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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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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八月廿六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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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司法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33 號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發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2016年9月6日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號發布 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令第125號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布、均衡發展。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成立黨組織,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持黨組織開展活動,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師黨員的先鋒模范作用。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項目,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九條 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一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二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后,可以直接報原審核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伙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伙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四條 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決定是否準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準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準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發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準;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后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范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并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制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制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布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絡、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五十一條 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五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范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準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審核、批準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核、批準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審核、批準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七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七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新華社北京9月25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全文如下。
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認定的被執行人失信信息是社會信用信息重要組成部分。對失信被執行人進行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有利于促進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提高司法公信力,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牢固樹立新發展理念,按照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信用信息共享、健全激勵懲戒機制、提高全社會誠信水平的有關要求,進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能力,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跨部門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機制建設,構建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工作體制機制,維護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營造向上向善、誠信互助的社會風尚。
(二)基本原則
——堅持合法性。對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要嚴格遵照法律法規實施。
——堅持信息共享。破除各地區各部門之間以及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之間的信用信息壁壘,依法推進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交換共享。
——堅持聯合懲戒。各地區各部門要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構建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體系。
——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聯動。各級政府要發揮主導作用,同時發揮各方面力量,促進全社會共同參與、共同治理,實現政府主導與社會聯動的有效融合。
(三)建設目標。到2018年,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能力顯著增強,執行聯動體制便捷、順暢、高效運行。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更加科學、完善,失信被執行人界定與信息管理、推送、公開、屏蔽、撤銷等合法高效、準確及時。失信被執行人信息與各類信用信息互聯共享,以聯合懲戒為核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高效運行。有效促進被執行人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執行難問題基本解決,司法公信力大幅提升,誠實守信成為全社會共同的價值追求和行為準則。
二、加強聯合懲戒
(一)從事特定行業或項目限制
1.設立金融類公司限制。將失信被執行人相關信息作為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參股、收購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批的審慎性參考,作為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審批,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審慎性參考。限制失信被執行人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保險公司。
2.發行債券限制。對失信被執行人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債券從嚴審核,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3.合格投資者額度限制。在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額度審批和管理中,將失信狀況作為審慎性參考依據。
4.股權激勵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境內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協助中止其股權激勵計劃;對失信被執行人為境內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對象的,協助終止其行權資格。
5.股票發行或掛牌轉讓限制。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作為股票發行和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審核的參考。
6.設立社會組織限制。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作為發起設立社會組織審批登記的參考,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發起設立社會組織。
7.參與政府投資項目或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政府采購項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依法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參與政府投資項目或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
(二)政府支持或補貼限制
1.獲取政府補貼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請政府補貼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2.獲得政策支持限制。在審批投資、進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的申請時,查詢相關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為失信被執行人,作為其享受該政策的審慎性參考。
(三)任職資格限制
1.擔任國企高管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限制其擔任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國有股權方派出或推薦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擔任相關職務的,按照有關程序依法免去其職務。
2.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限制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3.擔任金融機構高管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擔任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4.擔任社會組織負責人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限制其登記或備案為社會組織負責人。
5.招錄(聘)為公務人員限制。限制招錄(聘)失信被執行人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職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確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的,失信情況應作為其評先、評優、晉職晉級的參考。
6.入黨或黨員的特別限制。將嚴格遵守法律、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情況,作為申請加入中國共產黨、預備黨員轉為正式黨員以及黨員評先、評優、晉職晉級的重要參考。
7.擔任黨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不作為組織推薦的各級黨代會代表、各級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候選人。
8.入伍服役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將其失信情況作為入伍服役和現役、預備役軍官評先、評優、晉職晉級的重要參考。
(四)準入資格限制
1.海關認證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成為海關認證企業;在失信被執行人辦理通關業務時,實施嚴密監管,加強單證審核或布控查驗。
2.從事藥品、食品等行業限制。對失信被執行人從事藥品、食品安全行業從嚴審批;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礦山生產和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行業;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擔任上述行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擔任相關職務的,按規定程序要求予以變更。
3.房地產、建筑企業資質限制。將房地產、建筑企業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情況,記入房地產和建筑市場信用檔案,向社會披露有關信息,對其企業資質作出限制。
(五)榮譽和授信限制
1.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類獎項限制。將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情況作為評選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的前置條件,作為文明城市測評的指標內容。有關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不得參加文明單位、慈善類獎項評選,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后取得的文明單位榮譽稱號、慈善類獎項予以撤銷。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不得參加道德模范、慈善類獎項評選,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后獲得的道德模范榮譽稱號、慈善類獎項予以撤銷。
2.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榮譽限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失信被執行人的律師身份信息、律師事務所登記信息;失信被執行人為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參與評先、評優。
3.授信限制。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融資授信時要查詢擬授信對象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為失信被執行人,對擬授信對象為失信被執行人的,要從嚴審核。
(六)特殊市場交易限制
1.從事不動產交易、國有資產交易限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不動產登記情況,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購買或取得房產、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從事土地、礦產等不動產資源開發利用,參與國有企業資產、國家資產等國有產權交易。
2.使用國有林地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報使用國有林地項目;限制其申報重點林業建設項目。
3.使用草原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報草原征占用項目;限制其申報承擔國家草原保護建設項目。
4.其他國有自然資源利用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報水流、海域、無居民海島、山嶺、荒地、灘涂等國有自然資源利用項目以及重點自然資源保護建設項目。
(七)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
1.乘坐火車、飛機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乘坐列車軟臥、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飛機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2.住宿賓館飯店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住宿星級以上賓館飯店、國家一級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費住宿場所;限制其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高消費場所消費。
3.高消費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參加旅行社組織的團隊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與出境旅游相關的其他服務;對失信被執行人在獲得旅游等級評定的度假區內或旅游企業內消費實行限額控制。
4.子女就讀高收費學校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其財產支付子女入學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5.購買具有現金價值保險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支付高額保費購買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產品。
6.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八)協助查詢、控制及出境限制
協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詢失信被執行人身份、出入境證件信息及車輛信息,協助查封、扣押失信被執行人名下的車輛,協助查找、控制下落不明的失信被執行人,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境。
(九)加強日常監管檢查
將失信被執行人和以失信被執行人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單位,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并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其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十)加大刑事懲戒力度
公安、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以及其他妨礙執行構成犯罪的行為,要及時依法偵查、提起公訴和審判。
(十一)鼓勵其他方面限制
鼓勵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使用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結合各自主管領域、業務范圍、經營活動,實施對失信被執行人的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
三、加強信息公開與共享
(一)失信信息公開
人民法院要及時準確更新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并通過全國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公布與查詢平臺、有關網站、移動客戶端、戶外媒體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開,供公眾免費查詢;根據聯合懲戒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推送名單信息,供其結合自身工作依法使用名單信息。對依法不宜公開失信信息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要通報其所在單位,由其所在單位依紀依法處理。
(二)納入政府政務公開
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全面推進政務公開工作的意見》的有關要求,將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信息列入政務公開事項,對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要依據部門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負面清單依法開展。
(三)信用信息共享
各地區各部門之間要進一步打破信息壁壘,實現信息共享,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息與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金融、稅務、工商、安全監管、證券、科技等部門信用信息資源共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息與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信用信息資源共享。
(四)共享體制機制建設
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信息共享體制機制建設,建立健全政府與征信機構、信用評級機構、金融機構、社會組織之間的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建立社會信用檔案制度,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作為重要信用評價指標納入社會信用評價體系。
四、完善相關制度機制
(一)進一步提高執行查控工作能力
1.加快推進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建設。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執行工作中的應用,整合完善現有法院信息化系統,實現網絡化查找被執行人和控制財產的執行工作機制。要通過政務網、專網等實現人民法院執行查控網絡與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商、交通運輸、農業、人民銀行、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外匯管理等政府部門,及各金融機構、銀聯、互聯網企業等企事業單位之間的網絡連接,建成覆蓋全國地域及土地、房產、存款、金融理財產品、證券、股權、車輛等主要財產形式的網絡化、自動化執行查控體系,實現全國四級法院互聯互通、全面應用。
2.拓展執行查控措施。人民法院要進一步拓展對被告和被執行人財產的查控手段和措施。研究制定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律師調查被執行人財產制度、公告懸賞制度、審計調查制度等財產查控制度。
3.完善遠程執行指揮系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有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要建立執行指揮中心和遠程指揮系統,實現四級法院執行指揮系統聯網運行。建立上下一體、內外聯動、規范高效、反應快捷的執行指揮工作體制機制。建立四級法院統一的網絡化執行辦案平臺、公開平臺和案件流程節點管理平臺。
(二)進一步完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
1.完善名單納入制度。各級人民法院要根據執行案件的辦理權限,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決定是否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名單。
2.確保名單信息準確規范。人民法院要建立嚴格的操作規程和審核糾錯機制,確保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準確規范。
3.風險提示與救濟。在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名單前,人民法院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風險提示通知。被執行人認為將其納入失信名單錯誤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糾正,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撤銷;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被執行人對駁回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4.失信名單退出。失信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經申請執行人確認履行完畢,或案件依法終結執行等,人民法院要在3日內屏蔽或撤銷其失信名單信息。屏蔽、撤銷信息要及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給已推送單位。
5.懲戒措施解除。失信名單被依法屏蔽、撤銷的,各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單位要及時解除對被執行人的懲戒措施。確需繼續保留對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施,并明確繼續保留的期限。
6.責任追究。進一步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對應當納入而不納入、違法納入以及不按規定屏蔽、撤銷失信名單等行為,要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三)進一步完善黨政機關支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制度
1.進一步加強協助執行工作。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的有關要求,進一步抓好落實工作。各級執行聯動機制工作領導小組要制定具體的工作機制、程序,明確各協助執行單位的具體職責。強化協助執行工作考核與問責,組織人事、政法等部門要建立協助執行定期聯合通報機制,對協助執行不力的單位予以通報和追責。
2.嚴格落實執行工作綜治考核責任。將失信被執行人聯合懲戒情況作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嚴格落實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中的有關要求。
3.強化對黨政機關干擾執行的責任追究。黨政機關要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并將落實情況納入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范圍。堅決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以及《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對有關部門及領導干部干預執行、阻擾執行、不配合執行工作的行為,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五、加強組織領導
(一)加強組織實施
各地區各部門要高度重視對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工作,將其作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切實加強組織領導。進一步加強和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部際聯席會議制度,形成常態化工作機制。各成員單位要確定專門機構、專業人員負責統籌協調、督促檢查各項任務落實情況,并向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對工作落實不到位的,予以通報批評,強化問責。負有信息共享、聯合懲戒職責的部門要抓緊制定實施細則,確定責任部門,明確時間表、路線圖,確保各項措施在2016年年底前落實到位。各聯合懲戒單位要在2016年年底前完成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合懲戒系統的對接,通過網絡自動抓取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及時反饋懲戒情況。同時要加快懲戒軟件開發使用進度,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嵌入單位管理、審批、工作系統中,實現對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自動比對、自動攔截、自動監督、自動懲戒。
(二)強化工作保障
各地區各部門要認真落實中央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要求,強化執行機構的職能作用,配齊配強執行隊伍,大力推進執行隊伍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建設。加快推進人民法院執行查控系統與執行指揮系統的軟硬件建設,加快推進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加快推進各信息共享單位、聯合懲戒單位的信息傳輸專線、存儲設備等硬件建設和軟件開發,加強人才、資金、設備、技術等方面的保障。
(三)完善相關法律規定
加快推進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立改廢釋工作,及時將加強執行工作、推進執行聯動、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完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加強聯合懲戒等工作法律化、制度化,確保法律規范的科學性、針對性、實用性。
(四)加大宣傳力度
加大對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信用懲戒的宣傳力度,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宣傳、監督和輿論引導作用。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依法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受懲戒情況等公之于眾,形成輿論壓力,擴大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影響力和警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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