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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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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 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指定醫療服務機構進行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 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后,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為自變更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 ,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第十六條 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第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第十八條 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療費用保險金時,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品在厘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獎勵和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0號



  為貫徹落實《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規定,現就股權獎勵和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于股權獎勵
 。ㄒ唬┕蓹嗒剟畹挠嫸悆r格參照獲得股權時的公平市場價格確定,具體按以下方法確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場價格,按照取得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確定。取得股票當日為非交易時間的,按照上一個交易日收盤價確定。
  2.非上市公司股權的公平市場價格,依次按照凈資產法、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ǘ┯嬎愎蓹嗒剟顟{稅額時,規定月份數按員工在企業的實際工作月份數確定。員工在企業工作月份數超過12個月的,按12個月計算。
  二、關于轉增股本
 。ㄒ唬┓巧鲜屑拔丛谌珖行∑髽I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并符合財稅〔2015〕116號文件有關規定的,納稅人可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非上市及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其他企業轉增股本,應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ǘ┥鲜泄净蛟谌珖行∑髽I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企業轉增股本(不含以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按現行有關股息紅利差別化政策執行。
  三、關于備案辦理
 。ㄒ唬┇@得股權獎勵的企業技術人員、企業轉增股本涉及的股東需要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由企業于發生股權獎勵、轉增股本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分期繳稅備案手續。
  辦理股權獎勵分期繳稅,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股權獎勵)》、相關技術人員參與技術活動的說明材料、企業股權獎勵計劃、能夠證明股權或股票價格的有關材料、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說明、最近一期企業財務報表等。
  辦理轉增股本分期繳稅,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轉增股本)》、上年度及轉增股本當月企業財務報表、轉增股本有關情況說明等。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原件,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形式審核后退還企業,復印件及其他有關資料稅務機關留存。
 。ǘ┘{稅人分期繳稅期間需要變更原分期繳稅計劃的,應重新制定分期繳稅計劃,由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報送《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
  四、關于代扣代繳
 。ㄒ唬┢髽I在填寫《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時,應將納稅人取得股權獎勵或轉增股本情況單獨填列,并在“備注”欄中注明“股權獎勵”或“轉增股本”字樣。
 。ǘ┘{稅人在分期繳稅期間取得分紅或轉讓股權的,企業應及時代扣股權獎勵或轉增股本尚未繳清的個人所得稅,并于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股權獎勵)》及填報說明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915569/part/1915591.doc
     2. 《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備案表(轉增股本)》及填報說明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915569/part/1915592.doc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11月16日

教育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教育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



  《教育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9月10日第33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2015年11月10日



教育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有關決定,我部決定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具體如下:

  一、 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ㄒ唬┙浬坦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廢止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號)、《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號)。

 。ǘ⿵U止2002年12月31日教育部發布的《高等學校境外辦學暫行管理辦法》(教育部令第15號)。

  二、 對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ㄒ唬⿲ⅰ睹褶k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教育部令第25號)第十條修改為:“民辦高校校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具有10年以上從事高等教育管理經歷,年齡不超過70歲。校長任期原則上為4年!

 。ǘ⿲ⅰ丢毩W院設置與管理辦法》(教育部令第26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獨立學院院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年齡不超過70歲,由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優先推薦,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聘任!

 。ㄈ⿲ⅰ吨行W教材編寫審定管理暫行辦法》(教育部令第11號)第四條修改為:“完成編寫的教材須經教材審定機構審定后才能在中小學使用!

  刪除第三章。

  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一)通過教育行政部門核準立項”。

  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立項核準”。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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