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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在檢察工作中切實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



為進一步落實司法為民宗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及相關規定,現就檢察工作中依法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提出如下意見。

  一、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殘疾人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貫徹黨和國家關于殘疾人權益保護的各項政策,注重關愛、扶助殘疾人,方便其訴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害殘疾人權益的行為,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訴訟活動和社會生活,促進殘疾人各項合法權益的享有和實現。

  二、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專人或者設立專門小組辦理涉及殘疾人的案件。辦案工作中,應當加強同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涉案殘疾人所在單位、社區、村民委員會的溝通聯系,主動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共同做好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工作。

  三、對侵害殘疾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刑事犯罪,特別是嚴重侵害殘疾人權益的重大案件、侵害殘疾人群體利益的案件,依法從嚴從快批捕、起訴,加大指控犯罪力度。

  四、對強迫智力殘疾人勞動,拐賣殘疾婦女、兒童,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乞討,故意傷害致人傷殘后組織乞討,組織、脅迫、教唆殘疾人進行犯罪活動等案件,依法從重打擊。

  五、加大對侵害殘疾人權益的職務犯罪的查處和預防,依法嚴懲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殘疾人教育、康復、就業、社會保障等資金和物資以及發生在涉及殘疾人事業的設備采購、工程建設中的職務犯罪行為。

  六、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糾正。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相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于殘疾人涉嫌職務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對殘疾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殘疾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對于殘疾被害人,應當告知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對于盲、聾、啞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適宜方式進行權利告知,確保其準確理解相關規定。對于智力殘疾、患精神病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成年殘疾犯罪嫌疑人,應當向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告知義務。

  八、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殘疾人,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殘疾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九、人民檢察院訊問殘疾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慎用械具。對于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械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十、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殘疾犯罪嫌疑人,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審查是否具備逮捕條件外,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事實、情節、主觀惡性和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宜羈押等因素綜合考量是否確有逮捕必要,必要時可以對殘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環境等開展社會調查以作參考。對于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對于可捕可不捕的應當不捕。但是,對于反復故意實施犯罪,不羈押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批準或決定逮捕。

  十一、殘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羈押必要性定期開展審查,綜合考慮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案件事實、情節和證據的變化情況,殘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等因素,對不需要或者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應當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建議有關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十二、對于殘疾人犯罪案件,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從寬處理。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應當決定不起訴;依法必須提起公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建議。

  十三、對于殘疾被告人認罪并積極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案件,未成年殘疾人犯罪案件以及殘疾人實施的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案件,人民法院量刑偏輕的,人民檢察院一般不提出抗訴。

  十四、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等監管機關在羈押管理和教育改造殘疾在押人員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發現看守所、監獄等監管場所沒有對殘疾在押人員在生活、醫療上給予相應照顧,沒有采取適當保護措施的,應當通過檢察建議等方式督促監管機關改正。

  對殘疾罪犯開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檢察工作,可以依法適當從寬掌握,但是,反復故意實施犯罪的殘疾罪犯除外。

  十五、人民檢察院在開展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活動中,發現社區矯正機構工作人員對殘疾社區矯正人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超時間或者超體力社區服務等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違反規定對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使用械具、約束措施等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對于殘疾人控告、舉報、申訴案件應當依法快速辦理,縮短辦案周期。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應當先行接收,然后及時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告知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殘疾人。

  十八、復查涉及殘疾人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認真聽取殘疾申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見,核實相關問題,并可以聽取原案承辦部門、原復查部門或者原承辦人員意見,全面了解原案辦理情況,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十九、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書、調解書,殘疾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提出檢察建議、抗訴,或者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違反法律規定、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而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和審查,對確有違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切實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對于殘疾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案件,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法快速辦理,充分聽取殘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見。對于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和執行賠償決定。

  二十一、對于殘疾人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中央政法委《關于建立律師參與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制度的意見(試行)》的要求,為殘疾人尋求律師幫助提供便利,對律師閱卷、咨詢了解案情等合理要求提供支持,對律師提出的處理意見認真研究,及時反饋意見。對確有錯誤或者瑕疵的案件,及時導入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二十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問題過程中,應當主動了解殘疾當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對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殘疾人,應當告知其有權提出救助申請。對殘疾人提出的救助申請,應當快速受理審查;對符合救助條件而沒有提出申請的,應當依職權啟動救助程序。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提出給予救助以及具體救助金額的意見,履行有關審批手續后及時予以發放。

  二十三、各級人民檢察院新建接待場所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的相關要求,現有接待場所不符合無障礙要求的要逐步加以改造,以方便殘疾人出入。

  二十四、本意見中的殘疾人,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殘疾人殘疾分類和分級》(GB/T26341-2010)規定的殘疾人。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新華社北京12月3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全文如下。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為逐步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現制定本試點方案。

一、總體要求和目標

通過試點逐步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責任主體、索賠主體和損害賠償解決途徑等,形成相應的鑒定評估管理與技術體系、資金保障及運行機制,探索建立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2015年至2017年,選擇部分省份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從2018年開始,在全國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到2020年,力爭在全國范圍內初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試點省份的確定另行按程序報批。

二、試點原則

——依法推進,鼓勵創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立足國情與地方實際,由易到難、穩妥有序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對法律未作規定的具體問題,根據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議。

——環境有價,損害擔責。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促使賠償義務人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實施貨幣賠償,用于替代修復。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主動磋商,司法保障。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賠償權利人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主動與賠償義務人磋商。未經磋商或磋商未達成一致,賠償權利人可依法提起訴訟。

——信息共享,公眾監督。實施信息公開,推進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共享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并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

三、適用范圍

本試點方案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試點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1.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2.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3.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事件的。

(二)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試點方案:

1.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

2.涉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定。

四、試點內容

(一)明確賠償范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清除污染的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合理費用。試點地方可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進展情況和需要,提出細化賠償范圍的建議。鼓勵試點地方開展環境健康損害賠償探索性研究與實踐。

(二)確定賠償義務人。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F行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法律有相關免除或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試點地方可根據需要擴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范圍,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三)明確賠償權利人。試點地方省級政府經國務院授權后,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可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試點地方省級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條件、鑒定評估機構選定程序、管轄劃分、信息公開等工作規定,明確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等相關部門開展索賠工作的職責分工。建立對生態環境損害索賠行為的監督機制,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索賠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試點地方政府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答復。

(四)開展賠償磋商。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賠償權利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就損害事實與程度、修復啟動時間與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賠償權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五)完善賠償訴訟規則。試點地方法院要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依托現有資源,由環境資源審判庭或指定專門法庭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試行分期賠付,探索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試點地方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需要的訴前證據保全、先予執行、執行監督等制度;可根據試點情況,提出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釋建議。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六)加強生態環境修復與損害賠償的執行和監督。賠償權利人對磋商或訴訟后的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款項使用情況、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要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七)規范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試點地方要加快推進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專業機構建設,推動組建符合條件的專業評估隊伍,盡快形成評估能力。研究制定鑒定評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獨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并做好與司法程序的銜接。為磋商提供鑒定意見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為訴訟提供鑒定意見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司法行政機關等的相關規定規范。

(八)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經磋商或訴訟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磋商或判決要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賠償義務人無能力開展修復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修復資金由賠償義務人向委托的社會第三方機構支付。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委托修復的,賠償權利人前期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效果后評估等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其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預算管理。試點地方根據磋商或判決要求,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開展替代修復。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試點地方省級政府要加強統一領導,成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領導小組,制定試點實施意見,細化分工,落實責任,并于每年8月底向國務院報告試點工作進展情況。環境保護部要會同相關部門于2017年年底前對試點工作進行全面評估,認真總結試點實踐經驗,及時提出制定和修改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建議,向國務院報告。

(二)加強業務指導。環境保護部會同相關部門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后評估等業務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檢察工作。財政部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國家衛生計生委、環境保護部對試點地方環境健康問題開展或指導地方開展調查研究。

(三)加快技術體系建設。國家建立統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環境保護部負責制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框架和技術總綱;會同相關部門出臺或修訂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專項技術規范;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服務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數據平臺。相關部門針對基線確定、因果關系判定、損害數額量化等損害鑒定關鍵環節,組織加強關鍵技術與標準研究。

(四)加大經費和政策保障。試點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發展改革、科技、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安排土壤、地下水、森林調查與修復等相關項目時,對試點地方優先考慮、予以傾斜,提供政策和資金支持。

(五)鼓勵公眾參與。創新公眾參與方式,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生態環境修復或賠償磋商工作。依法公開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賠償、訴訟裁判文書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報告等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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