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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
21
農歷十月十九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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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成績公布、合格分數線及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等事項的公告


司法部 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

公告




依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現就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成績公布、合格分數線、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等事項公告如下:

一、成績公布、查詢與核查

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成績于11月22日公布。

為方便應試人員查詢考試成績,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委托有關媒體提供成績查詢服務。應試人員可自11月22日上午8時,通過司法部網站(http://www.moj.gov.cn)、中國普法網(http://www.legalinfo.gov.cn)和聲訊電話查詢本人成績,電信用戶請撥打16899800,聯通用戶請撥打11699800;登錄司法部網站自行下載打印成績通知單。

應試人員對考試成績有異議的,可自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15日內,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分數核查的書面申請。香港、澳門考區應試人員對考試成績有異議的,可向原報名機構提出分數核查的書面申請。居住在臺灣地區應試人員對考試成績有異議的,可在臺北市辦理分數核查書面申請轉遞事宜。根據司法部《國家司法考試工作規則》,分數核查范圍包括試卷四和參加試卷一、試卷二、試卷三考試但無考試成績的試卷?荚嚦煽兘浐瞬椴⒁褧嫱ㄖ救说,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試機構不直接受理個人核查申請。應試人員逾期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數線

依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分數線。全國合格分數線為360分。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區合格分數線分為四檔,其中:西藏自治區合格分數線為280分;內蒙古、廣西、寧夏、新疆4個自治區,四川、貴州、云南、甘肅、青海5個省的自治州、自治縣合格分數線為305分;四川、貴州、云南、甘肅、青海5個省所轄縣(市、區)合格分數線為310分;除上述10。▍^)外,全國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方合格分數線為315分。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試卷參加考試的,單獨確定合格分數標準。

三、法律職業資格申請及證書頒發

應試人員達到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分數線的,應于2013年11月24日9時至12月4日24時,登錄司法部網站(http://www.moj.gov.cn),填寫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相關信息,自動生成《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法律職業資格授予申請表》。完成網上申請程序后,應于2013年12月16日至30日,到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地點現場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

戶籍在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區,符合放寬合格分數線條件并在異地報考的申請人完成網上申請程序后,應于12月16日至30日,到戶籍所在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地點現場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

普通高等學校2014年應屆本科畢業生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合格分數線的,取得畢業證書后到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地點現場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具體時間和辦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在內地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合格分數線的,到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地點現場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

應試人員在香港、澳門考區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合格分數線的,到司法部委托的內地駐港、澳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

居住在臺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合格分數線的,在接到《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成績及辦理法律職業資格事宜通知書》后,可在臺北市辦理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申請材料轉遞事宜。

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人員,應當如實填寫《2013年國家司法考試法律職業資格授予申請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國家司法考試成績通知單。

(二)身份證件原件。

符合放寬報名學歷條件、放寬合格分數線條件的申請人,需提供本人戶口簿原件。

(三)高等學校畢業證書原件。

持港、澳、臺地區或國外高等學校學歷(學位)畢業證書的,須提交教育部留學服務中心出具的認證書。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證件照片4張。

(五)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原件經司法行政機關審驗后復印留存,原件退回申請人。

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人員經審核符合授予條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職業資格,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申請且無正當理由的,視為自行放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辦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55號)


第155號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3年11月15日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消費者、生產者和銷售者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有機產品質量,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和銷售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有機產品認證規則,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進行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國家推行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實行統一的認證目錄、統一的標準和認證實施規則、統一的認證標志。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和調整有機產品認證目錄、認證實施規則,并對外公布。

第六條 國家認監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合作。

開展有機產品認證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家對外簽署的國際合作協議內進行。



第二章 認證實施

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實施認證活動的能力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認證機構國家標準的要求。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的檢查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注冊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檢查活動。

第八條 有機產品生產者、加工者(以下統稱認證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認證機構進行有機產品認證,并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材料。

認證機構不得受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以及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的認證委托。

第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委托人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應當在對認證委托人實施現場檢查前5日內,將認證委托人、認證檢查方案等基本信息報送至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

第十條 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托后,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由認證檢查員對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并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

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需要進行產地(基地)環境監(檢)測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檢)測機構出具監(檢)測報告,或者采信認證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檢)測結論。

第十一條 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認證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并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認證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產品檢驗檢測和環境監(檢)測機構應當確保檢驗檢測、監測結論的真實、準確,并對檢驗檢測、監測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產品檢驗檢測、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驗檢測、監測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本條規定的記錄保存期為5年。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過程實施有效跟蹤檢查,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銷售證,以保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所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與認證證書中的記載一致。

第十五條 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應當在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后,方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三章 有機產品進口

第十七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機構,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國家認監委受理其申請,并組織有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估。

評估可以采取文件審查、現場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的,國家認監委可以與其主管部門簽署相關備忘錄。

該國家或者地區出口至中國的有機產品,依照相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未與國家認監委就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方面簽署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產品,擬作為有機產品向中國出口時,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需要獲得中國有機產品認證的進口產品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統稱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向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委托。

第二十一條 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相關申請資料和文件,其中申請書、調查表、加工工藝流程、產品配方和生產、加工過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認證申請材料、文件,應當同時提交中文版本。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其認證委托。

認證機構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認證檢查記錄和檢查報告等應當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條 進口有機產品申報入境檢驗檢疫時,應當提交其所獲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復印件、認證標志和產品標識等文件。

第二十三條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入境驗證,查驗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復印件、認證標志和產品標識等文件,核對貨證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為有機產品入境。

必要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監督抽樣檢驗,驗證其產品質量是否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自對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30日內,認證機構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獲證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

(二)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獲證產品生產商、進口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查報告復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國家認監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

第二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負責制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編號規則和認證標志的式樣、編號規則。

第二十六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七條 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者、加工者以及產地(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基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四)認證類別;

(五)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六)認證機構名稱及其負責人簽字、發證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 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認證證書進行變更:

(一)認證委托人或者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名稱或者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產品種類和數量減少的;

(三)其他需要變更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30日內注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產品不再生產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申請注銷的;

(四)其他需要注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證書,認證證書暫停期為1至3個月,并對外公布: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志的;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經認證機構評估在暫停期限內能夠能采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撤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一)獲證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標準強制要求或者被檢出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的;

(二)獲證產品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了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虛報、瞞報獲證所需信息的;

(四)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超范圍使用認證標志的;

(五)獲證產品的產地(基地)環境質量不符合認證要求的;

(六)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未采取有效糾正或者糾正措施的;

(七)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八)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對相關方重大投訴且確有問題未能采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九)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因違反國家農產品、食品安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

(十)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不接受認證監管部門或者認證機構對其實施監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英文“ORGANIC”字樣。圖案如下:


















第三十三條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內使用。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統一的編號規則,對每枚認證標志進行唯一編號(以下簡稱有機碼),并采取有效防偽、追溯技術,確保發放的每枚認證標志能夠溯源到其對應的認證證書和獲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加施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有機碼和認證機構名稱。

獲證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產品、產品最小銷售包裝及其標簽上標注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

(二)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加工場所外進行了再次加工、分裝、分割的。

第三十六條 認證證書暫停期間,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認證證書注銷、撤銷后,認證委托人應當向認證機構交回認證證書和未使用的認證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認監委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獲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外資認證機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和銷售,以及出口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在境內生產加工且在境內銷售的有機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

(一)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是否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規定的監督檢查;

(二)對獲證產品的監督抽查;

(三)對獲證產品認證、生產、加工、進口、銷售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對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的監督檢查;

(五)對有機產品認證咨詢活動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監督檢查;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和認證咨詢活動舉報的調查處理;

(七)對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

第四十條 國家認監委通過信息系統,定期公布有機產品認證動態信息。

認證機構在出具認證證書之前,應當按要求及時向信息系統報送有機產品認證相關信息,并獲取認證證書編號。

認證機構在發放認證標志之前,應當將認證標志、有機碼的相關信息上傳到信息系統。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通過信息系統,根據認證機構報送和上傳的認證相關信息,對所轄區域內開展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以及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產品生產、加工、包裝、貯藏、運輸和銷售等過程中,應當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四十二條 有機產品銷售單位和個人在采購、貯藏、運輸、銷售有機產品的活動中,應當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規定,保證銷售的有機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與銷售證中的產品類別、范圍和數量一致,并能夠提供與正本內容一致的認證證書和有機產品銷售證的復印件,以備相關行政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 認證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動植物疫情、環境污染風險預警等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消費者投訴舉報、媒體反映等情況,及時發布關于有機產品認證區域、獲證產品及其認證委托人、認證機構的認證風險預警信息,并采取相關應對措施。

第四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提供虛假信息、違規使用禁用物質、超范圍使用有機認證標志,或者出現產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認證機構5年內不得受理該企業及其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有機產品認證委托。

第四十五條 認證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舉報。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冒用、非法買賣、轉讓、涂改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在其出具的認證證書上自行編制認證證書編號的,視為偽造認證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生產產地環境要求區域或者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含有“有機”、“ORGANIC”等字樣且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文字表述和圖案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對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有機碼上傳到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確定的信息系統報送相關認證信息或者其所報送信息失實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家認監委提交相關材料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證機構發放的有機產品銷售證數量,超過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所生產、加工的有機產品實際數量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認證機構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及時暫;蛘叱蜂N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認證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加工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有機產品認證標識標注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使用認證標志的;

(三)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或者被注銷、撤銷后,仍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

第五十六條 認證機構、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絕接受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進口有機產品入境檢驗檢疫時,不如實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的真實情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有機產品不予報檢,逃避檢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檢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機產品時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添加劑。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第67號令)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



  為進一步規范管理,準確執行出口貨物勞務稅收政策,現就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申請注銷退(免)稅資格認定,如向主管稅務機關聲明放棄未申報或已申報但尚未辦理的出口退(免)稅并按規定申報免稅的,視同已結清出口退稅稅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組等原因申請注銷退(免)稅資格認定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以下簡稱注銷企業),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申請注銷退(免)稅資格認定企業未結清退(免)稅確認書》(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組企業決議、章程、相關部門批件及承繼注銷企業權利和義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繼企業)在注銷企業所在地的開戶銀行、賬號,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無誤后,可在注銷企業結清出口退(免)稅款前辦理退(免)稅資格認定注銷手續。注銷后,注銷企業的應退稅款由其主管稅務機關退還至承繼企業賬戶,如發生需要追繳多退稅款的向承繼企業追繳。
  二、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可以放棄全部適用退(免)稅政策出口貨物勞務的退(免)稅,并選擇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或征稅政策。放棄適用退(免)稅政策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勞務放棄退(免)稅聲明》(附件2),辦理備案手續。自備案次日起36個月內,其出口的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或征稅政策。
  三、從事進料加工業務的生產企業,因上年度無海關已核銷手(賬)冊不能確定本年度進料加工業務計劃分配率的,應使用最近一次確定的“上年度已核銷手(賬)冊綜合實際分配率”作為本年度的計劃分配率。
  生產企業在辦理年度進料加工業務核銷后,如認為《生產企業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銷手(賬)冊綜合實際分配率”與企業當年度實際情況差別較大的,可在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當年度預計的進料加工計劃分配率及書面合理理由后,將預計的進料加工計劃分配率作為該年度的計劃分配率。
  四、出口企業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報退(免)稅或申請開具《來料加工免稅證明》時,如提供的加工費發票不是由加工貿易手(賬)冊上注明的加工單位開具的,出口企業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說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關出具的書面證明。否則,屬于進料加工委托加工業務的,對應的加工費不得抵扣或申報退(免)稅;屬于來料加工委托加工業務的,不得申請開具《來料加工免稅證明》,相應的加工費不得申報免稅。
  五、出口企業報關進入國家批準的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港區、綜合保稅區、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中哈霍爾果斯國際邊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區域)、保稅物流中心(B型)(以下統稱特殊區域)并銷售給特殊區域內單位或境外單位、個人的貨物,以人民幣結算的,可申報出口退(免)稅,按有關規定提供收匯資料時,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幣的憑證。
  六、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申報對外援助出口貨物退(免)稅時,不需要提供商務部批準使用援外優惠貸款的批文(“援外任務書”)復印件和商務部批準使用援外合資合作項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務書”)復印件。
  七、生產企業外購的不經過本企業加工或組裝,出口后能直接與本企業自產貨物組合成成套產品的貨物,如配套出口給進口本企業自產貨物的境外單位或個人,可作為視同自產貨物申報退(免)稅。生產企業申報出口視同自產的貨物退(免)稅時,應按《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貨物業務類型對照表》(附件3),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業務類型”欄內填寫對應標識,主管稅務機關如發現企業填報錯誤的,應及時要求企業改正。
  八、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貨物勞務,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增值稅、消費稅免稅申報時,不再報送《免稅出口貨物勞務明細表》及其電子數據。出口貨物報關單、合法有效的進貨憑證等留存企業備查的資料,應按出口日期裝訂成冊。
  九、以下出口貨物勞務應按照下列規定留存備查合法有效的進貨憑證:
 。ㄒ唬┏隹谄髽I或其他單位從依法拍賣單位購買貨物出口的,將與拍賣人簽署的成交確認書及有關收據留存備查;
 。ǘ┩ㄟ^合并、分立、重組改制等資產重組方式設立的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出口重組前的企業無償劃轉的貨物,將資產重組文件、無償劃轉的證明材料留存備查。
  十、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二條第(十八)項規定申請延期申報退(免)稅的,如省級稅務機關在免稅申報截止之日后批復不予延期,若該出口貨物符合其他免稅條件,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應在批復的次月申報免稅。次月未申報免稅的,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
  十一、委托出口的貨物,委托方應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憑委托代理出口協議(復印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委托出口貨物證明》(附件4)及其電子數據。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委托代理出口協議后在《委托出口貨物證明》簽章。
  受托方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時,應提供規定的憑證資料及委托方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的《委托出口貨物證明》。
  十二、外貿企業出口視同內銷征稅的貨物,申請開具《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時,需提供規定的憑證資料及計提銷項稅的記賬憑證復印件。
  主管稅務機關在審核外貿企業《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申報表》時,對增值稅專用發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對不符,以及發現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
 。ㄒ唬┨峁┑脑鲋刀悓S冒l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為虛開、偽造或內容不實;
 。ǘ┨峁┑脑鲋刀悓S冒l票是在供貨企業稅務登記被注銷或被認定為非正常戶之后開具;
 。ㄈ┩赓Q企業出口貨物轉內銷時申報的《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申報表》的進貨憑證上載明的貨物與申報免退稅匹配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出口貨物名稱不符。屬同一貨物的多種零部件合并報關為同一商品名稱的除外;
 。ㄋ模┕┴浧髽I銷售的自產貨物,其生產設備、工具不能生產該種貨物;
 。ㄎ澹┕┴浧髽I銷售的外購貨物,其購進業務為虛假業務;
 。┕┴浧髽I銷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貨物,其委托加工業務為虛假業務。
  主管稅務機關在開具《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后,發現外貿企業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通知外貿企業將原取得的《出口貨物轉內銷證明》涉及的進項稅額做轉出處理。
  十三、出口企業按規定向國家商檢、海關、外匯管理等對出口貨物相關事項實施監管核查部門報送的資料中,屬于申報出口退(免)稅規定的憑證資料及備案單證的,如果上述部門或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為虛假或其內容不實的,其對應的出口貨物不適用增值稅退(免)稅和免稅政策,適用增值稅征稅政策。查實屬于偷騙稅的按照相應的規定處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
  附件:1.申請注銷退(免)稅資格認定企業未結清退(免)稅確認書
  2.出口貨物勞務放棄退(免)稅聲明

  3.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貨物業務類型對照表
  4.委托出口貨物證明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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