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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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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8次會議、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8次會議、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走私槍支散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第四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于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第五條 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仿真槍、管制刀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七項和第二款的規定。

走私的仿真槍經鑒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六條 走私偽造的貨幣,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或者數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滿二千張(枚)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或者數量在二千張(枚)以上不滿二萬張(枚)的;

(二)走私數額或者數量達到第一款規定的標準,且具有走私的偽造貨幣流入市場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數量在二萬張(枚)以上的;

(二)走私數額或者數量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偽造貨幣流入市場等情形的。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貨幣”,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偽造的境外貨幣數額,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不滿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不滿九件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不滿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文物嚴重毀損、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九條 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二)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無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制品進境,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

走私本解釋附表中未規定的珍貴動物的,參照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數量標準執行。

走私本解釋附表中未規定珍貴動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林業局、公安部、海關總署關于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所列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價值核定問題的通知》(林瀕發〔2012〕239號)的有關規定核定價值。

第十一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滿二十五株,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滿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二)走私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滿十件,或者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滿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進出口的有毒物質一噸以上不滿五噸,或者數額在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四)走私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或者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環境、資源保護的貨物、物品十噸以上不滿五十噸,或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六)走私舊機動車、切割車、舊機電產品或者其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或者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未達到本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重大動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數量或者數額超過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重大動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名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珍貴樹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釋規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認定。走私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物品,達到下列數量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淫穢錄像帶、影碟五十盤(張)以上不滿一百盤(張)的;

(二)走私淫穢錄音帶、音碟一百盤(張)以上不滿二百盤(張)的;

(三)走私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百副(冊)以上不滿二百副(冊)的;

(四)走私淫穢照片、畫片五百張以上不滿一千張的;

(五)走私其他淫穢物品相當于上述數量的。

走私淫穢物品在前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淫穢物品在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五倍,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十四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三)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四)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數量超過前款規定的標準的;

(二)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但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后果特別嚴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構成犯罪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的具體種類,參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偷逃應繳稅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應繳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的;

(三)為實施走私犯罪,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婦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眾阻撓緝私的。

第十七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內”,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走私”行為實施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的走私行為,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其他貨物、物品;“又走私”行為僅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

第十八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應繳稅額”,包括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應繳稅額以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為實施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逐票計算;走私行為實施時間不能確定的,以案發時的稅則、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多次走私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

第十九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

第二十條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沒有合法證明,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種類,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包括內河的入?谒。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十三條 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

(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

(三)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私,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

第二十四條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罪,依照本解釋規定的標準定罪處罰。

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偷逃應繳稅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商務部



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8月19日商務部第2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部長 高虎城

2014年9月6日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范境外投資,提高境外投資便利化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并購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擁有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企業開展境外投資,依法自主決策、自負盈虧。

第四條企業境外投資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二)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四)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出口的產品和技術。

第五條商務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備案和核準

第六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企業境外投資的不同情形,分別實行備案和核準管理。

企業境外投資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實行核準管理。

企業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實行備案管理。

第七條實行核準管理的國家是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建交的國家、受聯合國制裁的國家。必要時,商務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實行核準管理的國家和地區的名單。

實行核準管理的行業是指涉及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和技術的行業、影響一國(地區)以上利益的行業。

第八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備案和核準,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過"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對企業境外投資進行管理,并向獲得備案或核準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附件1)!蹲C書》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印制并蓋章,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證書》是企業境外投資獲得備案或核準的憑證,按照境外投資最終目的地頒發。

第九條對屬于備案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報商務部備案;地方企業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企業和地方企業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并打印《境外投資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樣式見附件2),加蓋印章后,連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別報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表》填寫如實、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業在《備案表》中聲明其境外投資無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頒發《證書》。企業不如實、完整填報《備案表》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備案。

第十條對屬于核準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企業申請境外投資核準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包括投資主體情況、境外企業名稱、股權結構、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投資具體內容等;

(二)《境外投資申請表》(樣式見附件3),企業應當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打印,并加蓋印章;

(三)境外投資相關合同或協議;

(四)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所涉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或技術準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一條核準境外投資應當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征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應當自接到征求意見要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十二條商務部應當在受理中央企業核準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包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務部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中央企業按照商務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商務部應當受理該申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地方企業核準申請后對申請是否涉及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進行初步審查,并在15個工作日內(包含征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地方企業按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該申請。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查意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十三條對予以核準的境外投資,商務部出具書面核準決定并頒發《證書》;因存在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而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準的,商務部不予核準。

第十四條兩個以上企業共同開展境外投資的,應當由相對大股東在征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后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應當協商后由一方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如投資方不屬同一行政區域,負責辦理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或核準結果告知其他投資方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企業境外投資經備案或核準后,原《證書》載明的境外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自領取《證書》之日起2年內,企業未在境外開展投資的,《證書》自動失效。如需再開展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章程序重新辦理備案或申請核準。

第十七條企業終止已備案或核準的境外投資,應當在依投資目的地法律辦理注銷等手續后,向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報告出具注銷確認函。

終止是指原經備案或核準的境外企業不再存續或企業不再擁有原經備案或核準的境外企業的股權等任何權益。

第十八條《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已變更、失效或注銷的《證書》應當交回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章規范和服務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客觀評估自身條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資目的地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注意防范風險。境內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資格資質有要求的,企業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要求其投資的境外企業遵守投資目的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履行社會責任,做好環境、勞工保護、企業文化建設等工作,促進與當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條企業對其投資的境外企業的冠名應當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的企業,其境外企業名稱不得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落實人員和財產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和應急預案。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企業應當在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及時、妥善處理。

企業應當做好外派人員的選審、行前安全、紀律教育和應急培訓工作,加強對外派人員的管理,依法辦理當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許可。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要求其投資的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當面或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及時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報到登記。

第二十四條企業應當向原備案或核準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境外投資業務情況、統計資料,以及與境外投資相關的困難、問題,并確保報送情況和數據真實準確。

第二十五條企業投資的境外企業開展境外再投資,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續后,企業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涉及中央企業的,中央企業通過"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打印《境外中資企業再投資報告表》(以下簡稱《再投資報告表》,樣式見附件4)并加蓋印章后報商務部;涉及地方企業的,地方企業通過"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打印《再投資報告表》并加蓋印章后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商務部負責對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境外投資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商務部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為企業境外投資提供權益保障、投資促進、風險預警等服務。

商務部發布《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國別產業指引等文件,幫助企業了解投資目的地投資環境;加強對企業境外投資的指導和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發布環境保護等指引,督促企業在境外合法合規經營;建立對外投資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為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數據統計、投資機會、投資障礙、風險預警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企業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辦理備案并取得《證書》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撤銷該企業境外投資備案,給予警告,并依法公布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準的,商務部給予警告,并依法公布處罰決定。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核準。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境外投資核準的,商務部撤銷該企業境外投資核準,給予警告,并依法公布處罰決定。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核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企業開展境外投資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企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證書》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境外投資出現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工作細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系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所屬企業、中央管理的其他單位。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開展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企業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務部2009年發布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同時廢止。

關于印發醫學科研誠信和相關行為規范的通知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國衛科教發〔2014〕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委(衛生廳局、人口計生委),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各直屬聯系單位:
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衛生計生領域廣大醫學科研人員提高誠信意識,遵守誠信原則,養成良好科研行為習慣,國家衛生計生委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組織制定了《醫學科研誠信和相關行為規范》(可從www.nhfpc.gov.cn下載),已經第34次委主任會議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衛生計生委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2014年8月28日






醫學科研誠信和相關行為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醫學科研誠信建設和職業道德修養,預防科研不端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指的醫學科研包括: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口腔醫學、公共衛生與預防醫學、中醫學、藥學、護理學、計劃生育等領域所開展的研究。
第三條 醫學科研人員應當遵守本規范,追求真理、實事求是,遵循科研倫理準則,尊重同行及其勞動,防止急功近利、浮躁浮夸,自覺抵制科研不端行為。
所有開展醫學科研工作的機構均應當遵守本規范,加強教育培訓和制度建設,倡導學術民主,凈化學術環境。
第四條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本規范,加強對醫學科研誠信建設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醫學科研人員誠信行為規范

第五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科研活動中要遵循涉及人的生物醫學研究倫理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自覺接受倫理審查和監督,切實保障受試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進行項目申請等科研與學術活動,需要提供相關信息時,必須保證所提供的學歷、工作經歷、發表論文、出版專著、獲獎證明、引用論文、專利證明等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七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采集人體的樣本、數據和資料時要客觀、全面、準確;對涉及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要樹立保密意識并依據有關規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涉及人體或動物的研究中,應當如實書寫病歷,誠實記錄研究結果,包括不良反應和不良事件,依照相關規定及時報告嚴重的不良反應和不良事件信息。
第九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涉及新發傳染病、不明原因疾病和已知病原改造等研究中,要樹立公共衛生和實驗室生物安全意識,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接受相關部門的審查和監管。
第十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研究結束后,對于人體或動物樣本、數據或資料的儲存、分享和銷毀要遵循相應的科研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動物實驗中,應當自覺遵守《實驗動物管理條例》,嚴格選用符合要求的合格動物進行實驗,保障動物福利,善待動物。
第十二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開展學術交流、應邀審閱他人投寄的學術論文或課題申報書時,應當尊重和保護他人知識產權,遵守科技保密規則。
第十三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引用他人已發表的研究觀點、數據、圖像、結果或其他研究資料時,要誠實注明出處,引文、注釋和參考文獻標注要符合學術規范。在使用他人尚未公開發表的設計思路、學術觀點、實驗數據、圖表、研究結果和結論時,應當獲得本人的書面知情同意,同時要公開致謝或說明。
第十四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發表論文或出版學術著作過程中,要遵守學術論文投稿、著作出版有關規定。如果未實際參加研究或論文、論著寫作,不得在他人發表的學術論文或著作中署名。
第十五條 醫學科研人員作為導師或科研課題負責人,在指導學生或帶領課題組成員開展科研活動時要高度負責,嚴格把關;對于研究和撰寫科研論文中出現的不端行為要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醫學科研人員所發表醫學科研論文中涉及的原始圖片、數據(包括計算機數據庫)、記錄及樣本,要按照科技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以備核查。對已發表醫學研究成果中出現的錯誤和失誤,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開承認并予以更正。
第十七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項目驗收、成果登記及申報獎勵時,須提供真實、完整的材料(包括發表論文、文獻引用、第三方評價證明等)。
第十八條 醫學科研人員作為評審專家參加科技評審時,應當認真履行評審、評議職責,遵守保密、回避規定,不得從中謀取私利。
第十九條 醫學科研人員與他人進行科研合作時應當認真履行誠信義務或合同約定,發表論文、出版著作、申報專利和獎項等時應根據合作各方的貢獻合理署名。
第二十條 醫學科研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科研經費管理規定,不得虛報、冒領、挪用科研資金。
第二十一條 醫學科研人員在學術交流、成果推廣和科普宣傳中要有科學態度和社會責任感,避免不實表述和新聞炒作。對于來自同行的學術批評和質疑要虛心聽取,誠懇對待。

第三章 醫學科研機構誠信規范

第二十二條 醫學科研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作為醫學科研誠信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中的誠信規范,加強科研誠信制度建設,履行法人職責,自覺抵制、杜絕科研不端行為。
第二十三條 機構應當將科研誠信教育納入科研人員職業培訓體系和研究生教育體系,不斷完善教育內容及手段,樹立崇尚科研誠信的良好風氣與文化。
第二十四條 機構要建立受理舉報科研不端行為的專門渠道,建立舉報人保護制度,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及舉報內容列入密件管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機構在組織申請科研項目和推薦申報科學技術成果獎勵時,應當責成申報人奉守科研誠信,可安排簽署科研誠信承諾書并公示有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機構要制訂相應的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規定,對本機構科研不端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對有關部門調查本單位科研不端行為應當予積極配合、協助。
第二十七條 機構應當對查實的科研不端行為的責任人進行不良信用記錄,并作為職務晉升、職稱評定、成果獎勵等方面的重要影響因素。
第二十八條 機構應當對涉及傳染病、生物安全等領域的研究及論文、成果進行審查,評估其對社會及公共衛生安全的潛在影響,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機構行政和業務負責人及科研管理人員應當率先垂范,嚴格遵守有關科研誠信管理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他人科研成果和謀取不當利益。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制定醫學科研誠信與行為規范,協同相關部門對重大醫學科研不端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指導各地區、機構的科研誠信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學科研誠信工作,支持指導醫療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科研誠信建設,開展科研機構誠信評議,督促誠信程度低的機構整改,對科研不端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嚴肅處理隱瞞科研不端行為、阻撓對不端行為的調查,以及打擊報復舉報人等事件。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建立并實行醫學科研誠信信用記錄制度,作為評估、評審科研項目及成果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醫學科研機構應當切實承擔對本機構科研人員誠信行為的管理責任,建立健全內部科研誠信監管制度,加強對科研活動的監督和檢查,嚴肅處理科研不端行為。
第三十四條 凡科研不端行為涉嫌違紀、違法的,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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