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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三月初八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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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6〕7號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17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審活動正常進行,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方便公眾旁聽,促進司法公正,彰顯司法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法審判各類案件的專門場所。
法庭正面上方應當懸掛國徽。
第三條 法庭分設審判活動區和旁聽區,兩區以欄桿等進行隔離。
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設置區域和席位。
有新聞媒體旁聽或報道庭審活動時,旁聽區可以設置專門的媒體記者席。
第四條 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視頻作證室,供依法應當保護或其他確有保護必要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在庭審作證時使用。
第五條 法庭應當設置殘疾人無障礙設施;根據需要配備合議庭合議室,檢察人員、律師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休息室,被告人羈押室等附屬場所。
第六條 進入法庭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并接受人身及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持有效工作證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律師可以通過專門通道進入法庭。需要安全檢查的,人民法院對檢察人員和律師平等對待。
第七條 除經人民法院許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外,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法庭:
(一)槍支、彈藥、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強氣味性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四)液體及膠狀、粉末狀物品;
(五)標語、條幅、傳單;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官方網站、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等向公眾公開各法庭的編號、具體位置以及旁聽席位數量等信息。
第九條 公開的庭審活動,公民可以旁聽。
旁聽席位不能滿足需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的先后順序或者通過抽簽、搖號等方式發放旁聽證,但應當優先安排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旁聽。
下列人員不得旁聽:
(一)證人、鑒定人以及準備出庭提出意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
(二)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
(三)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記錄的公開庭審活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組織人員旁聽。
依法不公開的庭審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旁聽。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庭審活動進行全程錄像或錄音。
第十一條 依法公開進行的庭審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電視、互聯網或其他公共媒體進行圖文、音頻、視頻直播或錄播:
(一)公眾關注度較高;
(二)社會影響較大;
(三)法治宣傳教育意義較強。
第十二條 出庭履行職務的人員,按照職業著裝規定著裝。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正裝:
(一)沒有職業著裝規定;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三)所在單位系案件當事人。
非履行職務的出庭人員及旁聽人員,應當文明著裝。
第十三條 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訴人出庭受審時,著正裝或便裝,不著監管機構的識別服。
人民法院在庭審活動中不得對被告人或上訴人使用戒具,但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條 庭審活動開始前,書記員應當宣布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庭紀律。
第十五條 審判人員進入法庭以及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宣告判決、裁定、決定時,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判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
審判人員在庭審活動中應當平等對待訴訟各方。
第十七條 全體人員在庭審活動中應當服從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揮,尊重司法禮儀,遵守法庭紀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鼓掌、喧嘩;
(二)吸煙、進食;
(三)撥打或接聽電話;
(四)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使用移動通信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為。
檢察人員、訴訟參與人發言或提問,應當經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許可。
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活動區,不得隨意站立、走動,不得發言和提問。
媒體記者經許可實施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及區域進行,不得影響或干擾庭審活動。
第十八條 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主持庭審活動時,依照規定使用法槌。
第十九條 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對違反法庭紀律的人員應當予以警告;對不聽警告的,予以訓誡;對訓誡無效的,責令其退出法庭;對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將其強行帶出法庭。
行為人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其使用的設備及存儲介質,刪除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 行為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擾亂法庭秩序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以及傳染病病原體進入法庭;
(二)哄鬧、沖擊法庭;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訴訟參與人;
(四)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第二十一條 司法警察依照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令維持法庭秩序。
出現危及法庭內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等緊急情況時,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對違反法庭紀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強行帶出法庭以及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由司法警察執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審判人員違反本規則的,可以在庭審活動結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處理建議。
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認為審判人員、書記員、司法警察違反本規則的,可以在庭審活動結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條 檢察人員違反本規則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檢察院通報情況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律師違反本規則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律師協會通報情況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案件聽證、國家賠償案件質證、網絡視頻遠程審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場所巡回審判等,參照適用本規則。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旁聽庭審活動,外國媒體記者報道庭審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6號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納稅人提供不動產經營租賃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以經營租賃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動產(以下簡稱出租不動產),適用本辦法。
  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
  納稅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ㄒ唬┮话慵{稅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ǘ┮话慵{稅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3%的預征率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一般納稅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規定繳納增值稅:
 。ㄒ唬﹩挝缓蛡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不含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個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應納稅額。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按照上述計稅方法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不動產所在地與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縣(市、區)的,納稅人應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ǘ┢渌麄人出租不動產(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其他個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減按1.5%計算應納稅額,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五條 納稅人出租的不動產所在地與其機構所在地在同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但不在同一縣(市、區)的,由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決定是否在不動產所在地預繳稅款。
  第六條 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預繳稅款的,應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納稅申報期或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預繳稅款。
  第七條 預繳稅款的計算
 。ㄒ唬┘{稅人出租不動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應預繳稅款=含稅銷售額÷(1+11%)×3%
 。ǘ┘{稅人出租不動產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除個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應預繳稅款=含稅銷售額÷(1+5%)×5%
 。ㄈ﹤體工商戶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應預繳稅款=含稅銷售額÷(1+5%)×1.5%
  第八條 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納稅款:
 。ㄒ唬┏鲎庾》浚
  應納稅款=含稅銷售額÷(1+5%)×1.5%
 。ǘ┏鲎夥亲》浚
  應納稅款=含稅銷售額÷(1+5%)×5%
  第九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時,應填寫《增值稅預繳稅款表》。
  第十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的增值稅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納稅人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出租不動產,不能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發票。
  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可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發票。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向其他個人出租不動產,不得開具或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三條 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按照本辦法規定應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稅人出租不動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稅款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適用范圍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本辦法。
  自行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和房屋建設。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接盤等形式購入未完工的房地產項目繼續開發后,以自己的名義立項銷售的,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


第二章 一般納稅人征收管理

 第一節 銷售額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按照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對應的土地價款后的余額計算銷售額。銷售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1+11%)
  第五條 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當期允許扣除的土地價款=(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建筑面積÷房地產項目可供銷售建筑面積)×支付的土地價款
  當期銷售房地產項目建筑面積,是指當期進行納稅申報的增值稅銷售額對應的建筑面積。
  房地產項目可供銷售建筑面積,是指房地產項目可以出售的總建筑面積,不包括銷售房地產項目時未單獨作價結算的配套公共設施的建筑面積。
  支付的土地價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價款的單位直接支付的土地價款。
  第六條 在計算銷售額時從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土地價款,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频呢斦睋。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應建立臺賬登記土地價款的扣除情況,扣除的土地價款不得超過納稅人實際支付的土地價款。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老項目,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計稅。一經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36個月內不得變更為一般計稅方法計稅。
  房地產老項目,是指:
 。ㄒ唬督ㄖこ淌┕ぴS可證》注明的合同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產項目;
 。ǘ督ㄖこ淌┕ぴS可證》未注明合同開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
  第九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老項目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不得扣除對應的土地價款。


第二節 預繳稅款

  第十條 一般納稅人采取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在收到預收款時按照3%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第十一條 應預繳稅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應預繳稅款=預收款÷(1+適用稅率或征收率)×3%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11%的適用稅率計算;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
  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應在取得預收款的次月納稅申報期向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


第三節 進項稅額

  第十三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兼有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免征增值稅的房地產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應以《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注明的“建設規!睘橐罁M行劃分。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簡易計稅、免稅房地產項目建設規!路康禺a項目總建設規模)


第四節 納稅申報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按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當期銷售額和11%的適用稅率計算當期應納稅額,抵減已預繳稅款后,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未抵減完的預繳稅款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第十五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當期銷售額和5%的征收率計算當期應納稅額,抵減已預繳稅款后,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未抵減完的預繳稅款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第五節 發票開具

  第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
  第十七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的預收款,未開具營業稅發票的,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向其他個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章 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管理

第一節 預繳稅款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采取預收款方式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在收到預收款時按照3%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第二十條 應預繳稅款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應預繳稅款=預收款÷(1+5%)×3%
  第二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應在取得預收款的次月納稅申報期或主管國稅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向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


第二節 納稅申報

  第二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應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當期銷售額和5%的征收率計算當期應納稅額,抵減已預繳稅款后,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未抵減完的預繳稅款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第三節 發票開具

  第二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自行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購買方需要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小規模納稅人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代開。
  第二十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的預收款,未開具營業稅發票的,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得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二十五條 小規模納稅人向其他個人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不得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預繳稅款時,應填報《增值稅預繳稅款表》。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未按本辦法規定預繳或繳納稅款的,由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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