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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
28
農歷九月初五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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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服務管理辦法


民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53號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李立國

2014年9月23日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服務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民政部門服務管理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離休退休干部(以下簡稱軍休干部)。

第二條 軍休干部服務管理應當從維護軍休干部的合法權益出發,貫徹執行國家關于軍休干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軍休干部服務保障和教育管理機制,落實軍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堅持政治關心、生活照顧、服務為先、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軍休干部服務管理由政府領導、民政部門主管、服務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軍休干部服務管理的指導,及時研究解決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服務管理機構是服務和管理軍休干部的專設機構,承擔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具體工作。

第四條 軍休干部服務管理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軍隊后勤保障社會化的要求,逐步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化服務相結合。

第五條 對在軍休干部服務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管理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隊各級組織在舉行重大慶典和重大政治活動時,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要求組織軍休干部參加。

第七條 在建軍節、春節等重大節日時,民政部門應當協調當地人民政府和軍隊有關負責人走訪慰問軍休干部。

第八條 民政部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落實軍休干部相應政治待遇,組織軍休干部閱讀有關文件,聽取黨和政府重要會議精神傳達。

第九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以下服務保障工作:

(一)按時發放軍休干部離退休費和津貼補貼;

(二)按規定落實軍休干部醫療、交通、探親等待遇,幫助符合條件的軍休干部落實優撫待遇;

(三)協調做好軍休干部的醫療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檔案,開展醫療保健知識普及活動,引導軍休干部科學保健、健康養生;

(四)組織開展適宜軍休干部的文化體育活動,引導和鼓勵軍休干部參與社會文化活動;

(五)定期了解軍休干部情況和需求,提供必要的關心照顧;

(六)協助辦理軍休干部去世后的喪葬事宜,按照政策規定落實遺屬待遇。

第十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思想政治工作,開展學習宣傳活動,提高軍休干部遵紀守法和遵守服務管理機構規章制度的自覺性。

第十一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軍休干部開展文明創建活動,引導軍休干部保持和發揚優良傳統,發揮政治優勢和專業特長,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第三章 服務管理方式

第十二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為軍休干部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教、老有所學、老有所為、老有所樂創造條件。

第十三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全時值班,并采取定期聯系、定人包戶等方式,為軍休干部提供及時、方便的日常服務保障。

第十四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堅持共性服務和個性化服務相結合,為軍休干部提供細致周到的服務。對身邊無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軍休干部,應當重點照顧并提供必要幫助。

第十五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拓展社會化服務,根據需要引進郵政、銀行、生活服務等社會服務項目,提高服務管理的質量和效益。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社會力量為軍休干部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軍休干部服務管理信息系統,配備必要的技術設備,提高服務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軍休干部成立各種文體組織和興趣小組,開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九條 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是在服務管理機構內軍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群眾性組織。

服務管理機構內設有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的指導,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活動,發揮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的作用,定期聽取軍休干部管理委員會工作情況報告,研究解決其反映的問題。



第四章 服務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根據安置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務的原則設置、調整服務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服務管理機構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對重大問題實行民主決策。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政策公開、財務公開、管理公開,接受軍休干部和工作人員監督。

第二十二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黨組織建設,落實組織生活制度,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十三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設置會議室、活動室、閱覽室、榮譽室等場所,建立必要的室外文化體育活動場地,創造良好休養環境。

第二十四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軍休經費管理和國有資產管理,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防止安全責任事故發生。



第五章 服務管理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軍休干部服務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政策和業務知識學習,掌握服務管理技能,培養良好作風和職業道德,尊重軍休干部。

第二十七條 服務管理機構新聘用工作人員,除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外,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逐步提高社會工作、護理等專業技術人員比例。

第二十八條 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教育培訓、崗位練兵、業務競賽等活動,提高工作人員思想政治素質、政策理論水平和服務管理能力。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的服務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發布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休養所暫行規定》(民政部令第3號)同時廢止。

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民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54號



《家庭寄養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李立國

2014年9月24日




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家庭寄養工作,促進寄養兒童身心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寄養,是指經過規定的程序,將民政部門監護的兒童委托在符合條件的家庭中養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條 家庭寄養應當有利于寄養兒童的撫育、成長,保障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負責家庭寄養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家庭參與家庭寄養工作。



第二章 寄養條件

第七條 未滿十八周歲、監護權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寄養。

需要長期依靠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等專業技術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

第八條 寄養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兒童福利機構所在地的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寄養兒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當地處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養兒童撫育、成長的疾;

(四)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系和睦,與鄰里關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家庭和自愿無償奉獻愛心的家庭,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九條 每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的人數不得超過二人,且該家庭無未滿六周歲的兒童。

第十條 寄養殘疾兒童,應當優先在具備醫療、特殊教育、康復訓練條件的社區中為其選擇寄養家庭。

第十一條 寄養年滿十周歲以上兒童的,應當征得寄養兒童的同意。



第三章 寄養關系的確立

第十二條 確立家庭寄養關系,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一)申請。擬開展寄養的家庭應當向兒童福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家庭經濟收入和住房情況、家庭成員健康狀況以及一致同意申請等證明材料;

(二)評估。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或者委托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提出申請的家庭進行實地調查,核實申請家庭是否具備寄養條件和撫育能力,了解其鄰里關系、社會交往、有無犯罪記錄、社區環境等情況,并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評估意見;

(三)審核。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意見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確定后報主管民政部門備案;

(四)培訓。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進行培訓;

(五)簽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寄養家庭主要照料人簽訂寄養協議,明確寄養期限、寄養雙方的權利義務、寄養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養融合期限、違約責任及處理等事項。家庭寄養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寄養家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寄養兒童人身安全,尊重寄養兒童人格尊嚴;

(二)為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滿足日常營養需要,幫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養寄養兒童健康的心理素質,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四)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學校教育;

(五)對患病的寄養兒童及時安排醫治。寄養兒童發生急癥、重癥等情況時,應當及時進行醫治,并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

(六)配合兒童福利機構為寄養的殘疾兒童提供輔助矯治、肢體功能康復訓練、聾兒語言康復訓練等方面的服務;

(七)配合兒童福利機構做好寄養兒童的送養工作;

(八)定期向兒童福利機構反映寄養兒童的成長狀況,并接受其探訪、培訓、監督和指導;

(九)及時向兒童福利機構報告家庭住所變更情況;

(十)保障寄養兒童應予保障的其他權益。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制定家庭寄養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寄養家庭的招募、調查、審核和簽約;

(三)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組織寄養工作經驗交流活動;

(四)定期探訪寄養兒童,及時處理存在的問題;

(五)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養服務檔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據協議規定發放寄養兒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門及時反映家庭寄養工作情況并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寄養協議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兒童福利機構同意,經培訓后在家庭寄養協議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第十六條 寄養融合期的時間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有協議約定的事由在短期內不能照料寄養兒童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寄養兒童提供短期養育服務。短期養育服務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寄養兒童在寄養期間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改變與民政部門的監護關系。



第四章 寄養關系的解除

第十九條 寄養家庭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兒童福利機構書面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申請,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內提出解除寄養關系的除外。

第二十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系:

(一)寄養家庭及其成員有歧視、虐待寄養兒童行為的;

(二)寄養家庭成員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和(四)項規定的;

(三)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的;

(四)寄養家庭變更住所后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五)寄養家庭借機對外募款斂財的;

(六)寄養家庭不履行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寄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解除寄養關系:

(一)寄養兒童與寄養家庭關系惡化,確實無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養兒童依法被收養、被親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認領的;

(三)寄養兒童因就醫、就學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養關系的。

第二十二條 解除家庭寄養關系,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寄養家庭,并報其主管民政部門備案。家庭寄養關系的解除以兒童福利機構批準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擬送養寄養兒童時,應當在報送被送養人材料的同時通知寄養家庭。

第二十四條 家庭寄養關系解除后,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妥善安置寄養兒童,并安排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技術人員對其進行輔導、照料。

第二十五條 符合收養條件、有收養意愿的寄養家庭,可以依法優先收養被寄養兒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寄養工作負有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政策;

(二)指導、檢查本地區家庭寄養工作;

(三)負責寄養協議的備案,監督寄養協議的履行;

(四)協調解決兒童福利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間的爭議;

(五)與有關部門協商,及時處理家庭寄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的家庭寄養,應當經過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

第二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聘用具有社會工作、醫療康復、心理健康教育等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寄養兒童的養育費用補貼、寄養家庭的勞務補貼和寄養工作經費等。

寄養兒童養育費用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寄養家庭勞務補貼、寄養工作經費等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家庭寄養經費必須?顚S,兒童福利機構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通過與社會組織合作、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

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同家庭寄養有關的合作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寄養家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或者未經同意變更主要照料人的,兒童福利機構可以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寄養協議。

寄養家庭成員侵害寄養兒童的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機構的民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職責的;

(二)在辦理家庭寄養工作中牟取利益,損害寄養兒童權益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寄養協議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或者未經上級部門同意擅自開展跨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擅自與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家庭寄養合作項目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履行家庭寄養工作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開展家庭寄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尚未設立兒童福利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寄養的組織實施,具體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頒布的《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民發〔2003〕144號)同時廢止。

國務院關于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國務院



國發〔2014〕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適應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進一步擴大開放的需要,國務院決定在試驗區內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鹽業管理條例》以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規定的有關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范圍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附后)。
  國務院有關部門、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據上述調整,及時對本部門、本市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作相應調整,建立與進一步擴大開放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國務院將根據試驗區改革開放措施的實施情況,適時對本決定的內容進行調整。

  附件:國務院決定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
     務院批準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國務院
                             201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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