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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6〕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法釋〔2016〕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
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傥迨艘陨;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迨艘陨喜粷M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應當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標準的;
(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價值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為多人或者多次為他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的;
(四)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該犯罪分子實施的毒品犯罪進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近親屬,或者為其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不具有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歸案后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麻黃堿(麻黃素)、偽麻黃堿(偽麻黃素)、消旋麻黃堿(消旋麻黃素)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羥亞胺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麻黃堿(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堿(甲基麻黃素)四千克以上不滿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五)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堿、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六)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數量相當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標準五倍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制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滿三萬株的;
(二)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滿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一萬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達到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大”。
第十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十一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教唆、欺騙多人或者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導致他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為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十三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滿“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 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能源局



國能規劃〔2016〕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
  為加強能源規劃管理,依據《國務院關于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國務院關于發布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的通知》(國發〔2014〕53號)等有關規定,國家能源局研究制定了《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能源局
  2016年2月17日
  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省級能源規劃工作,加強國家和省級能源規劃銜接,發揮省級能源規劃落實國家能源戰略規劃、引導本地區能源發展的統籌協調作用,依據《國務院關于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國務院關于發布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的通知》(國發〔2014〕53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編制、報批、發布和實施等工作。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由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上報和組織實施,由國家能源局負責審批。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省級能源發展規劃,是指對一。▍^、市)各類能源的發展思路、發展目標、建設布局、重點任務、重大項目、政策措施等進行統籌安排的綜合性、總體性能源規劃。省級能源發展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配套編制實施,規劃期原則上為五年。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省級能源專項規劃。省級能源專項規劃是指對一。▍^、市)煤炭、電力、油氣、可再生能源、能源科技等能源發展特定領域進行具體安排的規劃,其主要內容應當與省級能源發展規劃銜接一致并納入省級能源發展規劃。
  第四條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等工作應當遵循依法行政、責權對等、分級負責的原則。省級能源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規劃的總體要求和基本方向,主要指標應當銜接一致,并與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相關規劃銜接。
  第五條經批準的省級能源發展規劃,是指導本。▍^、市)能源領域發展、核準(審批)能源項目、安排政府投資和財政支出預算、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實施能源行業管理和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六條編制省級能源發展規劃應當做好基礎調研、專題研究、市場分析預測等前期工作,科學測算發展目標,并對需要納入規劃的能源項目進行充分論證。
  第七條省級能源發展規劃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l展基礎和面臨形勢。重點分析能源發展現狀、主要問題、面臨的機遇和挑戰等。
 。ǘ┲笇枷、基本原則和發展目標。其中,發展目標包括定量指標和定性目標,應當與國家能源規劃銜接一致。約束性發展目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ㄈ┲攸c任務。明確能源發展布局、政策導向、科技創新和體制創新等重大行動舉措,以及規劃期內的能源項目等內容。
  能源項目一般應當按照規劃期內建成投產、開工建設、開展前期工作等三個類別,在規劃正文中專門列出。需經優選明確的能源項目,可以列出備選項目清單。核電、大型水電等建設周期較長的項目,可以增設接續儲備項目類別。國家級創新示范、試點試驗類能源項目(工程)可以單獨列出。
  屬于國務院及有關部門、省級政府核準權限的能源項目,均應當納入省級能源發展規劃。
  各類能源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能源規劃確定的總量規模和有關法規、政策、標準等規定。
 。ㄋ模┍U洗胧。主要包括保障規劃任務順利實施的政策措施和體制機制等內容。
 。ㄎ澹┉h境影響評價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提高規劃編制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
  第三章 規劃審批
  第九條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審批程序包括銜接、預審和批復三個環節。
  第十條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能源局有關要求上報銜接材料。
  國家能源局結合國家能源規劃編制工作,組織開展省級能源發展規劃銜接平衡等工作,并出具銜接意見。
  第十一條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提出的能源項目,經銜接達成一致后,屬于國務院及有關部門核準權限的,納入相應的國家能源專項規劃,其中重大項目納入國家能源總體規劃。屬于省級政府核準權限的,納入省級能源發展規劃。
  未列入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的能源項目,省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原則上不得核準。
  第十二條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銜接意見編制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初稿,并按照國家能源局有關要求上報預審材料。有關省級能源專項規劃可以作為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初稿的附件一并上報。
  國家能源局組織審核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初稿,并出具預審意見。預審意見是修改完善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能源局預審意見修改完善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經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國家能源局有關要求上報規劃送審稿及相關材料。
  國家能源局委托有相關資質的機構或專家對省級能源發展規劃開展第三方論證,并按程序進行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或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審批省級能源專項規劃。省級能源專項規劃與省級能源發展規劃不一致時,以國家能源局批準的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為準。
  第四章 規劃實施
  第十四條省級能源發展規劃應當在批準后由省級人民政府或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及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除外。
  未經國家能源局批準的省級能源發展規劃不得發布實施。
  第十五條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推進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實施,建立健全實施機制,分解落實目標任務,明確實施主體和責任,保障規劃順利實施。
  第十六條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實施中期,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必要時可以每年或適時開展評估工作。
  省級能源發展規劃經評估需修訂的,應當按程序報國家能源局審批。
  第十七條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在實施過程中,經論證且經省級政府同意后,可以在已批復規劃確定的總量規模和布局范圍內,調整屬于省級政府核準權限的能源項目,并將論證和調整說明材料報國家能源局備案。
  省級能源發展規劃擬調整屬于國務院及有關部門核準權限的能源項目時,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并將論證報告及申請調整文件報國家能源局審批。
  國家能源總體規劃或專項規劃調整能源項目時,省級能源發展規劃應當同步調整。
  第十八條國家能源局及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與監管,每年編制并發布省級能源發展規劃實施監管報告,推動規劃有效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能源發展規劃,以及涉及全國布局、總量控制和跨省輸送的區域性能源綜合發展規劃的編制及審批參考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管暫行辦法


國家鐵路局



國鐵工程監﹝2016﹞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督管理,規范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促進鐵路工程建設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建筑法》、《招標投標法》、《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務院關于發布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創新投資管理方式建立協同監管機制的若干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鐵路局、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含北京鐵路督察室,下同)依法從事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行業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督管理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鐵路局負責擬定規范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政策措施并組織實施,指導、檢查和協調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管工作,對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監管工作予以行業指導。

  第五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督檢查,受理投訴舉報并組織調查處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按規定通報、報告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和相關監管信息;分析鐵路工程建設市場形勢,總結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管工作;聯系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并提供行業指導。

  第六條 地方政府審批(核準)的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管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創新投資管理方式建立協同監管機制的若干意見》要求組織實施。

  第三章 監管方式

  第七條 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管方式主要包括監督檢查、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監管約談、信用記錄及公告等。

  第八條 監督檢查包括專項檢查、抽查,并以抽查方式為主。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制定監督檢查計劃,隨機確定監督檢查人員和檢查對象,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九條 開展監督檢查、投訴舉報調查,應由2名及以上監督人員實施,必要時可聘請有關專家參加。監督人員開展監督工作應主動出示有效證件,針對發現問題及時與被監督單位及人員進行確認,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當事人提供資質(資格)證明、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承發包合同等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材料;

  2.進入現場實地查看有關工程實施活動;

  3.調閱并復制有關建設項目的文件和資料;

  4.召集當事人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5.發現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時,責令改正。

  對于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按規定辦理自行組織招標備案、接受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辦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一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并按規定受理、調查、處理投訴舉報。

  第十二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將發生較大及以上事故、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社會影響以及投訴舉報問題較多的單位,納入監管重點,并在一定時期內對其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十三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可約談納入監管重點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必要時可以一并約談其上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十四條 開展監管約談工作,應事先向被約談單位發送書面約談通知。通知應明確被約談人的職務、約談時間和地點、約談原因、約談主要問題和相關要求等。

  約談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負責人或部門負責人具體實施,約談過程應有專人負責記錄。約談記錄應納入監管檔案。

  第十五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將查實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納入不良行為記錄,按《鐵路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公告辦法》規定予以公告,并作為分析、總結鐵路工程建設情況和開展有關監督工作的依據。

  第十六條 監督人員開展監督工作時,不得非法干預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泄露監督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與監督對象存在利害關系的,應主動回避;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規定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管內容

  第十七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對市場準入、發包承包、建設程序執行、合同履約等事項加強監督。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取得資質的從業單位市場準入監督內容包括:

  1.有效性:企業是否取得資質證書且在有效期內;

  2.合規性:承接業務是否在資質允許范圍之內;

  3.持續性:企業取得資質后,相應資質標準條件是否持續滿足。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取得執業資格的從業人員市場準入監督內容包括:

  1.有效性:是否持有相應執業資格證書且有效;

  2.合規性: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在規定允許范圍。

  第二十條 鐵路工程以及與工程有關的貨物、服務的發包監督內容包括:

  1.發包條件是否具備,包括發包人法人資格、項目審批手續取得等;

  2.發包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3.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是否使用了規定的標準招標文本;

  4.是否存在另行簽訂背離原發包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協議,或依法招標項目簽訂的合同主要條款與招標、投標文件不一致;

  5.是否存在指定分包、肢解分包等其他違法發包行為。

  第二十一條 鐵路工程以及與工程有關的貨物、服務的承包監督內容包括:

  1.承包人是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2.是否存在轉包、違法分包行為;

  3.是否存在借用或掛靠資質行為;

  4.其他違法承包行為。

  鐵路工程施工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行為的認定標準,執行《建筑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程序執行情況監督主要確認是否按規定取得下列手續:

  1.項目審批手續;

  2.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審核)以及設計變更手續;

  3.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4.開工手續;

  5.合同變更手續;

  6.竣工驗收手續;

  7.法定的其他工程建設程序性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合同履約主要監督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違法調整工期;

  2.違法變更施工圖設計;

  3.違法變更合同主體;

  4.拖欠工程款、拖欠農民工工資;

  5.違規設立工程保證金;

  6.合同履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鐵路工程建設市場秩序監管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鐵路局工程監督管理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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