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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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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歷三月廿八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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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7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19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二、在第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五款:“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并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獲得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并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督煌ㄐ姓S可申請書》、有關維修經營申請者的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ǘ┙洜I場地(含生產廠房和業務接待室)、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ㄈ┘夹g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或職業資格證明等文件原件和復印件;
 。ㄋ模┚S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ㄎ澹┌凑掌、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七、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經營資質、經營范圍、經營地址、有效期限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本章規定許可條件、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八、將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九、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從業人員誠信監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促進從業人員誠信、規范從業維修!
  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5年8月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維修質量主體責任。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優先選用具備機動車檢測維修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并加強技術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素質。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含汽車綜合小修)、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汽車綜合小修或者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輪胎動平衡及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汽車潤滑與養護、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維修、空調維修、汽車美容裝潢、汽車玻璃安裝及修復等汽車專項維修工作。具體有關經營項目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信c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ǘ┯信c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ㄈ┯斜匾募夹g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業務接待人員以及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并持有與承修車型種類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2.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汽車綜合小修、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各類技術人員的配備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 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ㄋ模┯薪∪木S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ㄎ澹┯斜匾沫h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信c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ǘ┯型晟频耐话l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ㄈ┯邢鄳陌踩芾砣藛T;
 。ㄋ模┯旋R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信c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ǘ┯信c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ㄈ┯斜匾募夹g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
 。ㄋ模┯薪∪木S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ㄎ澹┯斜匾沫h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督煌ㄐ姓S可申請書》、有關維修經營申請者的營業執照原件和復印件;
 。ǘ┙洜I場地(含生產廠房和業務接待室)、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ㄈ┘夹g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或職業資格證明等文件原件和復印件;
 。ㄋ模┚S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ㄎ澹┌凑掌、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工商登記執照后,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ㄒ唬C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ǘ┻B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ㄈ┻B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ㄋ模┻B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經營資質、經營范圍、經營地址、有效期限等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本章規定許可條件、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六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于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標準規范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采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并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
  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于裝車零部件標準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同質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合同(托修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維修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廠家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數據接口。
  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管理,建立健全從業人員信用檔案,加強從業人員誠信監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管理,促進從業人員誠信、規范從業維修。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檢查、隨機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維修經營者所取得維修經營許可的監管職責,定期核對許可登記事項和許可條件。對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運輸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儐柈斒氯嘶蛘哂嘘P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ǘ┎樵、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ㄈ┰谶`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ㄋ模z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慈〉脵C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ǘ┦褂脽o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ㄈ┏皆S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ㄒ唬C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ǘC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ㄈ﹤卧、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ㄋ模C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ㄎ澹C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C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ㄆ撸C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ò耍C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電子維修檔案,或者未及時上傳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
 。ň牛┻`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凑找幎ǖ臈l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ǘ﹨⑴c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ㄈ┌l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ㄋ模┧魅、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ㄎ澹┢渌`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等相關證件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經商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頒布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創新力度開展科創企業投貸聯動試點的指導意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科學技術部 中國人民銀行



銀監發〔2016〕14號



各銀監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廳(委、局);中國人民銀行上?偛,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為完善科技金融服務模式,支持科技創新創業企業(以下簡稱科創企業)發展,現就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創新力度,開展科創企業投貸聯動試點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大力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充分發揮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積極作用,堅持改革驅動,努力探索符合中國國情、適合科創企業發展的金融服務模式。
(二)基本原則
1.統籌協調,穩步推進。加強多方協作,優化政策環境,整合各方資源,實現市場主導和政府支持相統一,股權投資和銀行信貸相結合,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有序開展投貸聯動試點工作,取得經驗后穩步推廣。
2.簡政放權,因地制宜。充分發揮試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主體作用和試點地區銀監局監管職能,強調結合試點地區實際情況制定試點方案,加強事中事后管理。
3.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探索建立合理的投貸聯動業務發展模式,建立適應科創企業發展規律和金融需求的體制機制,實現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
(三)試點目標
通過開展投貸聯動試點,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基于科創企業成長周期前移金融服務,為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的科創企業提供資金支持,有效增加科創企業金融供給總量,優化金融供給結構,探索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創新發展。
二、試點范圍和條件
(一)投貸聯動的界定。投貸聯動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信貸投放”與本集團設立的具有投資功能的子公司“股權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相關制度安排,由投資收益抵補信貸風險,實現科創企業信貸風險和收益的匹配,為科創企業提供持續資金支持的融資模式。
(二)適用對象。適用于試點銀行業金融機構面向試點地區的科創企業開展的投貸聯動業務。
本指導意見所稱科創企業是指試點地區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科技型中小微企業:
1.滿足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獲得國家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2.經試點地區政府認定且納入地方政府風險補償范疇;
3.經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慎篩查后認定。
(三)試點銀行業金融機構條件。投貸聯動試點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1.公司治理完善,監管評級良好;
2.風險管控能力較強,投貸之間風險“防火墻”建設健全,能夠嚴格隔離信貸業務和股權投資的風險,并表風險管理能力良好;
3.具備相應的專業人才和業務創新能力、服務科創企業的能力;
4.具備經董事會審議的投貸聯動戰略規劃、實施方案和專門的管理制度;
5.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四)試點地區條件。試點地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科技資源較為豐富,科創企業聚集,創新創業生態系統較為完整;
2.地方政府對科技創新支持力度大,對科創企業的管理和服務體系比較完備,已提供或承諾提供有效的風險分擔機制等政策支持;
3.社會誠信度較高,信用環境較好;
4.區域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穩健,經營狀況良好;
5.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三、試點機構的組織架構設置
(一)設立投資功能子公司。試點機構在境內已設立具有投資功能子公司的,由其子公司開展股權投資進行投貸聯動。試點機構未設立具有投資功能子公司的,經申請和依法批準后,允許設立具有投資功能子公司。
(二)設立科技金融專營機構。試點機構可按照《中資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監管指引》(銀監發〔2012〕59號)規定,設立服務科創企業的科技金融專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科技金融專營機構),專司與科創企業股權投資相結合的信貸投放。除發放貸款外,科技金融專營機構可以向科創企業提供包括結算、財務顧問、外匯等在內的一站式、系統化金融服務。試點機構也可以新設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作為從事科創企業金融服務的專業或特色分(支)行,開展科創企業信貸及相關金融服務。
四、業務管理與機制建設
(一)建立“防火墻”。在開展投貸聯動業務時,試點機構投資功能子公司應當以自有資金向科創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不得使用負債資金、代理資金、受托資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功能子公司投資單一科創企業的比例不超過子公司自有資金的10%;面向科創企業的股權投資應當與其他投資業務隔離;投資功能子公司應當與銀行母公司實行機構隔離、資金隔離。
銀行開展科創企業信貸投放時,貸款來源應當為表內資金,不得使用理財資金、委托資金、代理資金等非表內資金。
(二)項目篩查。試點機構投資功能子公司應當建立項目篩查機制。根據自身市場定位、行業專長和風險偏好獨立判斷,開發合適的、市場前景良好和風險可承受的科創企業作為目標客戶。
(三)投資功能子公司定位。試點機構投資功能子公司應當作為財務投資人,可選擇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的非上市科創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分享投資收益、承擔相應風險。按照約定參與初創企業的經營管理,適時進行投資退出和管理退出。
(四)貸款“三查”。銀行應當開展單獨的科創企業貸款“三查”,對投資功能子公司的股權投資項目進行再篩查,確定投貸聯動企業項目后跟進信貸投放。
在貸前調查時,可以增加技術專利和研發能力、管理團隊構成和管理能力、商業模式和市場前景等要素。
在貸中審查時,應當建立單獨的審批標準和審批流程,配備專業管理團隊。
在貸后檢查時,除直接對科創企業開展檢查外,可以利用投資功能子公司等渠道掌握信息,將科創企業的成長性和后續融資能力等納入評價要素。
(五)貸款定價。銀行應當實行單獨的科創企業貸款定價機制,根據科創企業發展前景、股權投資狀況、業務成本、當地市場平均利率等因素綜合確定貸款利率。
(六)信貸管理。銀行應當建立單獨的科創企業信貸管理制度,體現有別于傳統模式的管理創新,單列信貸計劃,單獨進行財務資源配置。
在客戶評價、業務模式、風險緩釋方式、貸款額度和期限確定、還款方式等方面大力開展創新;進行擔保創新,拓寬抵質押品范圍,開發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適合科創企業的擔保方式。
(七)多方合作。試點機構可以整合各方資源,綜合利用各項扶持政策,加強與地方政府、擔保公司、保險公司的合作,完善信息共享,健全風險分擔和補償機制。開展投貸聯動業務前,試點機構應當與投資功能子公司、地方政府、擔保公司、保險公司等主體建立整體合作框架,與相關各方簽訂合作協議。
(八)風險容忍和風險分擔。開展投貸聯動業務時,試點機構應當合理設定科創企業的貸款風險容忍度,確定銀行及其投資功能子公司、政府貸款風險補償基金、擔保公司、保險公司之間不良貸款本金的分擔補償機制和比例,使不良貸款率控制在設定的風險容忍度范圍內。政府貸款風險補償基金應當為納入政府財政預算的資金。投資功能子公司分擔的不良貸款損失由投貸聯動業務中的投資收益覆蓋。試點機構設立的投資功能子公司與銀行科創企業信貸賬務最終納入銀行集團并表管理。
在投貸聯動業務中,有關各方應當通過合同安排,對不良貸款風險分擔權責進行明確。
(九)不良清收。銀行應對科創企業不良貸款進行持續監測,包括已分擔或未分擔風險的不良貸款。已分擔風險的不良貸款收回時,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承擔風險分擔責任的相關主體間分配。
(十)激勵約束。試點機構應當針對科創企業特點,構建單獨的激勵約束機制,制定專門的業績考核和獎懲機制,建立與科創企業貸款業務相適應的信貸文化。
在信貸人員績效考核上,應當延長考核周期,體現科創企業的發展特點;應當制訂差異化的風險容忍政策,適當提高科創企業貸款不良容忍度;應當制定專門的內部資金成本核算方式;應當完善信貸盡職免責機制,符合制度和業務流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的信貸損失,相關人員應當免責。
(十一)人才隊伍。銀行和投資功能子公司的管理層應當配備具有科技行業背景、科技金融專業知識的人員,加快引進、培養一支懂科技、懂金融的經營管理人才隊伍。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自身條件確定重點支持的科技領域,培養專業化團隊。
(十二)信息管理。試點機構應當建立符合科創企業信貸特點的專門流程,加強投貸聯動業務管理信息系統開發。應當采取多種方式采集科創企業數據信息,積累資料,掌握科創企業成長發展規律,為開展科創企業金融服務儲備信息資料。
(十三)業務退出。試點機構應當加強對投貸聯動業務風險的監測評估,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貸聯動業務試點退出的觸發條件和機制,制定退出程序。
五、實施和監測
(一)試點。ㄊ校┿y監局應依據本指導意見,結合各級政府支持科技創新的有關政策,因地制宜制定轄內試點機構開展投貸聯動業務的具體實施方案,加強事中事后管理;試點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向監管部門報送試點方案。
試點。ㄊ校┿y監局制定的投貸聯動具體實施方案及轄內試點機構試點方案應按照《銀監會機關監管運行操作規程(試行)》(銀監發〔2015〕6號)要求報送銀監會備案。新設投資功能子公司和科技金融專營機構按照行政許可程序報批,審批機關要嚴格規范審批行為,嚴格限制自由裁量權,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涉及新設行政許可的,依法履行新設行政許可程序。
(二)銀監局應當加強試點情況監測管理和信息報送工作。持續監測試點機構投貸聯動業務運行情況和風險狀況,并按季報送銀監會。
(三)根據試點工作開展情況,總結試點工作成效,按程序報批后,適時擴大試點機構、地區范圍,推廣試點成功經驗。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其他外部投資公司開展的投貸聯動業務參照本指導意見執行。
附件:第一批試點地區和試點銀行業金融機構名單
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D9CB8D9B69D241B1AB3AE54855BF5B55.html

中國銀監會 科技部 中國人民銀行

2016年4月15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6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11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項第2目修改為:“專用車輛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刪除第3、4目。
  二、將第十條“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修改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將第(四)項中“車輛技術等級證明或者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技術合格證明”修改為“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
  三、刪除第十七條。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修改為“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五、刪除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2013年1月23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等危險特性,在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毀或者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危險貨物以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的為準,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結果為準。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是指使用載貨汽車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作業全過程。
  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是指滿足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載貨汽車(以下簡稱專用車輛)。
  第四條 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執行。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依據國家標準《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分為Ⅰ、Ⅱ、Ⅲ等級。
  第五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應當保障安全,依法運輸,誠實信用。
  第六條 國家鼓勵技術力量雄厚、設備和運輸條件好的大型專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鼓勵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鼓勵使用廂式、罐式和集裝箱等專用車輛運輸危險貨物。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舷铝幸蟮膶S密囕v及設備:
  1.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5輛以上;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10輛以上。
  2.專用車輛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3.配備有效的通訊工具。
  4.專用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5.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罐式、廂式專用車輛或者壓力容器等專用容器。
  6.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應當經質量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且罐體載貨后總質量與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運輸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20立方米,運輸劇毒化學品的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不得超過10立方米,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罐式集裝箱除外。
  7.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強腐蝕性危險貨物的非罐式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不得超過10噸,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集裝箱運輸專用車輛除外。
  8.配備與運輸的危險貨物性質相適應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設施設備。
 。ǘ┯蟹舷铝幸蟮耐\噲龅兀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為3年以上,且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停車場地應當位于企業注冊地市級行政區域內。
  2.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專用車輛以及罐式專用車輛,數量為2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2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運輸其他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數量為10輛(含)以下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的1.5倍;數量為10輛以上的,超過部分,每輛車的停車場地面積不低于車輛正投影面積。
  3.停車場地應當封閉并設立明顯標志,不得妨礙居民生活和威脅公共安全。
 。ㄈ┯蟹舷铝幸蟮膹臉I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1.專用車輛的駕駛人員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從事劇毒化學品、爆炸品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注明為“劇毒化學品運輸”或者“爆炸品運輸”類別的從業資格證。
  3.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ㄋ模┯薪∪陌踩a管理制度:
  1.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2.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3.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
  4.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5.從業人員、專用車輛、設備及停車場地安全管理制度。
  6.應急救援預案制度。
  7.安全生產作業規程。
  8.安全生產考核與獎懲制度。
  9.安全事故報告、統計與處理制度。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以使用自備專用車輛從事為本單位服務的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ㄒ唬⿲儆谙铝衅笫聵I單位之一: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
 。ǘ┚邆涞诎藯l規定的條件,但自有專用車輛(掛車除外)的數量可以少于5輛。
  第十條 申請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兜缆肺kU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危險貨物范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等內容。
 。ǘ⿺M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投資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書面委托書。
 。ㄈ┢髽I章程文本。
 。ㄋ模┳C明專用車輛、設備情況的材料,包括:
  1.未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交擬投入專用車輛、設備承諾書。承諾書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等級、總質量、核定載質量、車軸數以及車輛外廓尺寸;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情況;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罐式專用車輛罐體載貨后的總質量與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情況;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等有關情況。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
  2.已購置專用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檢測合格證或者檢測報告及復印件等有關材料。
 。ㄎ澹⿺M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應當提交擬聘用承諾書,承諾期限不得超過1年;已聘用的應當提交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以及駕駛證及其復印件。
 。┩\噲龅氐耐恋厥褂米C、租借合同、場地平面圖等材料。
 。ㄆ撸┫嚓P安全防護、環境保護、消防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清單。
 。ò耍┯嘘P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除提交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兜缆肺kU貨物運輸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申請運輸的物品范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等內容。
 。ǘ┫铝行问街坏膯挝换厩闆r證明: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等證明。
  2.能證明科研、軍工等企事業單位性質或者業務范圍的有關材料。
 。ㄈ┨厥膺\輸需求的說明材料。
 。ㄋ模┙涋k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以及書面委托書。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所明確的程序和時限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并進行實地核查。
  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出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決定書》,注明許可事項,具體內容應當包括運輸危險貨物的范圍(類別、項別或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當標注“劇毒”),專用車輛數量、要求以及運輸性質,并在10日內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人發放《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準予許可的企業或單位的許可事項等,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已獲得其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經營范圍中加注新許可的事項。如果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由原許可機關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換發。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投入的專用車輛、設備。
  原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落實的專用車輛、設備予以核實,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并在《道路運輸證》經營范圍欄內注明允許運輸的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如果為劇毒化學品應標注“劇毒”;對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還應當加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落實專用車輛、設備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并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期限落實擬聘用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
  被許可人未在承諾期限內按照承諾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決定,并收回已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許可一次性、臨時性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投資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設立子公司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向子公司注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運輸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注冊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章有關許可的規定辦理。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地址等工商登記事項的,應當在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終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停業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以及《道路運輸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三章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中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確保專用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專用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進行,并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ㄒ唬⿲S密囕v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ǘ┍匦璧膽碧幚砥鞑、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和專用車輛標志的配備情況;
 。ㄈ┚哂行旭傆涗浌δ艿男l星定位裝置的配備情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一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傾卸式車輛只能運輸散裝硫磺、萘餅、粗蒽、煤焦瀝青等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用于裝卸危險貨物的機械及工具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罐式專用車輛的常壓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有關技術要求。
  使用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并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等有關技術要求。
  壓力容器和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在質量檢驗部門出具的壓力容器或者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到具有污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將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隨意排放,污染環境。

第四章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對托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設置標志,并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并告知承運人相關注意事項。
  危險貨物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第三十一條 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但應當由運輸企業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
  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運輸。
  第三十二條 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GB13392)的要求懸掛標志。
  第三十三條 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區域,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牌。
  第三十四條 專用車輛應當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以及與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備。
  第三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運輸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托運人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承運。
  第三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七條 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的要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
  第三十八條 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第三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設置警戒帶,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條 危險貨物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危險貨物運輸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指派裝卸管理人員;若合同未予約定,則由負責裝卸作業的一方指派裝卸管理人員。
  第四十一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二條 嚴禁專用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使用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時,罐體載貨后的總質量應當和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使用牽引車運輸貨物時,掛車載貨后的總質量應當與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相匹配。
  第四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要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在運輸危險貨物時,嚴格遵守有關部門關于危險貨物運輸線路、時間、速度方面的有關規定,并遵守有關部門關于劇毒、爆炸危險品道路運輸車輛在重大節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衛星定位監控平臺或者監控終端及時糾正和處理超速行駛、疲勞駕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等違法違規駕駛行為。
  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3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熟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技術標準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了解所裝運危險貨物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處置措施,并嚴格執行《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JT618)等標準,不得違章作業。
  第四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通過崗前培訓、例會、定期學習等方式,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和操作規程的教育培訓。
  第四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嚴格落實各項安全制度。
  第四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或單位的安全管理情況每3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評估,出具安全評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根據應急預案和《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公安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本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報告。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本單位危險貨物應急預案組織救援,并向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事故報告電話。
  第五十條 在危險貨物裝卸過程中,應當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輕裝輕卸,堆碼整齊,防止混雜、撒漏、破損,不得與普通貨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為其承運的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異地經營(運輸線路起訖點均不在企業注冊地市域內)累計3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經營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接受其監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監督檢查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在異地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提供相應的從業資格檔案資料,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沒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的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予以扣押。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舉報。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并在接到舉報后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慈〉玫缆肺kU貨物運輸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ǘ┦褂檬、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ㄈ┏皆S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
 。ㄋ模┓墙洜I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非法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ㄒ唬┪赐侗NkU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
 。ǘ┩侗5奈kU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以及托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ǘ┩羞\人不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標志的;
 。ㄈ┪锤鶕kU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ㄋ模┻\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未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其他危險貨物的企業或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化學品運輸托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形匆婪ㄈ〉梦kU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ǘ┰谕羞\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專用車輛及罐式專用車輛罐體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未作規定的,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對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未作規定的,參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可以根據相關行業協會的申請,經組織專家論證后,統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貨物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的危險貨物。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及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布的《關于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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