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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15年3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年3月1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四、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五、將第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改為: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十四、刪除第三十八條。

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二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二十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二十四、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七、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二十八、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二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三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三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第三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刪除第四款。

增加三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三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三十三、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三十五、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三十六、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增加四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三十七、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十八、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三十九、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適用與備案審查”。

四十、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四十一、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項修改為:“(三)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項修改為:“(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項修改為:“(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經濟特區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四十二、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九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

四十三、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委員長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四十五、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總部、軍兵種、軍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范圍內,制定軍事規章!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不得作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

廣東省東莞市和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比照適用本決定有關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新華社北京3月15日電)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2015年食品安全重點工作安排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



國辦發〔2015〕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2015年食品安全重點工作安排》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15年3月2日



2015年食品安全重點工作安排

  2014年,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深化改革創新,強化監管執法,著力消除風險隱患,堅決治理“餐桌污染”,鞏固了全國食品安全穩定向好的形勢。但食品安全基礎依然薄弱,問題仍時有發生,與人民群眾的期待相比還存在差距。為貫徹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中央農村工作會議精神,落實國務院關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要求,進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現就2015年食品安全重點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嚴格監管執法,著力解決突出問題
 。ㄒ唬┘訌娛秤棉r產品源頭治理。深入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專項整治,采取完善標準、制定行為規范、加強抽檢、建立追溯體系等措施,著力解決農藥獸藥殘留問題。加大食用農產品監管力度,大力推行標準化生產和全程控制,嚴格管控化肥、農藥獸藥等投入品使用,推動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探索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管理銜接機制,研究出臺指導意見。開展重點食用農產品聯合治理行動。加強產地重金屬污染、種養殖用水污染、持久性有機物污染等環境污染問題治理。建立超標糧食處置長效機制。嚴厲打擊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病死畜禽收購屠宰、私屠濫宰、農資制假售假等違法違規行為。
 。ǘ┘訌娛称飞a經營全過程監管。圍繞嬰幼兒配方乳粉、嬰幼兒輔助食品、乳制品、肉制品、食用植物油、“大桶水”、白酒等重點大宗食品開展綜合治理。針對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和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質、食品中檢出塑化劑、食品標簽標識不符合規定等突出問題,開展專項治理。加強對大型食品生產加工、流通餐飲企業的監督檢查,規范對小作坊、攤販、網絡銷售等的管理。繼續打擊無證無照、銷售和使用無合法來源食品和原料、侵權仿冒等違法違規行為。強化進出口食品監管和風險管控,嚴格進口食品準入和回顧性檢查,嚴格實施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注冊。
  繼續推進嬰幼兒配方乳粉企業兼并重組。加強嬰幼兒配方乳粉質量安全監管,組織對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開展食品安全審計。
 。ㄈ┘訌娭攸c區域風險防控。加大對農產品主產區、食品加工業集聚區、農產品和食品批發市場、農村集貿市場、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的監管力度。加強對學校食堂、旅游景區、鐵路站車等就餐人員密集場所的食品安全監管,對農村集體聚餐進行指導,防范食物中毒事故的發生。
 。ㄋ模┘訌婏L險隱患排查治理。開展食品生產經營主體基本情況統計調查,摸清底數、排查風險。制定并實施農產品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檢計劃,加大監測抽檢力度,加強結果分析研判,及時發現問題、消除隱患。進一步規范問題食品信息報告和核查處置,完善抽檢信息公布方式,依法公布抽檢信息。嚴格監督食品經營者持證合法經營,督促其履行進貨查驗和如實記錄查驗情況等法定義務。
 。ㄎ澹┏掷m保持高壓嚴打態勢。針對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突出問題,強化刑事責任追究,依法嚴懲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加快出臺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指導意見,健全線索通報、案情通報、案件移送、信息發布等工作銜接機制,強化涉案物品處置、涉案產品檢驗鑒定、證據轉換等工作的協調配合。繼續推動公安機關食品安全犯罪偵查隊伍建設,充實人員力量。
  二、健全法規標準,完善制度體系
 。┩苿恿⒎ㄟM程。繼續推進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修訂出臺,推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藥管理條例、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做好食品安全法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銜接。加快食品安全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清理。推進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管理的地方立法工作。
 。ㄆ撸┩晟浦贫纫幏。制定修訂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生產企業監督檢查、食品經營監督管理、保健食品注冊及監督管理、食品召回和停止經營、食品標識、食品相關產品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等規章制度。研究制定食用農產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完善畜禽屠宰等相關規章。
  積極穩步推進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改革,完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體系。研究制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分級分類管理制度。深化保健食品審評審批制度改革,逐步擴大備案范圍。探索建立食品檢查員制度,加大企業現場監督檢查和現場行政處罰力度。研究建立基層食品藥品監管所管理有關制度。推動完善進出口食品安全相關制度。
  研究建立餐飲服務單位排放付費及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理企業資質管理等制度,加大餐廚廢棄物處理利用力度。
 。ò耍┲贫ㄐ抻喪称钒踩珮藴。完成國家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十二五”規劃確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清理整合任務,加強重點、急需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加快形成符合我國國情和國際通行做法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體系。推進食品安全標準的貫徹實施,開展重點標準的跟蹤評價。加強食品安全標準制定修訂與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實際、標準執行情況的有機銜接。
 。ň牛┘訌妶谭ㄒ幏痘ㄔO。完善食品安全行政執法程序,規范執法操作流程,量化自由裁量標準,統一執法文書,統一執法標識,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和行政檢查等行為。加強執法監管信息化建設,建立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制度,依法公開行政處罰信息,推動執法聯動和區域合作。全面落實監管執法責任制,完善糾錯問責機制,強化制約監督,加大問責力度。
  三、規范生產經營,全面落實企業責任
 。ㄊ┙∪髽I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擴大食品質量安全授權制度試點。推動食品企業完善食品生產經營全過程質量安全記錄制度,加快形成上下游食品質量安全信息可查詢、過程可控制、責任可追究的追溯體系。加大從業人員食品安全教育培訓力度。
  建立食品生產企業風險問題報告制度。試點推行大型餐飲服務企業風險自查報告制度,在餐飲服務企業推行“明廚亮灶”。
 。ㄊ唬┩晟破髽I主體責任體系。督促企業完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制度,強化企業主要負責人首負責任,落實食品質量安全授權人員、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崗位責任。強化違法違規企業食品安全主體責任追究,依法加大行政處罰力度,推進處罰結果公開。
 。ㄊ┩七M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進一步完善企業信用記錄,探索建立統一的食品信用分級分類標準,構建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依法及時公布嚴重違法食品生產經營者相關信息,加大對嚴重失信者的懲戒力度,建立跨區域、跨部門聯合懲戒機制。
  四、強化宣傳和應急處置,提高風險管控水平
 。ㄊ┘訌婏L險交流。健全風險預警工作體系和專家隊伍,建立科學的風險預警和交流工作機制,制訂工作規范,加強輿情監測和風險隱患預判。積極發揮第三方在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中的作用,拓展風險交流渠道。建立健全大型企業風險交流機制,強化行業預警交流。
 。ㄊ模⿵娀麄饕龑。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發布制度,及時發布權威信息、消費提示和風險警示,曝光違法違規行為。深入開展政策解讀,大力宣傳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針、舉措和重要領域專項整治情況。加強與媒體溝通,妥善做好突發事件和熱點問題輿情應對,主動回應社會關切。
  開展全國食品安全宣傳周等重點宣傳活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食品安全公益宣傳和科普工作,提高公眾食品安全科學素養。繼續推進食品安全科普工作隊伍建設和示范創建,強化食品安全科普網點建設。
 。ㄊ澹┨岣邞蹦芰。強化跨區域、跨部門應急協作與信息通報機制,加快建立覆蓋全國的突發事件信息直報網和輿情監測網,建立健全上下貫通、高效運轉的國家食品安全應急體系。加強應急隊伍及裝備建設,開展多種形式的應急演練和應急管理培訓。督促指導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特別是大型企業建立事故防范、處置、報告等工作制度。
  五、完善治理體系,堅持依法行政
 。ㄊ┙∪O管體系。加快完成市、縣級食品安全監管機構改革任務,抓緊職能調整、人員劃轉、技術資源整合,充實專業技術力量,盡快實現正常運轉。健全鄉鎮(街道)或區域食品安全監管派出機構,建立重心下移、保障下傾的工作機制,加強基層監管力量,完善基層食品安全網格化管理體系和責任體系,打通“最后一公里”。合理劃分省、市、縣、鄉級食品安全監管事權關系。
  綜合設置市場監管機構的地方,要把食品安全作為綜合執法的首要責任,相應設置內設機構、配備專業人員,提高食品安全監管執法的專業化水平,確保監管力量比改革前加強。
  加快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建設,強化縣鄉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能力,健全鄉鎮或區域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機構,逐步建立村級監管員隊伍。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執法納入農業綜合執法范圍,整合充實執法力量。推動地方生豬定點屠宰監管職責調整到位。
 。ㄊ撸⿵娀C合協調。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要充分發揮統籌協調、監督指導作用,督促落實地方政府對食品安全工作的屬地管理責任。加強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綜合協調力量,更好地承擔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健全部門間、區域間的信息通報、形勢會商、聯合執法、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事故處置等協調聯動機制,凝聚齊抓共管合力。
 。ㄊ耍┩晟粕鐣仓误w系。積極搭建社會共治平臺,建立社會共治激勵機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落實舉報獎勵專項資金,調動消費者、新聞媒體、志愿者等社會各方參與的積極性。支持行業協會制訂行規行約、自律規范和職業道德準則,監督生產經營活動,交流溝通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加強行業自律。
  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納入行政決策法定程序,積極發揮專家學者咨政啟民作用。大力發展基層監督員、協管員、信息員等群眾性隊伍。促進第三方機構在檢驗檢測、合規性檢查和認證等方面發揮作用。
  開展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試點,探索建立政府、保險機構、企業、消費者多方參與互動的激勵約束機制和風險防控機制。
 。ㄊ牛┨岣咭婪ㄐ姓。建立健全重大政策、制度和重大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和風險評估機制。深入開展食品安全法治宣傳教育,強化監管人員法治意識,著力提高基層監管人員執法能力。組織開展地方領導干部食品安全知識專題培訓,進一步提高食品安全工作決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六、加大投入力度,加強能力建設
 。ǘ┞鋵崱笆濉币巹。抓緊實施國家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十二五”規劃項目,加大預算內基建投資和轉移支付投入力度,著力解決基層監管能力薄弱問題。
 。ǘ唬┏掷m開展“餐桌污染”治理。推進食品安全城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縣創建試點工作,及時總結經驗,擴大試點范圍。加強出口食品農產品質量安全示范區建設。
 。ǘ┨岣唢L險監測和評估能力。繼續加強風險監測網絡和能力建設,完善食品中非食用物質名單,開展相關檢驗方法研究。制訂農產品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辦法及未來五年工作規劃,組織實施年度優先風險評估和應急評估項目。夯實農產品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基礎,全面開展食物消費量調查和總膳食研究。建立部門間風險監測數據共享與分析機制,提高數據利用度。
  加強食源性疾病管理,進一步完善食源性疾病監測報告制度與溯源平臺,建立部門間信息互通和有效防控工作機制。加大對新發風險、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的監測力度,健全風險線索發現、分析、報告、通報和預警機制。
 。ǘ┘訌娂夹g創新和基層執法裝備配備。開展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中危害物監測識別等關鍵技術研究,加快研發一批適用于快速檢測、應急監測的檢測方法、試劑、設備,以及適合基層監管執法的移動執法終端。開展食品安全科技創新工程,在珠海(橫琴)等地開展區域性示范。按照“適用夠用、填平補齊”的原則,重點強化執法車輛、執法裝備、執法設施配備,加強基層執法裝備配備標準化建設。
 。ǘ模⿵娀瘷z驗檢測能力建設。根據食品產業布局和現有基礎,統籌加強國家、省、市、縣級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擴大縣級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資源整合試點,加快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體系建設,確保監管和打擊違法犯罪工作需要。推動食品安全重點實驗室建設,建立重點實驗室管理制度,提高實驗室管理水平。指導食品生產企業加強質量安全檢測能力建設。
 。ǘ澹┘涌煨畔⒒ㄔO步伐。建設統一高效、資源共享的國家食品安全信息平臺,加快食品安全監管信息化工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預警系統、重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臺等項目實施進度,推進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預警信息平臺建設,加快建設“農田到餐桌”全程可追溯體系。加強食品安全標準、風險監測、風險評估、日常監管統計數據的采集和分析利用,提升科學監管水平和監管效能。
 。ǘ┙M織編制“十三五”規劃。發揮專家智庫作用,統籌規劃、科學編制“十三五”國家食品安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規劃,研究提出重大工程、重大項目、重大政策措施,加快提升農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七、狠抓督促落實,強化責任措施
 。ǘ撸┘訌娊M織領導。地方各級政府要認真履行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職責,將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對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加大工作力度,強化投入保障。
 。ǘ耍┞鋵嵢蝿辗止。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制定具體措施,細化任務分工,明確時間進度,認真抓好落實。對涉及多個部門的工作,牽頭部門要加強協調,其他部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
 。ǘ牛⿵娀讲榭荚u。進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督查考評制度,將食品安全全面納入地方政府績效考核、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范圍,考核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領導班子和相關領導干部的重要依據。建立激勵約束機制,強化考核結果運用。開展督促檢查,根據任務分工和時間表,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確保按進度完成各項工作任務。
 。ㄈ﹪栏褙熑巫肪。根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嚴肅追究失職瀆職工作人員責任。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2號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已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畢井泉
                                      2015年3月11日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減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義務,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義務。

  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由醫學、毒理、化學、食品、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專家庫,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提供專業支持。

  第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匯總分析全國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信息,根據食品安全風險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收集、分析和處理本行政區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信息,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主體責任。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范,引導和促進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義務。
  鼓勵和支持公眾對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等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停止生產經營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風險。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

  第九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相關經營者停止經營不安全食品。

  第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網絡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依法采取停止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措施,確保網絡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不安全食品。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不安全食品未銷售給消費者,尚處于其他生產經營者控制中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風險。

第三章 召 回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者通過自檢自查、公眾投訴舉報、經營者和監督管理部門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屬于不安全食品的,應當主動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沒有主動召回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

  第十三條 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的嚴重和緊急程度,食品召回分為三級:
 。ㄒ唬┮患壵倩兀菏秤煤笠呀浕蛘呖赡軐е聡乐亟】祿p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后24小時內啟動召回,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ǘ┒壵倩兀菏秤煤笠呀浕蛘呖赡軐е乱话憬】祿p害,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后48小時內啟動召回,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ㄈ┤壵倩兀簶撕、標識存在虛假標注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后72小時內啟動召回,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標簽、標識存在瑕疵,食用后不會造成健康損害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召回不安全食品。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食品生產者的召回計劃后,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對召回計劃進行評估。評估結論認為召回計劃應當修改的,食品生產者應當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第十五條 食品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称飞a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具體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ǘ┦称访Q、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數量以及召回的區域范圍;
 。ㄈ┱倩卦蚣拔:蠊;
 。ㄋ模┱倩氐燃、流程及時限;
 。ㄎ澹┱倩赝ㄖ蛘吖娴膬热菁鞍l布方式;
 。┫嚓P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
 。ㄆ撸┱倩厥称返奶幹么胧、費用承擔情況;
 。ò耍┱倩氐念A期效果。

  第十六條 食品召回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称飞a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具體負責人、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
 。ǘ┦称访Q、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等;
 。ㄈ┱倩卦、等級、起止日期、區域范圍;
 。ㄋ模┫嚓P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和消費者退貨及賠償的流程。

  第十七條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的,食品召回公告應當在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和省級主要媒體上發布。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發布的召回公告應當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網站鏈接。
  不安全食品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的,食品召回公告應當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網站和中央主要媒體上發布。

  第十八條 實施一級召回的,食品生產者應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召回工作。
  實施二級召回的,食品生產者應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召回工作。
  實施三級召回的,食品生產者應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召回工作。
  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食品生產者可以適當延長召回時間并公布。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知悉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應當立即采取停止購進、銷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生產者發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產者開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對因自身原因所導致的不安全食品,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經營的范圍內主動召回。
  食品經營者召回不安全食品應當告知供貨商。供貨商應當及時告知生產者。
  食品經營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應當特別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導致食品出現不安全問題。

  第二十一條 因生產者無法確定、破產等原因無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的范圍內主動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參照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處 置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因停止生產經營、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場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處置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腐敗變質、病死畜禽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就地銷毀。
  不具備就地銷毀條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銷毀處理。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集中銷毀處理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因標簽、標識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可以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能夠實現資源循環利用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安全食品處置方式不能確定的,應當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意見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數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安全食品的,應當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或者召回,采取相關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可能屬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開展調查分析,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較大風險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定期或者不定期報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報告進行評價。
  評價結論認為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更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條 為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布預警信息,要求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費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規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不主動召回、不按規定時限啟動召回、不按照召回計劃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不配合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履行相關報告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按規定記錄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情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采取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和保健食品。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食用農產品的停止經營、召回和處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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