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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3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經第1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8月26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等!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征的知識測試。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等具有區域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服務特征自行確定其他考試內容!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大綱、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
區域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范和程序組織實施。鼓勵推廣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組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五、將第九條中的“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中的“駕駛員”刪除。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孟鄳獪蜀{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ǘo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ㄈo暴力犯罪記錄;
。ㄋ模┏鞘腥嗣裾幎ǖ钠渌麠l件!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或者承諾材料:
。ㄒ唬C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ǘo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
。ㄈo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
。ㄋ模┥矸葑C明及復印件;
。ㄎ澹┏鞘腥嗣裾幎ǖ钠渌牧!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向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向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以下統稱從業資格證)。
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式樣。
鼓勵推廣使用從業資格電子證件。采用電子證件的,應當包含證件式樣所確定的相關信息!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申請從業資格注冊或者延續注冊的,應當填寫《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注冊。
個體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注冊!
十、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修改為“或者經營合同”。
在第二十二條后增加一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注冊,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報備信息包括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信息、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等。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的,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注銷!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注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取得從業資格證超過3年未申請注冊的,注冊后上崗前應當完成不少于27學時的繼續教育!
十二、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由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實施!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后,應當由出租汽車經營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中予以記錄!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
十六、將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有吸毒記錄,有飲酒后駕駛記錄,有暴力犯罪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記滿12分記錄”。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對駕駛員在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資格規定,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局兴突蛘吖室饫@道行駛;
。ǘ┎话凑找幎〝y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ㄈ┎话凑找幎ㄊ褂贸鲎馄囅嚓P設備;
。ㄋ模┎话凑找幎ㄊ褂梦拿饔谜Z,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
。ㄎ澹┪唇洺丝屯獯钶d其他乘客;
。┎话凑找幎ǔ鼍呦鄳囐M票據;
。ㄆ撸┚W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規定巡游攬客、站點候客;
。ò耍┭灿纬鲎馄囻{駛員拒載,或者未經約車人或乘客同意、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承諾到達約定地點提供預約服務;
。ň牛┭灿纬鲎馄囻{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規收費;
。ㄊ⿲εe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延期注冊!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中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十九、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在第四十三條后增加一條:“違反本規定,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在第四十五條后增加一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本規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證繼續有效?稍谠C件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續注冊時申請換發新的從業資格證,并按規定進行注冊。
其他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參照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執行!
二十三、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四、將附件1中“材料清單”欄內的“申請材料清單”的內容修改為:“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其他規定的材料;近期1寸彩色照片!薄俺兄Z”欄后增加“申請類別”欄,內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將附件2名稱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登記表”,并將表中“材料清單”欄內的“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修改為“或者經營合同”。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4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經第1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8月26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巡游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游出租汽車管理!
四、將第十五條中的“配發”修改為“核發”,“符合技術標準的計價器”修改為“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
五、刪除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條第(三)項。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的“計價器”修改為“計程計價設備”。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中的“電訊、網絡”修改為“電信、互聯網”,“預約要求”修改為“服務需求”;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中的“預約”修改為“服務需求”;在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巡游攬客”后增加“站點候客”。
八、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及時調整承包費標準或者定額任務等!
九、刪除第四十一條中的“網絡約車”。
十、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 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條前增加一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修改為“符合條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下增加一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十三、除第一條中“出租汽車行業”、第十五條中“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第十九條中“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第二十一條中“出租汽車服務”、第二十四條中“出租汽車服務標準”、第三十三條中“出租汽車專用收費項目”、第三十八條中“《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中“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第五十三條中“出租汽車標識”“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出租汽車”外,將條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車”統一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將第七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和附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十四、刪除附件1中的“申請許可內容”一欄。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關于發布《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館員在華購買貨物和服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外交部
國家稅務總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號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館員在華購買貨物和服務增值稅退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51號)等有關規定,經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外交部制定了《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館員在華購買貨物和服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F予發布,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國際組織退稅申報匯總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114
2.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國際組織退稅申報明細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115
國家稅務總局 外交部
2016年8月31日
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館員在華購買貨物和服務增值稅退稅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館員在華購買貨物和服務增值稅退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5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館員(以下稱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貨物和服務增值稅退稅適用本辦法。
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及行政技術人員,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永久居留的人員除外。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行政技術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六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人員。
實行增值稅退稅政策的貨物與服務范圍,包括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屬于合理自用范圍內的生活辦公類貨物和服務(含修理修配勞務,下同)。生活辦公類貨物和服務,是指為滿足日常生活、辦公需求購買的貨物和服務。工業用機器設備、金融服務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貨物和服務,不屬于生活辦公類貨物和服務。
二、下列情形不適用增值稅退稅政策:
。ㄒ唬┵徺I非合理自用范圍內的生活辦公類貨物和服務;
。ǘ┵徺I貨物單張發票銷售金額(含稅價格)不足800元人民幣(自來水、電、燃氣、暖氣、汽油、柴油除外),購買服務單張發票銷售金額(含稅價格)不足300元人民幣;
。ㄈ﹤人購買除車輛外的貨物和服務,每人每年申報退稅的銷售金額(含稅價格)超過12萬元人民幣的部分;
。ㄋ模┰鲋刀惷舛愗浳锖头⻊。
三、申報退稅的應退稅額,為增值稅發票上注明的稅額。增值稅發票上未注明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應退稅額:
應退稅額=發票或客運憑證上列明的金額(含增值稅)÷(1+增值稅征收率)×增值稅征收率
四、外國駐華使(領)館應在首次申報退稅前,將使(領)館館長或其授權的外交人員(領事官員)簽字字樣及授權文件、享受退稅人員范圍、使(領)館退稅賬戶報外交部禮賓司備案;如有變化,應及時變更備案。外交部禮賓司將使(領)館退稅賬戶轉送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備案。
五、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應使用外交部指定的電子信息系統,真實、準確填報退稅數據。申報退稅時除提供電子申報數據外,還須提供以下資料:
。ㄒ唬锻鈬v華使(領)館及國際組織退稅申報匯總表》(附件1,以下簡稱《匯總表》)一式兩份;
。ǘ锻鈬v華使(領)館及國際組織退稅申報明細表》(附件2,以下簡稱《明細表》)一式兩份;
。ㄈ┵徺I貨物和服務的增值稅發票原件,或納入稅務機關發票管理的客運憑證原件(國際運輸客運憑證除外,以下簡稱退稅憑證)。
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如需返還發票原件,還應同時報送發票復印件一份,經外交部禮賓司轉送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對原件審核后加蓋印章,經外交部禮賓司予以退還,將復印件留存。
六、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申報退稅提供的發票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要求,并注明付款單位(個人)、商品名稱、數量、金額、開票日期等;客運憑證應注明旅客姓名、金額、日期等。
七、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報送的退稅資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ㄒ唬秴R總表》應由使(領)館館長或其授權的外交人員(領事官員)簽字。
。ǘ秴R總表》與《明細表》邏輯關系一致。
。ㄈ╇娮由陥髷祿c紙質資料內容一致。
。ㄋ模┩硕悜{證應按《明細表》申報順序裝訂。
。ㄎ澹⿷硕愵~計算準確。
八、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應按季度向外交部禮賓司報送退稅憑證和資料申報退稅,報送時間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本年度購買的貨物和服務(以發票開具日期為準),最遲申報不得遲于次年1月。逾期報送的,外交部禮賓司不予受理。
九、外交部禮賓司受理使(領)館退稅申報后,10個工作日內,對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的范圍進行確認,對申報時限及其他內容進行審核、簽章,將各使(領)館申報資料一并轉送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辦理退稅,并履行交接手續。
十、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在接到外交部禮賓司轉來的退稅申報資料及電子申報數據后,10個工作日內對其完整性、規范性、準確性、合理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通過的稅款退付給使(領)館退稅賬戶。經審核暫緩辦理、不予辦理退稅的,應將具體原因在電子系統中注明。
十一、對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申報的貨物與服務是否屬合理自用范圍或者申報憑證真實性有疑問的,稅務機關應暫緩辦理退稅,并通過外交部禮賓司對其進行問詢。
十二、稅務機關如發現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申報的退稅憑證虛假或所列內容與實際交易不符的,不予退稅,并通過外交部禮賓司向其通報;情況嚴重的,外交部禮賓司將不再受理其申報。
十三、享受退稅的單位和人員購買貨物和服務辦理退稅后,如發生退貨或轉讓所有權、使用權等情形,須經外交部禮賓司向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辦理補稅手續。如轉讓需外交部禮賓司核準的貨物,外交部禮賓司應在確認轉讓貨物未辦理退稅或已辦理補稅手續后,辦理核準轉讓手續。
十四、如中外雙方需就退稅問題另行制定協議的,由外交部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予以明確。
十五、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按照有關協定享有免稅待遇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以發票開具日期或客運憑證載明的乘運日期為準!秶叶悇湛偩 外交部關于印發〈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其人員在華購買物品和勞務退還增值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3〕20號)同時廢止!秶叶悇湛偩株P于調整外國駐華使領館及外交人員自用免稅汽柴油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函〔2003〕1346號)自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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