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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司法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31號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4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2015年4月27日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規范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決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號發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號、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港澳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許可!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處發給執業執照,并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同時辦理注冊手續;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港澳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處名稱、減少代表的,應當事先向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核準,并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處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代表處設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證書,并注銷其執業注冊:
(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的律師執業資格失效的;
(二)被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
(三)執業證書或者所在的代表處的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執照,并注銷其執業注冊:
(一)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已經解散或者被注銷的;
(二)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將其注銷的;
(三)已經喪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四)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進行年度檢驗后,應當將年度檢驗情況報司法部!
八、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處或者代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處或者代表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其執業執照:
(一)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的;
(二)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內地結算的;
(三)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代表處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其執業證書!
十四、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本決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司法部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號發布。
根據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號、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號和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設立及其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港澳律師事務所設立代表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依照本辦法規定從事法律服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港澳律師事務所對其代表處及其代表在內地從事的法律服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章 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港澳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許可。
港澳律師事務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第七條 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港、澳特別行政區合法執業,并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
(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港、澳特別行政區律師協會會員,并且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并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三)有在內地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
第八條 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該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處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名稱)駐××(內地城市名)代表處”;
(二)該律師事務所在其本特別行政區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伙人名單;
(四)該律師事務所給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的證明文件;
(六)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為本地區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七)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有香港委托公證人或澳門公證機構的公證證明。
該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文件材料如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處發給執業執照,并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同時辦理注冊手續;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 代表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的稅務、銀行、外匯等手續。
第十二條 港澳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處名稱、減少代表的,應當事先向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核準,并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處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代表處設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代表處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證書,并注銷其執業注冊:
(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的律師執業資格失效的;
(二)被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
(三)執業證書或者所在的代表處的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第十四條 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執照,并注銷其執業注冊:
(一)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已經解散或者被注銷的;
(二)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將其注銷的;
(三)已經喪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四)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依照前款規定注銷的代表處,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債務清償完畢前,其財產不得轉移至內地以外。
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第十五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只能從事不包括內地法律事務的下列活動:
(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咨詢,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咨詢;
(二)接受當事人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委托,辦理在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地區的法律事務;
(三)代表港、澳特別行政區當事人,委托內地律師事務所辦理內地法律事務;
(四)通過訂立合同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托關系辦理法律事務;
(五)提供有關內地法律環境影響的信息。
代表處按照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協議約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出要求。
代表處及其代表按照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聯營協議,可以與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合作,辦理有關聯營業務。
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處不得聘用內地執業律師;聘用的輔助人員不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七條 代表處及其代表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二)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三)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代表處的代表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條 代表處的代表可以自行決定在內地居留的時間。
第二十條 代表處從事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服務,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收取的費用必須在內地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司法部負責對代表處及其代表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及其代表是否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代表處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執業執照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
(一)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情況,包括委托內地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審計的代表處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在內地結算和依法納稅憑證;
(三)代表處的代表變動情況和雇用內地輔助人員情況;
(四)代表處的代表在內地的居留情況;
(五)代表處及其代表的注冊情況;
(六)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的其他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進行年度檢驗后,應當將年度檢驗情況報司法部。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代表處或者代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代表處或者代表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沒收違法所得,對首席代表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其執業執照:
(一)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的;
(二)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內地結算的;
(三)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其處以應當在內地結算的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代表處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第二十八條 代表處注銷,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產轉移至內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責令退回已轉移的財產,用于清償債務;嚴重損害他人利益,構成犯罪的,對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代表處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代表處的代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條 港澳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處或者代表繼續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代表處被依法吊銷執業執照的,該代表處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5年內不得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代表處的代表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該代表5年內不得在內地擔任代表處的代表。
代表處的代表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被依法判處刑罰的,該代表所在的代表處所屬的律師事務所不得再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該代表終身不得在內地擔任代表處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擬設代表處、擬任代表的證明文件、材料進行審查、審核的;
(二)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代表處進行注冊或者年度檢驗的。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擬設代表處或者擬任代表決定發給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應當撤銷代表處或者代表執業許可,收回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不予撤銷、收回,或者對應當注銷的執業注冊不予注銷的;
(四)依法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不執行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照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六)對代表處及其代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七)有不嚴格執法或者濫用職權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經司法部許可已經試開業的代表處及其代表,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規范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
國辦發〔2015〕31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在促進政府部門依法履職、為企業和群眾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同時存在著環節多、耗時長、收費亂、壟斷性強等問題,一些從事中介服務的機構與政府部門存在利益關聯,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成效,加重了企業和群眾負擔,擾亂了市場秩序,甚至成為腐敗滋生的土壤。為進一步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中介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清理和規范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清理規范的范圍
國務院部門開展行政審批時,要求申請人委托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機構(以下統稱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的作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有償服務(以下稱中介服務),包括各類技術審查、論證、評估、評價、檢驗、檢測、鑒證、鑒定、證明、咨詢、試驗等。
二、清理規范的措施
。ㄒ唬┣謇碇薪榉⻊帐马。對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涉及的中介服務事項進行全面清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部門規章按照行政許可法有關行政許可條件要求規定的中介服務事項外,審批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請人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服務,也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審批部門能夠通過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解決以及申請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一律不得設定中介服務,F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一律不得轉為中介服務。嚴禁將一項中介服務拆分為多個環節。依照規定應由審批部門委托相關機構為其審批提供的技術性服務,納入行政審批程序,一律由審批部門委托開展,不得增加或變相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ǘ┢瞥薪榉⻊諌艛。放寬中介服務機構準入條件,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的資質資格許可外,其他各類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資格審批一律取消。各部門設定的區域性、行業性或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一律取消。進一步放開中介服務市場,嚴禁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各部門現有的限額管理規定一律取消。
。ㄈ┣袛嘀薪榉⻊绽骊P聯。審批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部門行政審批相關的中介服務,需要開展的應轉企改制或與主管部門脫鉤。對專業性強、市場暫時無力承接,短期內仍需由審批部門所屬(主管)單位開展的中介服務,審批部門必須明確過渡期限,提出改革方案,由國務院審改辦組織專家論證后按程序報批。審批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務機構,對各類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應同等對待;對申請人已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的服務事項,不得再委托同一機構開展該事項的技術性審查。行業協會商會類中介服務機構一律與審批部門脫鉤,平等參與中介服務市場競爭。政府機關工作人員一律不得在中介服務機構兼職(任職),政府機關離退休人員在中介服務機構兼職(任職)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且不得領取報酬。
。ㄋ模┮幏吨薪榉⻊帐召M。對于市場發育成熟、價格形成機制健全、競爭充分規范的中介服務事項,一律通過市場調節價格;對于壟斷性較強,短期內無法形成充分競爭的,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同時深入推進中介服務收費改革,最大限度地縮小政府定價范圍。事業單位提供中介服務的,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審批部門在審批過程中委托開展的技術性服務活動,必須通過競爭方式選擇服務機構,服務費用一律由審批部門支付并納入部門預算。嚴禁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取費用、擴大收費范圍、減少服務內容等變相提高收費標準,嚴禁相互串通、操縱中介服務市場價格。
。ㄎ澹⿲嵭兄薪榉⻊涨鍐喂芾。對清理規范后保留為行政審批受理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實行清單管理,明確項目名稱、設置依據、服務時限,其中實行政府定價或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項目,同時明確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國務院審改辦會同發展改革委、民政部、財政部、法制辦等有關部門對審批部門提出擬保留的中介服務事項進行研究論證,在聽取各方面意見、組織專家評估的基礎上,編制中介服務事項清單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凡未納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一律不得再作為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今后確需新設的,必須進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審查論證,依照法定程序設定并納入清單管理。各審批部門要在本部門網站將中介服務事項及相關信息與行政審批事項一并向社會公開。
。┘訌娭薪榉⻊毡O管。各行業主管部門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務的規范和標準,指導監督本行業中介服務機構建立服務承諾、限時辦結、執業公示、一次性告知、執業記錄等制度,細化服務項目、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規范中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執業行為。建立懲戒和淘汰機制,嚴格查處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報告、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等違法違規行為。完善中介服務機構信用體系和考核評價機制,相關信用狀況和考評結果定期向社會公示。
三、組織實施
。ㄒ唬┘訌娊M織領導。清理規范中介服務是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政策性強、涉及面廣、情況復雜,各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加強組織領導,將清理規范工作與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推進行業協會商會與行政機關脫鉤、建設社會信用體系等工作結合起來,制定本部門、本系統清理規范的具體工作方案,統籌安排,認真實施。
。ǘ┟鞔_任務分工。各審批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清理規范工作,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審批涉及的中介服務事項進行全面梳理,提出清理規范的意見,于2015年5月底前送國務院審改辦。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民政部等部門分別負責研究提出規范中介服務收費、建立健全中介服務機構監管制度、強化行業自律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措施。
。ㄈ﹪栏癖O督檢查。各審批部門要建立健全申請人對中介服務評價反饋機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國務院審改辦要會同發展改革委、民政部、財政部、法制辦等部門,及時跟蹤各審批部門工作進展情況,加強統籌協調和督促檢查,確保清理規范中介服務工作取得實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參照本通知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本地區清理規范中介服務工作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國務院辦公廳
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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