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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4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依照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的,應當以公證機構為被告,人民法院應作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第三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所公證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的,可以依照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二)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范出具公證書的;

(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

(六)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證致使公證書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證機構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依法盡到審查、核實義務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公證證明的材料虛假或者與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明知公證機構所出具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損失,請求公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后,涉及公證活動的民事案件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關于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股票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財稅[2014]47號



北京市財政局、國家稅務局: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精神,現將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股票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明確如下: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買賣、繼承、贈與股票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依書立時實際成交金額,由出讓方按 1‰的稅率計算繳納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
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5月27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并、分立等情況資質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設交通委),北京市規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總后營房部工程管理局,國資委管理的有關企業: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進一步明確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及招標代理機構(簡稱建設工程企業)重組、合并、分立后涉及資質重新核定辦理的有關要求,簡化辦理程序,方便服務企業,現將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并、分立等情況后涉及資質辦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下列類型的建設工程企業發生重組、合并、分立等情況申請資質證書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經審核注冊資本金和注冊人員等指標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直接進行證書變更。有關具體申報材料和程序按照《關于建設部批準的建設工程企業辦理資質證書變更和增補有關事項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號)等要求辦理。

  1.企業吸收合并,即一個企業吸收另一個企業,被吸收企業已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并提出資質證書注銷申請,企業申請被吸收企業資質的;

  2.企業新設合并,即有資質的幾家企業,合并重組為一個新企業,原有企業已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并提出資質證書注銷申請,新企業申請承繼原有企業資質的;

  3.企業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設合并),被吸收企業或原企業短期內無法辦理工商注銷登記的,在提出資質注銷申請后,合并后企業可取得有效期1年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完成工商注銷登記的,可按規定換發有效期5年的資質證書;逾期未提出申請的,其資質證書作廢,企業相關資質按有關規定重新核定;

  4.企業全資子公司間重組、分立,即由于經營結構調整,在企業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或各全資子公司間進行主營業務資產、人員轉移,在資質總量不增加的情況下,企業申請資質全部或部分轉移的;

  5.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分立,即經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批準,幾家國有企業之間進行主營業務資產、人員轉移,企業申請資質轉移且資質總量不增加的;

  6.企業外資退出,即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國投資者退出,經商務主管部門注銷外商投資批準證書后,工商營業執照已變更為內資,變更后新企業申請承繼原企業資質的;

  7.企業跨省變更,即企業申請辦理工商注冊地跨省變更的,可簡化審批手續,發放有效期1年的證書。企業應在有效期內將有關人員變更到位,并按規定申請重新核定。

  在重組、合并、分立等過程中,所涉企業如果注冊在兩個或以上。ㄗ灾螀^、直轄市)的,經資質轉出企業所在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資質轉入企業所在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初審。

  二、上述情形以外的建設工程企業重組、合并、分立,企業申請辦理資質的,按照有關規定重新進行核定。企業重組、分立后,一家企業承繼原企業某項資質的,其他企業同時申請該項資質時按首次申請辦理。

  三、內資企業被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整體收購或收購部分股權的,按照《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外經貿部令第113號)、《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外經貿部令第114號)、《外商投資建設工程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商務部令第155號)及《外商投資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建市[2007]18號)等有關規定核定,變更后的新企業申請原企業原有資質可不提交代表工程業績材料。

  四、發生重組、合并、分立等情況后的企業在申請資質時應提交原企業法律承續或分割情況的說明材料。

  五、企業重組、合并、分立等涉及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變更的,按照實收資本考核。

  六、重組、分立后的企業再申請資質的,應申報重組、分立后承接的工程項目作為代表工程業績;合并后的新企業再申請資質的,原企業在合并前承接的工程項目可作為代表工程業績申報。

  七、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蛾P于建設工程企業發生改制、重組、分立等情況資質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建市[2007]229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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