戒毒人員恢復身體機能、增強體能。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的需要,可以組織有勞動能力的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

  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戒毒人員勞動時間每周不超過五天,每天不超過六小時。法定節假日不得安排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對參加生產勞動的戒毒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勞動場地和勞動項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引進易燃、易爆等危險生產項目,不得組織戒毒人員從事有礙身體康復的勞動。

  第六章 教 育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新接收的戒毒人員進行時間不少于一個月的入所教育,教育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有關法律法規、所規所紀、戒毒人員權利義務等。

  第四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采取課堂教學的方式,對戒毒人員集中進行衛生、法制、道德和形勢政策等教育。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開展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戒毒大隊人民警察應當熟悉分管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掌握思想動態,對分管的每名戒毒人員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個別談話。戒毒人員有嚴重思想、情緒波動的,應當及時進行談話疏導。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開展戒毒文化建設,運用影視、廣播、展覽、文藝演出、圖書、報刊、宣傳欄和所內局域網等文化載體,活躍戒毒人員文化生活,豐富教育形式。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加強同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聯系,通過簽訂幫教協議、來所開展幫教等形式,做好戒毒人員的教育工作。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社會工作者、志愿人員以及戒毒成功人員協助開展教育工作。對協助教育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職業技能鑒定合格的,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戒毒人員出所前進行回歸社會教育,教育時間不少于一周。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安排戒毒人員到戒毒康復場所及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場所參觀、體驗,開展戒毒康復、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自愿進入戒毒康復場所康復或者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提供便利。

  第七章 生活衛生

  第五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規定設置戒毒人員生活設施。戒毒人員宿舍應當堅固安全、通風明亮,配備必要的生活用品。戒毒人員的生活環境應當綠化美化。

  第五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持戒毒人員生活區整潔,定期組織戒毒人員理發、洗澡、晾曬被褥,保持其個人衛生。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統一戒毒人員的著裝。

  第五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證戒毒人員的伙食供應不低于規定標準。戒毒人員伙食經費不得挪作他用。戒毒人員食堂應當按月公布伙食賬目。

  對正在進行脫毒治療和患病的戒毒人員在伙食上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對少數民族戒毒人員,應當尊重其飲食習慣。

  第五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證戒毒人員的飲食安全。食堂管理人員和炊事人員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每半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戒毒人員食堂實行四十八小時食品留樣制度。

  第五十六條 戒毒人員可以在所內商店購買日常用品。所內商店出售商品應當價格合理,明碼標價,禁止出售過期、變質商品。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所內商店采購的商品進行檢查,防止違禁品流入。

  第五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傳染病疫情,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主管機關和當地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八章 解 除

  第五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戒毒人員進行診斷評估。對強制隔離戒毒期限屆滿且經診斷評估達到規定標準的戒毒人員,應當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經診斷評估,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意見,并按規定程序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的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的,應當及時送達戒毒人員。

  第五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同時通知戒毒人員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其按期領回。戒毒人員出所時無人領回,自行離所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所外就醫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通知其來所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

  第六十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戒毒人員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同時發還代管財物。

  第六十一條 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與相關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戒毒人員被依法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屬主管機關,通知其家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和當地人民檢察院。戒毒人員家屬對死亡原因有疑義的,可以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妥善保管戒毒人員檔案。檔案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入所健康狀況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病歷、心理健康檔案、診斷評估結果、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決定書、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以及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產生的重要文書、視聽資料。

  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對外提供戒毒人員檔案信息。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憑強制隔離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申請。強制隔離戒毒所同意接收的,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未約定的,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已于2012年8月30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


決定廢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單獨制發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目錄(11件)


(目錄詳見: http://www.pharmahashtags.com/fzdt/newshtml/yjdt/20130407100353.htm) 


  為了適應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總體要求,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對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單獨制發和聯合其他單位制發的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進行了集中清理,F決定對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單獨制發的11件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予以廢止。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92號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2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8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肖 鋼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尚福林


                                        2013年4月2日


附件:《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doc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維護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競爭秩序,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基金合同的約定,對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財產、辦理清算交割、復核審查資產凈值、開展投資監督、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等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托管業務,應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核準,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基金托管業務,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機構,不得從事基金托管業務。
   第四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約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職責。
   第五條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機構
   
   第八條   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罱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凈資產均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等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ǘ┰O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部門設置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
  。ㄈ┗鹜泄懿块T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ㄋ模┯邪踩9芑鹭敭a、確;鹭敭a完整與獨立的條件;
  。ㄎ澹┯邪踩咝У那逅、交割系統;
  。┗鹜泄懿块T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ㄆ撸┗鹜泄懿块T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ò耍┯型晟频膬炔炕吮O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ň牛┳罱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ㄊ┓、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業務制度,清算、交割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ㄒ唬┫到y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及時匯劃到賬;
  。ǘ⿵慕灰姿、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機構安全接收交易結算數據;
  。ㄈ┡c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冊登記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業務機構的系統安全對接;
  。ㄋ模┮婪▓绦谢鸸芾砣说耐顿Y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條   申請人的基金托管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和相關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ㄒ唬┗鹜泄懿块T的營業場所相對獨立,配備門禁系統;
  。ǘ┠軌蚪佑|基金交易數據的業務崗位有單獨的辦公場所,無關人員不得隨意進入;
  。ㄈ┯型晟频幕鸾灰讛祿C苤贫;
  。ㄋ模┯邪踩幕鹜泄軜I務數據備份系統;
  。ㄎ澹┯谢鹜泄軜I務的應急處理方案,具備應急處理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材料,同時抄報中國銀監會:
  。ㄒ唬┥暾垥;
  。ǘ┚哂凶C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專項驗資報告;
  。ㄈ┰O立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證明文件,確保部門業務運營完整與獨立的說明和承諾;
  。ㄋ模﹥炔繖C構設置和崗位職責規定;
  。ㄎ澹┗鹜泄懿块T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和執業人員基本情況,包括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材料,擬任執業人員名單、履歷、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專業培訓及崗位配備情況;
  。╆P于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有關條件的報告;
  。ㄆ撸╆P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統的運行測試報告;
  。ò耍┺k公場所平面圖、安全監控系統設計方案和安裝調試情況報告;
  。ň牛┗鹜泄軜I務備份系統設計方案和應急處理方案、應急處理能力測試報告;
  。ㄊ┫嚓P業務規章制度,包括業務管理、操作規程、基金會計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內控與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管理、從業人員管理、保密與檔案管理、重大可疑情況報告、應急處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職責所需的規章制度;
  。ㄊ唬╅_辦基金托管業務的商業計劃書;
  。ㄊ┲袊C監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中國證監會作出予以核準決定的,應當會簽中國銀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程序終止。
   中國銀監會應當自收到會簽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中國銀監會作出予以核準決定的,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監會共同簽發批準文件,并由中國證監會頒發基金托管業務許可證;中國銀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在作出核準決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審查:
  。ㄒ唬┮詫<以u審、核查等方式審查申請材料的內容;
  。ǘ┞摵蠈ι虡I銀行擬設立基金托管部門的籌建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為基金托管人;鹜泄苋藨敿皶r辦理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手續。
   
第三章 托管職責的履行
   
   第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在與基金管理人訂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托管協議等法律文件前,應當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角度,對涉及投資范圍與投資限制、基金費用、收益分配、會計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條款進行評估,確保相關約定合規清晰、風險揭示充分、會計估值科學公允。在基金托管協議中,還應當對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業務監督與協作等職責進行詳細約定。
   第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安全保管基金財產,按照相關規定和基金托管協議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樗泄艿牟煌鹭敭a分別設置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等投資交易必需的相關賬戶,確;鹭敭a的獨立與完整;
  。ǘ┙⑴c基金管理人的對賬機制,定期核對資金頭寸、證券賬目、資產凈值等數據,及時核查認購與申購資金的到賬、贖回資金的支付以及投資資金的支付與到賬情況,并對基金的會計憑證、交易記錄、合同協議等重要文件檔案保存15年以上;
  。ㄈ⿲鹭敭a投資信息和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監管機構及審計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泄露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與相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結算協議,依法承擔作為市場結算參與人的相關職責。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應當簽訂結算協議或者在基金托管協議中約定結算條款,明確雙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關風險控制方面的職責;鹎逅憬皇者^程中,出現基金財產中資金或證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積極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違約交收風險與相關損失,并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估值核算,對各類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評估;鹜泄苋税l現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錯誤的,應當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糾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鹜泄苋税l現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重大錯誤或者估值出現重大偏離的,應當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報告義務。
   第二十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約定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協議,對基金定期報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關基金財務報告等信息及時進行復核審查并出具意見,在基金年度報告和半年度報告中出具托管人報告,就基金托管部門負責人變動等重大事項發布臨時公告。
   第二十一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基金合同及托管協議約定,制定基金投資監督標準與監督流程,對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投資風格、投資限制、關聯方交易等進行嚴格監督,及時提示基金管理人違規風險。
   當發現基金管理人發出但未執行的投資指令或者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應當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持續跟進基金管理人的后續處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義務;鸸芾砣说纳鲜鲞`規失信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基金托管人應當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時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對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規、基金合同有關收益分配約定情況進行定期復核,發現基金收益分配有違規失信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二十三條 對于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等需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的事項,基金托管人應當積極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并依法履行對外披露與報告義務。
   第二十四條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資格后,不得長期不開展基金托管業務;在從事基金托管業務過程中,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壟斷市場,不得違反基金托管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財產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綜合考慮基金托管規模、產品類別、服務內容、業務處理難易程度等因素,與基金管理人協商確定基金托管費用的計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費用的計提方式和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明確列示。
   
第四章 托管業務內部控制
   
   第二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針對基金托管業務建立科學合理、控制嚴密、運行高效的內部控制體系,保持托管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執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應當每年聘請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由托管人內部審計部門組織,針對基金托管法定業務和增值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建設與實施情況,開展相關審查與評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制度,對發生嚴重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或者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健全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強對基金托管部門從業人員執業行為及投資基金等相關活動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門的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二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托管業務發展及其風險控制的需要,不斷完善托管業務信息技術系統,配置足夠的托管業務人員,規范崗位職責,加強職業培訓,保證托管服務質量。
   第三十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依法采取措施,確;鹜泄芎突痄N售業務相互獨立,切實保障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第三十一條 基金托管人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托管協議約定委托符合條件的境外資產托管人開展境外資產托管業務的,應當對境外資產托管人進行盡職調查,制定遴選標準與程序,健全相關的業務風險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加強對境外資產托管人的監督與約束。
   第三十二條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職責之外依法開展基金服務外包等增值業務的,應當設立專門的團隊與業務系統,與原有基金托管業務團隊之間建立必要的業務隔離,有效防范潛在的利益沖突。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基金托管資格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基金托管資格。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中國證監會商中國銀監會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給予警告、罰款,由中國證監會注銷基金托管業務許可證;中國銀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責令申請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對其給予警告、罰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基金托管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擅自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報送義務:
  。ㄒ唬┗鹜顿Y運作監督報告;
  。ǘ┗鹜泄軜I務運營情況報告;
  。ㄈ┗鹜泄軜I務內部控制年度評估報告;
  。ㄋ模┲袊C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當基金托管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ㄒ唬┗鹜泄懿块T的設置發生重大變更;
  。ǘ┩泄苋嘶蛘咂浠鹜泄懿块T的名稱、住所發生變更;
  。ㄈ┗鹜泄懿块T的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
  。ㄋ模┩泄苋思盎鹜泄懿块T的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者被監管機構、司法機關調查;
  。ㄎ澹┥婕巴泄軜I務的重大訴訟或者仲裁;
  。┡c基金托管業務相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日常監管情況,對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筇峁┡c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議記錄、報表、憑證和其他資料,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
  。ǘ┰儐栂嚓P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ㄈz查基金托管業務系統;
  。ㄋ模┲袊C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中國證監會進行現場檢查后,應當向被檢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檢查結論;鹜泄苋思坝嘘P人員應當配合中國證監會進行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在開展基金托管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可以暫停其辦理新的基金托管業務;對直接負責的基金托管業務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國證監會商中國銀監會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依法給予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證監會依法給予罰款,可以并處暫;蛘叱蜂N基金從業資格,中國銀監會可以并處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ㄒ唬┻B續3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
  。ǘ┪茨茉谝幎〞r間內通過整改驗收的;
  。ㄈ┻`反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ㄋ模┓煞ㄒ幰幎ǖ钠渌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適用于境內法人商業銀行及境內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條件與程序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聯合公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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