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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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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局案件風險監管考核辦法(試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監稽查〔2013〕643號



各保監局:

為提升保險案件風險監管水平,切實防范、化解案件風險,我會制定了《保監局案件風險監管考核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3年9月2日



保監局案件風險監管考核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升保險案件風險監管水平,切實防范、化解案件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考核的保險案件包括業內案件和業外案件兩大類。

業內案件是指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及保險從業人員,因執業行為,獨立或共同實施,或與外部人員合伙實施的,觸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洗錢、傳銷等,被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查處的案件。業外案件是指僅由保險業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實施的,涉嫌保險欺詐、非法設立保險機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以及利用保險業洗錢、非法集資等,被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案件。

第三條 保險案件風險監管考核堅持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履職情況與工作效果相結合、保監局自評與保監會測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考核對象為保監局。

第二章 考核內容與分值配置

第五條 考核內容分為履職情況、區域風險狀況、激勵約束事項三個方面,總分值為120分。

第六條 履職情況考核保監局在基礎管理、風險預防與警示教育、風險處置、督促問責與整改等方面工作情況,總分值為80分。具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基礎管理考核崗位職責設置、制度機制建設、信息處理與風險分析、檔案管理等,共20分;

(二)風險預防與警示教育考核工作計劃制訂、風險提示或警示教育、風險排查與抽查、線索收集與證據采集、案件移送等,共20分;

(三)風險處置考核案件報告、案件調查、風險控制與化解、執法合作、維穩與輿情監測等,共25分;

(四)督促問責與整改考核問責監管、信息披露與后續管理、督促整改等,共15分。

第七條 區域風險狀況考核包括,業內案件的百億元保費發案件數、大案要案件數、案件份額變化率、發案機構占比等,配置的分值分別為6分、8分、3分、3分,共20分。

第八條 激勵約束事項包含案件風險監管工作加分事項和扣分事項,加分、扣分均以20分為限。

加分事項包括協作破獲業外案件、發現破獲業內案件、創新工作取得成效等。

扣分事項包括瞞報案件、風險處置不當等。

第三章 考核的組織實施

第九條 保險案件風險監管考核一年一次,考核工作由保監會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保監會稽查局承辦。

第十條 保監局應于每年1月15日前,完成對上一年度履職情況和激勵約束事項方面的自評,并將年度自評報告報送保監會稽查局。

第十一條 保監會稽查局應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對保監局上一年度區域風險狀況的測評,以及對保監局自評情況的復評,形成考評報告提交保監會稽查工作委員會審議后,報送會領導審定。

第十二條 保險案件風險監管年度考核結果由保監會向保監局反饋。

第十三條 保監會與保監局應按有關規定建立和保存保險案件風險監管考核檔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跨監管轄區的案件,按照案件性質、立案情況、管轄權和涉案機構等因素,計入相應保監局考核范圍。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3年8月29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中取消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認可的規定,加強對安全培訓活動的事中和事后監管,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刪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二、將《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負責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和安全咨詢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審查”。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承擔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專業設備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和安全咨詢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

三、將《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繼續教育應當由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承擔!

四、刪去《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煤礦三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刪去第四項中的“煤礦二級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

五、將《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

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

六、刪去《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項。

七、刪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細則》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修改為:“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組織對海上石油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書的作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的“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頒發的”。

八、《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原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從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機構(以下統稱培訓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教學安排,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制定的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和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大綱進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

刪去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

九、《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安全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

“國家鼓勵安全生產相關社會組織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

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二項修改為:“建立培訓管理制度和教師配備的情況”。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三項、第五項。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十、刪去《煤層氣地面開采安全規程(試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培訓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承擔”。

十一、將《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第九條修改為:“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依照國家統一的煤礦安全培訓大綱進行培訓!

第十五條修改為:“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的條件的情況”,第三項修改為:“教師的配備情況”。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去第四項。

以上11件規章的條文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于同意建立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批復


國務院



國函〔2013〕97號




民政部:
  你部《關于報送〈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制度(代擬稿)〉的請示》(民發〔2013〕118號)收悉,F批復如下:
  同意建立由民政部牽頭的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請按照國務院有關會議和文件精神認真組織開展工作。

  附件: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國務院
                        2013年8月30日




附件

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為加強對全國社會救助工作的組織領導,強化部門協作配合,及時解決工作中面臨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經國務院同意,建立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
  一、主要職能
  在國務院領導下,研究擬訂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的重大制度、政策、體制和機制,向國務院提出建議;統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與醫療、教育、住房等其他社會救助政策以及促進就業、扶貧開發政策的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研究解決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跨部門信息共享問題;督導推進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完成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成員單位
  聯席會議由民政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中央農辦、發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衛生計生委、人民銀行、審計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統計局、法制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信訪局、扶貧辦共23個部門和單位組成,民政部為牽頭單位。民政部部長擔任聯席會議召集人,各成員單位有關負責同志為聯席會議成員(名單附后)。聯席會議可根據工作需要,邀請其他相關部門參加。聯席會議成員因工作變動需要調整的,由所在單位提出,聯席會議確定。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民政部,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聯席會議設聯絡員,由各成員單位有關司局的負責同志擔任。
  三、工作規則
  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年召開一次例會,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據國務院領導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在聯席會議召開之前,召開聯絡員會議,研究討論聯席會議議題和需提交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聯席會議以會議紀要形式明確會議議定事項,經與會單位同意后印發有關方面并抄報國務院。重大問題需經聯席會議討論后,由聯席會議牽頭單位報國務院決定。
  四、工作要求
  各成員單位要按照職責分工,主動研究社會救助工作有關問題,及時向牽頭單位提出需聯席會議討論的議題,認真落實聯席會議確定的工作任務和議定事項,及時處理社會救助工作中需要跨部門協調解決的問題。各成員單位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發揮好聯席會議的作用。



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名單

  召集人:李立國  民政部部長
  成 員:吳恒權  中央宣傳部副部長
      何建中  中央編辦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農辦副主任
      朱之鑫  發展改革委副主任
      劉利民  教育部副部長
      黃 明  公安部副部長
      竇玉沛  民政部副部長
      王保安  財政部副部長
      胡曉義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副部長
      齊 驥  住房城鄉建設部副部長
      陳曉華  農業部副部長
      馬曉偉  衛生計生委副主任
      潘功勝  人民銀行副行長
      余效明  審計署副審計長
      宋 蘭  稅務總局副局長
      孫鴻志  工商總局副局長
      張為民  統計局副局長
      胡可明  法制辦副主任
      閻慶民  銀監會副主席
      姚 剛  證監會副主席
      黃 洪  保監會主席助理
      徐業安  信訪局副局長
      王國良  扶貧辦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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