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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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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七月廿三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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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監會公告[2014]39號


 現公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14年8月14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期貨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期貨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傳真、電話、走訪、互聯網等形式,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處理的活動。
本規則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證券期貨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深入調查研究,以事實為依據,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各負其責的信訪工作機制,實行信訪監督工作制度,依法處理信訪事項。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在辦公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其通信地址、網址、信訪電話、傳真號碼、信訪接待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統一的信訪信息辦公系統,加強內部信訪信息交流,提高辦理效率。同時,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提高信訪公信力。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范圍

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信訪工作機構,是指中國證監會辦公廳信訪辦公室(以下簡稱信訪辦)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信訪工作的處室。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及會內有關部門應當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本單位、部門的信訪工作,并指定一名信訪工作聯系人。
第八條 信訪辦履行下列信訪工作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機關交由處理以及其他國家機關轉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向信訪人答復信訪事項;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機關及本單位領導報告正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七)宣傳信訪工作有關法規、政策,引導信訪人依法信訪;
(八)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九)統一管理全系統信訪數據的收集、整理、匯編;
(十)對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評價。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的信訪工作機構履行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信訪工作職責。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和轄區責任制。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監管工作職責,負責處理直接接收和信訪辦交辦以及其他國家機關轉辦的轄區內信訪事項,引導信訪人依法逐級提出信訪事項。
第十條 派出機構之間對于信訪事項的辦理職責存在爭議、協商不成的,由中國證監會辦公廳指定派出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相關部門應當在信訪工作機構的組織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認真辦理信訪事項,按時反饋工作進展情況和結果,積極協助接待群眾來訪,提供與信訪工作有關的專業性意見和書面答復意見。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二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提出信訪事項。
(一)中國證監會會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三)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三條 咨詢服務請求,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服務熱線或市場經營主體的對外服務渠道提出。
投訴與市場經營主體的合同糾紛、服務糾紛等問題,應當通過協商、調解、仲裁、司法等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檢舉控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失職、瀆職,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紀檢監察部門提出。
舉報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稽查部門提出。
不服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行政復議工作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
第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信息、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信息。
第十七條 信訪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訪事項的,代理人提出信訪事項時應當出示委托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代理人各自的身份證明,并在授權的范圍內行使代理權。
委托人明確表示不再提出信訪事項,代理人繼續提出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信訪人撤回信訪事項,可以采取書面、電話等方式申請,信訪工作機構核實相關信息后,可以終止信訪工作程序。
第十九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傳真、互聯網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指定專人拆封、閱讀、編號、登記。
非信訪工作部門接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及時將材料轉交本單位的信訪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信訪件中存在威脅、恐嚇等言詞,或信訪件中夾帶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轉交本單位負責保衛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通過電話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接電人員應當認真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信息。必要時,可以告知信訪人后進行錄音。
來電內容涉及投訴請求的,除上述信息外,接電人員還應當要求信訪人提供身份證明信息和相關書面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來訪接待場所。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中國證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設立、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到接待場所,接訪人員應當先查驗其身份。必要時,可以復印信訪人的身份證明,告知信訪人后進行錄像、錄音。
5名以上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同一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接訪人員應當要求其提供書面材料。
信訪人提供書面材料確有困難,以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涉及投訴請求的,接訪人員應當認真、耐心聽取其陳述,準確記錄其姓名(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信息,并由信訪人簽名或按手印確認。
第二十五條 對于業務性、政策性較強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商請有關部門配合做好接待工作;需共同接待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在信訪工作機構要求的時間內到達接待場所。
第二十六條 采用走訪形式的信訪人反映情況完畢,有關材料已被登記、接收,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已將書面答復意見當面遞交信訪人的,接訪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盡快離開接待場所。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訪人員可以中止接待,同時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教育,并通知本單位負責保衛工作的部門加強安全工作;經勸阻、教育無效的,由負責保衛工作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
(一)拒絕到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事項,拒絕按要求推選代表提出信訪事項,或者擅自進入辦公場所的;
(二)在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辦公場所,攔截公務車輛,損壞公私財物,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三)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侮辱、毆打、威脅、要挾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六)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七)采取自殺、威脅自殺或自殘身體等過激行為的;
(八)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予以登記,并在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姓名(名稱)、聯系方式不清、虛假,或者明確要求不需要書面答復的除外。
信訪事項未受理之前,信訪人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投訴請求,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合并處理,受理期限自信訪工作機構收到新的投訴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信訪人提供的信訪材料不完備,無法判斷是否能夠受理,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信訪人補充相關證據,受理期限自信訪工作機構收到完備的信訪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九條 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中國證監會服務熱線或市場經營主體的對外服務渠道提出。
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通過協商、調解、仲裁、司法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 對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分別轉交紀檢監察部門、稽查部門、行政復議機構、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由上述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信訪事項不屬于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職權范圍的;
(二)投訴請求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再次提出同一信訪事項且無新的事實理由的;
(四)信訪人不服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作出的信訪事項書面答復意見,自收到答復意見之日起超過30日向中國證監會請求復查的;
(五)信訪工作機構已經就某一信訪事項作出信訪答復,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投訴的。
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和引導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三十二條 信訪辦對于中國證監會有權處理的信訪事項,根據其反映內容的性質、類型和涉及部門的職責權限,作分類處理,分別確定辦理單位或者部門:
(一)上級機關交辦的重要信訪事項,商會內有關部門辦理;
(二)對證券期貨監管工作及證券期貨市場提出建議、意見的信訪事項,轉有關部門辦理;
(三)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于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處理范圍的,轉相關派出機構辦理;屬于會機關處理范圍,或涉及跨地區、跨部門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的,轉會內主管部門牽頭辦理,相關部門協助;
(四)涉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外的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的信訪事項,轉有關單位辦理。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直接向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提出的信訪事項,由接收單位自行辦理。
信訪辦轉交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辦理期限自被轉交單位信訪工作機構接收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四條 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接收到應當屬于系統內其他單位管轄、處理的信訪事項,報信訪辦同意后直接轉送相關單位處理,同時將被轉送單位告知信訪人。
被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期限自被轉送單位信訪工作機構接收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下列信訪事項,應當迅速提出交辦、轉送的建議,并報請本單位負責人閱批:
(一)集體上訪、反復上訪和非正常上訪等信訪人反映強烈的事項;
(二)上級機關交辦和其他國家機關轉辦的重要信訪事項;
(三)其他情況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六條 對于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復雜、疑難、突發性緊急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信息,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主管信訪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緊急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惡化。
遇有上述事項或信息,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辦公廳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事項辦理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個人信息和檢舉、揭發材料,有關領導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相關信息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不得隱匿、銷毀或者偽造信訪人的信訪材料。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逐件登記信訪事項,分別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應當認真進行研究,有利于改進工作、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的,應當積極采納;
(二)投訴請求事實清楚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政策及實際情況調查核實;
(三)投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其他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并書面答復信訪人。但是,信訪人姓名(名稱)、聯系方式不清、虛假,或者明確要求不需要書面答復的除外。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信訪人在辦理期限內就同一信訪事項提供新的事實理由,辦理期限從信訪工作機構收到新的事實理由之日起重新計算。
對于重大、緊急,或者事實清楚、政策明確的信訪事項,承辦信訪事項的有關部門應當從快辦理。情況復雜的,承辦信訪事項的會內有關部門經分管會領導批準,派出機構經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國證監會交由派出機構辦理的信訪事項,派出機構書面答復信訪人并抄送信訪辦。
第四十條 信訪人對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復查請求。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四十一條 對重大信訪事項的答復,必要時,應當報請本單位負責人閱批,或者提請本單位辦公會議審議。
送達信訪人的書面答復,應當加蓋信訪專用印章。
第四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單位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督辦,提出改進建議,并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歸納分析,從中發現對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有價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問題,定期編發有關信訪資料,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信訪反映的主要問題及轉送、督辦情況,并就信訪反映的突出問題提出處理或改進建議。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每月向信訪辦報送本單位信訪事項的數量、涉及內容、辦理情況及情況分析。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外的證券期貨監管系統內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信訪條例》及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的公務回避、工作紀律、績效考核、行政處分以及檔案管理等事項,依照《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檔案法》、《信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吨袊C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則(試行)》(證監發[2005]70號)同時廢止。

嚴防企業粉塵爆炸五條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總局令(第 68 號)

《嚴防企業粉塵爆炸五條規定》已經2014年8月1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楊棟梁

2014年8月15日

嚴防企業粉塵爆炸五條規定

一、必須確保作業場所符合標準規范要求,嚴禁設置在違規多層房、安全間距不達標廠房和居民區內。

二、必須按標準規范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每班按規定檢測和規范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和粉塵超標時嚴禁作業,并停產撤人。

三、必須按規范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保證設備設施接地,嚴禁作業場所存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必須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嚴禁粉塵遇濕自燃。

五、必須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嚴禁員工培訓不合格和不按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保用品上崗。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


教育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7號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已經2014年7月8日第21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2014年7月16日



普通高等學校理事會規程(試行)


  第一條為推進中國特色現代大學制度建設,健全高等學校內部治理結構,促進和規范高等學校理事會建設,增強高等學校與社會的聯系、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所稱理事會,系指國家舉辦的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等學校)根據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的需要,設立的由辦學相關方面代表參加,支持學校發展的咨詢、協商、審議與監督機構,是高等學校實現科學決策、民主監督、社會參與的重要組織形式和制度平臺。

  高等學校使用董事會、校務委員會等名稱建立的相關機構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高等學校應當依據本規程及學校章程建立并完善理事會制度,制定理事會章程,明確理事會在學校治理結構中的作用、職能,增強理事會的代表性和權威性,健全與理事會成員之間的協商、合作機制;為理事會及其成員了解和參與學校相關事務提供條件保障和工作便利。

  第四條高等學校應當結合實際,在以下事項上充分發揮理事會的作用:

 。ㄒ唬┟芮猩鐣撓,提升社會服務能力,與相關方面建立長效合作機制;

 。ǘ⿺U大決策民主,保障與學校改革發展相關的重大事項,在決策前,能夠充分聽取相關方面意見;

 。ㄈ幦∩鐣С,豐富社會參與和支持高校辦學的方式與途徑,探索、深化辦學體制改革;

 。ㄋ模┩晟票O督機制,健全社會對學校辦學與管理活動的監督、評價機制,提升社會責任意識。

  第五條理事會一般應包含以下方面的代表:

 。ㄒ唬⿲W校舉辦者、主管部門、共建單位的代表;

 。ǘ⿲W校及職能部門相關負責人,相關學術組織負責人,教師、學生代表;

 。ㄈ┲С謱W校辦學與發展的地方政府、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等理事單位的代表;

 。ㄋ模┙艹鲂S、社會知名人士、國內外知名專家等;

 。ㄎ澹⿲W校邀請的其他代表。

  各方面代表在理事會所占的比例應當相對均衡,有利于理事會充分、有效地發揮作用。

  第六條理事會組成人員一般不少于21人,可分為職務理事和個人理事。

  職務理事由相關部門或者理事單位委派;理事單位和個人理事由學校指定機構推薦或者相關組織推選。學校主要領導和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可以確定為當然理事。

  根據理事會組成規模及履行職能的需要和學校實際,可以設立常務理事、名譽理事等。

  第七條理事會每屆任期一般為5年,理事可以連任。

  理事會可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理事長可以由學校提名,由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學校舉辦者或者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產生。

  第八條理事、名譽理事應當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在相關行業、領域具有廣泛影響,積極關心、支持學校發展,有履行職責的能力和愿望。

  理事、名譽理事不得以參加理事會及相關活動,獲得薪酬或者其他物質利益;不得借職務便利獲得不當利益。

  第九條理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ㄒ唬⿲徸h通過理事會章程、章程修訂案;

 。ǘQ定理事的增補或者退出;

 。ㄈ┚蛯W校發展目標、戰略規劃、學科建設、專業設置、年度預決算報告、重大改革舉措、學校章程擬定或者修訂等重大問題進行決策咨詢或者參與審議;

 。ㄋ模﹨⑴c審議學校開展社會合作、校企合作、協同創新的整體方案及重要協議等,提出咨詢建議,支持學校開展社會服務;

 。ㄎ澹┭芯繉W校面向社會籌措資金、整合資源的目標、規劃等,監督籌措資金的使用;

 。﹨⑴c評議學校辦學質量,就學校辦學特色與教育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意見;

 。ㄆ撸⿲W校章程規定或者學校委托的其他職能。

  第十條理事會應當建立例會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也可召開專題會議,或者設立若干專門小組負責相關具體事務。

  第十一條理事會會議應遵循民主協商的原則,建立健全會議程序和議事規則,保障各方面代表能夠就會議議題充分討論、自主發表意見,并以協商或者表決等方式形成共識。

  第十二條理事會可以設秘書處,負責安排理事會會議,聯系理事會成員,處理理事會的日常事務等。

  高等學校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證理事會正常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理事會組織、職責及運行的具體規則,會議制度,議事規則,理事的權利義務、產生辦法等,應當通過理事會章程予以規定。

  理事會章程經理事會全體會議批準后生效。

  第十四條高等學校應當向社會公布理事會組成及其章程。

  理事會應當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及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教職工、社會和高等學校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已設立理事會或相關機構的普通高等學校,其組成或者職責與本規程不一致的,應依據本規程予以調整。

  高等職業學?梢詤⒄毡菊鲁探M建理事會,并可以按照法律和國家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行業企業代表在理事會的地位與作用。

  民辦高等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組建并履行職責,不適用本規程;但可參照本規程,適當擴大理事會組成人員的代表性。

  第十六條本規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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