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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
30
農歷臘月十一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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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死刑復核案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



為切實保障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辯護權,確保死刑復核案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律師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詢立案信息。辯護律師查詢時,應當提供本人姓名、律師事務所名稱、被告人姓名、案由,以及報請復核的高級人民法院的名稱及案號。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能夠立即答復的,應當立即答復,不能立即答復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答復,答復內容為案件是否立案及承辦案件的審判庭。

第二條 律師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親屬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死刑復核案件辯護律師的,應當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提交有關手續。

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個半月內提交辯護意見。

第三條 辯護律師提交委托手續、法律援助手續及辯護意見、證據等書面材料的,可以經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后代收并隨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承辦案件的審判庭或者在當面反映意見時提交;對尚未立案的案件,辯護律師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在立案后隨案移送。

第四條 辯護律師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場所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第五條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案件承辦法官應當及時安排。

一般由案件承辦法官與書記員當面聽取辯護律師意見,也可以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或者全體成員與書記員當面聽取。

第六條 當面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辦公場所進行。辯護律師可以攜律師助理參加。當面聽取意見的人員應當核實辯護律師和律師助理的身份。

第七條 當面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時,應當制作筆錄,由辯護律師簽名后附卷。辯護律師提交相關材料的,應當接收并開列收取清單一式二份,一份交給辯護律師,另一份附卷。

第八條 當面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時,具備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全程錄音、錄像。其他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錄像、拍照。

第九條 復核終結后,受委托進行宣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判后五個工作日內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送達辯護律師。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1.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聯系電話

立案庭:010-67555787

刑事審判第一庭:010-67555108

刑事審判第二庭:010-67555209

刑事審判第三庭:010-67107864

刑事審判第四庭:010-67555409

刑事審判第五庭:010-67555509

審判監督庭:010-67555793

2.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通信地址

北京市東城區北花市大街9號 郵政編碼:10006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

三、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改后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假冒他人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其民事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未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民事制裁,適用民事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

七、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并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九、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4.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停止侵權、財產保全案件;

9.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案件;

10.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1.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13.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14.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16.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

第三條 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撤銷請求復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維持駁回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復審決定,或者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六條 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七條 原告根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專利申請和根據該申請授予的方法發明專利權提起的侵權訴訟,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實體審理中依法適用方法發明專利權不延及產品的規定。

第八條 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后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一并作出有關裁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第十四條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權利沖突的,應當保護在先依法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

第十七條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條 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改后專利法的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其民事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未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民事制裁,適用民事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第二十一條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第二十三條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已經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侵權或者不侵權認定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六條 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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